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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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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振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懿德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於下述衝突過程侵害其名譽權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並 毀損其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 96條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相當於租車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8萬3,000元本息,經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計12萬元2,051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不利於 其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精神慰撫金提起一部附帶上 訴,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90萬元本息;並就侵害名譽權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寄發道 歉函予邢渼淇等3人以回復其名譽(見本院卷第23、24頁) 。經核其所為前揭追加,乃係本於同一衝突侵害其名譽權, 應如何回復始屬適當之爭執,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妻邢渼淇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育有黃 O楷、黃O鵬2名未成年子女。102年8月31日下午近5時許, 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 邢渼淇及黃O鵬欲前去接黃O楷,途中邢渼淇使用行動電話 與被上訴人就探視及接送子女問題發生爭執,伊於車上因他 故辱罵穢語為上訴人所聽聞,隨後上訴人見伊所駕車輛駛至 臺北市○○區○○○路○段○○○號「鍋中寶火鍋店」旁停車場 門口前,竟手持雨傘衝向系爭自小客車欲找伊理論,衝來時 除對著車內駕駛座之伊「比中指」手勢,並辱罵穢語「幹你 娘」(下稱系爭比中指、辱罵舉動),而侵害伊名譽權;復 於氣憤下強勢喝令伊下車理論,並出手欲開啟系爭自小客車 左前車門,但因車門上鎖而未果(下稱系爭欲強開車門促其 下車舉動),亦侵及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其後上訴人為 逼迫伊下車,竟持雨傘猛力接續戳擊、敲打系爭自小客車之 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體(前、後車門)數下(下稱系爭敲打 舉動),造成該車左側前、後車門多處車漆刮損、板金凹陷 及前擋風玻璃1處凹損裂痕(下稱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損壞 ),而侵害伊財產權。伊於前述衝突過程(下稱系爭衝突) 飽受驚嚇及恐懼,事後出現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6萬3,000 元、相當於租車之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0 8萬3,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05 1元(修復費用2萬2,05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9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分別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函(下稱 系爭道歉函)予該附表所示之人。㈣駁回對造之上訴。(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逾102萬2,051元即逾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2 萬2,051元修復費用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 帶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當天伊剛回國要開車載伊母親與大兒子黃O楷 外出吃飯,剛好伊前妻要來接黃O楷,黃O楷拒絕跟伊前妻 走,伊在電話中聽到被上訴人在車上大聲辱罵穢語「幹您娘 大雞掰」,侮辱到伊與伊母親,所以很生氣。後來被上訴人 跟隨伊車開到停車場,伊下車找被上訴人理論,當時雖有罵 穢語,但係因被上訴人先罵上述穢語。當時下雨伊手持雨傘 ,被上訴人拒絕下車,伊才拿雨傘傘背敲打系爭自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3下,沒有因此造成毀損;伊沒有敲打車體,只有 腳踢車門下方檔泥板,亦無損及車體。當時兩造所在為一空 曠之停車場,除伊及被上訴人之親屬外,別無他人,是縱有 前述行為,實難對被上訴人產生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 ;如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被上訴人並非名人,行為地亦 甚為空曠,損害應甚輕微,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況本件 乃被上訴人先罵穢語,實與有過失,亦應減免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74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之妻邢渼淇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人育有黃O 楷、黃O鵬二子。 ㈡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邢渼淇、黃O鵬 ,途中邢渼淇使用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就探視、接送小孩等問 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車上辱罵穢語「幹您娘大雞掰」, 為上訴人所聽聞並認係對其出言辱罵而發怒,隨後上訴人適 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駛至前述「鍋中寶火鍋店」旁停車場門 口前,即手持雨傘1把,衝向系爭自小客車欲與被上訴人理 論,衝來過程中除對車內駕駛座之被上訴人「比中指」手勢 ,並出口辱罵「幹你娘」之穢語,復強令要求被上訴人下車 理論,出手欲開啟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未果。上訴人為逼 迫被上訴人下車理論,又持手上雨傘接續敲打系爭自小客車 之前擋玻璃數下。被上訴人即報警處理並駕車離去,後來又 與邢渼淇折返現場,三人並於餐廳中再次發生口角爭執。 ㈢上訴人因系爭比中指、辱罵、欲強開車門促其下車舉動,及 系爭敲打舉動造成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損壞等行為,經被上 訴人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及 強制未遂罪,應合併執行拘役80日,並得易科罰金;並經本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 前開士林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178 至184頁)。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車內辱罵穢言,及其與邢渼淇折返餐 廳再次發生口角,曾對被上訴人、邢渼淇提出公然侮辱、強 制罪等告訴;被上訴人亦以前揭餐廳內之口角內容對上訴人 提出恐嚇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158至161頁)。 ㈤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發照日期100年1月3日、出 廠日期96年11月,於系爭衝突發生時出廠車齡約6年8月,此 有系爭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 四、查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衝突過程中,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 系爭比中指、辱罵穢語、欲強開車門促其下車,及持傘敲打 系爭自小客車前擋玻璃之舉動,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然上訴人否認其敲打行為造成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損壞,及 辱罵行為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 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爭點,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如本院104年9月25日準 備程序中所為協議(見本院卷第47頁之筆錄,為敘述完整及 便於審認就部分文字調整如後):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之修復費用暨精神慰撫金?如得 請求,其應賠償數額各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另向 邢渼淇等3人寄發系爭道歉函,以回復其名譽權,是否有理 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揭車內通話過程在旁辱罵穢 言,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金額,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 : 五、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之修 復費用暨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關於得否請求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修復費用及其數額部分: 1.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衝突過程中,曾手持雨傘接續 敲打系爭自小客車前擋玻璃乙節屬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 擋玻璃因此凹損裂痕,且上訴人尚持傘敲打系爭自小客車左 側車體數下,造成左側前、後車門多處車漆刮損、板金凹陷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為佐(見 原審附民卷第4至6頁),並經證人邢渼淇於前述士林地院刑 事案件中證稱:當時伊坐在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跟著上 訴人的車子停到停車場,上訴人忽然衝下車,先試圖打開副 駕駛座的門,後來又衝到駕駛座那邊,用雨傘敲車子前擋玻 璃和車門,當時覺得很可怕,當下沒有注意車子,後來平靜 下來才發現前擋玻璃好像有一點破裂,駕駛座的車體有一點 凹陷,當時上訴人情緒化很嚴重,敲的很大力,打到傘斷掉 (見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案卷(下稱刑案卷)第84 至89頁);證人黃O鵬即上訴人之子於該案證稱:伊當天坐 在被上訴人車內左邊後座,看見上訴人突然過來,拿雨傘打 車前方左邊車頭玻璃位置,稍微偏左,在駕駛座那邊,除了 打玻璃還有打車殼,是打駕駛座旁車門,打了幾下不清楚, 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伊沒看過發生這種事情會感到害怕( 見刑案卷第79至84頁);證人黃O楷即上訴人之子於該案證 稱:當天到吃晚餐時,伊坐上訴人車子(要去餐廳),被上 訴人和伊母親要來接伊,伊那時不想回去,上訴人在車上用 手機與伊母親聯繫,突然很生氣,上訴人將車開到餐廳停車 場後,系爭自小客車也進到停車場,伊看到上訴人拿著雨傘 跑去敲系爭自小客車,好像是敲駕駛座擋風玻璃,邊敲玻璃 邊要被上訴人下車,當時好像把雨傘敲壞(見刑案卷第106 至109頁);證人李俊儒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於該案證稱 :伊接獲通報到場後,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用雨傘打擊系爭 自小客車車體,敲擊後板金有毀損,當天伊只有看到車體即 車門旁邊,忘記是刮痕還是凹痕,不是很明顯,當時是傍晚 光線昏暗且下雨(見刑案卷第139至140頁反面)各等語綦詳 ,並互核大致吻合。足認上訴人當日下車時確處於情緒激憤 狀態,欲逼迫在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被上訴人下車,曾持 雨傘猛力連續敲擊系爭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前擋玻璃及左 側車體(前、後車門)數下無訛,且因力道非輕,連當時車 內之證人黃O鵬亦感到害怕,雨傘亦因此敲壞。是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而發生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損壞,即合 於經驗法則應足憑採。上訴人空言否認曾以傘敲擊車門,或 泛稱僅敲打前擋玻璃3下並未造成毀損云云,並無足取。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 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上訴人事後修復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損壞,已支出工資1萬 7,500元、零件材料費3萬7,500元,乃提出相符並載明結清 之聯全公司所開立估價單為佐(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另 系爭前擋玻璃原貼有隔熱紙,因玻璃更換而須重貼,經估價 新品價格為8,000元,亦有玖昇汽車百貨行出具之估價單可 按(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前揭估價單所列金額確屬系爭 損壞之修復費用,業據兩造於原審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此既係在法官 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其拘束。上 訴人事後空言否認,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支付發票及傳訊車 廠負責人證明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云云,難認已合法撤 銷自認。且如前所述,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 ,加害人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有無修理或實際支出 修復費用,在所不問。是系爭自小客車確受前述毀損,上訴 人即應賠償該車因此減少之價額,並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其 估定標準,本院因認無再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惟系爭小客 車之發照日期為100年1月3日,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系爭 衝突發生時車齡約6年8月,事後修復或估價時既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開說明,其材料費用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 定。依此計算,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材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乃為4,551元(詳附表二計算式)。加計其工資1萬7,500元 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乃為2 萬2,051元。 ㈡關於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其合理數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前,本欲開車載其母親與 大兒子黃O楷外出吃晚餐,適其前妻邢渼淇要來接黃O楷, 但黃O楷拒絕跟邢渼淇走,其後在車上與邢渼淇通話時因此 發生爭執,並聽聞被上訴人在系爭自小客車內出言辱罵穢語 「幹您娘大雞掰」而甚感憤怒,竟於情緒激動下隨後在被上 訴人所駕車輛跟隨其至停車場時,為系爭比中指、辱罵、欲 強開車門促其下車、藉敲打舉動欲逼迫被上訴人下車等舉止 ,縱當時所在之停車場尚屬空曠,前揭舉止僅為兩造及兩造 親屬數人所見聞,然系爭比中指、辱罵穢語顯欲達侮辱、貶 抑被上訴人之目的而為,並足使在場見聞者因此產生社會上 對其個人評價一定程度之貶損,自已侵害到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甚明,上訴人辯稱此未對被上訴人名譽權造成侵害云云, 並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有相當損害,前 述舉止並已侵害到其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均造成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為大學資管系 畢業,先後任職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及 紅圖國際有限公司,有固定租金收入、股票投資及不動產; 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多筆財產等情,乃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其2人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139、200至220 頁、本院卷第62、63頁)。是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及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 理,率然為前述侵權舉止,實有不當亦非適法。然衡酌當日 黃O楷拒絕隨母返家,其乃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90頁) ,已年約14歲有相當自主意思,父母仍應適度尊重其意願, 然邢渼淇與上訴人當日仍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於通話中聽 聞被上訴人在旁口出穢言,致生誤會而勃然大怒,於被上訴 人所駕車輛尾隨而至時,憤而為前揭舉止(上訴人行徑與被 上訴人前述口出穢語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理由七﹑ 之論斷)之事發歷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而應以10萬元為適當, 超逾部分尚屬無據。 2.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系爭衝突過程而飽受驚嚇,事後出現失眠 、焦慮、憂鬱等症狀,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71頁),然其就診時間乃為103年4 月14日,與系爭衝突事隔近半年,兩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衝突發生時即報警處理 並駕車離去,隨後又與邢渼淇折返現場,事後三人於餐廳中 再次發生口角以觀,顯難認被上訴人當日確有因此心生畏懼 並引致前述症狀。故其聲請傳訊非專業醫生並與上訴人已有 嫌隙之邢渼淇證明上情,難認有其必要。被上訴人另提出邢 渼淇與上訴人間因子女監護或交付子女所涉裁定或執行命令 ,經核與系爭侵權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其謂上訴人乃因此心 生不滿而生本件侵權動機,實屬臆測,亦無足採。 六、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另向邢渼淇等3人寄發系爭道歉 函,以回復其名譽權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自應審 酌其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如認其名譽 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始得命為恢復名譽 之必要處分。查本件上訴人於衝向系爭自小客車之過程,固 對駕駛座之被上訴人為系爭「比中指」手勢,並辱罵穢語「 幹你娘」,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然前述行為發生於瞬 間,上訴人僅罵穢語1次,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邢渼淇、 黃O楷、黃O鵬等人,其中被上訴人、邢渼淇固見聞及此, 並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陳述綦詳(見刑案卷第85至 87、91至92、107頁反面,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3178號 偵查卷第58至60頁);證人黃O楷證稱好像有看到上訴人比 中指,但不敢肯定(見刑案卷第109頁);證人黃O鵬則證 稱均未目睹及聽聞(見刑案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 是前揭行為雖有損於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惟上訴人抗辯系爭衝突發生時 ,因下雨且已傍晚,該停車場只有其家人並無他人等語,被 上訴人就此並無反對之陳述,足見在場見聞前述妨害名譽行 為者,確屬非眾,是被上訴人亦僅請求上訴人應對在場之邢 渼淇、黃O楷、黃O鵬等3人分別寄發系爭道歉函。然衡諸 前述侵權過程及侵害方式之態樣,暨邢渼淇為被上訴人之妻 及上訴人之前配偶,黃O楷、黃O鵬為邢渼淇與上訴人生育 之子女,渠等於前述刑案中均經傳作證,自對兩造因此涉訟 及判決結果,應得以知悉。故前述本院判命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回復被上訴人因此遭受損害之名譽權。 且衡之我國社會倫常,上訴人乃黃O楷、黃O鵬生父,其父 母離異後迭生爭執,已令渠等身處其中難以適從,如再命上 訴人以書面對該未成年子女寄發向被上訴人致歉之書函,實 對於提升被上訴人身為繼父之威信,助益有限,反可能使身 為人子之黃O楷、黃O鵬因父親前述不當舉止而同感窘迫。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向當日在場之前妻 及未成年子女寄發系爭道歉函,即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應准許。 七、有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揭車內通話過程在旁辱罵穢言 ,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金額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 邢渼淇通話時,以穢語在旁辱罵其與其母親,與有過失云云 ,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雖承認當時曾口出穢語,然 主張乃因在車內聽廣播,對廣播內容有意見而為之,非針對 上訴人及其母親。而上訴人對其口出穢語之對象確為其與其 母親,及其辱罵之目的本欲為上訴人所聽聞,並未提出任何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臆測上情,已難為於其有利之 認定。況被上訴人縱確有其所述行為,然按諸一般社會常情 ,穢語對象因聽聞及此雖會感到名譽受損,然依吾人智識及 經驗判斷,一般人多不會因此即情緒激動致為系爭比中指、 辱罵穢語,及敲打毀損他人車輛之行止,故被上訴人前述行 為,實核與上訴人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而難認其所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人格法益損害之發生,乃與有 過失。是上訴人以前情為辯,核屬誤會所致或臆測之詞,並 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修復費用2萬2,05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萬2,05 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之當庭簽收記錄)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則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90萬元本息)及假執 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萬 2,051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就其前揭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 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 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懿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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