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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謝榮蓉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上訴人 杜明錡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金順旅運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 司)與東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旅行社)副董事 長,上訴人曾擔任金順公司司機,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到職 ,主要業務係開車接送東方旅行社所接待之旅客,並於103 年6月11日離職。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間至吉星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吉星旅行社)求職,竟在訴外人許世豊駕駛之車 內,向同車之吉星旅行社總經理包蕾表示:「本人以前任職 於金順公司,金順公司關係企業之東方旅行社副董事長杜明 錡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初與包蕾聊到遊覽車 公司業務時,經包蕾告知始悉上情。因上訴人向包蕾所述不 實言論,已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受到貶損,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登報向被上訴人公開道歉。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 9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任一報前八版,刊登「本人謝榮蓉散布:本人以前任職於金 順公司,金順公司關係企業之東方旅行社副董事長杜明錡向 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之不實言論,對 杜明錡先生鄭重道歉。本人保證絕不再犯。」道歉啟事。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前同事許世豊介紹至吉星旅行社求職 ,並由許世豊帶往吉星旅行社停放遊覽車之車廠檢視車輛, 而與包蕾同車前往。途中包蕾知悉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副董事長之東方旅行社及金順公司,表示與被上訴人熟 識,上訴人遂於言談中被動提及曾聞被上訴人請同仁收款之 傳聞,但未提及被上訴人向飯店、餐廳索取回扣或將收得款 項放進私人口袋等語。又縱使上訴人有提及上情,斯時亦僅 有包蕾知悉,而包蕾係被上訴人友人,且已證述並未因聽聞 系爭言論而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名譽及精神損害。況被上訴人對此求償200萬元及請求登 報道歉,亦與損害填補之比例原則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許世豊所駕駛之車內,向同車之吉星 旅行社總經理包蕾表示系爭言論之不實陳述,已使被上訴人 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包蕾到庭證述:伊第一次和上訴人見面是與許世豊3 人一起前往中壢車廠看車,許世豊開車,伊坐副駕駛座,上 訴人坐後座,時間在103年6月初,因上訴人與許世豊都待過 東方旅行社,故聊到跟本案有關部分時,上訴人有稱「搖搖 (按指東方旅行社員工)會跟司機、導遊、餐廳、飯店、購 物店拿回扣,拿現金很重,放在自己的包包裡,然後拿回東 方旅行社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就很開心的拿一部分 現金給搖搖,因此搖搖常常換名牌包包」,並表示跟搖搖證 實過,搖搖說被上訴人也有拿回扣,這是上訴人親口在車上 向伊講的;伊所以記得這麼清楚,係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事, 伊有提醒上訴人不要再講這樣的話,因為這在業界是很嚴重 的指控,在旅行業界所謂的回扣是指跟車行間拿所謂的現金 回來,這不是公司行為,對於公司來講這是貪污或侵占;而 退佣是指協力廠商給旅行社的優惠,這是公司對公司的。又 上訴人表達「他(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讓搖搖拿很多現金 放在桌上,他收起來,然後會分一點給搖搖跑腿費」的意思 ,就是進私人口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清 楚證述其在車內見聞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以證人包蕾斯時係 首次與上訴人進行照會面試,並無怨隙,且車內另有介紹上 訴人前往面試之第三人許世豊在場,自無任意誣陷必要。另 證人許世豊到庭證稱:伊係在103年6月中介紹上訴人應徵遊 覽車駕駛並進行面試,之後同往中壢車廠看新車,係伊載上 訴人及包蕾前往。開車過程中,包蕾先表示其都是從東方旅 行社挖角過來,不知道被上訴人會不會生氣,伊表示應該不 會,因上訴人是在離職後才請他過來上班的。上訴人表示他 聽搖搖說「被上訴人都請搖搖去外面收很多錢,收到搖搖自 己都會怕」,可能金額蠻多的,包蕾就說有些事情不要亂講 ,上訴人向包蕾說被上訴人請搖搖去收了很多錢,但沒說那 個錢是回扣還是退佣,伊沒有聽到上訴人明示或暗示搖搖所 說的錢是回扣,感覺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 查證人許世豊上開證詞謂:上訴人在車內有稱「原告都請搖 搖去外面收很多錢,收到搖搖自己都會怕」、「包蕾就說有 些事情不要亂講」等語,核與證人包蕾上開證稱:「被告有 稱搖搖會跟司機、導遊、餐廳、飯店、購物店拿回扣,拿現 金很重,放在自己的包包裡,然後拿回東方旅行社給原告」 、「有提醒被告不要再講這樣的話,因為這在業界是很嚴重 的指控」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觀證人包蕾在聽聞上訴人上 開陳述後,既明確地向上訴人表示「不要再講這樣的話」、 「這在業界是很嚴重的指控」等語,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述應 有涉及指稱被上訴人收取回扣乙事,否則證人包蕾當不至以 上開言語勸阻,足證證人包蕾上開所為證詞,應屬可採。 ㈡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詞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包蕾與被上訴人私交甚 篤,遠緊密於證人許世豊與上訴人之關係,藉以否認包蕾上 開證詞之真實性云云。查證人包蕾上開證述情節要屬可採, 已如前述;且證人許世豊斯時雖亦同在車內,然或因駕車之 故,就其參與或觀察上訴人與包蕾之對話,注意程度自有不 同,此由證人許世豊就詢問與本案相關之具體細節時,多以 「(問搖搖是怕什麼?)他也沒有講很清楚」、「(問當天 談話的內容都記得?)跟本案有關的都記得,跟本案無關的 則不一定」、「(問無關部分是完全不記得還是指不記得具 體對話細節?)閒話家常的事過了就忘了」等語帶過,不若 證人包蕾就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詳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 ,證人包蕾所證既非虛偽,自難僅憑包蕾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私交情誼,即認包蕾所為證詞不足憑採,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 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 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 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確在車內 向證人包蕾陳述系爭言論;而上訴人係表示被上訴人私自背 著公司向飯店、餐廳等協力廠商索取不正利益,且表示係經 由東方旅行社員工「搖搖」所轉述並經上訴人向「搖搖」證 實過,上訴人以其曾在被上訴人擔任副董事長之金順公司離 職司機身分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他 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貶抑之負面評價且情節重大,而毀 損被上訴人之名譽。雖上訴人辯稱證人包蕾並未因上訴人傳 述系爭言論即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證被上訴人之個 人評價在客觀上並未受貶損云云,惟不當言論是否造成名譽 損害,並非僅以見聞者主觀之認定或評價為依歸,而係以社 會上對該受評論者之客觀評價,是否會因他人不當言論而受 有貶損定之,準此,縱證人包蕾於聽聞系爭言論後,本於自 身對被上訴人之認知而最後選擇相信被上訴人,然衡情包蕾 心理上仍難免產生疑慮,而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有負面影響, 嗣經由理性分析考量後,選擇不信上訴人之指述,是上訴人 系爭言論,確已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一般評價造成 負面影響並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而商場上信用、名譽,攸關 交易進行順暢與否,此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金順公司及東方旅行社副董事長,而 上訴人前為金順公司司機,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在車內為系爭 言論之行為,斯時僅有證人包蕾、許世豊在場,且被上訴人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年收約170餘萬元,上訴人名下無財產 ,年所得約27餘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54頁),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態樣、被上訴 人遭受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萬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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