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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許榮德 被 上訴人 陶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 據以判處罪刑確定,雖其犯罪事實不及於毀損上訴人之重機 車,上訴人主張其重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罪受侵害 之客體,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上訴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 即已表明就該機車毀損併為請求賠償,縱原審疏未命其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然為保障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取得之利益,並 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爰命上訴人於原審就該機車毀損起訴 請求賠償之合法要件欠缺,予以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意旨參照),上 訴人並已繳納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8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認其就該機車毀損之求償起 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3段內側車道由大溪往龍潭方向 行駛,行經員林路3段與同段15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 同段15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左轉,致與伊所騎乘 ,沿桃園市○○區○○路3段由龍潭往大溪方向直行至上開 路口,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掌骨閉鎖性骨折 ,大拇指基底部、右肘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 維修費477,51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損害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3,512元、 薪資損失41,400元、重機車維修費477,510元、鑑定費3,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共計625,422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3,512元、薪資損失41,40 0元、重機車維修費143,60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 經核計與有過失比例後,應給付190,06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請求重機車維修費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敗訴部分之435,362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醫療費用、薪資損 失、鑑定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5,362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超速駕車,伊駕駛車輛之車頭已進 入巷內,故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實為上訴人;且上訴人請求之 重機車維修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10月22日 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筆錄之爭點範圍(見本院卷第16頁之 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8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3段與同段15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同段15 5巷時,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 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2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確 定。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肇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桃園地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號影卷,下稱偵 字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因此犯過失傷害罪,亦經原法 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6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 司桃小調字第162號卷第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認 可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 過失?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㈠、關於被上訴人就肇生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屬有過失。且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 屬,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確有上開行車過失無訛。又上訴人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行車過失行為 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之 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重機車維修費415, 362元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2萬元部分: ⑴、系爭重機車維修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重機車修復費用共計477,510 元(含拆裝工資65,000元、校正工資6,500元、更換中古零 件費用23,0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舊品換新品零件費用 371,010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敏傑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估價單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2頁),上開修復費用中 材料部分金額為371,01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因系爭重機車係於95年6月出廠(見 偵字卷第2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7月28日,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故就零件費用371,010元部分,上訴人所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7,101元(371,010元×1/10 )。加計拆裝工資65,000元、校正工資6,500元、更換中古 零件費用23,0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共計143,601元,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重機車維修費之金額,應 為143,601元。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酌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等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 高中肄業,事發時為瓦斯行負責人,營業額約200萬元,名 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0元;被上訴人 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月薪約2萬元,102年 度所得收入為423,54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1,352,1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並有兩造 身分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7、28頁,原審訴字卷第12、15、16頁);是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 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關於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若干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 為限,則於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重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 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核與本院前 揭認定之結果相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同有 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再衡以上訴人自承其過失比例為30%(見原審訴字卷第18 頁),認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⑵、準此,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本院自 得減輕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30%,則兩造在上開過失相抵原 則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3,512元 、薪資損失41,400元、車輛維修費143,601元、鑑定費3,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合計為271,513元,因上訴人 與有過失扣減30%後,金額為190,0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 060元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9 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 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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