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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賴錦慧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健律師 被 上 訴人 佳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民國103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稅外加) 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二廠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15日、面額 各97萬6,500元之支票(均含稅)予○○公司,作為給付第1 期簽約款及第2期鋼構款之方式。嗣○○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因逃避債務隱匿無蹤,上訴人為確保對○○公司之債權 ,曾於103年8月19日由上訴人之夫吳○○以手機號碼000000 0000撥打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之手機號碼00 00000000,言談中吳○○自承○○公司尚有123萬元款項未 請領等語。又上訴人前對○○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1657號裁定命上訴人以166萬6,000元為○○公司供擔保後 ,得對○○公司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據 此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臺中地院囑託於10 3年9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公司在500萬元及執行 費4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 訴人亦不得對○○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上 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具狀以○○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無 從扣押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被上訴人前法定 代理人吳○○既自承○○公司尚有123萬元款項未請領,顯 見○○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工程款債權123萬元存在,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上開異議而不得對○○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 致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12 3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公司對於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123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與○○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由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事宜,惟○○公司自103年8月起因無 端失聯且未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遂與○○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由訴外人陳○○承攬施作○○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 ,且陳○○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已於陳○○ 完成系爭工程後,於103年9月11日將系爭工程款項如數給付 。又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3年9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斯時○ ○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執行,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㈠上訴人前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裁定,命 上訴人以166萬6,000元為○○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公司 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上訴人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臺中地院函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公司對於 被上訴人未執行完成合約尾款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 以○○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 ㈡○○公司於103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以310萬 元(稅外加)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 103年8月25日及103年9月15日、面額各97萬6,500元之支票 (含稅)予○○公司,作為第1期簽約款及第2期鋼構款之付 款方式。 四、上訴人主張○○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123萬元工程款債權 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 與○○公司是否已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否 仍由○○公司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 ○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是,金額應為 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公司是否已終止系爭契約? 經查,被上訴人既自承係因○○公司無故失聯未完成系爭工 程,故改由陳○○接續承攬○○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等語(見 原審卷第134頁),系爭工程復未約定可因○○公司無故不 進場施作而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如何能與已失聯之○○公 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可疑;被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與○○公司間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與陳○○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成 立承攬契約,並由陳○○接續施作完工,即可謂與○○公司 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即屬終止,故被上訴人辯稱業於103年8月 間與○○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㈡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否仍由○○公司施作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項 123萬元未給付予○○公司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未積欠○○公司任何工程款項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係由○○公司完成,○○ 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固以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係由陳○○以○○公司 代理人之身分完成,等同係○○公司完成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仍需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項云云。然查,依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函調○○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公 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均為林○○,未曾變更,此有臺中市政府 104年11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14260號函檢送○○公司 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影本另置卷外),並無陳○○ 曾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董事之紀錄,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 稱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僅憑陳○○曾持被上訴人開立予○○公司上開做為 支付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項之2紙支票兌現領款,即可 遽認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陳○○亦到庭證述: 系爭工程係伊介紹○○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但○○公 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在103年8月通 知伊表示○○公司未進場施工,伊打電話至○○公司亦無人 接聽,因系爭工程係伊所介紹,就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協助完 成後續工程,伊係幫被上訴人找廠商完成後續工程,而後續 工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廠商,伊有各向被上訴人簽 收領取10萬元、5萬元及1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應支付工人 工資、貨梯材料的費用,伊之所以會在簽收單上簽名,目的 是要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 頁),明白證稱其係○○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介 紹人,因○○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故協助被上訴人覓 得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且後續工程之相關費用,均已由 被上訴人給付予施作廠商等語在案,益徵○○公司並未完成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係由陳○○協助覓得其他 廠商繼續施作所完成。 ⒊再者,依證人謝○○到庭證稱:伊在○○公司擔任蓋鐵皮屋 工作,已做10幾年了,直到○○公司負責人林○○跑掉之後 才離開,○○公司決定承攬工程、發包、派工及發放薪水之 人,都是公司負責人林○○,但林○○有時會交給陳○○去 處理,伊有參與系爭工程搭蓋鐵皮屋部分,但系爭工程只做 10幾天,完成7、8成時,林○○就跑掉了,伊不知林○○在 系爭工程領了多少錢,陳○○接了後續工程之後,伊及原工 班只做了2天,工資都是當天作當天給,之後是由陳○○叫 其他外調工人完成系爭工程。伊曾聽他人表示系爭工程被上 訴人尚有280萬元未給付給○○公司,但不知上開金額如何 計算出來,(提示本院卷第164-167頁相片)上開提示相片 所顯示之鋼構,就是當初伊與原工班最後所施作系爭工程之 現況,系爭工程完工原貌,是要在上開相片所示鋼構下,繼 續搭蓋鐵皮,且裡面要裝通行上下兩層樓的貨梯,才算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1頁),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 公司僅完成系爭工程部分鋼構夾層及鋁窗裝設,之後即因○ ○公司負責人林○○隱匿無蹤而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續 未施作部分,係由陳○○另行僱用其他工人所施作完成等語 為可採。至證人謝○○固證稱曾聽聞他人表示被上訴人尚積 欠○○公司工程款280萬元乙節,除係聽聞而難憑採外,以 系爭工程全部款項僅310萬元(稅外加),被上訴人既已給 付第1、2期工程款各93萬元(含稅後金額各為97萬6,500元 ,被上訴人已開立2紙同額支票交付予○○公司負責人林○ ○收受,見原審卷第149-151頁),自僅餘124萬元工程款項 未給付【310萬元-(93萬元×2)=124萬元】,亦非證人 謝○○所聽聞之280萬元,故證人謝○○上開聽聞他人表示 被上訴人仍積欠○○公司工程款項之述,難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⒋復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見原審卷第152頁) 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所支付之證明內容(見原審卷第153-162 頁、第179-191頁)觀之,被上訴人除已支付○○公司第1期 簽約款及第2期鋼構款各97萬6,500元外,並就系爭工程未完 成部分,於103年8月16日預支工資款10萬元(含稅為10萬5, 000元)予陳○○簽收(見原審卷第156頁),於103年8月18 日匯款予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貨梯2.8T款項7萬7,700元 (含稅,原審卷第157頁),於103年8月29日匯款10萬元( 含稅10萬5,000元)予陳○○(見原審卷第186頁),於103 年8月25日、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2日各給付訴外人林○ ○模板款20萬元、20萬元及15萬8,938元(合計55萬8,938元 ,含稅後開立金額58萬6,885元發票1紙,見原審卷第159-16 1頁、第186頁),並於103年9月4日分別開立同年月15日之 支票2紙,1紙做為支付電梯配電貨款5萬元款項予陳○○( 見原審卷第153頁)、1紙金額4萬8,300元及另紙發票日103 年10月31日金額21萬5,618元之支票,做為支付訴外人○○ 工程行混凝土之款項,並由其負責人朱梁○○簽收(見原審 卷第153-154頁),於103年9月1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林○○ 模板款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86頁),於103年10月15日 開立支票給付訴外人○○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廁所未完成部 分之款項6萬8,497元(見原審卷第188頁),金額共130萬2, 000元,加計被上訴人先前支付○○公司之第1、2期款項各 97萬6,500元,合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共支付325萬5,000 元,亦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310萬元加計營業稅 後之金額325萬5,000元相符。 ⒌綜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 部分,被上訴人係經由陳○○之協助尋得上開廠商施作完成 ,且上開廠商所施作之貨梯、模板、混凝土及○○工程行施 作之廁所工程,均屬系爭契約原屬○○公司應施作部分,並 由被上訴人支付施作廠商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款項等情,業據 證人陳○○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4-195頁),且證 人謝○○對此亦到庭證述:系爭工程完成外觀鐵皮屋後,裡 面要裝通行上下兩層樓電梯,因為蓋鐵皮屋也要挖地基,故 需要模板部分,林○○是承包林○○就系爭工程搭蓋浪板部 分,但林○○在林○○未施作前即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背面、第171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支付之款項,均 與系爭工程之完工有關。準此,系爭工程○○公司未完成部 分,既均非由○○公司所完成,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係由○○公司施 作完成之事實為真正,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 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是,金額應為若干? 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係由○○公司 施作完成,已如前述,且○○公司於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 日支付系爭工程第2期鋼構款予其負責人林○○收受後(見 原審卷第181頁),於103年8月間即未進場施作,僅完成系 爭工程鐵皮屋外觀支架乙情,有○○公司最後施作系爭工程 之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67頁),並經證人 謝○○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依約○○公司 並無權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第3期完工款及第4期驗收款 ,故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公 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23萬 元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公司對 被上訴人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123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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