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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壽司設計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祥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靜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李靜 敏公司)於民國95年間,承攬訴外人黃子潔定作之桃園市○ ○區○○街「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木作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壽司設計藝術 有限公司(下稱壽司公司)承攬,壽司公司僱用訴外人鄧穎 燦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班長,僱用訴外人林 俊男在系爭工地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李靜敏公司為系爭工程 之第一承攬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整體管理、規劃及相關水電 工程,李靜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李靜敏為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前段、 第1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第246條規定,對於使用電 動機具負有加裝漏電斷路器,及對插頭電源導片接觸端施以 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義務,乃疏未注意設置上開安全措 施,致林俊男於95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工地使用 電鑽機施工時,因感電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 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林俊男之父林信田、母劉錦華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伊及鄧穎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 決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該訴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伊及鄧穎燦對林信田及劉錦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李靜 敏應與伊對林信田、劉錦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 規定,李靜敏公司應與李靜敏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案訴訟 委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記載,李靜敏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過失 責任,而張祥壽已賠償林信田新臺幣(下同)275萬5,538元 ,壽司公司已賠償林信田、劉錦華依序64萬4,172元、71萬1 ,456元,並於前案訴訟中支出鑑定費用15萬元,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張祥壽82萬6,662元本息、 壽司公司45萬1,688元本息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張祥壽82萬6,662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壽司公司45萬1,688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100年5月2 4日起,其餘40萬6,688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加付法定延 遲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信田、劉錦華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更 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該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駁回林信田、劉錦華之訴確定。系爭事故之危險因素, 均為壽司公司所知悉,木作工程非李靜敏公司之專長,並已 轉包予壽司公司施作,有關使用電動機具應加裝漏電斷路器 之用電安全告知義務及責任,應由壽司公司承擔。林俊男之 僱主為壽司公司,且林俊男所使用之電鑽機係由壽司公司所 提供、保管,並自行更換插頭,致電鑽機不具接地線功能, 縱李靜敏公司告知上開事項,亦無法阻止系爭事故發生,伊 對林信田、劉錦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林信田及劉錦華受另案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應認 已免除伊之賠償義務,且渠等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伊與上訴人間亦無應分擔之責任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分擔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祥壽82萬6,662元 ,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壽司公司45萬1,688元,及其中4萬 5,000元自100年5月24日起,其餘40萬6,688元自102年10月2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李靜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木作工程交由壽司公 司承攬,壽司公司僱用鄧穎燦擔任系爭工地班長,僱用林俊 男在系爭工地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林俊男於95年8月12日16 時30分許,在系爭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由屋內引至屋外裝 設之插座分路傳送電能以供電鑽作業,因插座分路未設置漏 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 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林俊男之 父林信田、母劉錦華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及鄧穎燦連 帶賠償損害,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張祥壽與壽司公司、或鄧穎 燦與壽司公司、或張祥壽與鄧穎燦連帶賠償林信田215萬7,5 20元本息、劉錦華292萬490元本息。張祥壽於99年11月20日 提存287萬2,733元,其中275萬5,538元已由林信田於102年3 月21日收取,餘額11萬7,195元發還張祥壽;壽司公司於102 年10月29日給付林信田、劉錦華依序64萬4,172元(本金275 萬5,538元之利息)、71萬1,456元,並於前案訴訟中支出委 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15萬元;壽司公司投保僱 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劉 錦華300萬元。又林信田、劉錦華就系爭事故提起另案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林信田、 劉錦華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 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 第5號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分配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賠 款接受書暨匯款通知書、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函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2至29、48至至57、88至99、119至136頁),均堪 認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此項規定,以他人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前提, 倘他人對債權人不負給付義務,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雖主張李靜敏公司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第一級承攬人, 與李靜敏均為雇主,負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及對插頭電源導片 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與安全告知,以防範工作人員發生危險 之義務,其疏未盡上開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違反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前段、第17條、 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第246條等規定,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與伊對林信田、劉錦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林信田、劉錦華因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敗訴確定,則被 上訴人對林信田、劉錦華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 自無因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對林信田、劉錦華所為前開清 償行為而同免應負擔之責任份額可言,揆之前揭說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部 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張祥壽82萬6,662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壽司公司45萬1,688 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100年5月24日起,其餘40萬6,688 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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