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壽司設計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祥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靜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李靜
敏公司)於民國95年間,
承攬訴外人黃子潔定作之桃園市○
○區○○街「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木作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壽司設計藝術
有限公司(下稱壽司公司)承攬,壽司公司僱用訴外人鄧穎
燦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班長,僱用訴外人林
俊男在系爭工地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李靜敏公司為系爭工程
之第一
承攬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整體管理、規劃及相關水電
工程,李靜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李靜敏為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前段、
第1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第246條規定,對於使用電
動機具負有加裝漏電斷路器,及對插頭電源導片接觸端施以
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義務,
乃疏未注意設置
上開安全措
施,致林俊男於95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工地使用
電鑽機施工時,因感電暈
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
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林俊男之父林信田、母劉錦華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伊及鄧穎燦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0
1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
決確定(下合稱前案
確定判決,該訴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伊及鄧穎燦對林信田及劉錦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李靜
敏應與伊對林信田、劉錦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
規定,李靜敏公司應與李靜敏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案訴訟
委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記載,李靜敏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過失
責任,而張祥壽已賠償林信田新臺幣(下同)275萬5,538元
,壽司公司已賠償林信田、劉錦華依序64萬4,172元、71萬1
,456元,並於前案訴訟中支出鑑定費用15萬元,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張祥壽82萬6,662元本息、
壽司公司45萬1,688元本息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張祥壽82萬6,662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
息;壽司公司45萬1,688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100年5月2
4日起,其餘40萬6,688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加付法定延
遲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信田、劉錦華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更
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該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駁回林信田、劉錦華之訴確定。系爭事故之危險因素,
均為壽司公司所知悉,木作工程
非李靜敏公司之專長,並已
轉包予壽司公司施作,有關使用電動機具應加裝漏電斷路器
之用電安全告知義務及責任,應由壽司公司承擔。林俊男之
僱主為壽司公司,且林俊男所使用之電鑽機係由壽司公司所
提供、保管,並自行更換插頭,致電鑽機不具接地線功能,
縱李靜敏公司告知上開事項,亦無法阻止系爭事故發生,伊
對林信田、劉錦華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林信田及劉錦華受另案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應認
已
免除伊之賠償義務,且
渠等對伊之
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
,伊與上訴人間亦無應分擔之責任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分擔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祥壽82萬6,662元
,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壽司公司45萬1,688元,及其中4萬
5,000元自100年5月24日起,其餘40萬6,688元自102年10月2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李靜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木作工程交由壽司公
司承攬,壽司公司僱用鄧穎燦擔任系爭工地班長,僱用林俊
男在系爭工地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林俊男於95年8月12日16
時30分許,在系爭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由屋內引至屋外裝
設之插座分路傳送電能以供電鑽作業,因插座分路未設置漏
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
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林俊男之
父林信田、母劉錦華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及鄧穎燦連
帶賠償損害,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張祥壽與壽司公司、或鄧穎
燦與壽司公司、或張祥壽與鄧穎燦連帶賠償林信田215萬7,5
20元本息、劉錦華292萬490元本息。張祥壽於99年11月20日
提存287萬2,733元,其中275萬5,538元已由林信田於102年3
月21日收取,餘額11萬7,195元發還張祥壽;壽司公司於102
年10月29日給付林信田、劉錦華依序64萬4,172元(本金275
萬5,538元之利息)、71萬1,456元,並於前案訴訟中支出委
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15萬元;壽司公司投保僱
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劉
錦華300萬元。又林信田、劉錦華就系爭事故提起另案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林信田、
劉錦華之訴確定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
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
第5號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分配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賠
款接受書
暨匯款通知書、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函
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2至29、48至至57、88至99、119至136頁),均
堪
認為真實。
五、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固有
明文。
惟此項規定,以他人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前提,
倘他人對
債權人不負給付義務,自無本條規定之
適用。上訴
人雖主張李靜敏公司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第一級承攬人,
與李靜敏均為雇主,負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及對插頭電源導片
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與安全告知,以防範工作人員發生危險
之義務,其疏未盡上開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違反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前段、第17條、
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第246條等規定,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與伊對林信田、劉錦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惟查林信田、劉錦華因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敗訴確定,則被
上訴人對林信田、劉錦華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
自無因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對林信田、劉錦華所為前開清
償行為而同免應負擔之責任份額可言,揆之
前揭說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部
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張祥壽82萬6,662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壽司公司45萬1,688
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100年5月24日起,其餘40萬6,688
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