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熊潤之
訴訟
代理人 程玟玟
被
上訴人 呈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蕙芳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被上訴人呈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呈信公司)為坐落同小
段497、49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郭美珠(下以姓名稱之,與呈信公司合稱被上
訴人)為坐落同小段495、496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
3 號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
圖一)斜線部分(面積41.05 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或其
前手無權鋪設道路成為臺北市○○區○○路○○○ 巷之一部,
然系爭土地
非被上訴人唯一可用以對外通行之土地,遭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供通行之用,造成伊的損失,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面刨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為通行。縱認被上訴人無須返
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應連帶以相當價格購買伊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
等情,
爰先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
附圖一所示 D中位於系爭土地部分(即斜線部分)之路面刨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不得再通
行;備位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以新
臺幣(下同)111萬555元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8分之1,及自台北北門郵局2347號
存證信函送達被上
訴人之各別送達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先位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 D中位於系爭土地部分(即斜線部分
),返還給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再通行。㈡備位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111萬555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8分之1,及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本金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即刨除路面
;就其餘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及請求呈信公司給
付102年5月14日之利息等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呈信公司方面:伊於買受系爭 1號建物及497、498地號土地
時,系爭斜線部分已鋪設混凝土路面,作為臺北市○○區○
○路 ○○○巷之一部分,非伊所開闢或舖設路面。又伊所有之
497、4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及郭美珠所有之495、496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6
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李永鑣、趙琳清與程璟三人所有(
下各稱其姓名,合稱李永鑣等3人),
嗣66-1 地號分割出臺
北市○○區○○○段○○○○○○○○○○○○號(下分稱66-15 、66
-16地號),其中66-16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上開
495、496、497、498地號土地嗣並轉讓而由不同人取得所有
權且因而形成袋地,但李永鑣等 3人原即預先安排將系爭土
地作為495、496、497、498地號土地通行至行義路之用,故
系爭土地於系爭1號、3號建物建成前已開闢為道路,作為連
通至行義路之通道,運送機具建材以興建房屋,並供作上開
建物興建完成後之通行使用,
迄今已通行逾40年,伊就系爭
土地自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存在,自應尊重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安排,不能因系爭土地未直接與行義路相連
,即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適用。再者,依證人李永鑣
證述,系爭1號建物及其所在基地,與系爭1號建物下方之空
地均為程璟所分得,程璟對系爭1號、3號建物通行系爭土地
至行義路亦從無意見,上訴人身為程璟之
繼承人,自不得違
反程璟及其他合資權利人已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之義務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郭美珠方面:伊於75年間購買系爭 3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前,
行義路111 巷已鋪設柏油水泥供該巷住戶通行,非伊所鋪設
,且系爭3號建物自56年 2月4日門牌初編迄今,已通行系爭
土地逾47年,且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上訴人
所稱有其他土
地可供鋪設道路,或填補地勢落差後通行,顯非有理。又李
永鑣原為建商,與程璟出資興建行義路111巷 1號、3號建物
時,因房屋四周山坡地皆有落差,即預留系爭土地作為行義
路 111巷道路,以供該巷內建物通行至行義路,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係受贈而來,應繼受原來之權利義務而繼續供
作道路使用。縱程璟未出示通行使用同意書,然系爭土地於
40年間所有權更
迭仍繼續供作巷道使用,
難謂歷來所有權人
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亦應繼受通行使用之義務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以
贈與為原因,受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呈信公司於100年5月23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 1號建物及所坐落之497、49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郭美珠則於75年4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
得系爭 3號建物及所坐落之495、4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又系爭1號建物所在基地之497、498地號土地,及系爭3號
建物所在基地之495、496地號土地,目前均未直接與臺北市
○○區○○路所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所示網線部分)相鄰,而係利用臺北市○○區○○路○○○ 巷
對外通行至行義路,又臺北市○○區○○路○○○ 巷○○道路
○○○段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其中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1.05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
示之斜線部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第10頁、第90頁),呈信公司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2 年
10月17日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地理資訊e 點通網頁、照片(
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第56至57頁),原審函查上開土地之
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
可證(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164
至166頁、第170至171頁、第180至181 頁),並經原審至現
場
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
暨複丈成果圖
可按(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第
296至29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無
權鋪設道路成為臺北市○○區○○路○○○ 巷之一部分,供被
上訴人通行之用,造成伊損失,被上訴人應不得繼續通行,
或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乃因土地所有人讓
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
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
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
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
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縱土地所有人再
將
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96 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5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呈信公司所有497、498地號土地,及郭美珠所有495、496
地號土地,均為四周相鄰地號土地所包圍,其最近公路為臺
北市○○區○○路,且上開495、496、497、498地號土地目
前係利用坐落同段495、496、497、498、501 等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 巷對外通行至行義路
,別無其他與行義路聯絡之通道,該行義路111 巷現況道路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41.05 平方公
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所有
495、496、497、49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系爭斜線部
分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之必要,堪以採信。
㈢次查,重測前66地號土地原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有,於55
年 3月11日間因訴外人何木枝繳清承領地價而由何木枝取得
所有權,於同年8月29日移轉登記為李永鑣等3人所有(李永
鑣、程璟及趙琳卿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
),於56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黃茂卿
所有,於73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鄭美
芬所有,再於75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郭美珠所
有,並於78年 4月25日因地籍圖重測而編為495、496地號土
地;而系爭3號建物於56年3月1日建築完成,於57年10月15
日因總登記而登記為張黃茂卿所有,於73年11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鄭美芬所有,於75年4月9日再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郭美珠所有。而重測與分割前66-1地號土地(
下稱66-1地號土地㈠)於55年8月29日登記為李永鑣等3人所
有(李永鑣、程璟及趙琳卿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
、2分之1),於56年 4月17日分割出同段66-15、66-16地號
土地,其中分割後66-1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㈡)再
於57年3月16日移轉登記為趙琳卿所有,於62年5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謝美智所有,再於62年6月9日分割出
重測前唭哩岸段66-21地號土地(下稱66-12地號土地),嗣
於78年間因地籍圖重測,66-1地號土地㈡編為497、498地號
土地,66-21地號土地則編為480地號土地,經多次轉讓後,
上開497、498、480地號土地均於100年 5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呈信公司所有;而系爭1號建物,於56年 6月1日建
築完成,於57年6月8日因總登記而登記為趙琳卿所有,於62
年 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謝美智所有,經多次
轉讓後,於100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呈信公司
所有。而重測前66-15地號土地於56年4月17日分割後仍登記
為李永鑣等 3人所有(李永鑣、程璟及趙琳卿之應有部分各
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嗣李永鑣、程璟之應有部分
於56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趙琳卿所有,趙琳卿
再於61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66-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陳明湘、陳明竺、陳明德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下稱陳明湘等 3人),後於78年4月25日因地籍圖重測
而編為行義段二小段479地號(下以地號稱之);重測前66
-16地號土地於56年 4月17日分割後仍登記為李永鑣等3人所
有(李永鑣、程璟及趙琳卿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
、2分之1),其中程璟之應有部分於73年5月3日因繼承登記
為訴外人程孝文及程健生所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於78
年4 月25日因地籍圖重測編為系爭土地,嗣程健生之應有部
分於89年 7月2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程法彰所有,再
於102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上
訴人及呈信公司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登記簿謄
本,及原審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
可稽(見原審卷
第56至67頁、第87至93頁、第101頁、第115至118頁、第132
至18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可知系爭土地於56年4月17日分割前與同段497、498、479、
480地號土地屬同一筆土地即66-1地號土地㈠,與同段495、
496地號土地,於55年8月29日至56年6月6日之
期間,同為李
永鑣等3人所有,嗣因系爭3號建物建成,495、496地號土地
乃於56年 8月4日移轉登記為張黃茂卿所有,系爭3號建物繼
而於57年10月15日總登記為張黃茂卿所有,復因系爭 1號建
物建成,497、498地號土地於57年 3月16日移轉登記為趙琳
卿所有,系爭1號建物則於57年 6月8日總登記為趙琳卿所有
。479 地號土地則先移轉登記為趙琳卿單獨所有後,由趙琳
卿贈與現所有人陳明湘等 3人所有,系爭土地則未經李永鑣
等3人處分移轉予他人。參以證人李永鑣證稱:系爭1號、3
號建物為伊所興建,興建時程先生曾經投資,興建完成後系
爭 1號建物及該建物下方未興建土地分給程先生,伊分得系
爭 3號建物蓋好後就出賣給他人,程先生實際有無自己登記
為系爭 1號建物所有權人或登記給別人,伊沒有管,所以該
建物所有權未曾登記伊名義,後來土地及建物過戶後續情形
伊不清楚,而伊於將系爭 1號建物及所在土地及建物下方未
興建之土地分給程先生時,曾跟他說通往行義路的這條路將
來1號及3號建物都可以走,他沒有意見,該道路土地伊有持
份,當初蓋好1號及3號建物時有說建物都可以走該路地,當
初有將路地分割出來,蓋好建物要出賣前就分割好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10頁背面至311頁背面、第312頁、第313頁),
上訴人且不爭執李永鑣上開所指「程先生」即為伊的公公程
璟乙情(見原審卷第104頁),則證人李永鑣上開證述內容
核與前述土地與建物所在位置、面積及產權變遷情形大致相
符,雖證人李永鑣對於66-1地號土地㈠及66地號土地原本登
記狀況是數人共有或其一人所有,及建物建成與土地分割先
後陳述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然以李永鑣等3人係
於55年間取得上開66-1地號土地㈠與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距李永鑣於原審接受訊問時相隔已近50年,而證人李永鑣已
89歲,其記憶或有不清或生紊亂
核屬可能,而證人現仍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應有部分4分之1
,見原審卷第58頁),其為上開證述內容於其己有系爭土地
使用
收益權能亦有不利,當無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之必要,
且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故誼關係,也無袒護任何一造之動機
,是其上開
證言應屬可信,
堪認66-1地號土地㈠與66地號土
地於李永鑣等 3人所有期間,原得經由66-1地號土地㈠而通
行至道路,然因李永鑣等 3人將66-1地號土地㈠與66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建築房屋,並依建物坐落情形辦理分割及先後轉
讓他人,66-1地號土地㈡與66地號土地方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而須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則於郭美珠、呈信公司分別
於75年、100 年間各自取得495、496地號土地與497、498地
號土地,及上訴人於102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前,該等土地既是因前手李永鑣等 3人之分割及讓與行為
而形成袋地,依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495、496、497
、498 地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欲通行,應僅得通行分割
而出之479 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不得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
權。
㈣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因此,於民法第789 條規
定雖無如同法第787條第2項明文規定,然衡量通行權之目的
與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鄰地
情形,通行權人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行義路111 巷僅有兩個門牌號碼
,即系爭1號及3號建物,其中系爭1號建物於56年 2月3日初
編為永和里93之4號,於59年10月15日改編為櫻崗路111巷1
號,於60年11月 1日改編為系爭1號建物之門牌,系爭3號建
物則於56年 2月4日初編為永和里93之5號,於59年10月15日
改編為櫻崗路111巷3號,又於60年11月1日改編為系爭3號建
物之門牌,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0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
以系爭1號、3號建物早於56年間即已建成,業如前述,可認
行義路111 巷之巷道至晚於59年間編成巷道時應已存在,而
依證人李永鑣前開證述,伊於興建系爭1號、3號建物前,即
已預見系爭1號、3號建物所坐落土地將成為袋地,出入困難
,乃規劃設置行義路111 巷道路,並將該巷道道路分割出來
,以解決通行問題,參以系爭土地於系爭1號、3號建物建造
之時即已自66之1 地號土地㈠分割而出,已如前述,且行義
路111巷係自同段500地號土地經過496 地號土地,延伸至系
爭476地號土地而至501地號土地通行行義路,系爭1號、3號
建物目前均經該巷現況水泥道路通行至行義路,而系爭土地
形狀狹長,登記面積47.31 平方公尺中,除遭坐落鄰地即同
段500及501地號土地上明山宮外搭鐵皮棚架占用範圍外,為
行義路111巷道路占用面積即達41.05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附圖及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243 頁至
244頁、第297頁),足認李永鑣等3人於建築系爭 1號、3號
建物時即已規劃該等建物通行至公路之通行方式,系爭土地
確係為使系爭1號及3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得以通行至行
義路,方自66-1地號土地㈠分割而出,且已供通行使用迄今
逾40年,是雖47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自66-1 地號土地
㈠分割而出,且均得通行至行義路所坐落土地,但以系爭土
地原即是由所有權人為規劃為道路使用而配合道路形狀分割
,長期以來均作為道路使用,參以上訴人
自承系爭土地僅佔
行義路111巷不足4分之1範圍,路面非常狹窄,僅可供1人行
走等情(見原審卷第128 頁),如不再作為道路使用,以其
形狀狹長、面積狹小,亦難做為其他利用,而同段479 地號
土地尚未經任何開發利用,形狀、位置亦較系爭土地方正而
便於規劃,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圍地之使用狀態
自系爭土地提供作為行義路111 巷道路使用後有何變更,而
有變更通行處所或方法之必要,應認495、496、497、49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以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為對上開
土地及整體社會經濟損害最少之方式,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應通行479 地號土地至道路,不應通行系爭土地
云云,
尚
無可採。又雖66-1地號土地㈡於57年 3月16日由趙琳卿單獨
取得所有權時,與66-15地號土地同屬趙琳卿所有,及66-1
地號土地㈡嗣於66-15 地號土地經趙琳卿移轉登記予陳明湘
等3人後,即與66-15地號土地分屬不同所有人,
惟495、496
地號土地(即66地號土地)、497、498地號土地(即66-1地
號土地㈡)、479地號土地(即66-15地號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即66-16地號土地)原均由李永鑣等3人合併利用建築
時,李永鑣等3人已規劃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以利495、496
、497、498、47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人通行使用,已
如前述,揆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於56年 4月
17日分割時,即對上開495、496、497、498、479 地號土地
存在物上負擔,以供該等土地通行,縱
嗣後497、498地號土
地與479 地號土地先後讓與數人,仍不影響系爭土地應對鄰
地提供通行之義務。
㈤復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得利用479地號土地通行至行義路,且造成其無法
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顯屬
權利濫用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
否認通行系爭土地至行義路,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
用收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然系爭土地本即規劃作為道路
使用,且長時間作為道路使用,而被上訴人亦有權通行系爭
土地至公路,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乃合法行使權利,以保
全系爭1號及3號建物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行義路之結果,自
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非屬權
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㈥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11萬555元向伊購買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給付自102年5月15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云云,惟依民法第789條第 2項規定,因該條第1項規
定而通行他人土地者,無須支付償金,此乃因土地因一部讓
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
,可期待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事先安排通行方式,故
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義務,且土地所有人就因此取得
之通行權也不必支付任何報償。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上開規定,自無須支付償金即可通行。且在本件情形,
出賣人即李永鑣等 3人所保留者係被通行之系爭土地,而李
永鑣等3人於建築系爭 1號、3號建物時,本即規劃通行系爭
土地,可認為在66-1地號土地㈠與66地號土地分割、移轉時
,李永鑣等 3人對因分割而取得495、496地號土地(即66地
號土地)、497、498地號土地(即66-1地號土地㈡)之所有
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
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規定參照)
,而有使上開地號土地取得人得因該等土地供作住宅基地用
途,可利用系爭土地聯絡公路之義務;又上訴人於受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作為行義路111 巷道路供通行,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且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程璟之
繼承
人程健生之配偶,程健生繼承自程璟之應有部分雖再由程法
彰繼承,然程法彰因欲將系爭土地帶來之利益及日後價購價
金供上訴人生活開銷,方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上
訴人,
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 頁),顯見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讓與經過、利用情形知之甚詳
,基於
誠信原則,亦應受李永鑣等 3人當初提供系爭土地無
償供周圍495、496、497、498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約定之
拘束
,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價
購通行地,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被占
用為「現況道路」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D中位於系爭土地
部分,即斜線部分)予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不得通
行;備位依民法第7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11萬555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自
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本金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
無理由,爰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