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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韓家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黃昱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宜家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洋洋旅行社) 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洋洋旅行社借名股東,登記出資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擔任總經理乙職。因洋洋旅行 社於98年6 月間財務發生困難,伊惟恐名下所有環島聯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島聯旅行社)之股份10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遭債權人追償扣押,乃於98年6 月30日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將系爭股份轉讓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伊多次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竟遭拒絕;伊業以原審103 年4 月10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審訴卷第41頁)。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審訴卷第36頁背面)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由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自願轉 讓予伊,兩造除簽署股權轉讓書外,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上訴人主張為借名登記,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10萬股係於98年7月9日以記名股票背 書轉讓之方式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經記載於環島聯旅行 社股東名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票正、背面及股東名 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232 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業 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可稽。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於98年6 月30日共同簽署股權轉讓書 ,約定「本人韓家威所持有『環島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壹拾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計新台幣壹佰萬 元整,轉讓與受讓人李宜家。讓與後關於該公司之損失、 利益均由受讓人承擔概與本人無涉。除請向該公司聲請更 名過戶外,特立轉讓書為憑」等語,業據提出股權轉讓書影 本乙紙為憑(原審附民卷第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訴卷第232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股份 係由上訴人自願轉讓予伊等語,已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以98年7 月29日律師函自承系爭 股份乃借名登記,亦曾於98年9 月22日律師函及另案被訴侵 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張以系爭股份抵償其應得向洋洋旅行 社領取之薪資、勞退福利金及退休金,可證系爭股份確屬借 名登記云云,並提出各該律師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3317號侵占案件98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等件( 均影本)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第23頁至25頁 )。然查: ⒈關於上開98年7 月29日律師函雖載有「韓家威先生為要求本 人(即被上訴人)儘速配合洋洋旅行社及關係企業股權(該 等股權係先前韓家威借用本人名義而登記者)移轉用印事宜 ,..」等語(原審附民卷第14頁背面);然被上訴人自始否 認前揭記載與系爭股份有任何關聯,並抗辯:上開律師函所 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洋洋旅行社及關係企業」股權,並 非指環島聯旅行社之系爭股份,而係指以伊名義於洋洋旅行 社及分公司,以及洋洋旅行社之關係企業即旅揚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旅揚旅行社)所登記之股份而言;該等股份確係 由上訴人借名登記,伊亦已依上訴人要求簽署同意書配合辦 理股權移轉及公司解散等語,且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並 無爭執(本院卷第83頁背面);復自承:環島聯旅行社並非 洋洋旅行社之關係企業,至於洋洋旅行社除設有分公司外, 確另有旅揚旅行社為關係企業,且均借用被上訴人登記為股 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頁、第48頁背面、第83頁背面)。 則無論依上開律師函陳述文義,抑或事實上被上訴人應上訴 人要求填具同意書配合股份移轉用印者,顯然並未包括與洋 洋旅行社全無關聯之環島聯旅行社系爭股份至明。從而上訴 人執98年7 月29日律師函上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系 爭股份乃借名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查另紙98年9 月22日律師函固記載:「但因洋洋旅行社積 欠本人(即被上訴人)打折後之薪資、自本人薪資扣款提撥 之退休福利金以及退休金合計貳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壹 元,扣除洋洋旅行社負責人韓家威先生先前移轉予本人之『 環島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萬股(股票面額壹佰 萬元)後,洋洋旅行社尚欠本人壹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 壹元,..」等語(律師函影本附於原審附民卷第24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前開被訴侵占之刑事偵查案件中亦為相同之陳 述(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附民卷第26頁背面)。然核其上開敘 述並未有承認系爭股份乃上訴人借名登記之隻字片語;且即 令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所移轉系爭股份抵償上訴人所積 欠之薪資及退休金等,亦不足據以證明其主觀上認知系爭股 份係屬借名,而非因實質股權轉讓,而生抵償上訴人所積欠 勞退薪資債務之效力。 ⒊況被上訴人抗辯:洋洋旅行社積欠伊自98年4月至7月之薪資 22萬6408元及退休福利基金40萬5491元,復因上訴人擅自將 伊掛名為洋洋旅行社經理人乙職,致伊部分工作年資無法核 算退休金,伊原可領取之退休金229萬6800元因而減少為132 萬7040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2紙、98年1 1月20 日勞工保險局函、洋洋旅行社積欠工資核定明細表及 退休福利金對帳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附民卷第70頁 至第75頁、第78頁),核屬相符。準此,堪認其抗辯:伊在 洋洋旅行社任職年資達32年有餘,並擔任洋洋旅行社借名股 東,因洋洋旅行社財務發生困難,伊亦受託提供帳戶協助處 理應收帳款及帳務問題,然伊擔心洋洋旅行社如破產倒閉, 伊可得領取之薪資及退休金均將化為烏有,上訴人因此自願 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伊,應有補償上開積欠薪資、退休福利金 及伊所受退休金差額等損失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 第28頁),衡情尚非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既自 承為洋洋旅行社之借名股東,並同意出借其個人帳戶代收洋 洋旅行社應收帳款,可證雙方就系爭股份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又被上訴人經登記為洋洋旅行社經理人,乃其明知並同 意,其退休金縱因此減少,亦無補償之必要云云。然關於被 上訴人係洋洋旅行社員工,因而同意擔任洋洋旅行社借名股 東,並同意出借其個人帳戶代收帳款等情,核與其是否本於 借名登記契約受讓系爭股份乙事,全然無關,實未能混為一 談。茲再審酌環島聯旅行社函稱:伊公司自97年迄今未分配 盈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沒有領過盈餘;另自洋洋旅行社歇 業後,伊公司並未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出席業務會議,渠 等均未曾出席會議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1月6日發文字號 CIZ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1頁)。顯然上訴人於系 爭股份移轉過戶後,並未曾基於股東之身分向環島聯旅行社 行使股東表決權或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股東權利;自無從認定 其對於系爭股份仍保有任何實質管理及處分權能。則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亦無足憑信。 ㈣據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系爭股份借名 登記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其對於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系 爭股份尚有何實質上管理及處分之權能;則依首揭說明,上 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乃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已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 終止,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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