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聖發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明煌
訴 訟 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台鉅
五金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聖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民國100年間持訴外人○○精工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共新臺
幣(下同)444萬1,000元之7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
嗣○○公司倒閉,上訴人王聖發(下稱王聖發
)在原址設立上訴人台鉅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鉅公司)繼
續經營,因恐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公司資產,
乃偕同
訴外人林○○(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江○○〈下稱江○○
〉之前妻,下稱林○○)於100年11月底與被上訴人協商,
約定被上訴人不聲請強制執行,王聖發則同意承擔系爭借款
債務,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面額共34
0萬元之13紙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表明分期攤還如各該支
票面額之款項。
詎附表二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僅兌
現編號2、3支票,其餘均遭
退票。王聖發雖以台鉅公司簽發
面額25萬元、付款人○○商業銀行○○分行、
發票日102年2
月2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台鉅公司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4
支票,
惟亦遭退票,
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㈠王聖發應給付被上訴人265萬元(附表二編號2至4支票
除外),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鉅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5
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因王聖發再給付10萬元而
減縮請求金額為255萬元,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將被上訴人除
減縮部分外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公司持附表一支票向
其借款,且
縱有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1月間收
取○○公司美國客戶之貨款折合新臺幣約805萬4,091元亦足
以清償。又王聖發為○○公司員工及
債權人,因○○公司
債
權人評估○○公司倘繼續經營,有彌補虧損及償還債務可能
,乃同意暫不強制執行○○公司資產,由王聖發在原址以台
鉅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並視經營情形分配盈餘予債權人。被
上訴人為避免王聖發擅自處分○○公司資產,要求王聖發簽
發附表二支票以為擔保,王聖發並未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僅為維護票信,不得不兌現其中附表二編號2、3支票及給
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既未處分○○公司資產,所擔保
債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
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被上訴人
持有○○公司簽發附表一支票(其中編號1至4支票
經○○公司
背書,編號5支票經○○公司實際負責人江○○
背書)。嗣被上訴人或委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煌之妻
兼被上訴人董事邱○○(下稱邱○○),分別提示附表一支
票,均於附表一所示「退票日」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
票(見原審卷第11-17頁)。
㈡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附
表二編號2、3之支票款。被上訴人嗣委託邱○○提示附表二
(除編號2至4外)支票,均於附表二所示「退票日」因存款
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王聖發復以其於99年12月28日設立
之台鉅公司所簽發系爭台鉅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附表二編
號4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法院以
假處分裁定禁止
提示而退票(見原審卷第18-32頁、第34-3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及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王聖發返還借
款255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有無理由?為
本件之爭點,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王聖發返還借款255萬元,有
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公司積欠其附表一所示444萬1,000元
債務未清償乙情,
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7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云云置辯,然查
:
①江○○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江○
○曾持附表一所示支票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
上訴人董事邱○○以現金交付予江○○收受
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為證(
見本院前審卷第165-168頁),並經證人邱○○到庭證述: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江○○從98年起拿○○
公司客票向被上訴人借錢,由伊提領現金交給江○○,伊則
在客票到期時提示兌現,本來都很正常還款,一直到100年
11月間客票跳票,找不到江○○,伊手中持有跳票之客票,
大約有8百多萬元本金未收回。江○○拿附表一之客票向被
上訴人借錢,這些票是從100年11月以後陸續跳票。江○○
借的錢有時會比客票面額高,但之後會陸續補客票給伊,10
0年11月跳票後,伊手中持有的客票就是附表一這些票。伊
是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故○○公司江○○向被上訴
人所借款項,大部分是從上開○○○○○○分行帳戶提領交
付。伊係在100年9月29日提領80萬元、100年10月4日提領60
萬元、100年10月7日分別各領21萬元、34萬元,100年10月
13日提領37萬元、100年10月31日提領40萬元、100年11月1
日領29萬元,100年11月16日領63萬元(
嗣後正為60萬元)
、100年12月27日領50萬元。以上均為交付給江○○的借款
未收回本金之部分。至100年9月29日前借出的,因沒有帳戶
資料,有一部分也還沒有收回等語
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17
7-178頁)。縱扣除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在江○○已於
100年11月後因退票而避不見面所交付之50萬元,被上訴人
交付予江○○之款項亦高達361萬元,已逾王聖發所簽發附
表二13紙支票之票面總額,尚不包括100年9月29日江○○所
借貸而未返還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自98年間起,
即陸續透過其實際負責人江○○持客票向被上訴人為借貸,
而仍有借貸款項未清償乙情,應
堪採信。
②再者,書寫「○○還款計劃書」(見原審卷第36頁,下稱系
爭還款計劃書)之林○○係江○○之前妻、○○公司登記名
義人林○○(見本院卷第124頁)之女,並經○○公司債權
人陳○○於偵查中證稱其為○○公司會計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681號偵查卷第95頁,101年
10月9日詢問筆錄影印卷宗另置卷外,下稱他字偵查卷),
且上訴人亦陳稱台鉅公司之所以能利用○○公司原有機器廠
房設備繼續對外營運,無須買受○○公司所留下之上開設備
,係經林○○出面授權○○公司原有員工繼續使用○○公司
原有機具從事生產營運,林○○並與○○公司其他債權人達
成共識,由王聖發以○○公司原來機器設備繼續經營,至於
○○公司對外所積欠的債務,則由林○○提出清償計畫,與
○○公司其餘債權人商談處理,○○公司其中一個債權人陳
○○有簽署清償草案,另外有提出相同的清償草案給被上訴
人,但被上訴人並未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林
○○應有參與○○公司之實際營運,且瞭解○○公司財務借
貸之收支情形,方能確認○○公司對外仍有債務未清償,而
擬定系爭還款計劃書予○○公司各債權人並商討清償債務方
式。又林○○雖到庭證稱:系爭還款計畫書內容是伊約於10
1年初與陳○○(按指系爭還款計劃書
所載之債權人⑴○○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討論之償債計畫,
由陳○○的員工打字作成,陳○○傳真給林明煌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150-151頁),惟此與證人陳○○到庭證稱:系
爭還款計劃書是林○○拿給伊簽的,是在○○公司的工廠簽
的,伊並不認識系爭還款計劃書上另2名債權人,不可能將
系爭還款計劃書傳真給另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相左(見
本院卷第178頁背面、180頁背面),
難認林○○上開系爭還
款計劃書
非其擬等詞為可採。證人陳○○復證稱:系爭還款
計劃書是林○○有意承接其夫江○○○○公司事業,建議○
○公司欠伊的錢慢慢還,故擬定系爭還款計劃書內容給伊看
,伊因同意其內容而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
),參之證人林○○亦到庭證稱:伊不知○○公司欠○○公
司及被上訴人多少錢,只知道有欠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51頁),
足徵林○○於擬定系爭還款計劃書內容前,均已
對○○公司對外積欠債務之對象加以確認,倘○○公司未積
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林○○自
無庸在系爭還款計劃書將被
上訴人列為○○公司債權人,並請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而徒
增其清償債務之負擔,
益徵○○公司對被上訴人確實有債務
存在。故上訴人辯稱林○○係事後發現○○公司並未積欠被
上訴人任何債務云云,已難憑採。
③至上訴人辯稱○○公司縱有積欠被上訴人附表一之借款債務
,業因被上訴人收取○○公司對美國客戶及○○五金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貨款債權而清償完畢云云,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公司曾借用其公司名
義與美國客戶交易,惟主張業與江○○結清美國客戶匯給○
○公司貨款等語,
核與證人邱○○到庭證述:○○公司曾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與美國客戶進行交易,美國客戶要匯款進來
,江○○就會通知伊,找伊去銀行領錢,該國外客戶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要給○○公司之貨款,被上訴人已與○○公司結
清;伊有看過(提示本院前審卷95-103頁)這些電匯單影本
,就是上開國外客戶匯款到伊外幣帳戶,伊按臺幣匯率計算
後,從伊前揭○○○○○○分行帳戶提領給江○○,有時候
是拿現金給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背面、第180
頁)相符,並有證人林○○到庭證稱:上開電匯單影本是美
國客戶完成匯款後會即時傳真一份給○○公司,○○公司即
知有款項匯入,貨款是由江○○親自處理等語在卷
可參(見
本院前審卷第153頁背面),足徵○○公司對於借用被上訴
人公司名義與美國客戶進行交易所應取得款項之時間、數額
,均知之甚明,倘被上訴人收受○○公司美國客戶之貨款,
尚有上訴人
所稱高達805萬4,091元之款項未交付,則江○○
僅需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名交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其美國客戶所給付之貨款805萬4,091元即可,何需交
付附表一由○○公司出具之客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而使○○
公司另行負擔附表一支票兌現之票據責任,要與常情有違。
顯見○○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支票,應與○○公司
向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借款之債務有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公司交付貨款所開立之支票係由
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見本院前審卷第154頁),故上訴人上
開清償之辯,難認為可採。
④綜上,○○公司既自98年間起陸續透過江○○持客票向被上
訴人為借貸行為,且經江○○之前妻林○○將被上訴人列為
○○公司之債權人,擬定系爭還款計劃書徵詢被上訴人同意
簽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業已清償向被上訴
人所為之借貸,均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公司仍有
附表一所示之借貸款項未清償等語,
應堪採信。
⒉又王聖發雖以簽發附表二支票係作為擔保不任意處分○○公
司資產,並無承擔○○公司債務之意云云置辯。然查:
①依王聖發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簽發附表二之13張支票給林
明煌之原因,是因為林明煌不信任伊,怕伊接手後把機器搬
走或跑掉,該13張支票給林明煌的用途是讓林明煌安心,所
謂安心就是林明煌怕伊將○○公司剩下的機器設備拿走;簽
發附表二之13張支票時間是在100年11月、12月間,是在林
明煌設於桃園縣○○市○○路○○○號之慶崎公司交給林明煌
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85頁,101年9月25日詢問筆錄影印卷
宗另置卷外),核與證人林○○到庭證稱:看過附表二支票
,其簽發過程是因林明煌打電話請王聖發過去,伊就帶王聖
發一起過去看如何協商處理,因林明煌要求開票擔保伊等不
會擅自賣掉○○公司之機器設備,故由王聖發當場開票給林
明煌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151頁)。
可徵附表二支票
係王聖發與林○○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解決○○公司
債務時,由王聖發主動
攜帶前往並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做
為請求被上訴人讓其繼續在○○公司舊廠址使用○○公司機
具設備營業之擔保。
②惟觀王聖發所簽發附表二之支票,除編號1之支票面額為40
萬元外,其餘12紙支票之面額均為25萬元,並自101年2月28
日起按月簽發等情,有附表二支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
-22頁);倘王聖發簽發附表二之支票僅係做為擔保其可使
用○○公司機具設備之擔保,非做為其承擔○○公司債務之
意,王聖發僅需依其所使用○○公司機具設備之價值,簽發
1紙同額
本票或支票為擔保即可,衡情無需主動按月簽發面
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共12紙予被上訴人收受,並經被上訴人
持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兌現取得票款。王聖發雖辯以業向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明煌表示所簽發附表二支票僅做為擔
保使用,不可以提示兌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王聖
發對此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不提示附表
二支票乙節,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王聖發之認定。
參諸被
上訴人至今均未對○○公司之機具設備聲請強制執行,仍繼
續交由王聖發營運使用,核與○○公司另名債權人陳○○到
庭證稱:伊亦為○○公司債權人,之所以未
查封○○公司之
機具設備,係因當時已談妥分期償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80頁背面),可見○○公司之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及○○
公司在內,均有以王聖發使用○○公司原有機器設備營運所
得利潤,做為○○公司分期攤還積欠其等債務之意,否則怎
願平白將有經濟價值之○○公司機器設備,無故交由
第三人
王聖發營運使用,任由使用該機具設備之第三人即王聖發獲
得營運利潤,而不求王聖發清償○○公司所積欠之部分債務
。此對照王聖發於偵查時亦
自承:若台鉅公司繼續營運有賺
錢,應該是由伊來處理○○公司之債務等語(見他字偵查卷
第85頁,101年9月25日詢問筆錄影印卷另置卷外),益徵王
聖發亦有在其使用○○公司機具設備獲得利潤時,承擔○○
公司債務之意。
③至王聖發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明煌所騙,而簽
發附表二13紙支票,且為維護票信,方讓林明煌取得附表二
編號2、3票款合計50萬元云云,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王聖
發據此對林明煌所提
侵占、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
,雖經王聖發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2年度上聲議字第404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在案(見原審卷
第130-134頁),王聖發嗣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審法院刑
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
請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73-177頁)。此外,王聖發復未
能就其係遭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明煌詐騙乙節,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王聖發上開遭詐騙之辯為可採。
④綜上,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目的,既限於其使用○○公司
機具設備範圍內,承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其
票面金額自無需與附表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金額相同。故被上訴人以○○公司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已屆
期而未受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
求王聖發在其承擔○○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340萬元範
圍內,扣除王聖發已清償之85萬元後(即被上訴人已提示兌
現之附表二編號2、3支票,及王聖發另以系爭台鉅公司支票
取回之附表二編號4支票,
暨王聖發嗣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0
萬元),請求王聖發給付255萬元(340萬元-85萬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對王聖發所
為之請求,既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依票據法律關係為同一目的所為之
請求,自無庸再為審酌,
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台鉅公司負發票人清償票款
責任,有無理由?
按發票人應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台鉅公司所簽發、面額25
萬元之系爭台鉅公司支票1紙未兌現,有系爭台鉅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應堪採信,被
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付票款25萬元,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王聖發給付255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鉅
公司給付票款25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
縮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