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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蕭簡秀球 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被 上訴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 欠缺營運資金,而向上訴人借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 366萬3,095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卷第110號卷《下稱更 ㈠卷》二第93頁反面。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則不贅述)。嗣 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鉅航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施作 工程,就其應自行負責之部分,如有營運資金籌措、人員調 配,乃至施作工程發生之其他障礙,即商請上訴人協力克服 之,允諾工程完工後就其可分得之承攬報酬中按比例給付上 訴人酬勞,爰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基隆地方法院工程之酬勞 36萬1,905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更㈠卷一第40頁、卷二第82頁反面、第83頁 、第162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更 ㈠卷二第93頁反面),且核上開追加之訴難認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 第6款任一款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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