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蕭簡秀球
訴訟
代理人 蕭孟安
被
上訴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經
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
欠缺營運資金,而向上訴人借款,
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
366萬3,095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卷第110號卷《下稱更
㈠卷》二第93頁反面。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則不贅述)。
嗣
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鉅航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施作
工程,就其應自行負責之部分,如有營運資金籌措、人員調
配,
乃至施作工程發生之其他障礙,即商請上訴人協力克服
之,允諾工程完工後就其可分得之
承攬報酬中按比例給付上
訴人酬勞,爰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基隆地方法院工程之酬勞
36萬1,905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更㈠卷一第40頁、卷二第82頁反面、第83頁
、第162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更
㈠卷二第93頁反面),且核上開追加之訴
難認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
第6款任一款事由,依
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