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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蕭簡秀球 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被 上訴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為 之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 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 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23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就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之負擔,本院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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