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蕭簡秀球
訴訟
代理人 蕭孟安
被
上訴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為
之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
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
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23日
宣示判決在案,
惟就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之負擔,本院漏未於主文記載,
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