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松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盧功偉
被
上 訴人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松新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黑松通商
大樓共192戶(下稱
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
卷第256至257頁,經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
函准備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列上訴人第3屆主任委員鄭伊
君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嗣系爭社
區於101年9月1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推
選李明俊為第4屆主任委員,並由李明俊具狀承受訴訟。又
李明俊已於103年9月30日任期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任,其對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告
消滅。系爭社區住戶雖曾於101年9月23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系爭社區分為前棟黑松通商大樓及後棟甲第琴宮,各
自成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前棟黑松通商大樓住戶並於10
3年9月23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由所
選管理委員會推選松新股份有限公司為主任委員,於103年1
0月15日由松新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盧功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最高法院卷第45至47頁),
惟其既
非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主任委員,自非
上訴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不生承受訴訟
之效力。又系爭社區
迄至105年9月12日始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出新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由管理委員會推舉松新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人:盧功偉)為主任委員,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05年12月2日
准予備查,有系爭社區105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2日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24
3至255頁)。茲因
兩造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
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命松新股份有
限公司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