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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松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盧功偉 被 上 訴人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松新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黑松通商 大樓共192戶(下稱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 卷第256至257頁,經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 函准備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列上訴人第3屆主任委員鄭伊 君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嗣系爭社 區於101年9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推 選李明俊為第4屆主任委員,並由李明俊具狀承受訴訟。又 李明俊已於103年9月30日任期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任,其對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告 消滅。系爭社區住戶雖曾於101年9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系爭社區分為前棟黑松通商大樓及後棟甲第琴宮,各 自成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前棟黑松通商大樓住戶並於10 3年9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由所 選管理委員會推選松新股份有限公司為主任委員,於103年1 0月15日由松新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盧功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最高法院卷第45至47頁),惟其既非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主任委員,自非 上訴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不生承受訴訟 之效力。又系爭社區迄至105年9月12日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出新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由管理委員會推舉松新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人:盧功偉)為主任委員,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05年12月2日准予備查,有系爭社區105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 3至255頁)。茲因兩造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命松新股份有 限公司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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