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
被
上訴人 湯定德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與原審
被告全進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7萬2,279元,及自民國(
下同)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先於105年
1月8日在本院追加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而與全進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並
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萬2,279元及自101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被上訴人或全進公司其中1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被
上訴人或全進公司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
22頁至第23頁,下稱不真正連帶聲明)。嗣將不真正連帶聲
明列為
備位聲明,經數次變更先、備位聲明後,於107年7月
18日確定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與全進公司連帶給付上訴
人557萬2,279元,及自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萬2,279元,及自
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上訴人或全進公司其中1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被上訴人或全進公司免其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32頁)。核就上訴人追加部分其
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主張相當於胚布價值之損害未獲賠償之
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而得
相互援用,
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雖於107年10月18日表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不再主張係被上訴人之詐購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49頁》,
然其聲明並未減縮,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全進公司之負責
人,被上訴人明知全進公司資本僅500 萬元,竟於99年11月
至同年12月間陸續以全進公司名義向伊詐購胚布(各採購單
日期、採購單號、訂購金額詳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另就
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因上訴人不再主張詐購,以下不予贅
述),致伊陷於錯誤交付胚布,而受有相當於胚布價值之損
害。
嗣後被上訴人並將伊所交付之胚布轉予其另設立之廣羽
有限公司(下稱廣羽公司),
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與全進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57 萬2,279 元,
及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 萬2,279 元,及自101 年2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
人或全進公司其中1 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
或全進公司免其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全進公司敗訴部分,未據全進公司上訴。另就原
審被告郎秀琪(下稱郎秀琪)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業據最高
法院以104 年度
台上字第2235號駁回上訴,均已告確定,以
下亦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全進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已超過20年歷史,全
進公司向來債信良好,無經營不善情形發生,依雙方商業往
來之歷程及交易模式,全進公司未給付貨款
乃係上訴人所交
付之胚布有瑕疵,伊並無詐騙上訴人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追加
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與全進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57 萬2,27
9 元,及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 萬2,279
元,及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或全進公司其中1 人為給付,在
其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或全進公司免其給付義務。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郎秀琪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全進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郎秀琪為該公司股東。
㈡全進公司自9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胚布
(各筆訂單日期、採購單號、金額詳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
) 。
㈢上訴人分別依附表編號4 至8 「採購單日期」欄、「出貨日
期」欄、「已交數量」欄所示出貨胚布予全進公司。而全進
公司就未給付貨款狀況如附表編號4 至8 「全進公司尚欠貨
款」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7日以30萬元資本額設立廣羽公司,
擔任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營業項目為批發、零售布疋。
㈤全進公司將置放在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琦公司)
、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之部分胚布,通
知芳琦公司、翔新公司全數轉予廣羽公司,致上訴人於
假扣
押執行時扣押無著。
㈥上訴人已收受全進公司於100 年9 月5 日委任律師所發因上
訴人未依同年5 月11日催告運回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
瑕疵貨物並交足應交付之貨物數量,因而解除
上開3 筆訂單
買賣契約之
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984 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 至8 採購單日期欄所示時
間,分別以全進公司名義向伊詐購胚布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
無以全進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詐購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胚
布(下稱
系爭胚布)?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與全進公
司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以全進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詐購系爭胚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全進公司資本額僅500 萬元,於
99年11月間已經營不善,竟仍以全進公司名義向其詐購系
爭胚布,致其受有相當於系爭胚布價值之損害云云。被上
訴人則辯稱全進公司已交付之系爭胚布因有許多瑕疵遭客
戶退貨,於100 年1 月間開始通知上訴人處理,而全進公
司尚欠貨款部分,亦詳實列載在財務報表中,被上訴人並
無詐欺意圖等語。
經查:
⑴證人即全進公司員工謝文瑜(下稱謝文瑜)於原審證述
:通常上訴人出貨後,全進公司在染整之前從未先驗貨
,因為沒有場地,也沒有機器設備,且每次進貨數量都
很龐大,上訴人也沒有要求全進公司在染整前需先驗貨
,這是慣例等語(見本院更審前甲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則上訴人出售予全進公司之系爭胚布,依其等間
交易習慣在染整前,全進公司既未驗貨,全進公司能否
於上訴人交貨時立即發現系爭胚布有無瑕疵,已非無疑
。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至100年2月23
日間(詳如系爭附表編號4、5、7、8出貨時間欄所示)
所出之系爭胚布,全進公司係陸續於100年1月18日、同
年月11日、同年3月1日、3日知悉附表編號4、5、7、8
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及處理情形欄位所示之胚布瑕疵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頁),依謝文瑜證述:我發現布疋發
生問題,聯繫上訴人很多次,都是用電話傳真,我告知
上訴人公司副理瑕疵的布號跟數量,也將客人所寄來的
瑕疵布塊樣寄給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也認為瑕疵是因為
其公司所交付的胚布有問題,我有依上訴人公司林玉俊
副理要求提供瑕疵的數量、出貨日期、批號,告知內容
就是如原審卷一第162頁、第199頁背面、第200頁、第
220頁背面、第234頁背面的手寫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0頁至第72頁),及謝文瑜於100年3月1日(未記載
年份)告知上訴人公司林副理附表編號7瑕疵之傳真文
件、3月3日傳真瑕疵明細,及上訴人公司林玉俊副理於
100年4月7日函請要求「暫時勿安排退貨」等字樣,有
傳真函文、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5頁、第199
頁至第200頁、本院更審前甲卷第58頁),全進公司既
非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胚布時,即得知悉系爭胚布存有瑕
疵,而係謝文瑜於客戶通知時得知系爭胚布之瑕疵,並
與上訴人聯繫處理,則被上訴人主張就其就上訴人所交
付附表編號4、5、7、8之胚布最早發現瑕疵之時間點為
100年1月18日、同年月11日、同年3月1日、3日,
要非
子虛。再復以全進公司確定胚布有重大瑕疵,即於100
年3月10日通知上訴人即刻暫停現場所有織機生產一情
,有傳真文件1紙
可按(見本院更審前甲卷第117頁),
則全進公司於99年11、12月間向上訴人所訂系爭胚布,
就其中附表編號4、5、7、8部分既係於100年1至3月間
始陸續知悉瑕疵,且
彼此因而就系爭胚布有無瑕疵發生
爭執,全進公司並多次要求上訴人處理系爭胚布瑕疵問
題,全進公司因而選擇暫不給付貨款予上訴人,當係要
求上訴人另行給付無瑕疵胚布,始給付貨款而行使
同時
履行抗辯權,自難以全進公司未付買賣價金為由,推論
其於訂購之初即有不付款之意。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胚
布,被上訴人雖未爭執有瑕疵,然全進公司因上訴人前
後
期間所交付之胚布均因有瑕疵而與上訴人多所爭執,
則全進公司就此部分暫不付款,亦難據以推認全進公司
於訂貨之初即有詐購之意思。
⑵全進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一情,有全進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又依二造所不
爭執之附表編號4 至8 全進公司已付貨款金額欄、全進
公司尚欠貨款欄所示,上訴人出貨予全進公司之系爭胚
布總價值為395 萬1,898 元,全進公司僅支付9 萬7,53
1 元(詳附表編號5 所示),上訴人所交付予全進公司
之胚布價值尚有相當於385 萬4,367 元未獲清償,
而非
上訴人所主張之557 萬2,279 元一情,先予敘明。上訴
人
自承全進公司自84年開始即是上訴人公司客戶,並非
僅有4 個月,且二造交易期間,全進公司仍有向其他胚
布廠商進貨
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下
就該程序稱本院更審前甲程序,該卷稱本院更審前甲卷
》卷第70頁、第153 頁);又上訴人與全進公司交易方
式,係由全進公司先下訂單,上訴人
俟全進公司通知再
分批出貨
一節,亦為二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
)。另自89年開始,除91年至93年無交易紀錄外,全進
公司每年向上訴人公司採購胚布之金額均超過100 萬元
,總計88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雙方交易之金
額高達7,629 萬4,064 元,其中96年、98年採購總金額
更均超過1,000 萬元(分別為1,485 萬7,360 元、2,17
6 萬2,508 元),有採購明細
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前
甲卷第39頁至第42頁),上訴人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並未否認其真正。又資本額係成立公司之公司原始資產
,
法令並未限定公司僅能在其資本額範圍內為交易,而
附表編號6 、7 之訂單金額雖達346 萬5,000 元、577
萬5,000 元,
惟其等實際出貨總金額分別僅為104 萬3,
727 元、94萬3,636 元,且全進公司多次因其客戶反應
布疋有瑕疵而通知上訴人處理,並於100 年3 月10日通
知上訴人停止織機生產、暫停出貨,業如上述,再互核
觀之上開採購明細所示,全進公司於96年11月1 日有高
達435 萬元之訂單、94年4 月8 日有400 萬元之訂單,
期間並有多筆1 、200 萬元之訂單,且二造生意往來期
間每筆訂單金額在數萬至數百萬間,其訂單金額落差非
小。則以上訴人與全進公司間之胚布往來交易長達約16
年,而訴外人嘉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藝公司)於99
年11月2 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向全進公
司訂購布疋一情,有採購合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至第254 頁),全進公司為因應客戶之訂單而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胚布,嗣係因遭客戶退貨始發現系爭胚布有
瑕疵而暫不付款,已如上述,
益徵全進公司於99年11月
至99年12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胚布之交易模式並無異
常,自難僅因全進公司事後拒付系爭胚布貨款,即認被
上訴人以全進公司名義為附表編號4 至8 之訂單時即有
詐欺之意。
⑶證人即會計師李佳靜於本院更審前甲程序固
結證稱:我
們是針對全進公司短期償債能力作分析,其99、100 年
度速動比例(速動資產除以流動負債)約0.3 左右,表
示其短期償債能力不佳,且其毛利率僅4.76% 低於同業
利潤標準21% 甚多,導致其100 年度帳載結算虧損368
萬元,故財務狀況能力不佳等語(見本院更審前甲卷第
88頁背面至第89頁)。然全進公司102 年之前3 年內從
無存款不足、
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紀錄,又迄102 年
4 月底止,全進公司與各金融機構間,亦無延遲還款、
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等紀錄,有依據台灣票據交換所
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可憑(
見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49 號《下就該程序稱本院更審
前乙程序,該卷稱本院更審前乙卷》卷第97頁至第98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 至8 採購單日期欄所
示時間以全進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貨時,全進公司並無
資金短絀之情,故難據此認被上訴人以全進公司訂購系
爭胚布係屬詐購。又全進公司於100年間資產為負債1,0
0 餘萬元,有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然證人即會計師蘇振星(下稱蘇振星)於本院更
審前甲程序證稱:全進公司在100 年虧損的原因可能有
很多,但是前後年度毛利相差這麼大,我有詢問過公司
,公司稱:在當年度有將積壓很久沒有價值的庫存報廢
,所以造成毛利大幅降低,因為當年度營業毛利我已經
用財政部頒訂的同業利潤標準調整,所以我認為這樣已
經足夠,沒有再細究,因為國稅局於100 年底查核全進
公司99年結算申報,
臚列很多問題,我都一一答覆,其
中有1 點是國稅局質疑全進公司期末存貨過高,查帳以
後,我向公司反應,公司跟我說:因為歷年來沒有銷的
庫存,已經沒有價值,一直擺在帳上,我建議他們應該
作報廢的動作。所以可能他們依據我的建議,有做存貨
報廢,造成100 年度毛利大幅下降等語(見本院更審前
甲卷第90頁),足見全進公司係因為處理存貨導致毛利
下降,況系爭胚布之訂貨日期為99年11月至12月間,更
難以全進公司100 年度毛利下降,
遽認全進公司係明知
資力不佳,而仍向其訂購系爭胚布之情事,亦
難認全進
公司有刻意隱匿全進公司財務狀況之事,自無從憑以推
論全進公司乃詐購系爭胚布。
⒉上訴人復主張全進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胚布後,被上訴
人竟於全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尚未釐清前成立廣
羽公司,將全進公司員工、營業均轉至廣羽公司,且指示
下游廠商於100 年8 月8 日將寄存之胚布全數轉入廣羽公
司,致執行法院於同年9 月6 日至芳琦公司現場
查封全進
公司寄存之胚布時,執行無著,顯係詐購云云。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係指全進公司於99年11、12月
間向其詐購系爭胚布,其餘僅係用於
佐證,而非另主張他
侵權行為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案(見本
院卷二第298 頁),先予敘明。則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7
月間申請設立廣羽公司,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7 月29日就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准保留,並於同年8 月17
日核准設立等情,有廣羽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參,惟設立
公司之原因,或本於營業策略,或為交易考量等,原因本
屬多端,而全進公司、廣羽公司實際上既均為被上訴人所
設立,關於其員工留用或轉任,及二公司之經營策略,本
得本於其商業上考量而為處理,故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另設
廣羽公司、全進公司員工改至廣羽公司任職、廣羽公司之
營業額及全進公司於100 年為負債狀況,即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胚布訂購之際即有詐欺之意。又上訴人係於100 年8
月3 日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於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扣押全進公司帳戶,有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狀
、假扣押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卷),執行法院則於同
年9月6日、10月13日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係於法院實施執行時,始
能知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另一銀、玉山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後萬泰銀行;下稱凱基
銀行)均函覆稱並未將假扣押情事通知全進公司,有一銀
天母分行107年3月21日一天母字第00020號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3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70213023號函、凱基銀行107年2月21日凱銀集
作字第10703800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第221頁、第181頁),則被上訴人於申請設立廣羽公司時
,上訴人既尚未向法院聲請對全進公司為假扣押,而於執
行法院對銀行發
扣押命令時,銀行亦未將法院為假扣押之
事告知全進公司,是被上訴人當於100年9月間全進公司帳
戶遭假扣押時,始知上訴人就全進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債權
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則被上訴人成立廣羽公司、將存放
在芳琦公司、翔進公司之布匹轉予廣羽公司,既均係發生
在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99年11、12月之詐購侵權行為後
之100年7、8月間,要難僅憑被上訴人之後成立廣羽公司
,並將其所存放在芳琦公司、翔新公司之布匹轉入廣羽公
司,即認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間即有不願付款
之意,而其所為訂購即係詐購。更難以全進公司於100年8
月8日將胚布轉予廣羽公司時,係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而逃避假扣押執行,再據以推論全進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胚布為詐購。且全進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6日、101年12
月25日始向上訴人為解除附表編號4至8買賣契約(詳如附
表編號4至8解約日期欄所示)之意思表示,則全進公司於
100年8月8日將胚布轉至廣羽公司時,就上訴人依買賣契
約所交付之胚布,本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處分。縱全
進公司於向上訴人表示欲退貨遭拒後,將全進公司之資產
轉予
第三人,亦僅涉全進公司有無詐害上訴人系爭胚布貨
款債權或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權,此與被上訴人以全進公
司名義訂購系爭胚布時是否係詐購乃屬二事,無法據此憑
認全進公司有上訴人所指之詐購系爭胚布情事。
⒊至上訴人主張全進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上存貨1,372 萬
1,396 元憑空消失云云,惟上訴人對全進公司為強制執行
時,扣得全進公司所有之布疋109 匹一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9 月7 日桃院永100 司執全助四
字第23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佐以蘇振星
前
揭證述其曾建議全進公司報廢庫存布疋,
堪認全進公司布
疋要非上訴人所主張係憑空消失,況100年間全進公司之
布疋存貨多寡,與被上訴人有無於99年11、12月間向上訴
人為詐購,要屬二事,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被上訴人於交易時並無詐欺意圖,為不起訴處分
,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984 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處分
書
可考(見本院更審前甲卷第62頁至第64頁),亦與本院
上開認定相同。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與全進公司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
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
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股東濫用
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
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公
司法第23條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
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因
違反法令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可言,此
參諸前開條文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以全進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4 至8 之
訂貨行為非詐購,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全進公司仍尚欠
如附表編號4 至8 全進公司尚欠貨款欄所示款項未為給付
,乃係全進公司債務不履行,且經原審判命應依買賣
法律
關係給付上訴人貨款,有原審判決可考,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侵權行為,或濫用全進公司地位之情,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與全進公司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要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
全進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57 萬2,279 元,及自101 年2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7 萬2,279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如被上訴人或全進公司其中1 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被上訴人或全進公司免其給付義務,亦非有據,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