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岐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被 上訴人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
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
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叁
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通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
)及被上訴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
公司,與全國通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均為汽車租賃公司,主
要經營業務係提供政府機關公務車長期租賃服務。自民國10
2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以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向上訴人投保汽車相關保險,險種包
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險、颱風地震海嘯洪水
或因雨積水保險、竊盜損失險、零件被竊損失險、
第三人責
任險、汽車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及附加醫療險及乘客體傷責任
險等。由上訴人負擔承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之損失風險。
因被上訴人2公司係由同一人負責經營,保險事宜係由被上
訴人全球通公司之管理部員工邱莉璇承辦,邱莉璇每月通知
上訴人,次月欲投保之車輛、車型明細、險種、保額等要保
內容,上訴人業務人員即繕打製作要保書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以蓋用公司長條戳章方式簽署之後,再將要保書提出
予上訴人,上訴人確認承保後即製作保險單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後,一向會於上訴人所要求之繳費期
限,即保險契約生效後3個月內繳交保險費。
詎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至6月投保如原證1及原證2(其中車號0000-00號重
複計列,金額以原審卷五第66至71頁附表3為準)之保險契
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後拒付保險費,被上訴人將該未繳
保費之保險契約提供予向其租賃車輛之政府機關作為投保證
明,事後卻僅就同一
期間所投保、已發生事故須申請保險理
賠之保險契約(原證8、9),於出險後方繳交保險費。然保
險係由保險人糾集眾多保戶之資金,透過大數法則分攤眾人
風險,不應允許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僅就已發生事故之保險契
約繳交保險費,否則將造成逆選擇及道德危險,使保險損失
率提高,進而影響其他保戶。
㈡保險契約應為諾成契約、
不要式契約,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
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同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
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均係訓示規定
而非強制規定。系爭保險
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
,非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而係約定要保
人未按時繳交保費之條件成就時,契約溯及失效之解除條件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經催繳未果,上訴人於102年7月
9日寄發
存證信函(同年月10日送達)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
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獲置理,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終止
保險契約,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就投保日至終止日之保險費
按日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全國通公司欠繳保險費新臺幣(
下同)65萬9,718元、被上訴人全球通公司欠繳保險費92萬7
,215元。
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未繳付保險費致保險契約
歸於無效,然被上訴人就部分保單於發生事故後補繳保險費
,上訴人依約賠付,足見上訴人已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為被
上訴人承擔風險,被上訴人因無
法律上原因獲有保險之利益
,該數額即為該段期間應繳付之保險費,係屬
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命:⑴被上訴人全國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5萬9,71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全球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92萬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
險費之交付應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所擬具之系爭
條款業已載明「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
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
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
生效力」。財政部亦曾以65年7月16日台財錢字第17810號、
66年1月22日台財錢字第10740號等行政函釋,要求財產保險
業者不得有在未收取保險費之前即先行簽發保險單之情形。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繳納保險費,契約自未生效。上
訴人依據未生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
即屬無據
。
㈡被上訴人所有車輛數量極多,且一年一保,凡由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邱莉璇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出單承保部分,均不
爭執要保書真正,至於未有邱莉璇寄發電子郵件要保部分,
係上訴人業務人員自行持要保書赴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蓋用公
司長條戳章,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投保之意思。因被上訴人
主要經營業務係提供政府機關公務車長期租賃服務,政府機
關司機一向嚴格遵守交通法規,故出險機率甚低。
兩造往來
多年,一向由上訴人承保,上訴人每年賺取被上訴人數千萬
元保險費,故縱使保險單中有被上訴人自負額之約定,然上
訴人早有承諾願意自行吸收自負額部分。詎上訴人後來違反
約定,拒絕理賠,自此被上訴人始不願再向上訴人投保其他
汽車相關險種,而僅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已繳清保費。
被上訴人於不向上訴人投保之後,即轉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上訴人所指未繳保險費部分係任意責
任險,至強制責任險保費部分均已繳納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全國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5萬
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全球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2
萬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就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號、原證2號之要保書,被上訴人均有
要保之意思。要保書頁眉顯示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確為
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見原審卷四第68頁背面、卷五第5頁
背面)。
㈡上訴人出具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 條記載「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
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
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見原審卷四第34
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伊已依保險契約內
容為被上訴人承擔風險,被上訴人自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
付保險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酌者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是否
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終止契約前
之保險費?
㈠按契約,依其是否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可區分為諾成契
約與要物契約。諾成契約,
乃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為
成立要件,不以交付
標的物為成立要件;要物契約,則是除
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交付標的物,契約才可以成立。
基於法律促進交易敏活及貫徹
契約自由原則之宗旨,契約以
諾成契約為原則,以要物契約為例外。要物契約之緣起,主
要在於避免契約義務之發生,以保護無償契約當事人中負擔
義務的一方。因為在無償契約,例如
使用借貸、無償消費借
貸、無償
寄託契約等,契約成立後的權利義務,片面地有利
於契約當事人一方(如借用人、借貸人、寄託人),而片面
地不利契約當事人另一方(例如出借人、貸與人、受寄人)
,因此特別規定:「非至完成標的物之交付,契約不成立」
,契約既不成立,自亦不生效力,即不生權利義務關係而不
具有
拘束力;是法律藉要物契約之理論來緩和只負擔義務之
一方之不利益。而保險契約並非無償契約,在立法政策上應
不須刻意阻止或避免權利義務之發生,以減低保險人或要保
人之責任,故採取諾成契約之理論較為
適宜;我國保險法第
1條規定:「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足見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負有
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另一方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有給付保
險賠償之義務,則保險契約即成立,並不以保險費之交付為
契約成立之要件。此由保險法第22條規定:「保險費應由要
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足資
佐證。蓋若保險費未交付,則契
約未成立,如何依契約要求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最高法院76
年度
台上字第5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裁判亦認保險
契約為諾成契約。換言之,保險契約之成立,不以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為必要,但必須有保險費之約定,而保險契約之生
效,是否以交付保險費為必要,仍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又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12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
參照)。再
租賃契約訂明承租人須於一定
期日支付租金,
屆期不為支付,租賃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者,係以屆期不支付
租金為解除條件,屆期如不支付租金,則其租賃契約當然因
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8號民事
判例參照)。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除當事人
有特約外,並不溯及失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條款記載「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
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
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
不生效力。」,
上開約定既未要求要保人必須於契約訂立時
現實交付保險費,尚可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保險費,足見
兩造並非以「交付保險費」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
否則要保人何能依據契約之約定交付保險費,又豈會有「未
依約定交付保險費」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往來多年
,被上訴人之保險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全球通公司員工每月
通知上訴人,次月欲投保之車輛、車型明細、險種、保額等
要保內容,上訴人業務人員即製作要保書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蓋用公司長條戳章方式簽署之後,再將要保書提出予
上訴人,上訴人確認承保後即製作保險單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後,一向會於上訴人所要求之繳費期限
內繳交保險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有就原證1號、原證2號之要保書向上訴人為要保之意思,而
上訴人亦已就上開要保書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並製作保險單
交付被上訴人,應認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
㈢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至要保人交付保費前,系爭保險契約
是否生效,應視兩造契約之約定。系爭條款雖約定:「未依
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未繳保費之保險契約提供予向其租
賃車輛之政府機關作為投保證明,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
3年10月7日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12-287頁、卷五第6
1-65、72-91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投保時就電傳予車輛使
用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頁背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與系爭保險契約同一期間(102年1月至6月)所投保
、已發生事故須申請保險理賠之保險契約,於出險後繳交保
險費,上訴人亦已理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9-361頁原證8
、原證9),被上訴人對於原證8、9保險契約先報出險再交
保費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未繳付保費之
保險契約拒絕理賠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等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的轉向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之明細以觀,
被上訴人轉投保之保險期間均係自102年7月22日或同月25日
以後1年(見本院卷第66-71頁),而非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期間起始日即102年1月至6月之間(見原審原證一、原證
二)開始投保,足見依兩造之交易習慣,上訴人確實自承保
時起即開始為被上訴人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並於保險
事故發生後只要被上訴人補繳保費,即依約負理賠責任,被
上訴人亦於投保後即將保險契約提供與承租車輛之政府機關
作為投保之證明。依上開兩造交易習慣及事實,應認系爭保
險契約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要保為承諾時,即已成立生效
,系爭條款約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
不生效力」,應係以屆期不支付保險費為契約溯及失效之解
除條件,即
倘若要保人於契約成立生效後,未於約定之期限
內交付保險費,契約即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溯及自始不生效
力。
㈣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補
繳保險費,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補繳,
上訴人於同月26日將系爭保險契約退保(見原審卷三第293
-308頁),系爭契約即因被上訴人未繳交保險費而解除條件
成就,溯及自始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保險費,即屬無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雖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保險
費而溯及失效,然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未繳保費之保險契約
提供予向其租賃車輛之政府機關作為投保證明,且被上訴人
就與系爭保險契約同一期間所投保、已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
契約,於出險後補繳保險費,上訴人亦已理賠,被上訴人亦
係自102年7月22日或25日始改向華南產物保險投保,已如前
述,足見被上訴人自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起始日起即已獲得上
訴人承擔保險事故發生後
損失賠償之利益,卻未給付
對價予
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保險費之利益,致
伊受有相當於保險費之損害等語,自有理由。上訴人於102
年7月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補繳保險費,被
上訴人於同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補繳,上訴人於同月
26日將系爭保險契約退保,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同月27日起
即未再負擔保險事故發生之給付保險金責任,其主張被上訴
人全國通公司自各契約投保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按到期日
數與全年日數比例計算,受有相當於保險費之不當得利65萬
9,718元(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原證一)、被上訴人全球
通公司自各契約投保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受有相當於保險
費之不當得利92萬7,215元(見原審卷五第66至71頁附表3)
,其金額之計算方式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應認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全國通公司給付65萬9,718元、全球通公司給付92萬7,2
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未審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見原審
卷五第5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
,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就上
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