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梁秀芬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林材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年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
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於
100年11月間起多次委由其子蘇建中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所示10份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10份保險契約),向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
復於102年2月19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00157號
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10份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應
已生減額繳清之效果,如非提出申請即生減額繳清之效果,
被上訴人亦應以100年11月為基準時點,為其辦理減額繳清
,並給付屆期之年金(即生存保險金)
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46,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10份保險契約
,已依如該附表一之K欄所示之保險金額辦理減額繳清;㈢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依如附表一之K欄所示之保險金額為上訴人就系爭10份保
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主張若認其未於10
0年11月間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被上訴人亦應以103年2
月24日之保單狀態辦理系爭10份保險契約之減額繳清保險,
並給付屆期之年金。核均係本於其有以102年2月19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自民國93年6月起利用
上訴人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不諳保險契約及保險
法令
之機會,向上訴人誘稱其保險契約僅須繳費2年,即可獲得
終身保障,上訴人因而以自己為
要保人、以自己、上訴人之
子女蘇敏慧、蘇建中為被保險人,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19份
保險契約。嗣上訴人以遭詐欺為由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0
2年度保險字第6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19份保
險契約中,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份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外,
其餘以蘇敏慧及蘇建中為被保險人之9份保險契約,皆因違
反保險法第105條而無效確定。上訴人因無力支付每年高額
之保險費用,且
迄至100年10月間就系爭10份保險契約所繳
之保險費累積額度,均已達各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上訴人自
100年11月份起,曾多次委託蘇建中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減
額繳清,同時停止繳交保險費,
惟被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7
日始以電子郵件回覆,並說明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之計算
方式。上訴人復於103年2月19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000157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10份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後
續事宜,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且各年度屆期應支付上訴人
之生存年金,亦未按期給付。依系爭10份保險契約所附之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表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試算金額,以100年1
1月辦理減額繳清時為基準,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K欄所示之生存年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
46,200元(包括辦理減額繳清前尚未給付之年金)。另上訴
人雖曾於101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就系爭10份保險契約申請辦
理減額繳清,惟雙方就保險契約是否已完成辦理減額繳清程
序,尚有爭議,而保險契約是否已辦理減額繳清,及減額繳
清後之保險金額為何,影響上訴人生存年金之請求數額,故
一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0份保險契約,是否已依附表一
之K欄所示之保險金額辦理減額繳清。又倘認上訴人於101年
1月間申辦減額繳清保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亦已
於103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減額繳
清,應已發生效力。如非提出申請即生減額繳清之效果,上
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僅繳納至100年10月份為止
,被上訴人亦應以100年11月為基準時點,依附表一K欄所示
之保險金額,為其辦理減額繳清,並給付上訴人歷年屆期尚
未給付之生存年金246,200元。又若認其未於100年11月間申
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被上訴人亦應以103年2月24日之保單
狀態辦理系爭10份保險契約之減額繳清保險,並給付屆期尚
未給付之年金246,2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委託其子蘇建中向被上訴人申
請辦理系爭10份保單之減額繳清,上訴人所提102年2月27日
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就蘇建中所詢保單減額繳清之問題所
為答覆,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回覆系爭保單減額繳清之計算
方式,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間提出減額繳清之申
請,及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所有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事宜。
且辦理保單減額繳清,因涉及保險費與保險金給付時期等契
約必要之點之變更,屬於債之變更,應經契約雙方當事人
合
意始得為之,保單條款之批註條款亦已載明:「本契約內容
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28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
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上訴人之前辦理變更契約內容之申請書上亦有「(
原)要保人簽章」欄,可知兩造間就保單重要事項之變更約
定應有雙方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更要求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須有要保人親自簽章始得辦理。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1
4日親自到被上訴人公司站前服務分處,辦理系爭保單契約
變更,卻於100年11月間委託蘇建中透過電子郵件來申請辦
理減額繳清事宜,顯與上訴人之習慣有違。另系爭存證信函
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亦難僅從系爭存證信函上「梁秀芬」字樣之「印文」即
認該信函確為上訴人要求契約變更之真意。且上訴人於前案
審理中主張包含系爭10份保險契約在內之19份保險契約均係
遭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詐欺所簽訂而無效,於本件卻主張
保險契約有效而請求辦理減額繳清,前後矛盾與常理不符。
縱認上訴人有以前揭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提出申請,在無法
確認要保人真意前,被上訴人實無為上訴人辦理減額繳清之
義務。又縱以102年2月作為上訴人請求辦理保單減額繳清之
時點,計算繳清保額之時點亦應自102年度起算,生存年金
亦同。另系爭保單條款雖有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
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等語,惟仍須要保
人出於真摯之意思表示提出申請,經保險人為必要之審查後
,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非要保人一提出申請,保險人毫無
審查權限即必須立即為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系爭存證信函
既無法確認是否係出於上訴人真意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
亦
非不得經過審查即有為上訴人所有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之義
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云云
,自不足採。另系爭10份保險契約
所載要保人(即上訴人)
住所均為「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1樓」
,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其住所變更,則被上訴人自
以保單所載上訴人之
上開最後住所寄發繳費通知書,上訴人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繳納,則系爭附表一編號6、8、9所
示保單依契約約定自動墊繳,墊繳至帳戶價值歸零時,已分
別於102年10月19日、101年6月7日、101年10月26日停效(
參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103年度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欄),自不得再辦理減額繳清。至系爭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保單,於103年2月辦理減額繳清時因已經繳費期滿,
自亦無法辦理減額繳清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一)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4、7、10所示保單,應
按附表三之「103年度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減額繳清,
並應給付上訴人附表三編號2、3、4、7所示保單之生存年金
共計5萬994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其
上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確認兩造間系爭10份保險契約,已依如該附表一之
K欄所示之保險金額辦理減額繳清;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二)第一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
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10份保險契約
於100年11月之保單狀態辦理減額繳清。⑶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9萬5,2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備位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10份保險契約以103年2月24日之保單狀態辦理減額
繳清。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5,20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曾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10份保險契約,各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種類、
起保日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每年保費、已
繳保費、已繳期數,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A至J欄所示
;又辦理減額繳清前,各保險契約每年可領年金之數額,
各如原判決附表二H欄所示。
2、被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27日寄送如原證3之電子郵件予上
訴人之子蘇建中。
3、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19日寄發台北光武郵局第157號存證
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就上開10份保險契約,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4、系爭10份保險契約上均記載要保人即上訴人之住所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上訴人未曾聲請變更
住所。
(二)兩造爭點:
1、先位部分:
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有無就系爭10份保單申請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兩造是否已依原判決附表一K欄所示辦理繳清
保險後保險金額,完成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程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K欄所示尚未給
付之生存年金共246,200元,有無理由?
2、備位部分: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以100年11月為基準時點,為上訴人之系
爭10份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以103年2月24日為基準時點,為上訴人之
系爭10份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㈢系爭編號第1及第5份保單,於103年2月24日是否已因保單
期滿而無法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㈣系爭編號第6、8、9份保單,於103年2月24日是否已因停
效而無法辦理減繳清保險?
㈤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各保單之保險金額為何?
㈥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年金數額?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先位部分:
1、按減額繳清保險,依系爭10份保險契約第23條或24條之約
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
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之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額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心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全殘保險金』除無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
險費外,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所
稱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應繳保險費總和』改
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要保人選擇改為『減
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前二項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見原審卷第35
、48、61、74、87、101、116、130、146、159頁),可
知減額繳清保險
乃係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要件下,除變更(調低)保險金額外,及不再繳
付保險費外,其餘如保險種類、契約效力(繼續有效)及
給付條件均與原保險契約同之保險。是倘要保人繳足保險
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即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後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保險公司申請改保同額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保
險公司則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要保人欠繳保險
費、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核此保險契約之內容如保費、保險金給付時期,已有重
大變動,性質上已屬債之變更,要保人於繳足保險費並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況下,雖有選擇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之權利,然因保險人尚須核算保單之價值準備金,
於扣除營業費用、保單借款、欠繳及墊繳保險費本息等是
否仍有剩餘,故應經要保人將變更保險契約之意旨,例如
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之日期及保單號碼等,明確通知保險人
,保險人始能據以核算並完成減額繳清保險之程序。
2、本件上訴人以其自100年11月份起多次委託蘇建中向被上
訴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並停止繳交保費,被上訴人並於
102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函覆減額繳清之計算方式,主張
認其已於100年11月間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並已生減額繳清
之效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自100
年11月份起多次委託蘇建中向被上訴人申請減額繳清之事
實,未據舉證,已難信取。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
上揭電
子郵件及其附檔之內容為:「To:SU Chienchung(蘇建中
)」、「蘇先生午安:1.附檔資料為總公司提供之繳清及
計算明細~請查收~。2.繳清後年金給付:每屆滿一年付
減額繳清後保額之20%」;「親愛的保戶您好:承蒙您的
厚愛,有關詢及保單減額繳清問題,茲為您回覆如次:一
、所稱之『減額繳清保險』,即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
有……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
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費之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險價值準備金加上保單紅利並扣除欠……後之淨辦理;其
『減額繳清保險』之保額(以下簡稱繳清保額)計算公式
如下……二、下表為各保單分別於99年及100年辦理減額
繳清,未扣除墊繳及借款本息之試算金額……(下略)」
等語,並未記載系爭10份保險契約已依上訴人何時之申請
辦理減額繳清以及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且該試算表,
亦未列載附表一編號10之保險契約,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
保險契約,則分別列出於99年,或100年辦理減額繳清之
繳清保額(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核被上訴人上開電
子郵件及附檔,應僅係答覆上訴人之子蘇建中所詢保單減
額繳清之問題,及舉例試算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並無
從證明上訴人有於100年11月間就系爭10份保險契約,向
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蓋若上訴人確有於100年11
月間就系爭10份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
,被上訴人自
無庸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保險契約分別列出
99年及100年辦理減額繳清之繳清保額,亦不致漏載附表
一編號10之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0年11月即向
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云云,為不足採。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退回附表一編號6保險契約100年度
之保險費,且未寄送附表一編號8保險契約100年度之繳費
單,更對附表一編號9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停止扣款,被
上訴人更承認有接獲上訴人通知而停止扣款,主張其確有
於100年11月間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時
確有應上訴人之請求停止附表一編號6、9保險契約之扣款
,但上訴人並未申請變更繳費方式或為其他申請,被上訴
人於繳費寬限期過後欲重新扣款時,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
足,而依規定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及100年12月9日以通
知書催告上訴人繳費,附件一編號8之保險契約100年度之
繳費通知,被上訴人亦已寄送予上訴人等情,亦據被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0頁),並有保險費繳費通知
及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50至252
頁),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已於100年11月間申請辦理減額
繳清,應非可取。
4、上訴人既未於100年11月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
則其以100年11月起為基準,先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0份
保險契約,已依附表一欄K所示保險金額辦理減額繳清完
成,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K欄所示系爭10份保險
契約之生存年金共246,200元,
即屬無據。
(二)第一備位部分:
1、按保險法第56條規定變更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
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此項通知,
法律並未定
其格式及名稱。故凡送交文書之內容合乎法律意旨者,均
應認其係此所定之通知(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29號
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19日以台北
光武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請貴公司於
函到五日內,就本人與貴公司簽訂之10份保險契約,辦理
『減額繳清』事宜」等語,經被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
。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將系爭10份保單變更為減額
繳清保險之意旨,被上訴人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依上開
規定,應視為已承諾,則兩造已於103年2月24日合意就系
爭10份保險契約中尚有效力之保單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已
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保單條款之批註條款(見契
約第31條、或第32、33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28條(或第29、30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辯稱保單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應經雙
方書面同意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
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
民法第
166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
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時,則無
適
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減額繳清
保險,分別於契約第23條或第24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
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之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額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並無要保人合於辦理減額繳清條件時,保險人得拒絕辦
理,或要保人須以一定方式之書面為之,否則即不生效力
之約定,顯然契約批註條款所載雙方書面同意之方式,於
申辦減額繳清方面,僅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並非契約成
立之要件。被上訴人抗辯辦理減額繳清須應雙方書面同意
始得為之,
尚非可取。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係親自簽
名投保,之前變更契約內容亦係至被上訴人服務處辦理,
然系爭存證信函僅有上訴人之印文,
難認上訴人有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之真意,且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保單無效,於
該存證信函則主張保單有效要求辦理減額繳清,被上訴人
實無從判斷何者為上訴人之真意,尚難遽予辦理云云。
惟
查,系爭存證信函雖無上訴人之簽名,然以印章表示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變更保險契約之通知並不需一定格式,被上訴人亦
非無向上訴人查證之機會,又前案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6
5號判決認系爭10份保單為有效,上訴人雖曾就之提起上
訴,然嗣未繳上訴費而遭駁回確定,有該前案判決書、補
費及駁回上訴之
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第
215頁),足認上訴人已接受前案判決之認定結果,上訴
人於前案判決後,審酌判決結果,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之真
意難辨,亦得探詢其前案訴訟代理人、親自探訪、或發函
求證等方式予以查證確認,其抗辯無從判斷上訴人真意而
難予辦理,應非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2月19日就
系爭10份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險,應為可採。
2、惟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以100年11月為基準時點,為
上訴人之系爭10份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於100年11月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
減額繳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100年1
1月為基準時點,為上訴人之系爭10份保單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已難認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10份保險契約所附之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記載各繳足保費經過年度所對應之
主契約繳清保額(見原審卷第31、44、57、70、83、96、
111、126、141、155頁),主張無論其係於100年11月或1
03年2月24日申請辦理減額繳清,其既於100年11月後即未
再續繳保費,其已付保費之期數已固定,所對應之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亦係相同,被上訴人均應以100年11月為基準
時點為其辦理減額繳清云云。惟保險契約之減額繳清保險
條款第2項已約明「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
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等語,契約所附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表下方附註亦載明「2.上列減額繳清保險表及
展期定期保險表數額並未考慮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本息……辦理各項申請時,本公司將依變動
後當時之實際狀況重新計算給付數額,……」,是要保人
於不同時期申請辦理,其減額繳清之保險金額,會隨當時
之保單狀況而有不同,並非專以要保人所繳保費年數為準
。上訴人主張無論其係於100年11月或103年2月24日申請
辦理減額繳清,被上訴人均應逕依其100年11月停止繳納
保險費時,已繳保費年數,所對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上
之主契約繳清保額,為上訴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自非有
理。
3、則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100年11月之
保單狀況,辦理系爭10份保險契約之減額繳清如附表一欄
K所示減額繳清後保險金額,並給付如附表二K欄所示系
爭10份保險契約之生存年金共246,200元,
亦屬無據。
(三)第二備位部分:
1、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9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57號存證信
函請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就系爭10份保險契約,辦理
減額繳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真意,如有疑慮,亦得查證確認,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103年2月24日為基準
時點,為其系爭10份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即非無據。
2、惟附表一編號1之保單為金多利六年期保險契約,起保日
為97年1月22日,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為分多金五年期保險
契約,起保日為98年2月18日,有要保書二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27頁、第79頁),是此二份保險契約於上訴人
申請減額繳清前,已分別於102年1月22日及102年2月18日
繳費期滿,應
堪認定。
參諸附表一編號1、5保險契約之保
單條款第23條關於減額繳清保險約定,可知所謂減額繳清
保險,係要保人於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作為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保險公司申請改保同額保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變更後不必再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仍繼續
有效。亦即減額繳清保險,是為縮短分期保險費之繳費
期
間,將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淨額當作一次繳清的躉繳保費之
保險。則若已繳費期滿,要保人原無再繼續繳納保險費之
義務,自無從縮短繳費期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之餘地。
附表一編號1及5兩份保險契約既於上訴人申請減額繳清前
,既已繳費期滿,則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5之保單
已因保單期滿而無法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應為可採。
3、103年2月24日前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已繳墊保險費及利息至歸於零並已停效,而無
法辦理減繳清保險:
㈠查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
「七、續期保費之墊繳」欄,於「是否同意保費自動墊繳
(壽險契約續期保險費如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本公
司得自動墊繳同一保單號碼下主契約、附約之應繳保費及
利息)」,均勾選同意自動墊繳,有上開3份保險契約之
要保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121、136頁),又附表
一編號6、8、9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5條或第6條約
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保單價值準備
金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亦有保險單條款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97、127、142頁)。又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8、
9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只繳到99年度為止,有上訴人整
理提出之保險費繳費資訊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47頁)
,而附表一編號6之保險契約係於98年10月14日起保,每
年保費208,59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度墊繳208,590元,1
01年度可領年金3萬元,其中23,229元償還墊繳本金(另
6,771元償還墊繳利息),墊繳本金尚餘185,361元(208,
590-23,229=185,361),102年因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足墊繳整年度保費,開始以天數墊繳,至102年9月13日
共墊繳190,641元,加計101年度共墊繳376,002元,保單
價值準備金歸零,上訴人經催告30日以上未繳保險費,附
表一編號6之保險契約因而於102年10月19日停效;附表一
編號8之保險契約於99年6月1日起保,每年保險費347,650
元,被上訴人101年度開始天數墊繳,至101年5月2日共墊
繳318,612元,單價值準備金歸零,上訴人經催告30日以
上未繳保險費,附表一編號8之保單因而於101年6月7日停
效;附表一編號9之保單於99年11月4日起保,每年保險費
689,900元,被上訴人101年度開始天數墊繳,至101年9月
20日共墊繳603,675元,單價值準備金歸零,上訴人經催
告30日以上未繳保險費,附表一編號9之保單因而於101年
10月26日停效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58頁背面至第59頁),並有系爭10份保單之保單狀態及繳
清保額明細表、附表一編號6、8、9之保單於103年2月24
日之保單狀態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37至
239頁)。
㈡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抗辯保
險費為往取之債,附表一編號6、8、9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亦註記「要保人同意貴公司收取保費或催繳通知之送達以
居所為準」、「續期保費變更為月繳者不派員收費」,因
被上訴人從未派員赴上訴人處向上訴人收取保險費,故上
訴人不構成給付保費遲延云云。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510號判決係因要保人於要保書保費收費方式一欄勾選派
員收費,該保險契約當事人已合意以被保險人住址為收費
地址,而認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往取之債,惟本件系爭
附表一編號6、8、9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之要保人欄雖註記
「要保人同意貴公司收取保費或催繳通知之送達以居所為
準」、繳費欄繳費方法欄註記「續期保費變更為月繳者不
派員收費」,
惟於保費收取管道欄,則只有「銀行或郵局
帳戶轉帳」、「信用卡」、及「自行繳費」,並無派員收
取之選項(見原審卷第92、121、136頁),上訴人亦未作
勾選,尚難認雙方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處所收
取保費。且系爭10張保險契約之保費,除附表一編號8保
險契約之保費是由上訴人直接繳納外,其餘都
是以銀行自
動轉帳扣款方式辦理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84頁),系爭10份保單除附表一編號8之保單外其餘
之保險契約,上訴人既均已辦理銀行自動轉帳扣款方式繳
納保險費,被上訴人自無庸再派員至上訴人處所收取,上
訴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往取之債,被上訴人未派員
收取,不生保費
給付遲延之效果云云,為無足取。
㈢又就附表一編號6、9約定銀行自動轉帳繳費之保險契約,
上訴人曾於100年間通知被上訴人暫停扣款,為兩造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8頁),惟上訴人當時
並未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申請
變更繳費方式,被上訴人於繳費寬限期過後欲重新扣款時
,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而依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及1
00年12月9日以通知書催告上訴人繳費等情,亦據被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0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
,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繳款而於寬限期過後,依兩
造之約定以附表一編號6、9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
繳附表一編號6、9保險契約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而分別
墊繳至102年9月13日、101年9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零
,經催告上訴人30日以上未補繳保費,而分別於102年10
月19日、101年10月26日停效,自屬有據。至於附表一編
號8之保險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寄送100年度繳
費單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8之保險契約
,曾於100年7月7日向上訴人於要保書所載地址寄送催繳
保費之通知等情,已據其提出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及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51、252頁),
且保險單條款第30條已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
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
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見原審卷第132頁),而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其住址
有變動,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要
保書上所載上訴人之住址寄送繳費通知,應已生
合法通知
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款而於寬限期過後
,依兩造之約定以附表一編號8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墊繳附表一編號8保險契約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墊繳
至101年5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零,經催告上訴人30日
以上未補繳保費,而於101年6月7日停效,亦屬有據。附
表一編號6、8、9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上訴
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既已因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而
歸於零並已停效,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為上訴人辦理變
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6、8、9
之保險契約,於103年2月24日已因停效而無法辦理減額繳
清保險,應為可取。
4、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各保單之保險金額:
系爭10份保單中,附表一編號1、5之保險契約於上訴人申
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繳費期限已屆滿,附表一編號6、8
、9之保險契約於上訴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保單價
值準備金已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至歸於零並已停效,均無法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已如前述,其餘附表一編號2、3、4
、7、10之保險契約,於103年2月24日辦理減額繳清後之
保險金額分別為101,630元、71,033元、81,283元、1,022
元、18,642元(見原判決附件三之103年度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度減額繳清保險金
計算
暨說明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本院卷第
80至8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背
面),且該「減額繳清保險之保險金計算式,經查符合保
險法第118條規定,並與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有關減額繳
清保險條款及系爭保險商品送審內容相符。有關系爭10份
保險契約於101年度及103年度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是否正
確乙節,因該表數值涉及個別保單狀況,經洽新光人壽出
具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計算相關資訊,與來函所列金額相符
,相關數值之正確性業經該公司簽證精算人員檢核無誤並
出具相關聲明書,檢附聲明書影本乙份供參。」等情,亦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4年12月4日保局(壽)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是附表一編號2、3、4、7、10之保險契約,於103年2月
24日辦理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分別為101,630元、71,03
3元、81,283元、1,022元、18,642元,
應堪認定。
5、查附表一編號2、3、4、7、10保險契約之起保日期分別為
97年4月14日、97年5月30日、97年6月19日、99年4月8日
、99年1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而附表一編號2、3、4、
7保單之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九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一保險單年度末仍生存,
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給
付第一次『生存保險金』,其後每屆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
,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給付『生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46、59、72、113頁
),則103年2月24日辦理減額繳清後,上訴人於103年4月
14日、5月30日、6月19日、4月8日附表一編號2、3、4、7
之保單年度屆期時,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各為20,326元(
101,630×20%=20,326)、14,207元(71,033×20%=1
4,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6,257元(81,28
3×20%=16,257)、204元(1,022×20%=204),共計
50,994元(20,326+14,207+16,257+204=50,994)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年金,
即屬有據。惟附表一編
號10保險契約之起保日期為99年1月15日,依附表一編號1
0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9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57頁),
上訴人雖得自105年(每屆滿2週年)屆期時起領取減額繳
清後保險金額(即18,642元)之10%生存保險金,惟此部
分並不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
),
爰不予列計。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其有於100年11月間
就系爭10份保單向被上訴人申辦減額繳清,兩造並已於100
年11月辦理減額繳清程序完成,暨備位主張如兩造未於100
年11月辦理減額繳繳清,不論上訴人於何時申請辦理減額繳
清,被上訴人亦均應以100年10月為計算時點為上訴人辦理
減額繳清,均不足採,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二備
位主張其已於103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
5日辦理減額繳清,被上訴人應以103年2月24日為計算時點
,為上訴人辦理減額繳清,雖為可採,惟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於上訴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時已屆滿
,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於上訴人
申請辦理減額繳清前,已因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而歸於零,保
險契約並已停效,均無從辦理減額繳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
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4、7、10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3年2
月2 4日之契約狀況,為上訴人辦理減額繳清,及給付附表
一編號2、4、7保險契約屆期之000年生存保險年金。從而,
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就附表一編號2、3、4、7、10所示之保險契約,以103年之
保單狀況辦理減額繳清,減額繳清之保險金如原判決附表三
「103年度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欄所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保單之生存年金共50,9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經上訴
人之聲明及主張,逕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部分為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雖有
不當,惟經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