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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再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再審被告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最高法院駁回伊上訴之104年5月13日104 年度台上字第853號(下稱853號)裁定,因伊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遭羈押禁見,致未合法送達予伊之訴訟代理人,其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經本院查詢再審 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智剛律師之在監 在押紀錄,該訴訟代理人確係自104年5月21日被羈押於臺北 看守所,迄104年7月16日始獲釋放,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35頁),而最高法院前揭853號裁定 係於104年5月28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段○○號6 樓」地址,由「鄧濟民」收受,此有該送達回執可稽(見最 高法院前揭853號卷26頁),則斯時訴訟代理人張智剛已遭 羈押,自無法受送達該訴訟文書,是前審訴訟裁定雖因公告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但尚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 ,應可採認。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於 104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一節 ,尚非無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 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下稱378號) 判決而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690,40 0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 ㈠原證7之估價單項次1「牆面、木櫃、飾板、地板拆除」、 項次4「空調送風機清洗整修」、項次7「牆面油漆」、項次 8「天花板修補粉漆」、項次10「電箱更新」、項次12「廢 棄物清運」等6個項目均標示「永業提供」及OK部分項次6「 更新鐵烤漆百葉」(共7項,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15,400元 ),係再審被告同意無償施作,業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之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自認在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 同意無償施作」一節無需舉證,應由再審被告就附有停止條 件一節負舉證責任。且其中6個項次均明載「永業提供」, 足認此部分工程再審被告應無償施作,原確定判決竟認附有 「完工後立即給付工程尾款」為再審被告無償施作之停止條 件,判決再審原告需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279條第1項、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 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48年台上 字第87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28年上字第1515 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第7條約定最終驗收規範、 第13條約定保固期限由最終驗收規範完成後翌日起算,均無 除外情況或排除條款。系爭空調工程仍未完成驗收,而系爭 空調工程未達驗收標準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竟以再審被告 完工日期99年10月14日起算保固期間,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 不符,違反69年台上字第711號判例、28年上字第1515號判 例、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 ㈢原確定判決引用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102年6月20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章國揚之證述為 據,然系爭鑑定報告無任何實驗數據可證冰水機設定溫度降 低到5至7度,即可達驗收標準,該項結論殊難採信,原確定 判決採為證據,即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再審原告明 示無意增購電熱器,再審被告既願承攬系爭空調工程,且契 約未約明除外情況或排除條款,顯見再審被告亦認電熱器非 必要設備,即依估價單所示項目施工,應可達驗收標準,原 確定判決卻認因再審原告未依建議加裝電熱器,始無法達驗 收標準,無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云云,係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118號判例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否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亦否認有自認無償施作情事。當初係因再審原告不願支付 尾款,再審原告所屬人員要求施作始願支付尾款,再審被告 不得不勉強同意施作其中數個項次,目的希望能儘快獲得尾 款,並非全部均無償施作,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規均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證7之估價單項次1「牆面、木櫃、飾板、地 板拆除」、項次4「空調送風機清洗整修」、項次7「牆面油 漆」、項次8「天花板修補粉漆」、項次10「電箱更新」、 項次12「廢棄物清運」等6個項目均標示「永業提供」及OK 部分項次6「更新鐵烤漆百葉」(該估價單見臺北地院第378 號卷㈠85頁),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103年6月4日準 備程序自認同意無償施作在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同意 無償施作」無需舉證,應由再審被告就有停止條件一節負舉 證責任云云,再審被告則否認有自認無償施作等語。惟查,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此之所謂自認,指訴訟上之自認而言 ,即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於他造當事人不利,而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承 認此事實之訴訟上觀念表示。又所謂不利,係指其事實之舉 證責任,由他造負擔之意而言。經檢視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前訴訟程序之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係答稱:「( 為何估價單未經上訴人蓋章?)是對造公司的採購經理吳柏 蒼告訴我們說,如果我們免費幫他做這項裝修工程,他就去 跟董事長講,願意付我們百分之三十的驗收款,他說你做完 ,這樣我才比較好向董事長講,所以就沒有請他蓋章。」、 「(依原證7估價單金額共27萬多元與請求金額不符,原因 為何?)是因為他要求估價免費作12項,我覺得太多,所以 我只願意提供永業打勾及標示OK部分免費施作。」、「(既 然當初同意免費施作,為何現在又向其收取費用?)因為他 現在沒有付我百分之三十的驗收款。」等語(見本院223號 卷47頁),則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後回答之言詞脈絡 觀之,僅係就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百分之三十驗收款時,再 審原告所屬吳姓經理提出需無償施作前揭7項工程要求之經 過而為陳述,再審被告並無拋棄此部分工程款請求之意思表 示,至為明確,自難認上開回答係就「同意無償施作」一節 而為訴訟上自認。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上開數 項工程係附有「完工後立即給付工程尾款」作為再審被告同 意無償施作之停止條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27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48年 台上字第87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云云,洵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空調工程未達驗收標準為原確定判決所 是認,竟准給付尾款請求及以再審被告完工日期99年10月14 日起算保固期間,顯與契約第6條、第7條、第13條之約定不 符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施作系爭空 調系統後,系爭空調系統只要再審原告之中央冰水主機提供 足夠冰水、熱水來源,即可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驗收標 準,亦即目前系爭空調系統未能達到系爭驗收標準,係因再 審原告之中央冰水主機稼動率過低、造成回收熱源不足所致 ,屬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堪認再審被告已依系爭合 約完成工作,且已交付予再審原告並無瑕疵,本件未能驗收 合格,經鑑定結果,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自己事由所致, 應視為已驗收合格,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 求給付工程尾款1,575,000元,於法有據等情,有該原確定 判決書可參(見原確定判決書7頁23至31行)。是原確定判 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所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已完成並無瑕疵, 且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事由致未能驗收合格,應視為已驗收 合格之事實為依據,而准許再審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請求, 經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無矛盾之處。另因二通 閥、三通閥屬於耗材(正常使用期間為1年,見本院223號卷 76頁鑑定人章國揚之證述),且系爭空調工程既已視為驗收 合格,縱使上開耗材存有瑕疵,以被上訴人完工日期99年10 月14日起算至鑑定人履勘系爭空調系統之日即102年5月間上 ,已逾保固期限一節,其認定事實及適用上開契約條款,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即無悖於系爭契約第13條 之約定。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11號判例、28年上字第1515號判 例、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云 云,非屬正當。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之 系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章國揚之證述為據,然系爭鑑定報 告無任何實驗數據可證冰水機設定溫度降低到5至7度,即可 達驗收標準,該項結論殊難採信,原確定判決採用鑑定報告 及鑑定人之證言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上 開鑑定單位係於102年6月5日至7日,於系爭空調工程設備之 現場,同時量測MAU之熱水/冰水流量(超音波流量計)、盤 管進出水溫度(量測盤管壁溫)、盤管MAU進/出風及無塵室 內溫度及相對度,共量測24小時,每10分鐘紀錄1筆數值, 再依據鑑定人之專業知識而作成該鑑定報告(見臺北地院37 8號卷166頁以下),其整體建議說明:「3.1.現場溫濕度條 件要在22±2℃、55%RH±5%RH,則其外氣需要除濕到絕對 濕度約在7至8g(water)/kg(dry air),這個條件外氣空 調箱供應的合適冰水溫度應為5至7℃。..(其他建議說明 省略)3.4.於冬季期間如無塵室內制程設備稼動率太低,冰 水使用太少,則冰水機主機提供之熱回收就會有不足之現, 就必須另行於MAU內增設加熱設備,例如加設電熱器或熱泵 如此才能達到無塵室室內溫濕度驗收條件。」,而再審原告 供應之冰水溫度約在9℃是無法除濕到系爭契約約定之狀況 等語(見臺北地院378號卷159頁以下);又鑑定人章國揚於 前審訴訟程序中亦出庭證稱:不一定冰水機供應之冰水溫度 到5至7度,即可達到驗收標準,尚須回收之熱水量及溫度足 夠,始能達到恆溫恆濕之標準,且控制系統須能正常運作, 始能達驗收標準。再審原告須負責冰水水量及溫度、熱水水 量及溫度,二次室內循環空調箱之溫度控制。再審被告須負 責外氣空調箱溫、濕度控制系統之正常運作,即二通閥、三 通閥部分及溫、濕度感知器之連動控制等語甚詳(見本院22 3號卷75頁反面、76頁),即已詳述鑑定理由,難認有何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再審原告並未能提出客觀科學 證據以推翻該份鑑定報告之結論及鑑定人之證言,僅空言指 摘原確定判決採用鑑定報告及證人證言係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云云,殊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其已明示無意增購電熱器,再審被告既願承 攬系爭空調工程,且契約未約定除外情況或排除條款,顯見 再審被告亦認電熱器非必要設備,依估價單所示項目施工應 可達驗收標準,原確定判決卻認因其未加裝電熱器,始無法 達驗收標準,無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係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118號判例云云。然欲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 準,需各項條件充分始可達成,並非由再審被告所施作之工 程項目完成即可達成,經鑑定人章國揚於前審訴訟程序中證 述明確,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取捨證據 而為上開判斷,難認有何曲解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之情事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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