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審 原告 陳化義
再審
被告 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許福祿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許福祿供稱伊與訴外人許禮鵬、鄒桂榮
合夥開設協承聯合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伊受委任承辦之
訴訟案件有怠惰失忽情事須負賠償責任;然證人許福祿就另
案許禮鵬違反
律師法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民國101年5月13日下午之偵訊筆錄稱「…(為
何未檢舉他?)因為陳化義律師把事情都處理得很好。…」
,可見伊受委任承辦案件未有瑕疵問題,是許福祿於原確定
判決時之陳述均屬虛構,不能為判決證據,此足以推翻再審
被告先前之主張,
上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於104年4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下稱前訴訟程序)前所存在之證據,伊至104
年7月25日接獲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649號不起訴處
分書始知悉,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為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
裁
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
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
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
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四、再審原告主張許福祿就另案許禮鵬違反律師法案件曾於桃園
地檢署101年5月13日偵訊中稱:「…(為何未檢舉他?)因
為陳化義律師把事情都處理得很好。…」之陳述,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係以:
「…⒈陳化義受委任之案件,於附表一編號1、2全久營造公
司對韋瑞文之損害賠償案件第一、二審書狀,以及附表二編
號1全久工程與范盛亮間給付
資遣費案件書狀陳化義之住址
均記載為『桃園市○○街○○號(00) -0000000』,並
非陳化
義律師事務所之地址『桃園市○○路○○號』,經調閱前開案
卷查明
無訛,並經陳化義承認屬實。而前開地址電話為協承
公司之地址電話,與上開許禮鵬、鄒貴榮受任之案件記載
送
達代收人為『鄒富榕桃園市○○街○○號00-0000000』相同,
則有前開附表二編號2、3、5案件之書狀影本為憑。可知附
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訴訟案件之文書,在鄒貴榮、
許禮鵬任職之協承公司處收受,此與一般律師受委任案件,
書狀均載明以執業事務所之地址收受訴訟文書,以利即時處
理案件之情形不符。⒉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
1訴訟案件所支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均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
之名義簽收,有
兩造不爭執之全久工程公司及全久營造公司
付款憑證可查。而就所受委任費用,亦由協承公司於101年1
月10日出據64萬8,480元之統一發票、陳化義出具20萬5,000
元之收據。陳化義並於懲戒案件桃園律師公會第3次詢問時
自承:因為是協承公司當仲介,委任費用都是交給協承公司
許禮鵬代收,許禮鵬用轉帳方式,進入伊銀行帳戶,伊收的
費用對帳的結果,有部分費用被協承公司抽取金額等語。是
陳化義所受委任案件,係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名義收取全部
委任費用,再轉交部分委任費用予陳化義無訛。⒊且全久營
造公司與韋瑞文間如附表一編號1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全久
工程公司與范盛亮間如附表二編號1給付
資遣費民事訴訟,
雖以陳化義名義受委任,但陳化義卻有數次未到庭,由許禮
鵬、鄒貴榮以複代理人名義為之,鄒貴榮於附表一編號2本
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100年6月27日
準備程
序中更言明『非
法律系畢業,但本件訴訟資料都是我在整理
』等語。許禮鵬、鄒貴榮既非受雇於陳化義之助理,然能逕
受陳化義之複委任,並代為處理訴訟文件,由許禮鵬以協承
公司名義收取全部委任費用,再轉交部分委任費用予陳化義
,顯見其等有合夥營利關係。…核陳化義、許禮鵬、鄒貴榮
所為,已悖於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與全久營造公司
、全久工程公司信賴受委任律師之基礎相違,使該公司陷於
錯誤支付委任律師費,而受有損害。…⒌陳化義以其律師資
格協助許禮鵬、鄒貴榮收受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
二編號1之訴訟案件,三人合夥營利,故意違背全久營造公
司、全久工程公司對於委任律師之信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
支付委任律師費受有損害,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故全久營
造公司所支出附表一編號2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委任費用
5萬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請求),及全久工程公司所支出
附表二編號1桃園地院99年度
勞訴字第61號委任費用3萬元,
皆
堪屬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陳化
義、許禮鵬、鄒貴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為認定依據(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㈢),顯與許福祿之陳述
無涉,
是許福祿之上開陳述,縱經斟酌,亦不能為較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認定,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自承
前揭許
福祿之陳述,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原確
定判決自無漏未調查、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可言,顯不符
同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是再審原告本件主張,與法不符
。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