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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審 原告 陳化義 再審 被告 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福祿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許福祿供稱伊與訴外人許禮鵬、鄒桂榮 合夥開設協承聯合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伊受委任承辦之 訴訟案件有怠惰失忽情事須負賠償責任;然證人許福祿就另 案許禮鵬違反律師法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民國101年5月13日下午之偵訊筆錄稱「…(為 何未檢舉他?)因為陳化義律師把事情都處理得很好。…」 ,可見伊受委任承辦案件未有瑕疵問題,是許福祿於原確定 判決時之陳述均屬虛構,不能為判決證據,此足以推翻再審 被告先前之主張,上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於104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下稱前訴訟程序)前所存在之證據,伊至104 年7月25日接獲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649號不起訴處 分書始知悉,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為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 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 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 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四、再審原告主張許福祿就另案許禮鵬違反律師法案件曾於桃園 地檢署101年5月13日偵訊中稱:「…(為何未檢舉他?)因 為陳化義律師把事情都處理得很好。…」之陳述,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云云原確定判決係以: 「…⒈陳化義受委任之案件,於附表一編號1、2全久營造公 司對韋瑞文之損害賠償案件第一、二審書狀,以及附表二編 號1全久工程與范盛亮間給付資遣費案件書狀陳化義之住址 均記載為『桃園市○○街○○號(00) -0000000』,並陳化 義律師事務所之地址『桃園市○○路○○號』,經調閱前開案 卷查明無訛,並經陳化義承認屬實。而前開地址電話為協承 公司之地址電話,與上開許禮鵬、鄒貴榮受任之案件記載送 達代收人為『鄒富榕桃園市○○街○○號00-0000000』相同, 則有前開附表二編號2、3、5案件之書狀影本為憑。可知附 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訴訟案件之文書,在鄒貴榮、 許禮鵬任職之協承公司處收受,此與一般律師受委任案件, 書狀均載明以執業事務所之地址收受訴訟文書,以利即時處 理案件之情形不符。⒉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 1訴訟案件所支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均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 之名義簽收,有兩造不爭執之全久工程公司及全久營造公司 付款憑證可查。而就所受委任費用,亦由協承公司於101年1 月10日出據64萬8,480元之統一發票、陳化義出具20萬5,000 元之收據。陳化義並於懲戒案件桃園律師公會第3次詢問時 自承:因為是協承公司當仲介,委任費用都是交給協承公司 許禮鵬代收,許禮鵬用轉帳方式,進入伊銀行帳戶,伊收的 費用對帳的結果,有部分費用被協承公司抽取金額等語。是 陳化義所受委任案件,係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名義收取全部 委任費用,再轉交部分委任費用予陳化義無訛。⒊且全久營 造公司與韋瑞文間如附表一編號1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全久 工程公司與范盛亮間如附表二編號1給付資遣費民事訴訟, 雖以陳化義名義受委任,但陳化義卻有數次未到庭,由許禮 鵬、鄒貴榮以複代理人名義為之,鄒貴榮於附表一編號2本 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100年6月27日準備程 序中更言明『非法律系畢業,但本件訴訟資料都是我在整理 』等語。許禮鵬、鄒貴榮既非受雇於陳化義之助理,然能逕 受陳化義之複委任,並代為處理訴訟文件,由許禮鵬以協承 公司名義收取全部委任費用,再轉交部分委任費用予陳化義 ,顯見其等有合夥營利關係。…核陳化義、許禮鵬、鄒貴榮 所為,已悖於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與全久營造公司 、全久工程公司信賴受委任律師之基礎相違,使該公司陷於 錯誤支付委任律師費,而受有損害。…⒌陳化義以其律師資 格協助許禮鵬、鄒貴榮收受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 二編號1之訴訟案件,三人合夥營利,故意違背全久營造公 司、全久工程公司對於委任律師之信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 支付委任律師費受有損害,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全久營 造公司所支出附表一編號2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委任費用 5萬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請求),及全久工程公司所支出 附表二編號1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委任費用3萬元, 皆屬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陳化 義、許禮鵬、鄒貴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為認定依據(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㈢),顯與許福祿之陳述無涉, 是許福祿之上開陳述,縱經斟酌,亦不能為較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認定,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自承前揭許 福祿之陳述,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原確 定判決自無漏未調查、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可言,顯不符 同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是再審原告本件主張,與法不符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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