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原告  葉家松       吳婉瑜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 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104年度續字第4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再審原告簽名或 蓋章之再審訴狀原本,並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 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 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 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 ,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 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傳 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揭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雖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電子傳 送方式先行提出再審起訴狀,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4 ,535元,且迄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於法 均有未洽,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