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原告 葉家松
吳婉瑜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
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104年度續字第4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再審原告簽名或
蓋章之再審訴狀原本,並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
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
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
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
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
,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
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傳
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揭明。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雖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電子傳
送方式先行提出再審
起訴狀,
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4
,535元,且
迄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於法
均有未洽,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
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