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11號
再 審原 告 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柏羽
再 審原 告 陳豊進
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許漢卿
再 審原 告 許承震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再 審
被 告 吳劉德女
訴 訟代理人 吳燕玲
戴昌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2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0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
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22 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確定
判決卷㈡,影本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查閱
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4年9 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依
民法第213 條規定,
損害賠償之
回復原狀應以損害發生時為基準,本件損害發生
時間為98年10月20日,原確定判決竟以損害發生數年後鑑定
單位勘察日103年9月10日為認定本件交易價值減損之日期,
顯有適用
上開規定錯誤。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5樓(下稱
系爭建物)增建物(包括5樓增建及5
樓平台增建)
乃屬違建物,不論是否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依法不得使用,
縱有使用,亦
非合法,不生交易價值減
損,原確定判決逕認定上開違建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乃消
極不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
原確定判決認定伊須賠償系爭建物由工程施作前之傾斜率1/
51,因伊施工而致傾斜率1/40.83 之交易價值減損,然再審
被告請求之扶正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係由傾斜率
1/40.83扶正至小於1/150,即連同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原本已
傾斜之1/51亦一併扶正,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後即
已於101年2月9日
提存796,000元予再審被告,系爭建物將扶
正至小於1/150,勢必增加交易價值,依估價報告之評估價
格,扶正後交易價格增加709,665元,應自伊賠償金額中扣
除。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建物扶正至小於1/150所增加之交
易價值列入扣除,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
規定之錯誤。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
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第二審
上
訴。
二、再審被告辯稱:法院判決需先認定事實後,再據此事實適用
法律,關於損害之時點係屬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囑託鑑定之事
實認定部分,非法律適用階段,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鑑定時點,前
已經充分攻防並進行審理,非如其泛言指稱全未考量。又無
論實務上或社會交易實情,均認違章建築得為交易之標的,
自有經濟價值,且建築法制定目的在於公共安全之大眾利益
,非在管制建築物交易,無從推論違反建築法即無交易價值
,再審原告未就「違反建築法造成無經濟價值」一事為實質
論述,顯係任意指摘。另原確定判決已針對交易性貶值進行
論述,說明在已為清償提存760,000 元之扶正費用情況下,
仍然要再為給付交易價值減損1,091,420 元,非如再審原告
所指摘未為任何之理由記載。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 號解釋
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 號
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鑑定機關勘察日期即價格日期作
為交易價值減損基準日,
而非以損害發生時為基準,顯有適
用民法第213條規定之錯誤
云云。
惟:
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物
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
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建物因再審原告工程之施作而產生
下陷與傾斜,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其雖應以扶正之方式修復系爭建物,惟再審被告所受
損害,尚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而系爭
建物完工於69年11月18日,
嗣經再審被告增建作為廚房及浴
室之用,平台增建部分則放置盆栽及冷氣機戶外機,增建面
積為46平方公尺。5 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為鐵皮、鐵架及加
強磚造等材質,作為起居室使用,有二房及一浴室,面積計
55平方公尺;依財團法人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
書、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系爭建物於系爭
工程施作前之傾斜率為1/51,與其坐落基地之巿場價格為7,
895,250元,五樓增建物為892,980元,五樓屋頂平台之增建
物價格為1,281,088元,合計10,069,318 元,系爭建物於系
爭工程施作後之傾斜率增至1/40.83,與其坐落基地之巿場
價格為7,024,050元,5樓增建物之價格為805,860元,5樓頂
樓增建物為1,147,988元,合計8,977,898元,兩者價格差異
總額為1,091,420 元;且經證人即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估價師蔡坤杰證稱:本件採用鄰近與標的相當之傾斜率相
當者作估算(如估價報告書第46、65頁),因房屋有傾斜的
交易案很少,故比較標的有挑選台北○○○區○ 段之房屋。
建物成本價格占總價比率愈大,減損比例愈大,依建物成本
法計算估價標的建物成本價格所占正常屋總價比率為11%。
於估算過程中考慮比準標的之交易當時之一般定存利率、貸
放利率、營造指數、營造價格及區域房價水準等進行計算,
即已將價格日期修正,區域因素修正、屋齡修正及結構修正
等因素併入其中(如估價報告書第62頁)。各傾斜率價差公
式為P=60% +80*( X-1/50) *100%,X=傾斜率,由傾斜率之
差異值調整比準標的,算出減損比例,求出傾斜率1/40.83
之價格減損比例,再以系爭標的巿場價格乘以價格比例,得
出該傾斜率之巿價。以專業來看,於正常情況下,房地開發
時,土地、建物會有利潤,但建物有傾斜時,會減損其利潤
,土地之利潤亦隨之減損,故在交易面而言,價格減損係包
括土地及建物,不可能只考量建物之利潤。依土地開發分析
法,計算不動產利潤時,會將土地及房屋兩者之利潤計算進
去,土地並非僅有平面之價值,亦有空間價值,如建物拆除
,土地就回素地,其原開發利潤就會歸零等語,故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再審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自得
以上開以勘察日期為價格日期,作為價格減損基準日之估價
報告書
所載為據,即應為1,091,420 元等語之意旨(見原確
定判決第13-15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其適用民法第213條
規定並無錯誤之情。
⒊況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擇定交易價格減損基準日錯
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範疇為指摘
,揆諸
首揭說明,
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則再審原告
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規定,
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屬違建,依法不得使用,即便使用,亦非
合法使用,不生交易價值之減損,原確定判決逕認定上開違
建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乃消極不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
機關所不許登記之建物,
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
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
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建
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涉行政機關對於建築物應合法建築
之管理,惟建築雖未經許可而為建築構成違章建築,然其既
得為交易之標的,自有財產價值,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
物之增建物有交易價值之減損,
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原告一再強調之系爭
建物由傾斜率1/51扶正至小於1/150 所增加之交易價值
予以
列入計算,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
錯誤云云。
惟查:
⒈再審原告係以其將系爭建物扶正至小於1/150,並以建物傾
斜小於1/150之評估價格計算增加之交易價值。惟查,原確
定判決程序中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不
動產估價案,係就建物「原本具有」之傾斜率為評估建物價
格之標準,尚非就建物傾斜「扶正後」建物具有之傾斜率為
評估價格,是再審原告逕以建物「原本具有」傾斜小於1/15
0 之評估價格據以計算增加交易價值,
難謂有據。況且原確
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致系爭房屋傾斜產生之損害詳為論述
,已如前述,再
參酌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委託日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因傾斜所受價格之減損金額,係包含
預期所需扶正費用及傾斜所造成市場上心理層面減損之金額
,此
業據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
3頁),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支出扶正費用,縱將系爭建物扶
正傾斜小於1/150,該建物仍受有傾斜扶正後所造成市場上
心理層面減損價值。
⒉至再審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再審原告之
攻擊
防禦方法,或於理由項下記載不採認之理由,而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此事涉判
決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有間,
依首揭說
明,核非屬適用法規顯錯誤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
之訴,難認有理。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