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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11號 再 審原 告 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羽 再 審原 告 陳豊進        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許漢卿 再 審原 告 許承震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劉德女 訴 訟代理人 吳燕玲        戴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22 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 判決卷㈡,影本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4年9 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 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應以損害發生時為基準,本件損害發生 時間為98年10月20日,原確定判決竟以損害發生數年後鑑定 單位勘察日103年9月10日為認定本件交易價值減損之日期, 顯有適用上開規定錯誤。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增建物(包括5樓增建及5 樓平台增建)乃屬違建物,不論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依法不得使用,縱有使用,亦非合法,不生交易價值減 損,原確定判決逕認定上開違建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乃消 極不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 原確定判決認定伊須賠償系爭建物由工程施作前之傾斜率1/ 51,因伊施工而致傾斜率1/40.83 之交易價值減損,然再審 被告請求之扶正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係由傾斜率 1/40.83扶正至小於1/150,即連同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原本已 傾斜之1/51亦一併扶正,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後即 已於101年2月9日提存796,000元予再審被告,系爭建物將扶 正至小於1/150,勢必增加交易價值,依估價報告之評估價 格,扶正後交易價格增加709,665元,應自伊賠償金額中扣 除。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建物扶正至小於1/150所增加之交 易價值列入扣除,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 規定之錯誤。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 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第二審上 訴。 二、再審被告辯稱:法院判決需先認定事實後,再據此事實適用 法律,關於損害之時點係屬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囑託鑑定之事 實認定部分,非法律適用階段,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鑑定時點,前 已經充分攻防並進行審理,非如其泛言指稱全未考量。又無 論實務上或社會交易實情,均認違章建築得為交易之標的, 自有經濟價值,且建築法制定目的在於公共安全之大眾利益 ,非在管制建築物交易,無從推論違反建築法即無交易價值 ,再審原告未就「違反建築法造成無經濟價值」一事為實質 論述,顯係任意指摘。另原確定判決已針對交易性貶值進行 論述,說明在已為清償提存760,000 元之扶正費用情況下, 仍然要再為給付交易價值減損1,091,420 元,非如再審原告 所指摘未為任何之理由記載。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 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鑑定機關勘察日期即價格日期作 為交易價值減損基準日,而非以損害發生時為基準,顯有適 用民法第213條規定之錯誤云云。惟: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物 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建物因再審原告工程之施作而產生 下陷與傾斜,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其雖應以扶正之方式修復系爭建物,惟再審被告所受 損害,尚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而系爭 建物完工於69年11月18日,嗣經再審被告增建作為廚房及浴 室之用,平台增建部分則放置盆栽及冷氣機戶外機,增建面 積為46平方公尺。5 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為鐵皮、鐵架及加 強磚造等材質,作為起居室使用,有二房及一浴室,面積計 55平方公尺;依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 書、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系爭建物於系爭 工程施作前之傾斜率為1/51,與其坐落基地之巿場價格為7, 895,250元,五樓增建物為892,980元,五樓屋頂平台之增建 物價格為1,281,088元,合計10,069,318 元,系爭建物於系 爭工程施作後之傾斜率增至1/40.83,與其坐落基地之巿場 價格為7,024,050元,5樓增建物之價格為805,860元,5樓頂 樓增建物為1,147,988元,合計8,977,898元,兩者價格差異 總額為1,091,420 元;且經證人即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估價師蔡坤杰證稱:本件採用鄰近與標的相當之傾斜率相 當者作估算(如估價報告書第46、65頁),因房屋有傾斜的 交易案很少,故比較標的有挑選台北○○○區○ 段之房屋。 建物成本價格占總價比率愈大,減損比例愈大,依建物成本 法計算估價標的建物成本價格所占正常屋總價比率為11%。 於估算過程中考慮比準標的之交易當時之一般定存利率、貸 放利率、營造指數、營造價格及區域房價水準等進行計算, 即已將價格日期修正,區域因素修正、屋齡修正及結構修正 等因素併入其中(如估價報告書第62頁)。各傾斜率價差公 式為P=60% +80*( X-1/50) *100%,X=傾斜率,由傾斜率之 差異值調整比準標的,算出減損比例,求出傾斜率1/40.83 之價格減損比例,再以系爭標的巿場價格乘以價格比例,得 出該傾斜率之巿價。以專業來看,於正常情況下,房地開發 時,土地、建物會有利潤,但建物有傾斜時,會減損其利潤 ,土地之利潤亦隨之減損,故在交易面而言,價格減損係包 括土地及建物,不可能只考量建物之利潤。依土地開發分析 法,計算不動產利潤時,會將土地及房屋兩者之利潤計算進 去,土地並非僅有平面之價值,亦有空間價值,如建物拆除 ,土地就回素地,其原開發利潤就會歸零等語,故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再審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自得 以上開以勘察日期為價格日期,作為價格減損基準日之估價 報告書所載為據,即應為1,091,420 元等語之意旨(見原確 定判決第13-1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其適用民法第213條 規定並無錯誤之情。 ⒊況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擇定交易價格減損基準日錯 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範疇為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則再審原告 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規定, 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屬違建,依法不得使用,即便使用,亦非 合法使用,不生交易價值之減損,原確定判決逕認定上開違 建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乃消極不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 機關所不許登記之建物,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 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 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建 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涉行政機關對於建築物應合法建築 之管理,惟建築雖未經許可而為建築構成違章建築,然其既 得為交易之標的,自有財產價值,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 物之增建物有交易價值之減損,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原告一再強調之系爭 建物由傾斜率1/51扶正至小於1/150 所增加之交易價值予以 列入計算,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 錯誤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係以其將系爭建物扶正至小於1/150,並以建物傾 斜小於1/150之評估價格計算增加之交易價值。惟查,原確 定判決程序中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不 動產估價案,係就建物「原本具有」之傾斜率為評估建物價 格之標準,尚非就建物傾斜「扶正後」建物具有之傾斜率為 評估價格,是再審原告逕以建物「原本具有」傾斜小於1/15 0 之評估價格據以計算增加交易價值,難謂有據。況且原確 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致系爭房屋傾斜產生之損害詳為論述 ,已如前述,再參酌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委託日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因傾斜所受價格之減損金額,係包含 預期所需扶正費用及傾斜所造成市場上心理層面減損之金額 ,此業據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 3頁),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支出扶正費用,縱將系爭建物扶 正傾斜小於1/150,該建物仍受有傾斜扶正後所造成市場上 心理層面減損價值。 ⒉至再審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再審原告之 攻擊防禦方法,或於理由項下記載不採認之理由,而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此事涉判 決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有間,依首揭說 明,核非屬適用法規顯錯誤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 之訴,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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