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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再審 原告 龔竟寧 再審 被告 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再審 被告 九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向再審被告元星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元星公司)之業務人員沈啟文詢價時,伊之客戶尚未下單確 定購置產品,沈啟文告知,如伊未付訂金就不算成立買賣云 云,伊與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18日簽訂銷售合約書載明:「 因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司將 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 「我司將於收取訂金後立 即展開作業流程」等語,證人陳芃源證述:因為被告(即再 審原告)之客戶尚未確定下單,且沈啟文稱只是一張回簽, 沒有付訂金就不算云云,應屬實在。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證 人陳芃源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詞,有所違誤。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伊於103年5月13日「詢價單」,其上所載內容 業據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自陳:再審被告就各類紙品之報價 ,亦見伊並未向再審被告下單。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 物詢價單,遽為不利伊之判決,亦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 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 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 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 以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立銷售合約書,其上載明「46條銅 西高亮銀紙品」(銷售標的)、尺寸、數量、單價及總價( 239萬2000元未稅) ,買賣契約已成立,且該合約書上另記 載「…因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 我司(再審被告) 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為達 貴公司(再審原告)的交貨進度,我司將於收取訂金後即展 開作業流程」,「訂金總金額為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等語,係約定買賣價金其中30%即717,600元部分,上訴人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綜合斟酌證人沈啟文、陳芃源、黃有 全之證詞,認上訴人須先支付之30%價金, 雖以訂金稱之, 然其內容非作為證明契約成立或作為契約成立之要素,卷附 由再審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13日詢價單,不影響兩造間買賣 契約於同年6月18日再審原告簽署銷售合約成立、 生效等情 ,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一)1至4所載,並無再 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至證人陳芃源之證詞及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均非證物,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 定不符。從而,本件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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