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34號
再審原告 曾詠翔
再審
被告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孟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間即已發現伊有不實填
載學歷問題,卻未及時
予以解聘,遲至101年6月底始以此為
由開除伊,並向伊追討溢領之薪資,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且屬
權利濫用,依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463號、97年台
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就權利人有無
上
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原判決卻疏未審酌,自有消極不
適用
法規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伊確有填載不實學歷情形,亦
僅再審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而無另行追討不合法支付薪資之情形,否則即
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甚明。另伊對於再審被告之敘薪
標準內容無從知悉,如何故意加損害於再審被告,且再審被
告即便確實因伊填載不實學歷而誤錄用伊,亦未有任何「
法
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無從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即便認為再審被告之
利益受有損害,然一般情形下,有「公司以104徵才廣告要
求具有資訊工程、電機電子工程相關科系碩士以上學歷來擔
任『通訊軟體工程師』、『軟體設計工程師』等職務」此一
環境下,面試者有「填載不實學歷」之條件行為,絕
非均可
發生「面試者經公司聘僱為PM (PRODUCT MANAGER )」此一
結果,故伊填載不實學歷之行為與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兩者間
「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號判例,故原確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後段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亦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之訴駁回。
二、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
者而言。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然無影
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
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間即已發現伊有不實
填載學歷問題,卻未及時予以解聘,遲至101年6月底始以此
為由開除伊,並向伊追討溢領之薪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97年台上
字第950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就權利人有無上開
情事均予調查審認,原判決卻疏未審酌,自有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係以:伊雖在履歷上不實填載「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肄
業」、「建國中學畢業」,但學歷並非再審被告聘僱伊之決
定性因素,此由再審被告之徵才條件要求研究所畢業,伊履
歷上記載「肄業」仍獲再審被告面試、錄用,且再審被告遲
至101年2月方向伊索取學歷證明文件即明,並否認如伊非國
立清華大學之研究生,即無受再審被告聘僱可能或伊有不能
勝任工作情形,再審被告聘僱伊並非僅以學歷判定,尚根據
伊之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工作能力、團隊合作能力、品行
態度等情況綜合考量,伊前之工作經歷均在科技產業核心,
在緯創資通公司復直接負責終端產品及客戶,此等工作經歷
甚為稀有、自應支領較其他員工高之薪資,伊報到時並未提
出虛偽不實之文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詐欺情事,伊付出勞力受領薪資非無法
律上原因。如再審被告提出每月三萬三千元之薪資,伊不會
接受,
兩造無從成立勞動契約,與伊同為私立中華大學畢業
、任職再審被告公司、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之員工,就讀之
科系、職務、工作經驗、面試經過均不相同,薪資當然亦不
相同,伊遭緯創資通公司
資遣係因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
以做而無意願做,並非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等語,資為
抗辯
(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以再
審被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等節為抗辯,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此節,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非有理。況按行使
債權有無違背誠信
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所作行為
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
審法院
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再
審被告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仍屬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者,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97年
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既非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意旨為由,認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洵無足採。
四、再審原告另以:伊
縱有填載不實學歷,亦僅再審被告得否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無
另行追討「不合法支付薪資」之情形,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
法之立法精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後
段之規定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按,法院依職權
適用法律,應在當事
人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
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
,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
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判
要旨參照)
。查再審被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再審原
告給付2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頁),此與再審被告得
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分屬二事,再審原告自不得將之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要件相互混淆。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立法精神,既非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
云,亦不足採。
五、再審原告再以:伊對於再審被告之敘薪標準內容完全無從知
悉,如何故意加損害於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即便確實因伊
填載不實學歷而誤錄用伊,亦未有任何「法律上所保護之權
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且伊填載不實學歷之行為與再審被告所受損
害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後段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已違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
云云。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照上開說明,顯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復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
明:應徵人員之學歷(含就讀科系)、工作經驗、英文能力
為再審被告聘僱人員(含決定是否聘僱及職務內容、待遇)
重要之點。
本件再審原告為私立中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畢業
,前相關工作經驗約一年餘,且前一工作在緯創資通公司任
職八月餘,即因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遭緯創資通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並無任何特殊傑出之處,以再審原告之實際學
歷(私立中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相關工作經歷(一年餘
),按再審被告之敘薪管理辦法所定敘薪標準計算,再審原
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約為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然再審原告
藉在「一○四人力銀行」網站履歷表上虛偽填載最高學歷為
「碩士/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最高教育程度:
碩士。最高:國立清華大學、科系:資訊工程所/資訊工程
相關(0000-00~2007-06)」後方註記「肄業」二字,致網
站擷取再審原告之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碩士」
,配對結果吻合再審被告「資訊工程、電子電機工程相關科
系碩士以上學歷」之徵才條件,進而通知再審原告面試,亦
即再審原告虛偽填載之「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
」學歷,為其取得再審被告面試機會之主要原因。又再審原
告先於履歷表上虛偽填載「研究所: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
肄業)」,
嗣於面試時以言詞向再審被告面試人員重申其確
有通過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入學考試之專業學識,
僅因私人因素未能修畢課程、取得學位,誤導再審被告其實
質已具備取得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位之專業
學識,以此積極虛構事實、反覆誤導、欺瞞方式,使再審被
告陷於錯誤,而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以試用
期間每月四萬六千元、試用期滿每月四萬八千元之顯不相當
高額薪資聘僱再審原告擔任PM專員,每月溢付再審原告超
過其應得薪資一萬五千元、十四個月合計溢付二十一萬元,
堪認再審原告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使
再審被告受有21萬元之損害,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21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確定判決既已綜據全案卷證
及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詳敘其認定理由及依據,尚
難
認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亦無違反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
所稱「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俱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問題,尚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
足取。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