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38號
再 審原 告 陳君瑋
再 審
被 告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弘
訴訟代理人 俞貞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0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之「
被上證2:註冊SF遊戲帳號流程截圖說明」(下稱被上證2)
,其中關於會員註冊時有無勾選遊戲規章部分,與伊於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攝影光碟(下稱
系爭光碟)與民事陳報
㈢狀所附證據一第1張圖示(下稱證據一)不同,被上證2顯
經再審被告變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
勘驗系爭光碟內容,
或就系爭光碟翻攝照片(即前訴訟程序上證2所示照片,下
稱上證2)使
兩造辯論,即以上證2之照片不清楚為由,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伊對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下稱原第
一審判決)之
上訴,自有違誤。伊前以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已指明證據一與上證2第5張圖之內容相同,為被
上證2第7頁圖示之有力
反證,並提出「證據一、SF從註冊到
輸入ID之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為補充說明,足以證
明再審被告之會員毋庸同意Special Force Online (下稱SF
遊戲)管理規章與服務契約仍可完成註冊,
乃前次
再審程序
未予調查,復不經言詞辯論,即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
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等情,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及原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SF遊戲帳號I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遊戲帳號)返還予再審原
告。㈢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如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虛擬
道具裝備。(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已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表明不再主張,
附此敘明。)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第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流程圖已
為判斷,且該證物
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要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
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
係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系爭流程
圖為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既陳明伊於前訴訟程序已
製作powerpoint檔案(檔案圖片即系爭流程圖)欲供法院
參
酌,足見該證物早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
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據或
聲
請法院調查,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
不合;又前訴訟程序是否准許再審原告所為當庭播放系爭光
碟之聲請,乃屬法院之職權,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定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訴。是原確定判
決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所提之系爭流程圖,並說
明其取捨之理由,依
前揭說明,
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上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自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定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二審判決,
命再審被告將系爭遊戲帳號返還予再審原告,及賠償再審原
告如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虛擬道具裝備,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