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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57號 再審原告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 訴訟代理人 曾喜鈞 再 審 被告 吳良宜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4萬4298元 及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 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 年月24日收受該判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第5號、第984號卷宗 ,審認無誤。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核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5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施作再審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本應於97年9月7日完工,但因再審被告變更系 爭工程、於同年7月27日欲自行購買地磚再委由再審原告施作 、卻未依約與再審原告協商展延工期,甚至於同年11月26日起 拒絕再審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因而未能完成驗收,再審被 告並拒絕給付第4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1萬1842元、第5期 工程款10萬8500元、更換冷氣型號之安裝冷氣追加款1萬5456 元(下稱追加工程),共計54萬429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經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工程已 驗收完成,而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已經驗 收完成,屬未經法定證據調查程序、違背證據裁判原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又再審原告 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亦 與上開第1440號裁判係就瑕疵工程所為裁判,並不相同,原確 定判決適用上開第1440號裁判亦顯有錯誤;而系爭工程之主體 工程即冷氣、窗簾、燈飾尚未完工,可見該工程尚未完工,請 求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 經罹於時效,有違民法第128條規定,可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又原確定判決既然援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 即應認定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6日再審被告片面停工並不許再 審原告施工時,再審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原確定判決復 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亦應認系爭工程尚 未驗收前,再審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 決卻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理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亦具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再審事由。 ㈢由上,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4萬4298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應屬前審取捨證據 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已經罹於時效,因此不得再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理由與主文並無二致,並無再審原告所 稱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等語資為抗辯,為答辯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經查,原確定判決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⒈ 簽立本契約時,甲方(即再審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再審原告 )定金即工程總價款10%。⒉實際開工前,甲方應給付乙方工 程總價款20%。⒊木工工程進場前,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 款40%。⒋全部工程施作完成後,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 20。⒌驗收完成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5%」、第5條 第1款工程驗收約定:「經乙方作成完工通知,甲方應於3日內 完成驗收程序,並配合驗收書面證明之訂定,否則視同驗收完 成」。再審原告曾於98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 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第4期工程款。再審被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第1期、第2期、第3期工程款完畢 ,第4期、第5期工程款分別為43萬4000元、10萬8500元,保固 金為10萬8500元,兩造同意就第4期工程款扣除再審被告自行 施作浴室費用12萬2158元,系爭契約有部分為追加工程,追加 工程亦已完工。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兩造曾於97年12月12日約定進行系爭工程驗收,當日並由再 審被告單獨進行驗收,有驗收紀錄1紙,為兩造所不爭。而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得保留合約款項 百分之五,以為保固金(押6個月),期滿後三日內付款。期 間如有乙方未依規定完成修補事項,得由甲方自行雇用工程人 員處理,所需費用由保固金支付之」,故再審原告應俟系爭工 程全部施作及驗收完成,始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4 期、第5期款及追加工程款,至於得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固 金,則應俟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由再審被告保留6個月,視是 否有應由再審原告修補或由再審被告自行雇工修補之事實發生 ,由保固金內扣除再審被告支出費用後,倘有餘額,再給予再 審原告;又系爭工程經驗收後雖尚有部分瑕疵存在,惟兩造已 約定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之施工日期應由再審被告另行通知, 並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靜儀於驗收紀錄簽名確認,再觀 諸驗收紀錄所載多為窗戶缺鑰匙、有刮痕、未收邊、欠鋁合金 修邊條、牆面不平整、顏色不均、排水口排水過慢、新木門有 凹洞等,均屬裝潢工程之細部瑕疵,而工程之瑕疵僅生承攬人 之瑕疵修補義務,尚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堪信系爭工程已 經驗收完成;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成,再審被告應給付第5期 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 已於97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8年6月12日 即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保固金;再審被告已因系爭工程施作及 驗收完成而應給付第4期、第5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且再審 原告已於98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給付,再審被告 復不爭執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再審原告至遲於98年1月間 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其2年時效應至100年1月間屆滿;而保 固金亦已於98年6月12日起即得請求返還,惟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1月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 間,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4萬4298元本息,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無不當,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一 節,有原確定判決為憑(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第6-8頁) 。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而前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亦屬得 以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 例)。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完成,僅餘細部瑕 疵之修補,有驗收紀錄等可證,是再審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 (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參諸該驗收記錄(上開建字第5號 卷第106頁)已載「...驗收結果:...綜合:㈠新裝設窗戶 均缺鑰匙。㈡部分窗戶有刮痕。㈢部分窗戶未收邊(補矽膠) 。㈣部份門檻未收邊。㈤未見二、三樓鋁合金修邊條。㈥部分 牆面欠平整。㈦踢腳板顏色不一。㈧壁面刷漆顏色不勻。㈨部 份排水口排水過慢,需重新檢視有無水泥塊堵塞。㈩多樘新木 門有刮痕、坑洞。......窗簾未安裝...燈飾未安裝。... 冷氣未安裝....」,再審原告指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 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非判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 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第1440號判決屬適用法規錯誤之 再審事由,亦難謂有據。 ㈢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已敘明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再審 原告至遲於98年1月間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其2年時效應至 100年1月間屆滿;而保固金亦已於98年6月12日起即得請求返 還,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月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4萬4298元本息 ,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無不當, 而認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無不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第8頁第項),揆諸上開說明 ,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而原確定判決第5頁雖 載:「...而工程之瑕疵僅生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尚不得 以此拒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 參照),堪信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係在說明系爭工 程之上開工程細部瑕疵僅生承攬人之修補義務,不得以此拒付 承攬報酬,故認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成,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 工程款,其後則再敘明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又依原確定判決第7頁所載「.. .且前案判決所引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認 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時起算,工程未經 全部驗收完成,時效無從起算乙節,亦因前揭判決已經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廢棄發回而不存在...」,僅係 敘明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52號判決廢棄發回,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既援引該 判決即應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確 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誠屬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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