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宇代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褚輝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再審
被告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記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
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
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7日判決,因再審原告
上訴利益未
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其於1
04年1月19日收受送達,於104年2月16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違反
兩造簽訂之模具合約書(
下稱模具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賠償500萬元,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
決駁回,再審被告就其中20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本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下稱前訴訟程序)審理認就伊部
分係以保管再審被告所有之料號360021、361005、362005B
號模具(下稱
系爭模具)為訴外人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隆公司)生產氣動工具零件,判決伊應給付
違約金40
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
惟伊於前訴訟程序有主張系爭模具係由國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荃公司)保管,伊接受再審被告之訂單後,轉
包國荃公司生產,伊並未以系爭模具為鼎隆公司生產氣動工
具零件,且從未指示國荃公司以系爭模具為鼎隆公司生產零
件,由伊發包予國荃公司生產氣動工具零件共11筆交易資料
,其中再證2請款單係對應再證3發票,該發票品名934001-
鋁製品,與請款單
所載品名A10003氣鑽000000-000B產品不
相同,刪除後之請款單對應再證3發票
乃同一筆交易,故再
證2之請款單係誤繕,另11筆交易中有部分交易無需使用系
爭模具,伊提出之再審被告委託伊以系爭模具生產零件,對
應之資料即前訴訟程序被上證41至50統一發票(即本件再證
26至35),
可證明伊未指示國荃公司以系爭模具生產,原確
定判決未提及
上開證物,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遽為伊
敗訴判決。因上開證物及伊佚失之相對應發票,交易時間在
鼎隆公司成立1年多之前,可證明伊未自行或指示國荃公司
以系爭模具生產零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是原確定
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35所示11筆交易資
料,所載
發票日期與原確定判決爭執之98年11月15日至100
年4月之時間不符,產品型號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
關,故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
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
要證物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
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
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原判決於
理由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
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簽訂模具合約書,再審原告保管再審被告
料號361005、360021、362005B本體、AH750B字模等系爭模
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宇代公司』部分),再審原
告於99年1月12日鼎隆公司取得系爭模具前,曾於98年11月1
5日至98年12月31日接受鼎隆公司之採購訂單,使用料號C61
005B、C60021 C62005B模具為鼎隆公司生產P09B93、P09B21
8、P09B273、P09C306、P09C125採購訂單之氣動工具零件,
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並有採購單可證(見原確定判決附表四
所示、桃園地院卷二影卷),比對再審原告生產
前揭料號雖
與合約編號模具料號非完全相同,惟僅有些微變化,顯見其
密切關連,再
參酌再審原告前揭模具料號之品名,與附表一
相似料號品名若合符節,衡情
堪認再審原告為鼎隆公司生產
所使用之模具,即為再審被告委託其製造保管之前揭料號36
0021模具、料號361005模具及料號362005B模具。再審原告
雖辯稱:前揭模具係鼎隆公司另委託再審原告開模製造,並
提出模具合約書及模
具保管書等為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卷三第25至34頁),惟前揭模具合約書,其中C61005B之合
約生效日為98年11月15日,其第2條第2款5.約定「自合約生
效日起30日內完成試模交樣」,惟鼎隆公司於98年11月27日
即開始下單製造,並於98年12月10日交貨,再審原告竟於試
模交樣期限前即接受鼎隆公司下訂製造,其履約之效率與迅
速,已啟人疑竇;其中C60021合約生效日期為98年11月3日
,模具製作期限為20日,鼎隆公司則於98年11月15日即開始
下單,並於98年11月30日交貨,亦有可疑。且前揭相同料號
,鼎隆公司倘於前揭合約所載98年12月5日已委由再審原告
製作該模具,豈會於99年1月11日又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而受讓相同之模具?是再審原告所辯,亦不合於常理,
不能採信。因認再審原告有使用系爭模具為鼎隆公司製造氣
動工具零件之違約情事,並斟酌約定違約金過高,酌減後判
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違約金本息,而駁回再審
被告其餘之訴
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
至26頁)。
㈡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模具為訴外人國荃公司所保管,伊未使
用,亦未指示國荃公司以系爭模具為鼎隆公司生產氣動工具
零件,並提出再證2至35為證(即前訴訟程序被上證17至50
,見桃園地院卷二影卷);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至19
,係國荃公司之請款單及售貨發票,其上所載訂購單日期及
請款日期為97年7月23日至98年10月24日,出貨人為國荃公
司、購買人為再審原告,品名規格為AL10002、AL10003、AL
10004、AL10005、AL10006氣鑽工具、氣動工具,顯與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5日至98年12月14日使用系
爭模具為鼎隆公司生產氣動工具零件之日期、零件品名等無
任何關連,而再證20請款單及再證21統一發票之日期為98年
11月24日、品名規格為AL10003、AL10004零件,買賣雙方為
再審原告與國荃公司,亦與再審原告售予鼎隆公司之零件品
名不符,另再證22之統一發票、再證23之請款單,係模具修
改費,與出售鼎隆公司氣動工具零件無關,再證26至35之統
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再審被告,但無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
用章,難以查知何人出售貨品,自無從認與再審原告售予鼎
隆公司氣動工具零件有關,又再證24之統一發票、再證25之
請款單,所載日期為99年1月20日,為國荃公司出售氣鑽零
件予再審原告,已在系爭模具
所有權移轉鼎隆公司之後,
核
與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
無涉,是依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
,均不足以證明於98年11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間,其未使
用或指示他人使用再審被告之系爭模具為鼎隆公司生產P09B
93、P09B218、P09B273、P09C306、P09C125訂單所示氣動工
具零件。又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認定後,
復於事實及理由欄
載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
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是
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已為前訴訟程序審酌後不予採信,
且理由中已敘明,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故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不
予採信,上開證物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