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添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陳祈龍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最初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法院核定者為準。再「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
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
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
判決)命再審原告陳添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B之古厝(面積213平方公尺)內部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
及全體共有人,並
回復原狀;艮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艮強
公司)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
上開古厝返還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艮強
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C部分之建物(面
積各192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
;艮強公司應自10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96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
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求確定。再
審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先位及備位
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頁)。
依返還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1,152,000元〔(192+
213)×3,000=1,215,000〕,返還之古厝價額為20,7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籍資料
可考(見原審士簡調卷第9-11
頁),
本件訴訟標的合計為1,235,700元。至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請求自10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
19,914元,惟其
迄今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