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即
再 審原 告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添偉
相 對 人即
再 審
被 告 陳祈龍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華倫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向原法院提
起塗銷土地
所有權登記訴訟,並由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
第396號受理在案。再審被告曾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
確定判決中稱其於78年與堂弟陳祈澤及陳明吉合資購買土
地,
惟訴外人陳溪移轉土地予陳祈隆僅為
應有部分,且為再
審被告單獨所有,陳祈澤及陳明吉自無可能合資購買。再審
被告
迄未提出購買憑證,顯為虛妄,依法應屬無效。倘本件
所爭土地
非再審被告所有,則其請求返還土地
即屬無據,要
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定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法第
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472條第2款及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違背
法令等情。核
上訴人
所
稱土地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非屬本件再審事件之
先決法律
關係,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本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
人聲請之
拘束(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81年度台
抗字第529號、83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本件訴訟之
裁判,不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號塗銷土地所有權
登記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再審原告
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