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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即 再 審原 告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相 對 人即 再 審被 告 陳祈龍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向原法院提 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並由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 第396號受理在案。再審被告曾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確定判決中稱其於78年與堂弟陳祈澤及陳明吉合資購買土 地,惟訴外人陳溪移轉土地予陳祈隆僅為應有部分,且為再 審被告單獨所有,陳祈澤及陳明吉自無可能合資購買。再審 被告迄未提出購買憑證,顯為虛妄,依法應屬無效。倘本件 所爭土地非再審被告所有,則其請求返還土地即屬無據,要 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定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 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472條第2款及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違背法令等情。核上訴人所 稱土地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非屬本件再審事件之先決法律 關係,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本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 人聲請之拘束(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81年度台 抗字第5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訴訟之 裁判,不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號塗銷土地所有權 登記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再審原告 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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