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 審 原告 明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世鋒 同上
再 審
被告 黃仁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104年5
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及第497條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
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略稱:
㈠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向伊訂購「情境燈光調光系
統」、「E控整合系統/燈光/音響/空調等」、「音響/劇院
」(下統稱
系爭設備),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37萬元
(下稱系爭契約),再審被告僅支付101萬元。再審原告安
裝系爭設備後,再審被告以系爭設備於運作時產生交流哼聲
,於101年1月15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伊於函到3日內修補完成
,否則即以該函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1年2月14
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嗣主張依
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訴請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01萬元,並附加利息
。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程序所委請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然鑑定單位未就伊所提重要
資訊完整詳實進行鑑定,即出具系爭設備有瑕疵之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確定判決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請
求返還10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實則系爭設備確無系爭鑑定
報告所述之瑕疵,且系爭設備中之燈控系統產生交流哼聲,
係再審被告委請之室內設計公司之線路及所選取之燈具匹配
性有問題,此可經由簡易調整設定,或更換調光型燈具即可
調整,並
非瑕疵。
㈡系爭設備包含「REVOX客廳主區音響劇院」、「主臥室副區
音響」、「液晶電視SHAPR 3D」、「E控整合系統」、「智
能電控/情境燈光調光系統」共5品項,系爭鑑定報告認有瑕
疵之項目主要為燈光控制系統及各套系統整合性出現問題,
則「REVOX客廳主區音響劇院」、「主臥室副區音響」、「
液晶電視SHAPR 3D」(下稱三大品項)均無瑕疵,而三大品
項之價額占買賣總價逾七成,且可單獨使用而不影響功能,
縱使依系爭鑑定報告有瑕疵部分仍為少數並可修復,以及3C
科技產品日新月異,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逾6個月始
主張解除契約,系爭設備之價值減損甚劇,應認再審被告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減少價金,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359條但書,或適用民法第359條本文顯然錯誤之情形
。又本件買賣標的為數物,且三大品項為
主物,並可單獨使
用,則僅
從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62條、第363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只得就有瑕疵之從物解除契約
,原確定判決竟以不符當事人真意之整合性契約解釋,認再
審被告解除全部契約為合法,顯有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及判
例之顯然錯誤。再者,再審被告尚未就三大品項舉證證明有
物之瑕疵,尚不得主張民法第359條
瑕疵擔保之權利,原確
定判決逕判再審被告得解除全部契約,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之顯然錯
誤。
㈢系爭設備係使用Multizone公司之調光器控制系統,系爭鑑
定報告認系爭設備有瑕疵之項目主要為燈光控制系統及現場
各套系統整合性問題,伊日前方向經銷商取得調光器控制系
統之使用指南,系爭鑑定報告未依原廠使用指南檢測,逕依
一般電源迴路系統檢測,
尚非合法適格之檢測單位,或其依
使用指南中指示之檢測方法,應
可證系爭設備無瑕疵,則此
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尚未斟酌,自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之再審事由。
㈣系爭設備中之燈控系統產生交流哼聲,係再審被告委請之室
內設計公司之線路及所選取之燈具匹配性有問題,然鑑定單
位並未就伊所提重要之資訊完整詳實進行鑑定,且伊於第一
審程序時即主張:「我們也跟
鑑定人員告知有這兩組燈具請
他們試用,但是鑑定報告完全沒有將被告(指再審原告)的
建議作測試,反而還是用原告(指再審被告)的不能與設備
匹配的美東林燈管及HET的燈管來做測試」,又請求法院到
現場
履勘,並將伊所提供之燈管帶至現場更換,即無再審被
告
所稱交流哼聲之瑕疵,然不為一審法院所接受,至第二審
程序,伊就此重要證據繼續
聲請調查,請求就系爭設備另找
鑑定機關鑑定,
惟第二審程序同樣未為調查,自有「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民法第362條、第363
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民法第359條但書規
定,或適用民法第359條本文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亦著有明文。又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係對於權利行
使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
,屬於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再審被告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全部是否
顯失公平,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查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系爭設備有
前揭瑕疵,此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
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之理由,即
:「惟由上述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設備有
瑕疵之項目係燈光控制系統及現場各套系統整合性出現問題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0頁),
參諸兩造締約購買之真意,應係以一整套整合性之視聽、燈
光之協合調整系統加以規劃交易為目的,而就系爭設備產生
之
上開瑕疵,顯已影響本件契約當事人最重要之音響音質、
音量之控制以及音響與燈光間相互協調之目的,明都公司復
無法證明將前開品項之某系統
予以抽換更替即可徹底解決該
等瑕疵,自應認該瑕疵之嚴重性已構成得以解除契約之情,
此與當事人個別切割各品項而分別購入自行組裝之情形顯然
不同,是黃仁瑋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
是以再審原告所指摘:
三大品項之價額占買賣總價逾七成,且可單獨使用而不影響
功能,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有瑕疵部分仍為少數並可修復,以
及3C科技產品日新月異,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於6個
月始主張解除契約,系爭設備之價值減損甚劇,應認再審被
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減少價金
云云,均屬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認定是否顯失公平之事實問題,
揆諸前揭說明,尚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359條但書,或適用民法第359條本文顯然錯誤之
情形。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
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因主
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從物有瑕疵者,
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又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
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
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
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
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2條、
第3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之
標的物有瑕疵者,買
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
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準此,買賣標的之數物依當事人之意思或性質上不
可分離者,則縱使僅有其中一部瑕疵,當事人亦得解除全部
契約,而是否依當事人之意思或性質上不可分離,亦屬於事
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查,再審被告及原確定
判決均僅分別主張、認定系爭設備有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燈
光控制面板及日光燈管之交流哼聲、REVOX音響劇院之音量
控制及標示異常、終端設備及軟體控制程式相容性問題、現
場不同設備間所連結之線路不符合一般標準形式等瑕疵(見
原確定判決第6、7頁),故非指系爭設備之五大品項全部均
有瑕疵,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再審被告尚未就三大品項舉證
證明有物之瑕疵,原確定判決逕判再審被告得解除全部契約
,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之顯然錯誤情形。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
締約購買之真意,應係以一整套整合性之視聽、燈光之協合
調整系統加以規劃交易為目的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
),已詳如前述,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買賣標的之數物依兩
造之意思係屬不可分離,而此亦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則原確
定判決以前述事實認為縱使僅有其中一部瑕疵,再審被告亦
得解除全部契約,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62條、第363條及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之顯然錯誤情形。
㈣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者實均是指摘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錯誤,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顯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辯論
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
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
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
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
照)。再者,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
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使用Mu
ltizone公司之調光器控制系統」,再審原告日前方向經銷
商取得調光器控制系統之使用指南云云,但再審原告於系爭
設備使用之調光器控制系統為其於系爭設備裝設前即已明知
其廠牌,且其於銷售該調光器控制系統時,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經銷商理即會提供該使用指南,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調
光器控制系統有此使用指南存在,並得以使用,況再審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此使用指南,及此使
用指南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事實,因此,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Multizone公司之調光器控制系統使用指南,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合。反之,若此使用指南是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存在之證物,亦無所謂發現新
證物可言。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顯無理由。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
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至於明
都公司雖一再抗辯稱黃仁瑋所委請的室內設計公司之線路及
所選取之燈具匹配性有問題,方導致燈控系統產生一般人耳
聽得到之交流哼聲,若排除裝潢配電管線及更換可匹配之飛
利浦調光型日光燈管連結,燈控系統即不會產生一般人耳聽
得到之交流哼聲云云。惟燈具安裝於室內,本即需要配合空
間設置而進行配電裝設,明都公司空言稱排除燈具之配電管
線,單純將燈具直接連結燈光控制面板即不會產生交流哼聲
云云,然其就此點不僅無法舉證證實,且該等改換亦顯已不
符黃仁瑋為裝潢住處向明都公司選購燈控設備之目的。再就
燈具匹配性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明白敘明有關控制設備
之匹配性,靠近燈光控制面板或日光燈管聆聽時,產生一般
人耳聽得到的交流哼聲,並非因現場燈光控制面板與日光燈
管之匹配性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0頁),亦足見此問
題非僅以更替燈具即得解決。再原審就此補充詢問燈具匹配
性及瑕疵修復可能性之問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
法學鑑識研究院區答覆
略以:非燈光控制面板與日光燈管之
匹配性,而為燈光控制面板為交流哼聲的來源與成因,經現
場
勘驗可知,在燈光控制面板為非情境模式(無預設執行調
光程式),不論T5螢光燈管型燈管、螺
旋狀省電燈泡或LED
等燈具,則交流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內零組件所產生,
在燈光控制面板為情境模式(執行調光程式),以設置T5螢
光燈管型燈管,由於螢光燈管之發光原理與驅動電壓的頻率
有關,因此並非適用亮度調節開關及調光功能,所以因調節
燈具之驅動電流致使螢光燈管產生交流哼聲,由於燈光控制
面板產生交流哼聲,主要為電磁交換激盪形成鐵心、繞組、
外殼、外殼磁屏蔽板的振動,而交流哼聲的來源是由矽鋼片
之磁歪及磁性吸引力所產生之鐵心震動,故現場靠近燈光控
制面板或日光燈管聆聽時,會有一般人耳可聽得到的交流哼
聲;交流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部分,可拆解面板、內部
線路及預埋盒等對各別零件進行拆解檢測交流哼聲之產生方
式,以確認交流哼聲之異常零件;交流哼聲來源為T5螢光燈
管型燈管部分,可更換調光型LED燈具進行測試修復等語…
…由鑑定機構函覆可知,縱使更換為調光型燈具,亦只能解
決交流哼聲來源為T5螢光燈管型燈管部分,尚不能解決交流
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部分之瑕疵……」(見原確定判決
第8頁),是以鑑定單位於勘驗時,在燈光控制面板設定為
為非情境模式(無預設執行調光程式)下,有測試T5螢光燈
管型燈管、螺旋狀省電燈泡或LED等燈具,原確定判決業已
斟酌鑑定單位函覆交流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部分,須找
出面板內之異常零件,自非更換燈具所能解決,因此,關於
燈具匹配性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是否
就系爭設備另找鑑定機關鑑定,以及是否現場履勘以再審原
告所提供之燈具作測試,
乃屬調查證據之方法,原確定判決
已敘明燈光控制面板部分非燈具匹配性問題,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所提之方法調查證據,即認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燈具匹配性問題,顯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
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