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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 審 原告  明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鋒 同上 再 審 被告  黃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104年5 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及第497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 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 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略稱: ㈠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向伊訂購「情境燈光調光系 統」、「E控整合系統/燈光/音響/空調等」、「音響/劇院 」(下統稱系爭設備),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37萬元 (下稱系爭契約),再審被告僅支付101萬元。再審原告安 裝系爭設備後,再審被告以系爭設備於運作時產生交流哼聲 ,於101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於函到3日內修補完成 ,否則即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1年2月14 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主張依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訴請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01萬元,並附加利息 。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程序所委請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然鑑定單位未就伊所提重要 資訊完整詳實進行鑑定,即出具系爭設備有瑕疵之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確定判決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請 求返還10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實則系爭設備確無系爭鑑定 報告所述之瑕疵,且系爭設備中之燈控系統產生交流哼聲, 係再審被告委請之室內設計公司之線路及所選取之燈具匹配 性有問題,此可經由簡易調整設定,或更換調光型燈具即可 調整,並瑕疵。 ㈡系爭設備包含「REVOX客廳主區音響劇院」、「主臥室副區 音響」、「液晶電視SHAPR 3D」、「E控整合系統」、「智 能電控/情境燈光調光系統」共5品項,系爭鑑定報告認有瑕 疵之項目主要為燈光控制系統及各套系統整合性出現問題, 則「REVOX客廳主區音響劇院」、「主臥室副區音響」、「 液晶電視SHAPR 3D」(下稱三大品項)均無瑕疵,而三大品 項之價額占買賣總價逾七成,且可單獨使用而不影響功能, 縱使依系爭鑑定報告有瑕疵部分仍為少數並可修復,以及3C 科技產品日新月異,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逾6個月始 主張解除契約,系爭設備之價值減損甚劇,應認再審被告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減少價金,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359條但書,或適用民法第359條本文顯然錯誤之情形 。又本件買賣標的為數物,且三大品項為主物,並可單獨使 用,則僅從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62條、第363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只得就有瑕疵之從物解除契約 ,原確定判決竟以不符當事人真意之整合性契約解釋,認再 審被告解除全部契約為合法,顯有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及判 例之顯然錯誤。再者,再審被告尚未就三大品項舉證證明有 物之瑕疵,尚不得主張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之權利,原確 定判決逕判再審被告得解除全部契約,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之顯然錯 誤。 ㈢系爭設備係使用Multizone公司之調光器控制系統,系爭鑑 定報告認系爭設備有瑕疵之項目主要為燈光控制系統及現場 各套系統整合性問題,伊日前方向經銷商取得調光器控制系 統之使用指南,系爭鑑定報告未依原廠使用指南檢測,逕依 一般電源迴路系統檢測,尚非合法適格之檢測單位,或其依 使用指南中指示之檢測方法,應可證系爭設備無瑕疵,則此 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尚未斟酌,自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之再審事由。 ㈣系爭設備中之燈控系統產生交流哼聲,係再審被告委請之室 內設計公司之線路及所選取之燈具匹配性有問題,然鑑定單 位並未就伊所提重要之資訊完整詳實進行鑑定,且伊於第一 審程序時即主張:「我們也跟鑑定人員告知有這兩組燈具請 他們試用,但是鑑定報告完全沒有將被告(指再審原告)的 建議作測試,反而還是用原告(指再審被告)的不能與設備 匹配的美東林燈管及HET的燈管來做測試」,又請求法院到 現場履勘,並將伊所提供之燈管帶至現場更換,即無再審被 告所稱交流哼聲之瑕疵,然不為一審法院所接受,至第二審 程序,伊就此重要證據繼續聲請調查,請求就系爭設備另找 鑑定機關鑑定,第二審程序同樣未為調查,自有「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民法第362條、第363 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民法第359條但書規 定,或適用民法第359條本文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亦著有明文。又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係對於權利行 使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 ,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再審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是否 顯失公平,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查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系爭設備有前揭瑕疵,此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 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之理由,即 :「惟由上述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設備有 瑕疵之項目係燈光控制系統及現場各套系統整合性出現問題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0頁), 參諸兩造締約購買之真意,應係以一整套整合性之視聽、燈 光之協合調整系統加以規劃交易為目的,而就系爭設備產生 之上開瑕疵,顯已影響本件契約當事人最重要之音響音質、 音量之控制以及音響與燈光間相互協調之目的,明都公司復 無法證明將前開品項之某系統予以抽換更替即可徹底解決該 等瑕疵,自應認該瑕疵之嚴重性已構成得以解除契約之情, 此與當事人個別切割各品項而分別購入自行組裝之情形顯然 不同,是黃仁瑋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是以再審原告所指摘: 三大品項之價額占買賣總價逾七成,且可單獨使用而不影響 功能,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有瑕疵部分仍為少數並可修復,以 及3C科技產品日新月異,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於6個 月始主張解除契約,系爭設備之價值減損甚劇,應認再審被 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減少價金云云,均屬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認定是否顯失公平之事實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359條但書,或適用民法第359條本文顯然錯誤之 情形。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因主 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從物有瑕疵者, 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又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 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 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 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 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2條、 第3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 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 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準此,買賣標的之數物依當事人之意思或性質上不 可分離者,則縱使僅有其中一部瑕疵,當事人亦得解除全部 契約,而是否依當事人之意思或性質上不可分離,亦屬於事 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查,再審被告及原確定 判決均僅分別主張、認定系爭設備有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燈 光控制面板及日光燈管之交流哼聲、REVOX音響劇院之音量 控制及標示異常、終端設備及軟體控制程式相容性問題、現 場不同設備間所連結之線路不符合一般標準形式等瑕疵(見 原確定判決第6、7頁),故非指系爭設備之五大品項全部均 有瑕疵,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再審被告尚未就三大品項舉證 證明有物之瑕疵,原確定判決逕判再審被告得解除全部契約 ,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之顯然錯誤情形。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 締約購買之真意,應係以一整套整合性之視聽、燈光之協合 調整系統加以規劃交易為目的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 ),已詳如前述,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買賣標的之數物依兩 造之意思係屬不可分離,而此亦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則原確 定判決以前述事實認為縱使僅有其中一部瑕疵,再審被告亦 得解除全部契約,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62條、第363條及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之顯然錯誤情形。 ㈣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者實均是指摘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錯誤,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顯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 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 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 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 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 照)。再者,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 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使用Mu ltizone公司之調光器控制系統」,再審原告日前方向經銷 商取得調光器控制系統之使用指南云云,但再審原告於系爭 設備使用之調光器控制系統為其於系爭設備裝設前即已明知 其廠牌,且其於銷售該調光器控制系統時,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經銷商理即會提供該使用指南,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調 光器控制系統有此使用指南存在,並得以使用,況再審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此使用指南,及此使 用指南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事實,因此,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Multizone公司之調光器控制系統使用指南,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合。反之,若此使用指南是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存在之證物,亦無所謂發現新 證物可言。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顯無理由。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 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至於明 都公司雖一再抗辯稱黃仁瑋所委請的室內設計公司之線路及 所選取之燈具匹配性有問題,方導致燈控系統產生一般人耳 聽得到之交流哼聲,若排除裝潢配電管線及更換可匹配之飛 利浦調光型日光燈管連結,燈控系統即不會產生一般人耳聽 得到之交流哼聲云云。惟燈具安裝於室內,本即需要配合空 間設置而進行配電裝設,明都公司空言稱排除燈具之配電管 線,單純將燈具直接連結燈光控制面板即不會產生交流哼聲 云云,然其就此點不僅無法舉證證實,且該等改換亦顯已不 符黃仁瑋為裝潢住處向明都公司選購燈控設備之目的。再就 燈具匹配性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明白敘明有關控制設備 之匹配性,靠近燈光控制面板或日光燈管聆聽時,產生一般 人耳聽得到的交流哼聲,並非因現場燈光控制面板與日光燈 管之匹配性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0頁),亦足見此問 題非僅以更替燈具即得解決。再原審就此補充詢問燈具匹配 性及瑕疵修復可能性之問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 法學鑑識研究院區答覆略以:非燈光控制面板與日光燈管之 匹配性,而為燈光控制面板為交流哼聲的來源與成因,經現 場勘驗可知,在燈光控制面板為非情境模式(無預設執行調 光程式),不論T5螢光燈管型燈管、螺狀省電燈泡或LED 等燈具,則交流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內零組件所產生, 在燈光控制面板為情境模式(執行調光程式),以設置T5螢 光燈管型燈管,由於螢光燈管之發光原理與驅動電壓的頻率 有關,因此並非適用亮度調節開關及調光功能,所以因調節 燈具之驅動電流致使螢光燈管產生交流哼聲,由於燈光控制 面板產生交流哼聲,主要為電磁交換激盪形成鐵心、繞組、 外殼、外殼磁屏蔽板的振動,而交流哼聲的來源是由矽鋼片 之磁歪及磁性吸引力所產生之鐵心震動,故現場靠近燈光控 制面板或日光燈管聆聽時,會有一般人耳可聽得到的交流哼 聲;交流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部分,可拆解面板、內部 線路及預埋盒等對各別零件進行拆解檢測交流哼聲之產生方 式,以確認交流哼聲之異常零件;交流哼聲來源為T5螢光燈 管型燈管部分,可更換調光型LED燈具進行測試修復等語… …由鑑定機構函覆可知,縱使更換為調光型燈具,亦只能解 決交流哼聲來源為T5螢光燈管型燈管部分,尚不能解決交流 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部分之瑕疵……」(見原確定判決 第8頁),是以鑑定單位於勘驗時,在燈光控制面板設定為 為非情境模式(無預設執行調光程式)下,有測試T5螢光燈 管型燈管、螺旋狀省電燈泡或LED等燈具,原確定判決業已 斟酌鑑定單位函覆交流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部分,須找 出面板內之異常零件,自非更換燈具所能解決,因此,關於 燈具匹配性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是否 就系爭設備另找鑑定機關鑑定,以及是否現場履勘以再審原 告所提供之燈具作測試,屬調查證據之方法,原確定判決 已敘明燈光控制面板部分非燈具匹配性問題,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所提之方法調查證據,即認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燈具匹配性問題,顯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 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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