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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再審原告 陳化義 聲請人因與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 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論旨略以:許禮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413 號詐欺案件業經裁定再開辯論,尚在審理中,該案 如經判決有罪,伊便可能與許禮鵬等人成立侵權行為,若經 判決無罪,則不應成立民事侵權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60 頁)。 查,聲請人所指之他訴訟者,係指許禮鵬是否構成詐欺犯罪 之刑事案件,屬本件再審事件之先決法律關係核與本案 再審程序之進行無關,顯無前開法定應停止之原因存在,是 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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