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再審原告 陳化義
聲請人因與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
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論旨
略以:許禮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413 號詐欺案件業經裁定
再開辯論,尚在審理中,該案
如經判決有罪,伊便可能與許禮鵬等人成立侵權行為,若經
判決無罪,則不應成立民事侵權責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訟程序
云云(見本院卷第60 頁)。
惟
查,聲請人所指之他訴訟者,係指許禮鵬是否構成詐欺犯罪
之刑事案件,
非屬本件再審事件之
先決法律關係,
核與本案
再審程序之進行無關,顯無前開法定應停止之原因存在,是
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