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 審原告 陳化義
再 審
被告 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許福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確定判決(含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訴字第834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7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
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9 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確
定判決卷第26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4 頁反面),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查閱
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
乃合
法律師,再審被告委任伊為代理律
師,成立委任關係,豈有「陷於錯誤」委任或交付律師費之
情。原確定判決未
適用委任關係,竟認再審被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律師費,並以
侵權行為論斷,自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委任伊處理本院100 年度上
字第70號訴訟事件,然該事件伊已解除委任,且未收取委任
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確定判決竟判命伊給付,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㈢另再審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許福祿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案件104年5 月4日到庭稱伊
辦案好收費低,故委任案件達13件之多等語,可見許福祿委
任之案件均無受騙
之虞,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92 號起訴書,許福祿於該案稱係一位楊警官
介紹其找許禮鵬等語,可見許福祿知悉許禮鵬
非律師,伊經
許禮鵬轉介案件而處理,並無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關此原
確定判決程序已提出,但未斟酌,且無記載不採理由,又再
審原告103年6月26日
準備書狀載明解除委任之事實,原確定
判決亦未斟酌,此均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使伊受有利
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
之再審事由。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1792 號起訴書
可證伊無侵權行為,該證據經伊提出但
未被
斟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許福祿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案
104年5月4日到庭所為證述,亦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具體情事。
並聲明:
㈠本院103年上易字第1289 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
上
訴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4號判決命再審
原告給付部分應予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
二、再審被告辯稱:委任關係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互
斥,縱成立委任關係,倘構成侵權行為,亦得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外人許禮鵬、鄒貴榮未具律師資格,但經再審
原告協助,以律師名義執行律師業務之實,
渠等共同詐騙,
不法侵害伊權利。又伊於98年至100 年間尚不知此侵權行為
存在,
迨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29日遭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
議違反律師法時始知
渠等行為屬侵權行為,則伊對再審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況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未為此時效
抗辯,不得於
再審程序中提出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 號解釋
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⒉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
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
原告雖主張: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委任
法
律關係,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係起訴主張:再審原告
就其受委任案件,與許禮鵬、鄒貴榮有合作關係,再審原告
有未到庭、未依法院
諭知補正相關憑證、無實質進行訴訟代
理、未得當事人同意提出和解條件、遲未具狀陳報及對
他造
主張
自認等情事,係損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再審原告協助不
具律師資格之許禮鵬、鄒貴榮執行律師業務,且以協承聯合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承公司)作掩護,致伊負責人陷
於錯誤,係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許禮鵬、鄒貴榮
、再審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協承公司並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可見再審被告
係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有所主張,從未主張兩造間有委任
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法院僅得於訴訟當事人聲明並特
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審理,此乃民事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之
當然解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委任法律關
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⒊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受委任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1、2以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案件,再審原告之住址記載為
鄒貴榮、許禮鵬任職之協承公司地址、電話,與一般律師受
委任案件,書狀均載明以執業事務所之地址收受訴訟文書,
以利即時處理案件之情形已有不符;律師委任費用均由許禮
鵬以協承公司之名義簽收,亦分由協承公司於101年1月10日
出據64萬8,480元之統一發票,再審原告出具20萬5,000元之
收據,再審原告所受委任案件,係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名義
收取全部委任費用,再轉交部分委任費用予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受委任案件有數次未到庭,係由許禮鵬、鄒貴榮以複代
理人名義為之,鄒貴榮於
開庭時更言明訴訟資料俱由其整理
,則許禮鵬、鄒貴榮既非受雇於再審原告之助理,然能逕受
其複委任,並代為處理訴訟文件,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名義
收取全部委任費用,再轉交部分委任費用予再審原告,顯見
渠等有合夥營利關係;核再審原告、許禮鵬、鄒貴榮所為,
已悖於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並與再審被告信賴受委任
律師之基礎相違;再審原告以其律師資格協助許禮鵬、鄒貴
榮收受處理委任訴訟案件,三人合夥營利,故意違背再審被
告對於委任律師之信賴,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支付委任律師
費受有損害,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故再審被告全久營造公
司所支出附表一編號2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 號委任費用5萬
元(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未請求),及再審被告全久工程公司
所支出附表二編號1桃園地院99年度
勞訴字第61號委任費用3
萬元,皆屬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再
審原告、許禮鵬、鄒貴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協承公司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鄒貴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10-12 頁),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
審原告一再指稱:再審被告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應屬就原確
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
與適用法規錯誤
無涉,
難謂有理。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
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 號訴訟事件
已解除委任,並無委任關係,亦未收取委任費用5 萬元,原
確定判決仍命伊給付,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
惟
查,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認定
再審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就其受委任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 號之案件,連帶賠償再審被告全久營
造公司所支出之委任費用5 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
原確定判決據此理由判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核原確定判決
之理由與主文內容一致,並無不相符之處,
難認顯有矛盾之
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存在。
㈢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
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所謂未經
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
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
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
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91年度
台聲字第35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客觀可得知悉該證物
存在,但疏未斟酌,或依一般社會通念,非確不知該證物或
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經查
: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福祿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案104年5 月4日到庭陳稱因伊
辦案好收費又低廉,故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前後共13件之多
等語,
足證許福祿所委任案件並無被詐騙之虞,此乃再審原
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使再審原告受有利判決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二審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3-194 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85-86 頁),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則上開證詞顯係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之證物,此亦
為再審原告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依首開說明,自
無所謂「發現」可言,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
所稱之證物,難認有該再審事由。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1792 號起訴書,許福祿於該案中證稱:係一位楊警官介
紹其去找許禮鵬等語,顯然許福祿對許禮鵬非律師有相當之
認識,僅請許禮鵬轉介案件予合法律師辦理而已,伊依一般
正常程序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並無施用詐術,即無侵權行為
,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證言,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
出,然未被斟酌,亦無記載不採取之理由,自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確
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固有援引許福祿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92號起訴書中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11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6 頁反面),惟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與許禮鵬、鄒貴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
如前述,復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八、敘明「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可見原確
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然仍認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故未逐一論列,尚難逕謂原確定判決未斟
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向桃園律師公
會所提出
申訴書
所載內容,足證再審被告至少於該日已知悉
之前所委任伊之案件對其有無侵權之處,自該日起算2 年時
效,於103年2月24日時效完成,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文書,
竟以再審原告受懲戒確定之日起算時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一審
時,法院即調取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1 年度律懲字第14號
案卷,並經影印全卷外置於原確定判決卷宗之外,有臺灣律
師懲戒委員會103年5月19日律懲文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卷㈠第41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而
該卷宗內即有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24日所提出之申訴書,衡
諸一般常情,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得聲請閱覽卷宗,則再審原
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閱覽卷宗即得知悉該證物之存在
,尚難認其於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況再審原告未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該證物
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款再審事
由規定之適用。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103年6月26日準備書狀載明解除
委任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以其律師資格協助許禮鵬、鄒貴榮收受處理本院10
0年度上字第70 號訴訟事件,三人合夥營利,故意違背再審
被告對於委任律師之信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委任律
師費受有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再審原告
自承解除委任為真,此僅屬委任後所為之解除情事,仍無卸
再審被告對於委任律師之信賴,並陷於錯誤而支付律師費用
致生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責任,況且原確定判決即已載
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不逐一
論列等語,亦如前述,再審原告自難據此為再審理由。
㈣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
證物之存在足以影響判決者而言。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
92號起訴書足證再審原告無侵權行為,該證據經提出但原確
定判決未斟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且
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業如前述,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未予調
查或未就調查結果說明取捨理由,而屬漏未斟酌。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福祿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案104年5 月4日到庭所為證
述,亦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具體情事云云。惟查,
上開證詞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之
證物,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為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