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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 審 原告 陳文隆 再 審 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 77號(下稱本件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9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8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辦案進行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原告於104 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期間之末日為假日,依法應順 延,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頁) ,未逾其判決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 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並非為再審被 告之合法代理人,業經再審原告另案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4712號,下稱另案第4712號訴訟),此乃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詎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亦未就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逕以另案第4712號訴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而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並認陳文明為再審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 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21條等規定。再者,原確定判 決係延用本件訴訟原審判決(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 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即另案遷讓房屋訴訟) 等訴訟資料,未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進行調查 、斟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82、221條意旨。此外,原確定 判決未引用再審原告所提之83年度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 ,且未就上開證據為辯論即為突襲性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 。為此,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地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與債務人陳文 德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號8樓及頂樓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 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 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以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陳文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陳文德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訴訟(即另案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上 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陳文德敗訴確定,再審被告即持該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文德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該強制執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其另案提起確 認陳文明與再審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但 該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認 本件訴訟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 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質之另案第4712號訴訟是否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乙節,經認定事實後已為論斷,自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見 本院卷第25頁),乃係就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規定,不能 以法院未就上開法文意旨為闡明、令當事人辯論為由,而 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 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復以: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 書、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再審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查 知再審被告前為有限公司,當時公司章程暨股東名簿記載 之股東為陳哲雄、陳權太、陳文賢、陳文明、陳光裕、陳 貴美及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83年12月30日經前開 股東全體同意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則再審被告從有限公 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依 卷附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再審被告之公 司登記案卷,查知再審被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仍以 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據以辦理董事及董事長選任事宜; 最近一次於98年8月17日經由全體董事同意選任陳文明為 董事長,並於98年8月3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臺北市 政府核准在案,足認陳文明係經合法選任為再審被告之董 事長,自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陳文明任期雖至10 0年3月1日止屆滿,惟再審被告迄未辦理改選,依公司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陳文明迄今仍為再審 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由,認陳文明代理再審被告進行 本件訴訟程序,核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則原 確定判決已就陳文明為再審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乙節, 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且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本件訴訟於104年4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 25頁),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意旨,自無適 用法律錯誤之情。 ㈢原確定判決又以:依證人陳光治、陳哲雄、陳文光於另案 遷讓房屋訴訟原審審理之證述、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 華分處98年11月26日北市稽萬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再審被告於63年9月25日設立、其股東除於84年間加入 訴外人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均係陳蕭阿巧及陳樟之 子女等節觀之,認陳蕭阿巧係以陳樟所遺土地合建房屋, 就所分得房屋中之6樓及系爭8樓房屋分予再審被告所有, 擬由陳樟之子女為共同經營再審被告公司,共享再審被告 公司之資產,而非陳蕭阿巧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至 於系爭9樓增建物則係陳文明為再審被告墊款所興建,亦 屬再審被告所有,並就不予採信再審原告所提陳哲雄傳真 予陳光治之傳真函、83年召開家庭會議錄音帶及譯文之理 由詳為論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以再審原告無法舉 證系爭房屋為陳樟遺產屬其子女公同共有,或為陳蕭阿巧 所有,且由陳蕭阿巧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 ,是系爭房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則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經核並無 任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處,且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及 綜合全辯論意旨後為上開認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 1條規定意旨,自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㈣至於原確定判決就其不採信再審原告所提之陳哲雄傳真予 陳光治之傳真函、83年召開家庭會議錄音帶及譯文所為之 認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之職權,縱有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揆諸上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綜上,再審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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