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4號
再審原告 蘇宏德
再審
被告 黃楚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確因再審被告發表「都出了兩本書的人,就只會
發這種文嗎?」文字而受貶抑乙節,未能舉證,因而認再審
被告所辯其發表
上開文字係針對討論事項發表個人意見,無
故意詆毀再審原告而侵害其名譽之意,再審原告名譽亦未因
此受損等語為可採,而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惟其
嗣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即訴外人台北市曉園出版社於民國104年6月10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之附件,
可證明再審原告之品德、聲望或
信譽確因再審被告發表
系爭文字而受貶抑,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
裁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
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於103年1月3日凌晨1時
16分36秒,在新北市土城區上網登入國立師範大學物理系物
理教學示範實驗教室物理問題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
並以伊為對象公開發表「是物理學家,就給我用邏輯來證明
!如果你還有物理學家的驕傲的話,就用理論辯駁駁倒對方
吧,用
法律來脅迫別人,絕對不是一個有物理學家精神的人
會做的事情」等語,詆毀伊之名譽,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
非以再審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
發表「都出了兩本書的人,就只會發這種文嗎?」文字侵害
其名譽,載明於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至第2頁,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發表「都出了兩本書的人,就
只會發這種文嗎?」文字侵害其名譽,已溢出原確定訴訟程
序
兩造所爭執及法院審酌之範圍,其以此提起再審之訴,已
難謂合。
四、又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
審之訴狀再審理由一、二),足認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
意旨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之新證據,即訴外人
台北市曉園出版社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之附
件 (見本院卷第3頁),為原確定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已有未合。且此再審原告於10
3年11月28至104年5月31日
期間 因所著書籍之銷售而領得之
版稅資料,只能證明再審原告於此期間所領得之版稅金額,
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著書籍之銷售量,有因再審被告發表
之文字而受不利之影響。況影響書籍銷售量之原因頗多,尤
其再審原告所著之書籍為「量子力學考試通關秘笈」、「物
理系工學院電動力學筆記」,屬於相關科系之學生課業考試
之參考用書,衡諸常情影響此等書籍銷售量之最大因素,應
係其內容之實用性、時效性及易讀性,再審原告未據說明及
比較再審被告發文前後書籍之銷售量,及其銷售量之變化如
何只成因於再審被告所發表之文字, 徒以其於103年11月28
至104年5月31日所得版稅資料,主張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確因再審被告發表系爭文字而受貶抑,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自無可取
。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