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8號
再審原告 安杰物業經營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品峯
再審
被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9 日本院103 度上易字第777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
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16日簽訂
員工制服
承攬製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製作契約),約定
於該契約期滿後若尚有庫存布料與成品,應協議展延契約期
限;該契約
期間於98年6 月15日屆滿,其於98年8 月26日以
存證信函檢附庫存量明細催告伊協商展延期限(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經兩造於99年5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展延後,伊僅零星下單定貨,其再催告伊應解決庫存
布料問題,若逾期即將庫存布料製成成品並預計於102 年3
月31日交貨,
惟伊於102 年1 月7 日表示拒絕受領為由,
爰
依系爭承攬製作契約
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訴請再審原告應給付其新台
幣(下同)83萬531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臺北地院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33萬6841元
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各自不服,提起
上訴
,
嗣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命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48萬9425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及伊之上訴;惟
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庫存量明細,認定兩造係以
之為基礎而成立系爭協議書,違反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及
論
理法則;復未審酌伊於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提系爭協議書並無
展延合約文字乙情,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
;且伊已為同時履行
抗辯,原確定判決卻漏未
諭知再審被告
應為對待給付,而有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有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臺
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08號、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
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和系爭協議
書簽訂時間間隔久遠,二者並無關連,系爭協議書亦
無協議展延期限之文字,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係以
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庫存量明細為基礎而簽訂系爭協議
書,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但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
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
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
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以系爭
存證信函提出之庫存量明細後,另與再審被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除調降部分款式價格外,並未就
再審被告所提庫存量明細有所爭執,或另行約定
合理庫存量,其後即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價格向再
審被告訂購員工制服為由,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同
意按依系爭協議書後所定價格訂購員工制服,至
再審被告所提庫存量明細所示之庫存布料與成品
用完為止(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原確定
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㈠2);核此部分屬法院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依上說明,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⑶、
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和系
爭協議書簽訂時間間隔久遠,二者並無關連,系
爭協議書亦無協議展延期限之文字,原確定判決
竟認定兩造係以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庫存量明細為
基礎而簽訂系爭協議書,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不可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於綜合辯論意旨
狀所提系爭協議書並無有關展延合約文字乙情,亦未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為據,為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以系爭
存證信函提出之庫存量明細後,另與再審被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除調降部分款式價格外,並未爭
執再審被告所提庫存量明細,或另行約定合理庫
存量,其後即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價格向再審被告
訂購員工制服等情,認定再審原告同意按依系爭
協議後所定價格訂購員工制服,至再審被告所提
庫存量明細所示之庫存布料與成品用完為止(見
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
欄四㈠2 );
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真意,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
定判決屬判決不備理由乙情,依前開說明,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未符,原確定判
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⑵、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協議書
並無有關展延合約之文字,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主張: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卻
漏未諭知再審被告應為對待給付,而就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
查:
⑴、按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
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
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04 年1 月28日、同年4
月24日
準備程序陳述意旨,係謂其已與再審被告
達成以庫存布料製作之衣服成品,限於款式目前
仍在延用者,至款式不再延用者即不再製作之協
議(見本院卷第6 頁),
可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僅係向法院陳明兩造有關應將庫存布料製
成何種衣服樣式之協議,並未表明其於再審被告
給付衣服成品以前,拒絕給付貨款乙情,自
難認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則法院自無從斟酌,並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其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
判決卻漏未諭知再審被告應為對待給付為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
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