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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8號 再審原告  安杰物業經營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再審被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9 日本院103 度上易字第77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16日簽訂 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製作契約),約定 於該契約期滿後若尚有庫存布料與成品,應協議展延契約期 限;該契約期間於98年6 月15日屆滿,其於98年8 月26日以 存證信函檢附庫存量明細催告伊協商展延期限(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經兩造於99年5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展延後,伊僅零星下單定貨,其再催告伊應解決庫存 布料問題,若逾期即將庫存布料製成成品並預計於102 年3 月31日交貨,伊於102 年1 月7 日表示拒絕受領為由, 依系爭承攬製作契約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訴請再審原告應給付其新台 幣(下同)83萬53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臺北地院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33萬6841元 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各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命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48萬9425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及伊之上訴;惟 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庫存量明細,認定兩造係以 之為基礎而成立系爭協議書,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復未審酌伊於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提系爭協議書並無 展延合約文字乙情,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 ;且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卻漏未知再審被告 應為對待給付,而有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有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臺 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08號、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和系爭協議 書簽訂時間間隔久遠,二者並無關連,系爭協議書亦 無協議展延期限之文字,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係以 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庫存量明細為基礎而簽訂系爭協議 書,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 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 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 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以系爭 存證信函提出之庫存量明細後,另與再審被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除調降部分款式價格外,並未就 再審被告所提庫存量明細有所爭執,或另行約定 合理庫存量,其後即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價格向再 審被告訂購員工制服為由,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同 意按依系爭協議書後所定價格訂購員工制服,至 再審被告所提庫存量明細所示之庫存布料與成品 用完為止(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原確定 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㈠2);核此部分屬法院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依上說明,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和系 爭協議書簽訂時間間隔久遠,二者並無關連,系 爭協議書亦無協議展延期限之文字,原確定判決 竟認定兩造係以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庫存量明細為 基礎而簽訂系爭協議書,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不可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於綜合辯論意旨 狀所提系爭協議書並無有關展延合約文字乙情,亦未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為據,為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以系爭 存證信函提出之庫存量明細後,另與再審被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除調降部分款式價格外,並未爭 執再審被告所提庫存量明細,或另行約定合理庫 存量,其後即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價格向再審被告 訂購員工制服等情,認定再審原告同意按依系爭 協議後所定價格訂購員工制服,至再審被告所提 庫存量明細所示之庫存布料與成品用完為止(見 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 欄四㈠2 );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真意,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 定判決屬判決不備理由乙情,依前開說明,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未符,原確定判 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⑵、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協議書 並無有關展延合約之文字,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主張: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卻 漏未諭知再審被告應為對待給付,而就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 查: ⑴、按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 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 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04 年1 月28日、同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意旨,係謂其已與再審被告 達成以庫存布料製作之衣服成品,限於款式目前 仍在延用者,至款式不再延用者即不再製作之協 議(見本院卷第6 頁),可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僅係向法院陳明兩造有關應將庫存布料製 成何種衣服樣式之協議,並未表明其於再審被告 給付衣服成品以前,拒絕給付貨款乙情,自難認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則法院自無從斟酌,並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其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 判決卻漏未諭知再審被告應為對待給付為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 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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