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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91號 再 審原告 照嘉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明 再 審原告 國風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為荃 再 審被告 巴黎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玫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 7,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 於104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則再審 原告於104年7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照嘉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照嘉公司)、國風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國風公司)未經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民國87年起分別占用巴黎香榭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後院及中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 示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搭蓋違法增建物,將所 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5號之1、25號之2房 屋包含系爭土地上違法增建物出租他人收益,命照嘉公司應 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429,381元本息、國風公司應 給付再審被告88,332元本息,惟原確定判決有⑴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第一審判決附圖A位置對照 使用執照平面圖為通往地下室之安全梯及後院,該樓梯係供 全棟大樓住戶通行使用,非伊等所能獨占,而後院無對外出 入口,約有2分之1在撫順街25號之1正後方,僅有該戶房屋 住戶出入至地下室通行,惟未以門鎖控制,不得指為伊等專 用,自無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附圖B部分依使用執照平面 圖所示,天井有兩個地下室人孔逃生口,附圖B部分標示面 積應扣除該逃生口2平方公尺;又該天井位置南北各開一扇 門通行,係前後屋通行之用,亦為先前承租餐廳作為通行前 後屋之用,但鑰匙由再審被告管控,且該天井位置上方採光 罩為風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和公司)所建,伊等並 無獨占專用,原確定判決主文與事實有矛盾之處,而有再審 事由。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等 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臺北市政府85年11月29日使用執照 核定之平面圖。以該平面圖比對判決附圖A之位置,左側為 地下室往一樓之逃生出口樓梯,面積為8.184平方公尺,非 伊等所占用,應予扣除,經審酌後伊等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且樓梯垂直上方遮雨棚為風和公司所建,非伊等所蓋,不 能認屬伊等搭蓋後占用,且該逃生出口至街道出口所經通道 之處,屬公用通行之處,伊等未以雜物堆積或阻擋,無占用 之情。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提出答辯狀則以:再審原告未 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原 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所指 各項情事乃不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範圍,並非合法之再 審理由等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 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 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 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照嘉公司自87年起至101年 底期間,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右方及B部分,國風 公司占用A左方部分,並出租收益;102年1月1日迄今,照 嘉公司獨自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出租收益 ,均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不當得利 ,並以其等自97年8月7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占用之時間 、面積,按每坪租金1,700元計算照嘉公司所受之不當得 利為429,318元,國風公司所受之不當得利為88,322元, 第一審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於 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再審原告認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中安全梯 、後院、逃生口等非專屬再審原告使用,遮雨棚、採光罩 為建商風和公司所設,伊等並無獨占專用,核係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部分為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是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或得使用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若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當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亦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 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臺北市政府85年11 月29日使用執照核定之平面圖,以該平面圖比對第一審判 決附圖A之位置,左側為地下室往一樓之逃生出口樓梯, 面積為8.184平方公尺,非伊等所占用,應予扣除,且樓 梯垂直上方遮雨棚為風和公司所建,非伊等所蓋,不能認 屬伊等搭蓋後占用,且該逃生出口至街道出口所經通道之 處,屬公用通行之處,伊等未以雜物堆積或阻擋,無占用 之情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在前訴訟 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之事實,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關於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且再審原 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究竟包含 何部分,應毋庸持上開平面圖比對即知之甚明,卻於原訴 訟程序中對於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為爭執(見原確定 判決第7頁),其等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方以上開平面 圖主張並未占用云云,自難採信而認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均有未合。從而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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