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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梁兆林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 訴 人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王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柒仟捌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滾石移 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梁兆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梁兆林之上訴及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滾石移動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梁兆林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梁兆林上訴部分,由梁兆林負擔;關於滾石 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梁兆林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滾石 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梁兆林(下稱梁兆林)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8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 人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移動公司)委任伊擔任 其旗下100%控股之子公司美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妙 音樂公司)臺北總經理,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 31日止,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年基本 薪資以13個月計共260萬元。滾石移動公司於103年1月27 日103滾移(人)字第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伊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通知將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滾 石移動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正當理由,應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規定給付伊委任期間內之剩餘 委任報酬2,964,322元,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系 爭函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給付伊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 60萬元,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報 酬193,333元,暨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給付其他加項(實為 102年積欠報酬)16,690元,共計3,774,345元(2,964,322 +600,000+193,333+16,690=3,774,345);且滾石移動公司 惡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若,並依民法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㈠滾石移動公司應給付梁兆林3,974,345元( 3,774,345+200,000= 3,974,3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滾石移動公司則以:梁兆林有下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及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㈠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及第 3項前段之報告義務,未定期向伊公司執行長彙報,致伊無 法即時掌握美妙音樂公司之營運狀況;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 第5條第5項及第6項之忠誠義務,擅自放棄美妙音樂公司及 藝人安心亞演唱偶像劇「妹妹」片尾曲之權利;㈢違反系爭 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 及第8項之服從指示義務,不遵從美妙音樂公司總裁王蓓芬 關於安心亞服裝之指示;㈣欠缺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之 技能,就藝人代言、商業演出、卡拉ok收入、數位音樂授權 、贊助、文化部補助案及藝人合約等業務未有專業能力;伊 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終止契約,且無庸給付 梁兆林剩餘委任報酬及預告期間報酬。縱認伊終止契約無正 當理由,梁兆林亦不得請求與剩餘委任報酬重複之預告期間 報酬。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剩餘委任報酬約定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梁兆林請求每月以20萬元計算亦 屬過高,且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梁兆林即至喜歡音樂有 限公司(下稱喜歡音樂公司)任職,按月受領148,200元之 薪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再者,系爭委任契約 第7條第2項雖約定梁兆林得享有每年12日之特別休假(即年 度休假),並無未休年假得折抵報酬之約定,且兩造間係 委任契約關係,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特別休 假規定之用,縱認得適用勞基法,梁兆林未舉證證明其有 不能休假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伊,則其請求未休年假換算委 任報酬,自無理由;又梁兆林即使得請求未休年假折抵之報 酬,然兩造間委任契約期間始自101年4月1日,103年度之休 假應於103年4月1日後始得享有,伊於103年2月5日終止契約 ,梁兆林亦不得請求。伊並未積欠梁兆林102年度之報酬, 且梁兆林未就受有精神上損害負舉證責任,其該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梁兆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滾石移動公司 應給付梁兆林3,044,322元(包括103年2月份剩餘委任報酬 164,322元、103年3月1日至104年3月30日剩餘委任報酬280 萬元及102年度特別休假12日之報酬8萬元),及自103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梁兆林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梁兆林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梁兆林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滾石移動公司應再給付梁兆林60萬 元(即3個月預告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滾石移動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梁兆林就原審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但未提起上訴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 不贅述)。滾石移動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滾石移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梁兆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梁兆林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 372頁,見本院卷第109頁): ㈠兩造於101年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梁兆林於101年 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擔任滾石移動公司旗下子公司美 妙音樂公司總經理乙職。 ㈡滾石移動公司於103年1月27日以梁兆林「對於所擔任工作確 不能勝任」為由,通知梁兆林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滾石移動公司非因經營戰略調整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 ㈢滾石移動公司有給付梁兆林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5日之報 酬35,714元。 五、梁兆林主張滾石移動公司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規定給付委任期 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2,964,322元,另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12條第1項、系爭函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給付3個月預 告期間報酬60萬元,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給付未 休特別休假報酬8萬元等情,為滾石移動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 ㈠梁兆林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滾石移動公司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正當理由? ㈡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剩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滾石移動公 司抗辯應予酌減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㈢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函文、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請求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有無理由? ㈣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報酬有 無理由?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梁兆林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滾石移動公司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正當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 從屬關係不同。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為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至於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終止契約之一方是否支付 額外之補償,法律固不過問,惟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就契 約之終止另有約定,關於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終止相關事 宜,即應適用該條之約定。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款約定:「委任人(即滾石移動公司,下同)於下列 情形之一發生時,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立即通知受任人 (即梁兆林,下同)終止本合約:…⑹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或其他法令規定之終止委任契約事由。」【見 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 】,滾石移動公司辯稱梁兆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 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報告義務、第5條第5項及第6項之忠 誠義務、第2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 項及第8項之服從指示義務,且欠缺第5條第7項之技能,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有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 2項第6款之情形,為梁兆林所否認,自應由滾石移動公司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滾石移動公司辯稱梁兆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 段及第3項前段之報告義務,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受任人應向美妙 音樂總裁負責並進行彙報…」、第3項前段約定:「受 任人應即時充分知會美妙音樂總裁、委任人CEO其從事 美妙音樂業務及事務之情況…」(見調字卷第10頁), 可知滾石移動公司委任梁兆林擔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 ,梁兆林負有向美妙音樂公司總裁彙報,及知會滾石移 動公司CEO關於美妙音樂公司業務及事務之義務。 ⑵美妙音樂公司於102年1月21日、2月25日、3月18日、5 月2日、5月27日召開會議,會議出席人員有梁兆林、總 裁王蓓芬,及製作部、企畫部、宣傳部、數位部、經紀 部、財務部職員,會議主要報告美妙音樂公司旗下藝人 如孫燕姿、李健、安心亞、陳威全、徐良、汪雙瀧、 Super131之新歌錄製進度、演藝活動企畫、經紀宣傳及 公司財務事項等,有各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1第 123至142頁),並經證人即美妙音樂公司員工劉子瑋於 原審結證稱:會議紀錄通常都會記載參與的人,梁兆林 如果沒有出差都會參與等語屬實(見原審卷2第3頁背面 )。而受任人踐行報告義務並無法定程式,兩造間亦未 約定報告之方式,由身為總經理之梁兆林與轄下各部門 職員以會議方式向美妙音樂公司總裁報告各項業務,亦 足以達到彙報之目的。滾石移動公司雖主張該會議係美 妙音樂公司固定之內部會議,依會議紀錄無法看出梁兆 林有何積極之業績報告或領導作為,且需總裁分配工作 ,難認係履行報告義務云云,然會議紀錄常非逐字而僅 摘要記載,縱上開會議紀錄中無梁兆林之發言內容或有 記載總裁指示梁兆林負責何事,亦難憑以遽認梁兆林即 未盡其報告義務。 ⑶其次,梁兆林曾負責安心亞參加洛杉磯18電視台中秋節 活動(下稱安心亞洛杉磯演出)專案之洽談,並將契約 內容上呈滾石移動公司CEO乙情,有主旨為洛杉磯18電 視台中秋節活動意向書之電子郵件足憑(見原審卷1第 92頁至第101頁);且梁兆林就美妙音樂公司與訴外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卡拉ok授權 合約、與訴外人奧爾公司之錄音著作授權合約、與訴外 人北京美妙音樂公司之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下稱中 國移動公司)新歌營銷專輯授權及歌友會合作協議書均 有上呈美妙音樂公司總裁王蓓芬及滾石移動公司CEO核 准已進行合約審批用印流程等情,亦有主旨為美妙&瑞 影-卡拉ok授權合約書、奧爾-錄音著作授權合約書(定 稿版)、Angela中國移動新歌營銷協議之往來電子郵件 可佐(見原審卷1第143至165頁),可見梁兆林並非未 向美妙音樂公司總裁、滾石移動公司CEO報告美妙音樂 公司之業務狀況。滾石移動公司雖謂梁兆林於此部分電 子郵件,只就下屬上呈之合約表示「OK」,非可認有為 報告云云,然此等電子郵件均係就合約事項呈請同意, 梁兆林予以審酌後認為可行而為批示,並轉呈美妙音樂 公司總裁及滾石移動公司CEO,均足使等知悉美妙音 樂公司之業務狀況,亦難謂梁兆林非履行其報告義務。 ⑷再者,自101年4月1日梁兆林任職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 至103年2月5日滾石移動公司終止契約,期間約1年10個 月,已超過系爭委任契約3年契約期間之半數,倘梁兆 林未盡其報告義務,美妙音樂公司總裁或滾石移動公司 CEO理當要求梁兆林提出報告,但滾石移動公司並未提 出曾催告梁兆林履行報告義務之情,互核以觀,認梁 兆林應有向美妙音樂公司總裁及滾石移動公司CEO報告 、知會業務及事務,足使委任人滾石移動公司瞭解受任 人梁兆林處理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滾石移動公司抗辯 梁兆林未盡其報告義務,尚難採信。 ⒊滾石移動公司另辯以梁兆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5項 及第6項之忠誠義務,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受任人應專為美妙音 樂之營業及利益貢獻其工作時間、精力及能力,並應忠 誠勤勉地履行董事會就美妙音樂業務對受任人做出之合 理指派或授與之職責與權利,並盡其最大努力執行職責 」、第6項約定:「受任人應將時間及注意力奉獻於美 妙音樂之事務(因疾病或意外而喪失行為能力者除外) ,盡全力充分發揮其所長以發展美妙音樂業務,增進美 妙音樂利益,並正當、忠誠、有效率地履行其職責」( 見調字卷第10頁),足見梁兆林對滾石移動公司負有忠 誠義務。 ⑵滾石移動公司辯稱梁兆林擅自放棄安心亞演唱電視劇「 妹妹」之片尾曲,有違忠誠義務等語,梁兆林則予否認 。滾石移動公司雖提出訴外人親愛的工作室有限公司( 下稱親愛的工作室)員工潘瑋翎於103年4月23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36至37頁),然美妙音樂 公司、安心亞、親愛的工作室、金星娛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星娛樂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署「妹妹 」演員合約書,約定由安心亞擔綱女主角並演唱主題曲 及插曲,預定工作期間為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2月28 日,有「妹妹」演員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1第29至34 頁);又依美妙音樂公司103年1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 製作部報告事項有「安心亞:2.偶像劇插曲使用專輯歌 曲兩首」(見原審卷1第121頁),而滾石移動公司係於 103年1月27日通知梁兆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系爭終 止函可查(見調字卷第16頁),足徵滾石移動公司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時,美妙音樂公司並無放棄安心亞演唱歌 曲之權利。又上開演員合約書並未約定由安心亞演唱「 妹妹」之片尾曲,而前揭電子郵件雖記載:「美妙音樂 前總經理terry(即梁兆林)之前同意放棄心亞唱主題 曲」等語,惟寄發時間103年4月23日於系爭委任契約終 止之後,亦難認滾石移動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已 主張梁兆林放棄安心亞演唱偶像劇歌曲之權利而有未盡 忠誠義務之事由。況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主要在討 論因安心亞演唱片尾曲之質感未如預期而希望與美妙音 樂公司協商是否改唱2首插曲乙事,則縱梁兆林有放棄 安心亞演唱片尾曲之行為,亦有可能係基於其專業判斷 所為決定,是否即違反忠誠義務非可逕下定論。 ⑶此外,滾石移動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梁兆林有何其 他違反忠誠義務之情形,則滾石移動公司此部分所辯即 非可採。 ⒋滾石移動公司又抗辯梁兆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 及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及第8項之服從指 示義務,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受任人同意依本合約 所載條款及約定接受委任,並執行委任人所指派之美妙 音樂總裁所交辦事項。受任人於執行其職務時,並應遵 守委任人、美妙音樂董事會、委任人公司CEO之合法指 示、公司章程、相關行為準則及法令之規定」、第5條 第2項後段約定:「受任人…應服從股東會、董事會或 CEO合理、合法之決定」、第5條第3項後段約定:「受 任人應…按美妙音樂總裁、CEO要求從事、處理業務及 事務」、第5條第4項約定:「受任人應遵照委任人之美 妙音樂公司章程、本合約、核決權限表、股東會決議及 董事會決議、及委任人就美妙音樂有關高級管理人員所 制定之各項規章制度,以履行其職責」、第8項約定: 「除前述責任外,受任人應履行其他依委任人之合理指 示、指導。」(見調字卷第9、10頁),堪認梁兆林有 服從美妙音樂公司總裁、董事會、股東會及章程,暨滾 石移動公司CEO交辦事項之義務。 ⑵滾石移動公司辯稱梁兆林擔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期間 不理會總裁王蓓芬關於安心亞服裝之指示,而於101年 11月30日寄發予美妙音樂公司員工王鳳姬之電子郵件中 表示「對於總裁的指示不理會」、「不用理,聽聽就好 」、「聽聽,左耳進右耳出就好」等語,有違服從義務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210、211頁), 梁兆林則主張其係為安撫王鳳姬始為該等表示。觀諸 101年11月30日王鳳姬與綽號「小光」者及梁兆林之往 來電子郵件內容,乃王鳳姬就「安心亞預購視覺」乙事 先於下午6時30分發函予小光:「…照片你今天寄來的 是比較暖色調,但還是希望可以更偏暖些,…另外版面 上可否圖可否再完整些,或還可以怎麼處理?老闆覺得 比例很怪,圖Cut的卡卡」等語(見原審卷1第209至210 頁),隨即於下午6時54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梁兆林表示 :「預購視覺顏色和構圖會再調整、標準字蜜拉姐(即 美妙音樂公司總裁)和你挑的是一樣的,就挑這個。然 後剛剛蜜拉姐說圖很怪、姿勢不對、熊也不對,感覺頭 小腿很長,但另外1張坐著的她說腿很長很長更怪(腿 長不是好事==??)還說很像宣傳照、也像在家裡就可 以自己拍的、完全不像專輯照,還舉例Angela預購照就 很大器、也絕對不可能自己拍,還說沒有別的照片了嗎 ????但調性和訴求不同,老實說我真的不懂她在說 什麼,沒有情緒,只是真的不知道他想要什麼,幾乎每 次開頭他都會說不ok,後來出去之後才會改口說不錯… 我覺得只是構圖和顏色可以再調整一下。再另外,蜜拉 姐說心亞有給她看專輯照當天她自拍的照片,她覺得頭 髮很不ok、都很恐怖,尤其是兩套紅色,這我就更不懂 了,恐怖在哪?原本我以為蜜拉姐指的是髮色漸層,但 她特別指的是編髮,你可以去上看一下照片,我不懂她 的審美觀…」等語(見原審卷1第208至209頁),足見 王鳳姬因處理安心亞預購視覺照片乙事需將照片送梁兆 林及王蓓芬審查表示意見,且王鳳姬於王蓓芬指示後雖 有依指示調整顏色及構圖,但心裡對王蓓芬所為指示頗 有微詞。梁兆林於王鳳姬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為報告後, 始於下午7時41分以電子郵件對王鳳姬表示「對於總裁 的指示不理會」、「不用理,聽聽就好」、「聽聽,左 耳進右耳出就好」等語,應係於下屬表達對總裁之不滿 情緒時,為團隊和諧及工作進程順利推展而加以附和安 撫之詞,況王蓓芬係對王鳳姬而非對梁兆林為指示,實 際上王鳳姬亦遵照王蓓芬之指示辦理,則滾石移動公司 憑以主張梁兆林違反服從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⒌滾石移動公司復辯稱梁兆林不具備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 項約定之技能,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受任人於行使職務之 權力或履行其義務時應以應有之技能,謹慎及勤勉行事 ,其程度應相當於一般人合理地預期1名具備相同知識 及經驗,並擔任企業相類似職務之人士應有之程度」( 見調字卷第10頁)。又依101年7月美妙音樂公司組織圖 所示(見原審卷1第340頁),美妙音樂公司設有藝人經 紀事業部、娛樂商務發展部、藝人產品發展部、媒體公 關部及管理部,總經理為副總經理、媒體公關部、財務 長之直接主管,副總經理則為藝人經紀事業部、娛樂商 務發展部直接主管。又梁兆林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時 ,公司之主要收入來源有藝人代言、商業演出、卡拉ok 收入、數位音樂授權、贊助、文化部補助等,復有美妙 音樂公司明細分類帳可稽(見原審卷1第20頁)。綜此 以觀,梁兆林擔任總經理乙職,需綜理藝人經紀事業、 娛樂商務發展、媒體公關、藝人產品發展、行政管理等 事務,且藝人經紀事業包含藝人代言、商業演出,娛樂 事業發展包含卡拉ok收入、數位音樂授權、贊助、文化 部補助等,堪予認定。是滾石移動公司抗辯梁兆林不具 備總經理之技能,即應自上開各面向予以審認。 ⑵滾石移動公司陳稱梁兆林對於藝人代言、商業演出欠缺 了解及貢獻云云,並以102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 卷1第212頁)、洽談安心亞洛杉磯18電視台中秋節活動 之往來郵件(見原審卷1第92至101頁)為證。觀諸102 年1月16日梁兆林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固有「關於心亞 2012年年度收入,我其實有嚇一跳,原來她2012年做了 那麼多事,收入還蠻多的,而且她居然代言了18支廣告 」等語(見原審卷1第212頁),然藝人經紀事業部直接 主管為美妙音樂公司副總經理馮淑惠,梁兆林身為總經 理係負綜理、監督之責,本無事必躬親之必要,要難憑 其於前揭電子郵件所為陳述,即認其不具備系爭委任契 約約定之技能。又梁兆林確有負責安心亞洛杉磯演出專 案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洽談安心亞洛杉磯18電視台中秋 節活動之往來郵件可知梁兆林均有參與,滾石移動公司 雖謂安心亞洛杉磯演出機會之取得與梁兆林無關,並未 舉證證明,則滾石移動公司憑以抗辯梁兆林對藝人商業 演出欠缺貢獻,無足取。 ⑶再依梁兆林於102年5月7日寄予王蓓芬之電子郵件表示 :「今天HIT FM回覆…可以針對性,為Angela創立1個 大獎項HITO好聲音,…另外1個獎項他們建議是HITO K 歌人氣獎」等語(見原審卷1第102頁),可見梁兆林有 親自洽談藝人張韶涵HIT FM電台獎項乙事;又梁兆林曾 寄發電子郵件予安心亞稱:「我昨天跟PAMELA討論過你 最近比較多負面新聞的事,她希望我去喬一下有正面新 聞出來,我跟她討論壹週刊的事,她也贊成,內文報導 我會跟壹週刊喬好…」等語(見原審卷1第91頁)。足 徵梁兆林有運用媒體關係促進藝人演藝事業發展,及與 廣電媒體洽商為藝人取得演出機會之能力。滾石移動公 司固謂安心亞洛杉磯演出收入美金1萬元,僅占美妙音 樂公司101年3月至102年12月經紀收入7,600萬元之一小 部分,可見梁兆林就藝人代言、商業演出缺乏貢獻,然 滾石移動公司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⑷滾石移動公司又抗辯梁兆林任總經理時,未能替美妙 音樂公司簽入任何1位藝人,不具備總經理應有之專業 能力,亦為梁兆林否認。滾石移動公司雖提出藝人吳思 賢、李健、周韋彤、陳威全、羅文裕於103年8月間出具 之聲明函為證(見原審卷1第251至255頁),該等聲明 函記載「…美妙音樂簽署藝人合約是由王蓓芬和馮淑惠 女士洽談與商議」等語,惟其中李健曾於103年6月間出 具另紙聲明函予梁兆林,載稱:「本人…證實與美妙音 樂簽訂唱片合約由梁兆林、王蓓芬、季聲珊一同洽談, 梁兆林並提供企畫、宣傳、製作等專業意見」(見原審 卷1第343頁),二者就梁兆林有無一同洽談合約之陳述 顯有歧異,再以滾石移動公司所提前揭藝人之聲明函, 日期為103年8月5日至9日間,打字之內容、格式均相同 ,僅由各別藝人在其上簽名及填載日期,吳思賢、李健 、周韋彤、陳威全、羅文裕復為美妙音樂公司旗下藝人 ,渠等是否因礙於情面或壓力需附和美妙音樂公司之母 公司滾石移動公司之主張,而在聲明書上簽名,亦非無 疑,滾石移動公司欲持以證明梁兆林無能力簽入藝人乙 節,尚難遽信。滾石移動公司另提出張韶涵、李健、周 韋彤、陳威全及羅文裕、吳思賢、super131等藝人合約 提交美妙音樂公司法務部審查之往來電子郵件,及王蓓 芬、馮淑惠與吳思賢所屬經紀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見 原審卷1第256至296頁),未同時寄送梁兆林,足徵美 妙音樂公司旗下藝人並非梁兆林與王蓓芬前往洽談云云 。然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美妙音樂公司內部之合約 審閱及用印流程,本無從僅憑郵件之往來對象證明實際 洽談者,且其中關於super131合約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 中有同時寄送梁兆林(見原審卷1第288頁),而super 131並非梁兆林所簽入,可見電子郵件副知對象與是否 參與洽談並無必然關係,滾石移動公司此一抗辯尚非可 取。再以藝人經紀業務包含與藝人簽約、長期發展規劃 、媒體關係經營、形象建立提昇、廣告代言爭取、獎項 獲得及相關演藝活動企畫宣傳及執行等,滾石移動公司 單以梁兆林之簽入藝人能力抗辯其不具備辦理藝人經紀 事業之能力,顯非的論。 ⑸滾石移動公司再辯以美妙音樂公司與瑞影公司101年第1 次卡拉OK授權合約及102年補充協議,均係總裁王蓓芬 進行接洽,梁兆林並無參與,可知梁兆林欠缺洽談卡拉 ok業務之能力云云,並提出美妙音樂與瑞影公司之往來 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1第213至220頁)。查該電子 郵件雖記載「若Pamela(即王蓓芬)有什麼建議,需麻 煩她自行和迪姐協調」、「昨天Pamela跟迪姊有在談續 約的事」、「請蜜拉姐和迪姐協調」、「迪姐有跟蜜拉 姐通電話說明了這份『單曲授權書』用意」、「我已轉 達蜜拉姐,蜜拉姐將會與迪姐連絡」(見原審卷1第213 、214、216、217頁),惟梁兆林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 理,固有綜理公司事務之權,然公司內部本可基於分工 合作,將某些契約或專案交由總裁、總經理或副總經理 分別負責,此由梁兆林於任職總經理期間亦曾辦理與宏 將傳媒續約1年,及與POP RADIO辦理廣告年約合作事項 等事,有主旨為「宏將合約已到期,請進行簽約事宜」 、「美妙音樂VS POPRADIO」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 卷1第104至108頁)等情益明,自難僅憑其未負責美妙 音樂公司與瑞影公司之專案契約,遽認梁兆林無辦理媒 體採買以宣傳專輯及藝人之能力。 ⑹滾石移動公司再辯以美妙音樂公司與騰訊公司間初期合 約內容之洽談,均係由當時總裁王蓓芬與副總經理馮淑 惠所為,且美妙音樂公司與騰訊公司授權合約提交法務 部審閱之往來電子郵件,未同時寄送梁兆林,王蓓芬亦 於電子郵件特別表示「但因機密,所以我只CC給Branda ,我特別想和李總報告,這份合約是Branda非常努力和 QQ談判4個月得來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225頁),故 梁兆林未參與該合約之洽商,且依張韶涵新歌營銷及授 權協議草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228至236頁),中 國移動公司人民幣300萬元贊助案係由王蓓芬負責接洽 ,梁兆林亦未參與,足證梁兆林欠缺以數位音樂授權為 公司謀利及爭取贊助案之能力云云。然查,美妙音樂公 司副總經理為藝人經紀事業部、娛樂商務發展部之直接 主管,業如前述,該等業務本非梁兆林負責管理執行, 核與證人劉子瑋於原審具結證述:梁兆林是負責企畫、 製作、宣傳方面的業務,馮淑惠是負責數位方面業務等 語(見原審卷2第5頁)相符,則王蓓芬、馮淑惠取得美 妙音樂公司與騰訊公司合約或處理中國移動公司合約, 亦不足以認定梁兆林就其業務職掌事務有何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 ⑺滾石移動公司復辯稱文化部補助案之文案撰寫由美妙音 樂各部門人員及副總經理馮淑惠完成,梁兆林對該補助 案無實質貢獻,並提出馮淑惠和各部門人員、王蓓芬關 於文化部補助案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245 至250頁)。查美妙音樂公司申請獲得102年度新聞局新 人補助案350萬元,有102年度旗艦型流行音樂製作與整 合行銷產業促進計畫獲選名單、獲選理由及輔助金比例 文可按(見原審卷1第117至119頁),證人劉子瑋於原 審亦結證稱:梁兆林負責新聞局補助案企畫及製作之統 籌等語(見原審卷2第4頁),堪認梁兆林曾協助美妙音 樂公司取得新人補助案。又依前揭滾石移動公司所提主 旨為「小樂補助案」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該補助案雖 由美妙音樂公司財務部、數位部、宣傳部、企劃部等人 員共同協力參與,惟梁兆林身為總經理,本不須獨立完 成該補助案之申請,滾石移動公司執以抗辯梁兆林僅撰 寫一小部分,對文化部補助案毫無貢獻云云,殊非可採 。 ⑻滾石移動公司又抗辯美妙音樂公司於梁兆林任總經理期 間經營績效不彰,而生有虧損或瀕臨虧損之情形,益見 其不適任等語,並提出美妙音樂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 之財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2第346頁)。然依該財務報 表所示,美妙音樂公司101年營業收入為3,507,946元, 102年收入為5,641,631元,收入成長近六成;又自梁兆 林任職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期間之該公司101年4月間至 102年12月31日分類明細帳所示(見原審卷1第20至23頁 、第26、27頁),美妙音樂公司收入為81,183,953元( 19,793,951+49,074,053+12,315,949=81,183,953), 而美妙音樂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之明細分 類帳收入僅7,928,561元(見原審卷1第24、25頁),是 梁兆林任職總經理後,美妙音樂公司收入顯有成長,更 難認其有何不具備契約約定技能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 ⒍據上各情,滾石移動公司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梁兆林有違背 報告義務、服從義務、忠誠義務等情事及不具備擔任總經 理職務之專業能力,是其抗辯梁兆林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且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云云,即屬無據。 ㈡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剩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滾石移動公 司抗辯應予酌減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除依第12.2條(即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本合約外,委任人如因經營戰略 調整(如經營管理高層人事變動、戰略重組及變更公司業 務性質或營業方向等)或無正當理由擬提前終止本合約者 ,應支付受任人其於委任期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見調 字卷第12頁)。滾石移動公司抗辯梁兆林有系爭委任契約 第12條第2項第6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 形,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依前述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 第3項約定,滾石移動公司自應支付梁兆林於委任期間內 之剩餘委任報酬甚明。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滾 石移動公司辯稱如認伊應給付委任期間內之剩餘報酬,亦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語,梁兆林則否認該 剩餘委任報酬為違約金。經查,委任報酬乃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之對價,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委任契約向後失效,受 任人即無再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自無對委任人請求 委任報酬之權利。準此,系爭委任契約既已於103年2月5 日經滾石移動公司終止,梁兆林自斯時起即無請求委任報 酬之權利,則揆諸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委任契 約終止後,委任人應給付契約期間剩餘報酬之約定意旨, 其本質當非委任報酬,而係就委任人無正當事由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時,應賠償受任人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為約定。 又梁兆林雖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主張委 任契約終止後受任人不得以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契約 終止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云云,然該判例之原因事實乃委 任契約未就契約終止後受任人得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 額預為約定,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系爭委 任契約業已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梁兆林另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請求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剩餘期間之報酬,自 非有據,併予敘明。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 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 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查滾石移動公司提前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梁兆林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 項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違付金。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 約定:「本合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6條約定:「受 任人之委任期間為自本合約生效之日起3年…」(見調字 卷字第9、10頁),可知滾石移動公司於103年2月5日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時,契約期間尚有103年2月6日至104年3月 30日即1年1個月又23日,而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委任人之委任報酬為每月200,000元,1年基本薪資以 13個月計共計2,600,000元」(見調字卷第3頁),滾石移 動公司並已給付梁兆林103年2月1日至5日之報酬35,714元 ,據此計算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金額 固為2,964,286元【(200,000-35,714)+2,600,000+ 200,000=2,964,286】。惟系爭委任契約期間為3年,於滾 石移動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時,履約期間已達1年10個月而 近3分之2契約期間,滾石移動公司陳稱梁兆林離職後至喜 歡音樂公司任職乙情為梁兆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梁兆林復自承於該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3月20日至 104年4月10日,每月報酬148,22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背 面),則梁兆林於系爭委任契約剩餘期間內自103年3月20 日至104年3月31日另在他處任職,已獲得報酬1,836,446 元【148,220(12+12/31)=1,836,445.8,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梁兆林雖謂係因自身力圖振作覓得新職, 惟梁兆林於滾石移動公司任職期間之資歷就其專業職涯非 無助益,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亦難以滾石移動公司因主觀上認為 梁兆林有不適任情形而終止契約即屬惡意,審酌前開各 情及滾石移動公司違約情節、梁兆林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委任期間內剩餘報酬之全數作為違 約金,核屬過高,應參諸民法第487條規範之精神,扣除 系爭委任契約剩餘期間梁兆林轉往他處服務所得報酬 1,836,446元,始符衡平,是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 1,127,840元(2,964,286-1,836,446=1,127,840),應為 允當。 ㈢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函文、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請求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有無理由? 梁兆林另主張滾石移動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除依第 12條第3項應給付剩餘期間委任報酬外,尚應給付3個月之預 告期間報酬60萬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當事人擬提前 終止本合約時,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預先通知他方,惟未 休完之年度休假部分,不得計入預告期間。任一方當事人 如未依前開期間預告他方時,應賠償他方預告期間之委任 報酬」(見調字卷第12頁),可見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 欲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提早3個月通知受任人,俾使受任 人能有緩衝期間預為因應以維權益,於契約終止前之3個 月預告期間,委任人本應依委任契約給付報酬,倘未依約 於3個月前通知,即應賠償3個月之委任報酬,其目的應在 補償受任人於原定預告期間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而系爭 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委任人應給付受任人契約期間 內剩餘委任報酬之約定,乃委任人無正當事由提前終止契 約時應給付受任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既經本院 論斷如上,則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之3個月預告期間 ,已為同條第3項之剩餘委任期間所涵蓋,且二者均具有 損害賠償之性質,是委任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 應給付委任期間內剩餘報酬時,受任人即不得重複請求同 條第1項之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甚為然。準此,梁兆林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契約 期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再依同條第 1項請求3個月預告期間之委任報酬,洵非有據。 ⒉滾石移動公司103年1月27日致梁兆林系爭終止函記載:「 終止事由: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本公司將依勞 基法給付資遣費,並按委任合約書第12條給付3個月預告 期間委任報酬」(見調字卷第16頁),可見滾石移動公司 係以梁兆林不能勝任工作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款逕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無庸依同條第3項賠償剩 餘委任期間報酬為前提,而表示將依同條第1項約定給付3 個月預告期間報酬。惟梁兆林並無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 2項第6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滾石移動公司願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給付3個月 預告期間報酬之前提已不存在。從而,滾石移動公司抗辯 其無以該函同意在系爭委任契約以第12條第3項約定終止 情形下,亦為給付等語,應為可信,梁兆林依系爭終止函 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3個月預告期間委任報酬,實屬無 由。 ⒊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本件滾石移動公司無正理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已如前述,梁兆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滾石移 動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亦乏所據。 ㈣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報酬有 無理由?金額為何? 梁兆林主張其102年度未休假12日,滾石移動公司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7條第3款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應給付特別休假期間報 酬8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本合約第6條之委任 期間內,受任人得享有每年12日之年度休假,惟前開休假 應依據委任人之業務需求並經與委任人協商同意後,在有 關時間實行休假。」、第3項約定:「於本合約第6條之委 任期間內,美妙音樂對一般勞工所適用之福利待遇相關內 部規定如與本合約之約定存在衝突,則以本合約之約定為 準。」,可見兩造約定梁兆林1年享有12日特別休假,且 關於休假事宜,如有與美妙音樂公司相關規定不符,以系 爭委任契約約定為準,倘屬系爭委任契約未約定者,則以 美妙音樂公司一般勞工適用之福利待遇為準。又美妙音樂 公司為在我國設立之公司,關於勞雇關係需遵守勞基法規 定,則美妙音樂公司一般勞工適用之福利待遇,自應受勞 基法之規範。梁兆林主張兩造約定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於系 爭委任契約未為約定,應有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洵為 可採。滾石移動公司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受任人得將未 休年假換算為報酬之約定,梁兆林非屬勞基法所稱勞工, 不得適用勞基法規定云云,尚無足取。 ⒉次按勞基法第39條後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 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 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 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 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 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 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 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 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 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 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3項約定,特別休假未休畢時可依勞基法規定折算報 酬,已如前述,則上開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得否折算工資 應視雇主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定,於本件即有適用。 梁兆林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不休假報酬,即應就其未能 休假原因係可歸責於滾石移動公司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6條已載明合約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期限3年,第7條則約明梁兆林每年享有12日特別休假 ,則兩造應係約定梁兆林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 日止、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103年4月1日起 至104年3月31日止,各有12日特別休假。而系爭委任契約 經滾石移動公司於103年2月5日未依契約預告期間而為終 止,且所憑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終止事由並無 依據,則梁兆林主張其102年度有12日之休假未能於103年 3月31日休畢,係可歸責於滾石移動公司之原因所致,應 為可採,是梁兆林請求該12日休假未休報酬8萬元( 200,000÷30×12=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滾石 移動公司給付1,127,840元,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 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8萬元,合計1,207,84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見司調字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滾石移動公司 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知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滾石移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所為:㈠梁兆林勝訴部分【即命滾石移動公司 給付1,836,482元(3,044,322-1,207,840=1,836,482)本息 部分】,自有未洽,滾石移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㈡梁兆林敗訴部分,尚無違誤,梁兆林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滾石移動公司聲請函詢喜歡音樂公司、華納國 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梁兆林任職期間、職稱、負責業務 內容及自喜歡音樂公司離職原因,核與本件兩造爭執無涉,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梁兆林之上訴為無理由,滾石移動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梁兆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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