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梁兆林
訴訟
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 訴 人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王怡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柒仟捌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滾石移
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梁兆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梁兆林之上訴及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滾石移動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梁兆林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梁兆林上訴部分,由梁兆林負擔;關於滾石
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梁兆林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滾石
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梁兆林(下稱梁兆林)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8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上訴
人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移動公司)委任伊擔任
其旗下100%控股之子公司美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妙
音樂公司)臺北總經理,
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
31日止,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年基本
薪資以13個月計共260萬元。
詎滾石移動公司於103年1月27
日103滾移(人)字第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伊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通知將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滾
石移動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正當理由,應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12條第3項、
民法第547條規定給付伊委任期間內之剩餘
委任報酬2,964,322元,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系
爭函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給付伊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
60萬元,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報
酬193,333元,暨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給付其他加項(實為
102年積欠報酬)16,690元,共計3,774,345元(2,964,322
+600,000+193,333+16,690=3,774,345);且滾石移動公司
惡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若,並依民法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㈠滾石移動公司應給付梁兆林3,974,345元(
3,774,345+200,000= 3,974,345),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滾石移動公司則以:梁兆林有下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及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㈠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及第
3項前段之報告義務,未定期向伊公司執行長彙報,致伊無
法即時掌握美妙音樂公司之營運狀況;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
第5條第5項及第6項之忠誠義務,擅自放棄美妙音樂公司及
藝人安心亞演唱偶像劇「妹妹」片尾曲之權利;㈢違反系爭
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
及第8項之服從指示義務,不遵從美妙音樂公司總裁王蓓芬
關於安心亞服裝之指示;㈣欠缺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之
技能,就藝人代言、商業演出、卡拉ok收入、數位音樂授權
、贊助、文化部補助案及藝人合約等業務未有專業能力;伊
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終止契約,且
無庸給付
梁兆林剩餘委任報酬及預告期間報酬。縱認伊終止契約無正
當理由,梁兆林亦不得請求與剩餘委任報酬重複之預告期間
報酬。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剩餘委任報酬約定
乃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梁兆林請求每月以20萬元計算亦
屬過高,且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梁兆林即至喜歡音樂有
限公司(下稱喜歡音樂公司)任職,按月受領148,200元之
薪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再者,系爭委任契約
第7條第2項雖約定梁兆林得享有每年12日之特別休假(即年
度休假),
惟並無未休年假得折抵報酬之約定,且兩造間係
委任契約關係,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特別休
假規定之
適用,縱認得適用勞基法,梁兆林未舉證證明其有
不能休假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伊,則其請求未休年假換算委
任報酬,自無理由;又梁兆林即使得請求未休年假折抵之報
酬,然兩造間委任契約期間始自101年4月1日,103年度之休
假應於103年4月1日後始得享有,伊於103年2月5日終止契約
,梁兆林亦不得請求。伊並未積欠梁兆林102年度之報酬,
且梁兆林未就受有精神上損害負
舉證責任,其該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梁兆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滾石移動公司
應給付梁兆林3,044,322元(包括103年2月份剩餘委任報酬
164,322元、103年3月1日至104年3月30日剩餘委任報酬280
萬元及102年度特別休假12日之報酬8萬元),及自103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梁兆林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梁兆林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梁兆林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滾石移動公司應再給付梁兆林60萬
元(即3個月預告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滾石移動公司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梁兆林就原審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但未提起上訴部分,不在
本件裁判範圍內,下
不贅述)。滾石移動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滾石移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梁兆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梁兆林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
372頁,見本院卷第109頁):
㈠兩造於101年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梁兆林於101年
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擔任滾石移動公司旗下子公司美
妙音樂公司總經理乙職。
㈡滾石移動公司於103年1月27日以梁兆林「對於所擔任工作確
不能勝任」為由,通知梁兆林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滾石移動公司非因經營戰略調整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
㈢滾石移動公司有給付梁兆林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5日之報
酬35,714元。
五、梁兆林主張滾石移動公司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規定給付委任期
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2,964,322元,另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12條第1項、系爭函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給付3個月預
告期間報酬60萬元,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給付未
休特別休假報酬8萬元
等情,為滾石移動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
㈠梁兆林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滾石移動公司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正當理由?
㈡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剩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滾石移動公
司抗辯應予酌減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㈢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函文、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請求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有無理由?
㈣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報酬有
無理由?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梁兆林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滾石移動公司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正當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
從屬關係不同。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為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至於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終止契約之一方是否支付
額外之補償,
法律固不過問,惟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就契
約之終止另有約定,關於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終止相關事
宜,即應適用該條之約定。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款約定:「
委任人(即滾石移動公司,下同)於下列
情形之一發生時,得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立即通知受任人
(即梁兆林,下同)終止本合約:…⑹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或其他法令規定之終止委任契約事由。」【見
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
】,滾石移動公司辯稱梁兆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
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報告義務、第5條第5項及第6項之忠
誠義務、第2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
項及第8項之服從指示義務,且欠缺第5條第7項之技能,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有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
2項第6款之情形,為梁兆林所否認,自應由滾石移動公司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滾石移動公司辯稱梁兆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
段及第3項前段之報告義務,
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受任人應向美妙
音樂總裁負責並進行彙報…」、第3項前段約定:「受
任人應即時充分知會美妙音樂總裁、委任人CEO其從事
美妙音樂業務及事務之情況…」(見調字卷第10頁),
可知滾石移動公司委任梁兆林擔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
,梁兆林負有向美妙音樂公司總裁彙報,及知會滾石移
動公司CEO關於美妙音樂公司業務及事務之義務。
⑵美妙音樂公司於102年1月21日、2月25日、3月18日、5
月2日、5月27日召開會議,會議出席人員有梁兆林、總
裁王蓓芬,及製作部、企畫部、宣傳部、數位部、經紀
部、財務部職員,會議主要報告美妙音樂公司旗下藝人
如孫燕姿、李健、安心亞、陳威全、徐良、汪雙瀧、
Super131之新歌錄製進度、演藝活動企畫、經紀宣傳及
公司財務事項等,有各該會議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1第
123至142頁),並經證人即美妙音樂公司員工劉子瑋於
原審
結證稱:會議紀錄通常都會記載參與的人,梁兆林
如果沒有出差都會參與等語屬實(見原審卷2第3頁背面
)。而受任人踐行報告義務並無法定程式,兩造間亦未
約定報告之方式,由身為總經理之梁兆林與轄下各部門
職員以會議方式向美妙音樂公司總裁報告各項業務,亦
足以達到彙報之目的。滾石移動公司雖主張該會議係美
妙音樂公司固定之內部會議,依會議紀錄無法看出梁兆
林有何積極之業績報告或領導作為,且需總裁分配工作
,
難認係履行報告義務
云云,然會議紀錄常非逐字而僅
摘要記載,縱上開會議紀錄中無梁兆林之發言內容或有
記載總裁指示梁兆林負責何事,亦難憑以
遽認梁兆林即
未盡其報告義務。
⑶其次,梁兆林曾負責安心亞參加洛杉磯18電視台中秋節
活動(下稱安心亞洛杉磯演出)專案之洽談,並將契約
內容上呈滾石移動公司CEO乙情,有主旨為洛杉磯18電
視台中秋節活動意向書之電子郵件
足憑(見原審卷1第
92頁至第101頁);且梁兆林就美妙音樂公司與訴外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卡拉ok授權
合約、與訴外人奧爾公司之錄音著作授權合約、與訴外
人北京美妙音樂公司之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下稱中
國移動公司)新歌營銷專輯授權及歌友會合作協議書均
有上呈美妙音樂公司總裁王蓓芬及滾石移動公司CEO核
准已進行合約審批用印流程等情,亦有主旨為美妙&瑞
影-卡拉ok授權合約書、奧爾-錄音著作授權合約書(定
稿版)、Angela中國移動新歌營銷協議之往來電子郵件
可佐(見原審卷1第143至165頁),可見梁兆林並非未
向美妙音樂公司總裁、滾石移動公司CEO報告美妙音樂
公司之業務狀況。滾石移動公司雖謂梁兆林於此部分電
子郵件,只就下屬上呈之合約表示「OK」,非可認有為
報告云云,然此等電子郵件均係就合約事項呈請同意,
梁兆林
予以審酌後認為可行而為批示,並轉呈美妙音樂
公司總裁及滾石移動公司CEO,均足使
渠等知悉美妙音
樂公司之業務狀況,亦
難謂梁兆林非履行其報告義務。
⑷再者,自101年4月1日梁兆林任職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
至103年2月5日滾石移動公司終止契約,期間約1年10個
月,已超過系爭委任契約3年契約期間之半數,倘梁兆
林未盡其報告義務,美妙音樂公司總裁或滾石移動公司
CEO理當要求梁兆林提出報告,但滾石移動公司並未提
出曾催告梁兆林履行報告義務之情,互核以觀,
堪認梁
兆林應有向美妙音樂公司總裁及滾石移動公司CEO報告
、知會業務及事務,足使委任人滾石移動公司瞭解受任
人梁兆林處理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滾石移動公司抗辯
梁兆林未盡其報告義務,尚難採信。
⒊滾石移動公司另辯以梁兆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5項
及第6項之忠誠義務,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受任人應專為美妙音
樂之營業及利益貢獻其工作時間、精力及能力,並應忠
誠勤勉地履行董事會就美妙音樂業務對受任人做出之合
理指派或授與之職責與權利,並盡其最大努力執行職責
」、第6項約定:「受任人應將時間及注意力奉獻於美
妙音樂之事務(因疾病或意外而喪失
行為能力者除外)
,盡全力充分發揮其所長以發展美妙音樂業務,增進美
妙音樂利益,並正當、忠誠、有效率地履行其職責」(
見調字卷第10頁),足見梁兆林對滾石移動公司負有忠
誠義務。
⑵滾石移動公司辯稱梁兆林擅自放棄安心亞演唱電視劇「
妹妹」之片尾曲,有違忠誠義務等語,梁兆林則予否認
。滾石移動公司雖提出訴外人親愛的工作室有限公司(
下稱親愛的工作室)員工潘瑋翎於103年4月23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36至37頁),然美妙音樂
公司、安心亞、親愛的工作室、金星娛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星娛樂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署「妹妹
」演員合約書,約定由安心亞擔綱女主角並演唱主題曲
及插曲,預定工作期間為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2月28
日,有「妹妹」演員合約書
可證(見原審卷1第29至34
頁);又依美妙音樂公司103年1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
製作部報告事項有「安心亞:2.偶像劇插曲使用專輯歌
曲兩首」(見原審卷1第121頁),而滾石移動公司係於
103年1月27日通知梁兆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系爭終
止函可查(見調字卷第16頁),
足徵滾石移動公司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時,美妙音樂公司並無放棄安心亞演唱歌
曲之權利。又上開演員合約書並未約定由安心亞演唱「
妹妹」之片尾曲,而前揭電子郵件雖記載:「美妙音樂
前總經理terry(即梁兆林)之前同意放棄心亞唱主題
曲」等語,惟寄發時間103年4月23日於系爭委任契約終
止之後,亦難認滾石移動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已
主張梁兆林放棄安心亞演唱偶像劇歌曲之權利而有未盡
忠誠義務之事由。況
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主要在討
論因安心亞演唱片尾曲之質感未如預期而希望與美妙音
樂公司協商是否改唱2首插曲乙事,則縱梁兆林有放棄
安心亞演唱片尾曲之行為,亦有可能係基於其專業判斷
所為決定,是否即違反忠誠義務非可逕下定論。
⑶此外,滾石移動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梁兆林有何其
他違反忠誠義務之情形,則滾石移動公司此部分所辯即
非可採。
⒋滾石移動公司又抗辯梁兆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
及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及第8項之服從指
示義務,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受任人同意依本合約
所載條款及約定接受委任,並執行委任人所指派之美妙
音樂總裁所交辦事項。受任人於執行其職務時,並應遵
守委任人、美妙音樂董事會、委任人公司CEO之合法指
示、公司章程、相關行為準則及法令之規定」、第5條
第2項後段約定:「受任人…應服從股東會、董事會或
CEO合理、合法之決定」、第5條第3項後段約定:「受
任人應…按美妙音樂總裁、CEO要求從事、處理業務及
事務」、第5條第4項約定:「受任人應遵照委任人之美
妙音樂公司章程、本合約、核決權限表、股東會決議及
董事會決議、及委任人就美妙音樂有關高級管理人員所
制定之各項規章制度,以履行其職責」、第8項約定:
「除前述責任外,受任人應履行其他依委任人之合理指
示、指導。」(見調字卷第9、10頁),
堪認梁兆林有
服從美妙音樂公司總裁、董事會、股東會及章程,暨滾
石移動公司CEO交辦事項之義務。
⑵滾石移動公司辯稱梁兆林擔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期間
不理會總裁王蓓芬關於安心亞服裝之指示,而於101年
11月30日寄發予美妙音樂公司員工王鳳姬之電子郵件中
表示「對於總裁的指示不理會」、「不用理,聽聽就好
」、「聽聽,左耳進右耳出就好」等語,有違服從義務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210、211頁),
梁兆林則主張其係為安撫王鳳姬始為該等表示。觀諸
101年11月30日王鳳姬與綽號「小光」者及梁兆林之往
來電子郵件內容,乃王鳳姬就「安心亞預購視覺」乙事
先於下午6時30分發函予小光:「…照片你今天寄來的
是比較暖色調,但還是希望可以更偏暖些,…另外版面
上可否圖可否再完整些,或還可以怎麼處理?老闆覺得
比例很怪,圖Cut的卡卡」等語(見原審卷1第209至210
頁),隨即於下午6時54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梁兆林表示
:「預購視覺顏色和構圖會再調整、標準字蜜拉姐(即
美妙音樂公司總裁)和你挑的是一樣的,就挑這個。然
後剛剛蜜拉姐說圖很怪、姿勢不對、熊也不對,感覺頭
小腿很長,但另外1張坐著的她說腿很長很長更怪(腿
長不是好事==??)還說很像宣傳照、也像在家裡就可
以自己拍的、完全不像專輯照,還舉例Angela預購照就
很大器、也絕對不可能自己拍,還說沒有別的照片了嗎
????但調性和訴求不同,老實說我真的不懂她在說
什麼,沒有情緒,只是真的不知道他想要什麼,幾乎每
次開頭他都會說不ok,後來出去之後才會改口說不錯…
我覺得只是構圖和顏色可以再調整一下。再另外,蜜拉
姐說心亞有給她看專輯照當天她自拍的照片,她覺得頭
髮很不ok、都很恐怖,尤其是兩套紅色,這我就更不懂
了,恐怖在哪?原本我以為蜜拉姐指的是髮色漸層,但
她特別指的是編髮,你可以去上看一下照片,我不懂她
的審美觀…」等語(見原審卷1第208至209頁),足見
王鳳姬因處理安心亞預購視覺照片乙事需將照片送梁兆
林及王蓓芬審查表示意見,且王鳳姬於王蓓芬指示後雖
有依指示調整顏色及構圖,但心裡對王蓓芬所為指示頗
有微詞。梁兆林於王鳳姬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為報告後,
始於下午7時41分以電子郵件對王鳳姬表示「對於總裁
的指示不理會」、「不用理,聽聽就好」、「聽聽,左
耳進右耳出就好」等語,應係於下屬表達對總裁之不滿
情緒時,為團隊和諧及工作進程順利推展而加以附和安
撫之詞,況王蓓芬係對王鳳姬
而非對梁兆林為指示,實
際上王鳳姬亦遵照王蓓芬之指示辦理,則滾石移動公司
憑以主張梁兆林違反服從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⒌滾石移動公司復辯稱梁兆林不具備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
項約定之技能,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受任人於行使職務之
權力或履行其義務時應以應有之技能,謹慎及勤勉行事
,其程度應相當於一般人合理地預期1名具備相同知識
及經驗,並擔任企業相類似職務之人士應有之程度」(
見調字卷第10頁)。又依101年7月美妙音樂公司組織圖
所示(見原審卷1第340頁),美妙音樂公司設有藝人經
紀事業部、娛樂商務發展部、藝人產品發展部、媒體公
關部及管理部,總經理為副總經理、媒體公關部、財務
長之直接主管,副總經理則為藝人經紀事業部、娛樂商
務發展部直接主管。又梁兆林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時
,公司之主要收入來源有藝人代言、商業演出、卡拉ok
收入、數位音樂授權、贊助、文化部補助等,復有美妙
音樂公司明細分類帳可稽(見原審卷1第20頁)。綜此
以觀,梁兆林擔任總經理乙職,需綜理藝人經紀事業、
娛樂商務發展、媒體公關、藝人產品發展、行政管理等
事務,且藝人經紀事業包含藝人代言、商業演出,娛樂
事業發展包含卡拉ok收入、數位音樂授權、贊助、文化
部補助等,
堪予認定。是滾石移動公司抗辯梁兆林不具
備總經理之技能,即應自上開各面向予以審認。
⑵滾石移動公司陳稱梁兆林對於藝人代言、商業演出欠缺
了解及貢獻云云,並以102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
卷1第212頁)、洽談安心亞洛杉磯18電視台中秋節活動
之往來郵件(見原審卷1第92至101頁)為證。觀諸102
年1月16日梁兆林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固有「關於心亞
2012年年度收入,我其實有嚇一跳,原來她2012年做了
那麼多事,收入還蠻多的,而且她居然代言了18支廣告
」等語(見原審卷1第212頁),然藝人經紀事業部直接
主管為美妙音樂公司副總經理馮淑惠,梁兆林身為總經
理係負綜理、監督之責,本無事必躬親之必要,要難憑
其於前揭電子郵件所為陳述,即認其不具備系爭委任契
約約定之技能。又梁兆林確有負責安心亞洛杉磯演出專
案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洽談安心亞洛杉磯18電視台中秋
節活動之往來郵件可知梁兆林均有參與,滾石移動公司
雖謂安心亞洛杉磯演出機會之取得與梁兆林無關,並未
舉證證明,則滾石移動公司憑以抗辯梁兆林對藝人商業
演出欠缺貢獻,
洵無足取。
⑶再依梁兆林於102年5月7日寄予王蓓芬之電子郵件表示
:「今天HIT FM回覆…可以針對性,為Angela創立1個
大獎項HITO好聲音,…另外1個獎項他們建議是HITO K
歌人氣獎」等語(見原審卷1第102頁),可見梁兆林有
親自洽談藝人張韶涵HIT FM電台獎項乙事;又梁兆林曾
寄發電子郵件予安心亞稱:「我昨天跟PAMELA討論過你
最近比較多負面新聞的事,她希望我去喬一下有正面新
聞出來,我跟她討論壹週刊的事,她也贊成,內文報導
我會跟壹週刊喬好…」等語(見原審卷1第91頁)。足
徵梁兆林有運用媒體關係促進藝人演藝事業發展,及與
廣電媒體洽商為藝人取得演出機會之能力。滾石移動公
司固謂安心亞洛杉磯演出收入美金1萬元,僅占美妙音
樂公司101年3月至102年12月經紀收入7,600萬元之一小
部分,可見梁兆林就藝人代言、商業演出缺乏貢獻,然
滾石移動公司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⑷滾石移動公司又抗辯梁兆林任總經理時,未能替美妙
音樂公司簽入任何1位藝人,不具備總經理應有之專業
能力,亦為梁兆林否認。滾石移動公司雖提出藝人吳思
賢、李健、周韋彤、陳威全、羅文裕於103年8月間出具
之聲明函為證(見原審卷1第251至255頁),該等聲明
函記載「…美妙音樂簽署藝人合約是由王蓓芬和馮淑惠
女士洽談與商議」等語,惟其中李健曾於103年6月間出
具另紙聲明函予梁兆林,載稱:「本人…證實與美妙音
樂簽訂唱片合約由梁兆林、王蓓芬、季聲珊一同洽談,
梁兆林並提供企畫、宣傳、製作等專業意見」(見原審
卷1第343頁),二者就梁兆林有無一同洽談合約之陳述
顯有歧異,再以滾石移動公司所提前揭藝人之聲明函,
日期為103年8月5日至9日間,打字之內容、格式均相同
,僅由各別藝人在其上簽名及填載日期,吳思賢、李健
、周韋彤、陳威全、羅文裕復為美妙音樂公司旗下藝人
,
渠等是否因礙於情面或壓力需附和美妙音樂公司之母
公司滾石移動公司之主張,而在聲明書上簽名,亦非無
疑,滾石移動公司欲持以證明梁兆林無能力簽入藝人乙
節,尚難遽信。滾石移動公司另提出張韶涵、李健、周
韋彤、陳威全及羅文裕、吳思賢、super131等藝人合約
提交美妙音樂公司法務部審查之往來電子郵件,及王蓓
芬、馮淑惠與吳思賢所屬經紀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見
原審卷1第256至296頁),未同時寄送梁兆林,足徵美
妙音樂公司旗下藝人並非梁兆林與王蓓芬前往洽談云云
。然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美妙音樂公司內部之合約
審閱及用印流程,本無從僅憑郵件之往來對象證明實際
洽談者,且其中關於super131合約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
中有同時寄送梁兆林(見原審卷1第288頁),而super
131並非梁兆林所簽入,可見電子郵件副知對象與是否
參與洽談並無必然關係,滾石移動公司此一抗辯
尚非可
取。再以藝人經紀業務包含與藝人簽約、長期發展規劃
、媒體關係經營、形象建立提昇、廣告代言爭取、獎項
獲得及相關演藝活動企畫宣傳及執行等,滾石移動公司
單以梁兆林之簽入藝人能力抗辯其不具備辦理藝人經紀
事業之能力,顯非的論。
⑸滾石移動公司再辯以美妙音樂公司與瑞影公司101年第1
次卡拉OK授權合約及102年補充協議,均係總裁王蓓芬
進行接洽,梁兆林並無參與,可知梁兆林欠缺洽談卡拉
ok業務之能力云云,並提出美妙音樂與瑞影公司之往來
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1第213至220頁)。查該電子
郵件雖記載「若Pamela(即王蓓芬)有什麼建議,需麻
煩她自行和迪姐協調」、「昨天Pamela跟迪姊有在談續
約的事」、「請蜜拉姐和迪姐協調」、「迪姐有跟蜜拉
姐通電話說明了這份『單曲授權書』用意」、「我已轉
達蜜拉姐,蜜拉姐將會與迪姐連絡」(見原審卷1第213
、214、216、217頁),惟梁兆林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
理,固有綜理公司事務之權,然公司內部本可基於分工
合作,將某些契約或專案交由總裁、總經理或副總經理
分別負責,此由梁兆林於任職總經理期間亦曾辦理與宏
將傳媒續約1年,及與POP RADIO辦理廣告年約合作事項
等事,有主旨為「宏將合約已到期,請進行簽約事宜」
、「美妙音樂VS POPRADIO」之電子郵件
可參(見原審
卷1第104至108頁)等情益明,自難僅憑其未負責美妙
音樂公司與瑞影公司之專案契約,遽認梁兆林無辦理媒
體採買以宣傳專輯及藝人之能力。
⑹滾石移動公司再辯以美妙音樂公司與騰訊公司間初期合
約內容之洽談,均係由當時總裁王蓓芬與副總經理馮淑
惠所為,且美妙音樂公司與騰訊公司授權合約提交法務
部審閱之往來電子郵件,未同時寄送梁兆林,王蓓芬亦
於電子郵件特別表示「但因機密,所以我只CC給Branda
,我特別想和李總報告,這份合約是Branda非常努力和
QQ談判4個月得來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225頁),故
梁兆林未參與該合約之洽商,且依張韶涵新歌營銷及授
權協議草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228至236頁),中
國移動公司人民幣300萬元贊助案係由王蓓芬負責接洽
,梁兆林亦未參與,
足證梁兆林欠缺以數位音樂授權為
公司謀利及爭取贊助案之能力云云。然查,美妙音樂公
司副總經理為藝人經紀事業部、娛樂商務發展部之直接
主管,業如前述,該等業務本非梁兆林負責管理執行,
核與證人劉子瑋於原審
具結證述:梁兆林是負責企畫、
製作、宣傳方面的業務,馮淑惠是負責數位方面業務等
語(見原審卷2第5頁)相符,則王蓓芬、馮淑惠取得美
妙音樂公司與騰訊公司合約或處理中國移動公司合約,
亦不足以認定梁兆林就其業務職掌事務有何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
⑺滾石移動公司復辯稱文化部補助案之文案撰寫由美妙音
樂各部門人員及副總經理馮淑惠完成,梁兆林對該補助
案無實質貢獻,並提出馮淑惠和各部門人員、王蓓芬關
於文化部補助案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245
至250頁)。查美妙音樂公司申請獲得102年度新聞局新
人補助案350萬元,有102年度旗艦型流行音樂製作與整
合行銷產業促進計畫獲選名單、獲選理由及輔助金比例
文
可按(見原審卷1第117至119頁),證人劉子瑋於原
審亦結證稱:梁兆林負責新聞局補助案企畫及製作之統
籌等語(見原審卷2第4頁),堪認梁兆林曾協助美妙音
樂公司取得新人補助案。又依前揭滾石移動公司所提主
旨為「小樂補助案」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該補助案雖
由美妙音樂公司財務部、數位部、宣傳部、企劃部等人
員共同協力參與,惟梁兆林身為總經理,本不須獨立完
成該補助案之申請,滾石移動公司執以抗辯梁兆林僅撰
寫一小部分,對文化部補助案毫無貢獻云云,殊非可採
。
⑻滾石移動公司又抗辯美妙音樂公司於梁兆林任總經理期
間經營績效不彰,而生有虧損或瀕臨虧損之情形,益見
其不適任等語,並提出美妙音樂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
之財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2第346頁)。然依該財務報
表所示,美妙音樂公司101年營業收入為3,507,946元,
102年收入為5,641,631元,收入成長近六成;又自梁兆
林任職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期間之該公司101年4月間至
102年12月31日分類明細帳所示(見原審卷1第20至23頁
、第26、27頁),美妙音樂公司收入為81,183,953元(
19,793,951+49,074,053+12,315,949=81,183,953),
而美妙音樂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之明細分
類帳收入僅7,928,561元(見原審卷1第24、25頁),是
梁兆林任職總經理後,美妙音樂公司收入顯有成長,更
難認其有何不具備契約約定技能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
⒍據上各情,滾石移動公司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梁兆林有違背
報告義務、服從義務、忠誠義務等情事及不具備擔任總經
理職務之專業能力,是其抗辯梁兆林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且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云云,
即屬無據。
㈡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剩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滾石移動公
司抗辯應予酌減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除依第12.2條(即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本合約外,委任人如因經營戰略
調整(如經營管理高層人事變動、戰略重組及變更公司業
務性質或營業方向等)或無正當理由擬提前終止本合約者
,應支付受任人其於委任期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見調
字卷第12頁)。滾石移動公司抗辯梁兆林有系爭委任契約
第12條第2項第6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
形,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依前述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
第3項約定,滾石移動公司自應支付梁兆林於委任期間內
之剩餘委任報酬甚明。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滾
石移動公司辯稱如認伊應給付委任期間內之剩餘報酬,亦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語,梁兆林則否認該
剩餘委任報酬為違約金。經查,委任報酬乃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之
對價,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委任契約向後失效,受
任人即無再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自無對委任人請求
委任報酬之權利。準此,系爭委任契約既已於103年2月5
日經滾石移動公司終止,梁兆林自
斯時起即無請求委任報
酬之權利,則
揆諸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委任契
約終止後,委任人應給付契約期間剩餘報酬之約定意旨,
其本質當非委任報酬,而係就委任人無正當事由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時,應賠償受任人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為約定。
又梁兆林雖持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主張委
任契約終止後受任人不得以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契約
終止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云云,然該判例之原因事實乃委
任契約未就契約終止後受任人得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
額預為約定,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又系爭委
任契約業已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梁兆林另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請求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剩餘期間之報酬,自
非有據,
併予敘明。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
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依職
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查滾石移動公司提前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梁兆林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
項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違付金。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
約定:「本合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6條約定:「受
任人之委任期間為自本合約生效之日起3年…」(見調字
卷字第9、10頁),可知滾石移動公司於103年2月5日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時,契約期間尚有103年2月6日至104年3月
30日即1年1個月又23日,而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委任人之委任報酬為每月200,000元,1年基本薪資以
13個月計共計2,600,000元」(見調字卷第3頁),滾石移
動公司並已給付梁兆林103年2月1日至5日之報酬35,714元
,據此計算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金額
固為2,964,286元【(200,000-35,714)+2,600,000+
200,000=2,964,286】。惟系爭委任契約期間為3年,於滾
石移動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時,履約期間已達1年10個月而
近3分之2契約期間,滾石移動公司陳稱梁兆林離職後至喜
歡音樂公司任職乙情為梁兆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梁兆林復
自承於該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3月20日至
104年4月10日,每月報酬148,22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背
面),則梁兆林於系爭委任契約剩餘期間內自103年3月20
日至104年3月31日另在他處任職,已獲得報酬1,836,446
元【148,220(12+12/31)=1,836,445.8,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梁兆林雖謂係因自身力圖振作覓得新職,
惟梁兆林於滾石移動公司任職期間之資歷就其專業職涯非
無助益,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亦難以滾石移動公司因主觀上認為
梁兆林有不適任情形而終止契約即屬惡意,
爰審酌前開各
情及滾石移動公司違約情節、梁兆林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委任期間內剩餘報酬之全數作為違
約金,
核屬過高,應
參諸民法第487條規範之精神,扣除
系爭委任契約剩餘期間梁兆林轉往他處服務所得報酬
1,836,446元,始符衡平,是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
1,127,840元(2,964,286-1,836,446=1,127,840),應為
允當。
㈢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函文、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請求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有無理由?
梁兆林另主張滾石移動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除依第
12條第3項應給付剩餘期間委任報酬外,尚應給付3個月之預
告期間報酬60萬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當事人擬提前
終止本合約時,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預先通知他方,惟未
休完之年度休假部分,不得計入預告期間。任一方當事人
如未依前開期間預告他方時,應賠償他方預告期間之委任
報酬」(見調字卷第12頁),可見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
欲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提早3個月通知受任人,俾使受任
人能有緩衝期間預為因應以維權益,於契約終止前之3個
月預告期間,委任人本應依委任契約給付報酬,倘未依約
於3個月前通知,即應賠償3個月之委任報酬,其目的應在
補償受任人於原定預告期間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而系爭
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委任人應給付受任人契約期間
內剩餘委任報酬之約定,乃委任人無正當事由提前終止契
約時應給付受任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既經本院
論斷如上,則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之3個月預告期間
,已為同條第3項之剩餘委任期間所涵蓋,且二者均具有
損害賠償之性質,是委任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
應給付委任期間內剩餘報酬時,受任人即不得重複請求同
條第1項之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甚為
灼然。準此,梁兆林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契約
期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再依同條第
1項請求3個月預告期間之委任報酬,洵非有據。
⒉滾石移動公司103年1月27日致梁兆林系爭終止函記載:「
終止事由: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本公司將依勞
基法給付
資遣費,並按委任合約書第12條給付3個月預告
期間委任報酬」(見調字卷第16頁),可見滾石移動公司
係以梁兆林不能勝任工作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款逕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無庸依同條第3項賠償剩
餘委任期間報酬為前提,而表示將依同條第1項約定給付3
個月預告期間報酬。惟梁兆林並無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
2項第6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滾石移動公司願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給付3個月
預告期間報酬之前提已不存在。從而,滾石移動公司抗辯
其無以該函同意在系爭委任契約以第12條第3項約定終止
情形下,亦為給付等語,應為可信,梁兆林依系爭終止函
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3個月預告期間委任報酬,實屬無
由。
⒊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本件滾石移動公司無正理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已如前述,梁兆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滾石移
動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亦乏所據。
㈣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報酬有
無理由?金額為何?
梁兆林主張其102年度未休假12日,滾石移動公司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7條第3款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應給付特別休假期間報
酬8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本合約第6條之委任
期間內,受任人得享有每年12日之年度休假,惟前開休假
應依據委任人之業務需求並經與委任人協商同意後,在有
關時間實行休假。」、第3項約定:「於本合約第6條之委
任期間內,美妙音樂對一般勞工所適用之福利待遇相關內
部規定如與本合約之約定存在衝突,則以本合約之約定為
準。」,可見兩造約定梁兆林1年享有12日特別休假,且
關於休假事宜,如有與美妙音樂公司相關規定不符,以系
爭委任契約約定為準,倘屬系爭委任契約未約定者,則以
美妙音樂公司一般勞工適用之福利待遇為準。又美妙音樂
公司為在我國設立之公司,關於勞雇關係需遵守勞基法規
定,則美妙音樂公司一般勞工適用之福利待遇,自應受勞
基法之規範。梁兆林主張兩造約定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於系
爭委任契約未為約定,應有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洵為
可採。滾石移動公司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受任人得將未
休年假換算為報酬之約定,梁兆林非屬勞基法
所稱勞工,
不得適用勞基法規定云云,尚無足取。
⒉次按勞基法第39條後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
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
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
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
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
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
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
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
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
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
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
而定。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3項約定,特別休假未休畢時可依勞基法規定折算報
酬,已如前述,則上開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得否折算工資
應視雇主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定,於本件即有適用。
梁兆林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不休假報酬,即應就其未能
休假原因係可歸責於滾石移動公司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6條已載明合約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期限3年,第7條則約明梁兆林每年享有12日特別休假
,則兩造應係約定梁兆林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
日止、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103年4月1日起
至104年3月31日止,各有12日特別休假。而系爭委任契約
經滾石移動公司於103年2月5日未依契約預告期間而為終
止,且所憑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終止事由並無
依據,則梁兆林主張其102年度有12日之休假未能於103年
3月31日休畢,係可歸責於滾石移動公司之原因所致,應
為可採,是梁兆林請求該12日休假未休報酬8萬元(
200,000÷30×12=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
據。
七、
綜上所述,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滾石
移動公司給付1,127,840元,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
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8萬元,合計1,207,84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見司調字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滾石移動公司
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
諭知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
核無不合,滾石移動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所為:㈠梁兆林勝訴部分【即命滾石移動公司
給付1,836,482元(3,044,322-1,207,840=1,836,482)本息
部分】,自有未洽,滾石移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㈡梁兆林敗訴部分,尚無違誤,梁兆林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滾石移動公司聲請函詢喜歡音樂公司、華納國
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梁兆林任職期間、職稱、負責業務
內容及自喜歡音樂公司離職原因,核與本件兩造爭執
無涉,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梁兆林之上訴為無理由,滾石移動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梁兆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