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雷淵智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鄺英杰
被 上訴人 陳祖
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 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3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雷淵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肆拾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捌元
。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
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
14、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雷淵智(下稱雷淵智)在原審起訴請
求: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零一公司)、鄺英杰、被上訴人陳祖旋(下均以姓名稱
之)應
連帶給付雷淵智37萬4,2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一零一公司應將事實真相以文
字敘明,並由一零一公司、鄺英杰及陳祖旋署名製成向雷淵
智道歉之文書後,交予雷淵智,同時送達向陽華城社區管理
委員會,俾回復雷淵智名譽。則就雷淵智起訴聲明第㈠項計
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扣除其中雷淵智請求一零
一公司、鄺英杰及陳祖旋連帶給付工資差額4,379 元,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可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按該部分原應徵裁判費1,000 元,扣除暫免繳
納部分後應徵500元(1,000元-(1,000元2)=500元)計
算,雷淵智就伊起訴聲明第㈠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80 元
(4,080元-500元=3,580元),而聲明第㈡項為非財產訴訟
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80元(3,
580元+3,000元=6,580元),雷淵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04
0元(見原審卷第 2頁、第146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540 元。又雷淵智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雷淵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一零一公司、
鄺英杰應再連帶給付雷淵智2萬3,04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一零
一公司、鄺英杰、陳祖旋應再連帶給付雷淵智33萬4,124 元
。㈣一零一公司應給付雷淵智1萬1,431元,及自104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一零一公司、鄺
英杰、陳祖旋應連帶給付雷淵智2萬1,108元(見本院卷第58
頁)。按雷淵智
上開聲明內容合計請求38萬9,703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扣除雷淵智請求一零一公司給付工
資差額3,062元,原應徵裁判費1,5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可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
750元後,雷淵智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535元(6,285元-75
0元=5,535 元),而雷淵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3,307元(見
本院卷第36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28 元。茲限於
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