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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洪淑杏       邱永安       邱佳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人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涂建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儀龍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洪淑杏新 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零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洪淑杏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原判決記載」部分,應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編號│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 ├──┼──────────┼──────────┼──────────────┤ │1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本判決第13頁倒數第3、4列 │ │ │定洪淑杏得主張之醫療│定洪淑杏得主張之醫療│ │ │ │費用4萬3,965元、增加│費用4萬3,965元、增加│ │ │ │生活上支出1萬9,973元│生活上支出2,493元、 │ │ │ │、 │ │ │ ├──┼──────────┼──────────┼──────────────┤ │2 │認洪淑杏、邱明正、邱│認洪淑杏、邱永安、邱│本判決第16頁最後1列至第17頁 │ │ │佳瑩分別請求慰撫 │佳瑩分別請求慰撫金 │第2列 │ │ │金160萬元、12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 │ │ │ │120萬元應屬當, │120萬元應屬適當, │ │ ├──┼──────────┼──────────┼──────────────┤ │3 │綜上,洪淑杏得請求被│綜上,洪淑杏得請求被│本判決第17頁第3至7列 │ │ │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 │ │ │用4萬3,965元、增加生│用4萬3,965元、增加生│ │ │ │活上支出1萬9,973元、│活上支出2,493元、看 │ │ │ │看護費6萬6,000元、殯│護費6萬6,000元、殯葬│ │ │ │葬費22萬7,960元、扶 │費22萬7,960元、扶養 │ │ │ │養費112萬9,500元、慰│費112萬9,500元、慰撫│ │ │ │撫金160萬元,合計308│金160萬元,合計306萬│ │ │ │萬7,398元;邱明正、 │9,918元;邱永安、邱 │ │ │ │邱佳瑩原各得請求被上│佳瑩原各得請求被上訴│ │ │ │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20 │ │ │ │0萬元。 │萬元。 │ │ ├──┼──────────┼──────────┼──────────────┤ │4 │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本判決第18頁第13至16列 │ │ │洪淑杏、邱明正、邱佳│洪淑杏、邱永安、邱佳│ │ │ │瑩之金額依序為:246 │瑩之金額依序為:245 │ │ │ │萬9,918元(計算式: │萬5,934元(計算式: │ │ │ │3,087,398×0.8≒2,46│3,069,918×0.8≒2,45│ │ │ │9,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5,934,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 │5 │有新北地院100年度勞 │有台北地院100年度勞 │本判決第19頁第18至19列 │ │ │訴字第259號給付職業 │訴字第259號給付職業 │ │ │ │災害補償事件和解筆錄│災害補償事件和解筆錄│ │ │ │影本可憑 │影本可憑 │ │ ├──┼──────────┼──────────┼──────────────┤ │6 │安益公司對洪淑杏、邱│安益公司對洪淑杏、邱│本判決第21頁第6至8列 │ │ │永安、邱佳瑩之侵權行│永安、邱佳瑩之侵權行│ │ │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54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53 │ │ │ │萬9,668元(計算式:2│萬5,684元(計算式:2│ │ │ │,469,918-920,250=1,5│,455,934 -920,250=1,│ │ │ │49,668)、 │535,684)、 │ │ ├──┼──────────┼──────────┼──────────────┤ │7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判決第22頁倒數第3、4列 │ │ │洪淑杏154萬9,668元、│洪淑杏153萬5,684元 │ │ ├──┼──────────┼──────────┼──────────────┤ │8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本判決第23頁倒數第2列 │ │ │3萬5,104元本息部分,│2萬1,120元本息部分,│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