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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冠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建良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蔡昆洲律師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兩造間所簽署保密合約書第7 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2項及第184條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0萬2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就其中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於任職期間已受領競業禁止補償金 14萬1480元本息部分,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本院卷第109頁、第127頁、第161 頁)。核其追加前後 均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同一基礎事 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 第161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受僱於伊公司 擔任IC布局工程師,且依兩造所簽署保密合約書(下稱為系 爭合約)第4條、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及僱傭終 止後,非經伊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擔任與伊公司業務相同或 類似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等;被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並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按月受領競業禁止之 對價補償金3930元。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 日離職後, 未經伊公司書面同意,即逕於103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與伊公 司營業項目幾近完全相同之訴外人臣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為臣德公司),並於同日受臣德公司指派進駐伊公司客戶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積電公司)進行IC 布局專案工作,已違反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並違反兩造間僱 傭契約終止後所應負後契約義務,且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復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公司所核給 之競業禁止補償金。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準用 第226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下列各項:①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已受領競業 禁止補償金計14萬1480元【即每月3930元×36月=14萬1480 元】。②被上訴人於伊公司接受在職訓練期間所受領薪資計 51萬0148元【即(每月薪資2萬6696 元-每月競業禁止補償 金3930元)×(基礎技能培訓自100年1 月11日至100年12月 25日計11.5月+進階奈米製程技術訓練自101 年11 月1日至 102年7 月22日計8個月)=51萬0148元】。③喪失台積電公 司服務收入85萬1240元【即台積電公司報價單位人力每小時 計價780元×伊公司派員自103年5月正式駐廠時起迄104年12 月專案結束時止單名工程師平均駐廠時數1091.3小時(即總 時數3274小時÷3人=1091.3小時)=85萬1240元】。以上合 計損害金額為150萬2868 元。爰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0萬2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 為前揭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2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4 條僅限制伊於受僱上訴人期間 非經同意不得為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公司、商號或個人 之受僱人,於伊離職後本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且上開條款 之適用範圍縱有爭議,因系爭合約乃身為企業經營者之上訴 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之受僱人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其中第4條及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合理之填補 津貼或代償措施,且就伊離職後禁止就業之對象、期間、區 域範圍毫無限制,勢將造成伊生計困難;伊於任職期間復未 曾獲知上訴人營業秘密或特殊之知識及技能,上訴人並無受 競業禁止條款保障之正當利益存在。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 第148 條規定,該條款應顯失公平而無效。又上訴人於伊任 職期間按月給付3930元係敬業津貼,乃勞務對價之薪資,並 非競業禁止補償金。且員工之養成及訓練乃職業之自然現象 ,上訴人從未為伊支出任何在職培訓費用,竟將伊所支領薪 資認定為在職培訓費用,亦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係於伊離 職後始與台積電公司有業務往來,則其主張因伊離職致喪失 獲得台積電公司服務報酬之預期利益,更屬無稽。從而上訴 人指摘伊違反後契約義務、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 上訴人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自100年1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IC布局 工程師,兩造並簽署保密合約書,其中第4條第2項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乙方(即上訴人)期間,非經 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⒉為乙方業務相同 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 顧問」;第8條約定「本合約除第5、6、8條之規定外,不因 甲方與乙方之僱傭關係終止、撤銷、解除或無效而失其效力 」;第7 條則約定:「甲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乙方除得據 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甲方並有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及負 擔洩密刑責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5 日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且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即於103年3月31日 起受僱於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相近並具有競爭性質之訴 外人臣德公司,且由臣德公司派駐台積電公司從事IC布局專 案工作,即由被上訴人依據台積電公司所提供設計好之電路 圖,利用台積電公司提供之設計規則及軟體,繪製成光罩圖 各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司竹勞調卷第48頁、第50頁, 原審勞訴卷㈠第9頁、第17頁,原審勞訴卷㈡第138頁正、背 面,本院卷第138 頁正、背面),且有保密合約書、離職程 序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臣德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加保申請書等件(均影本)可稽 (原審司竹勞調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3頁,原審 勞訴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台積電公司104年4月7 日 (104)積電十二字第0073 號簡便行文表可稽(原審勞訴卷 ㈠第126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未經伊書面同意即在臣德 公司任職,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條、第8條競業禁止之 約定,且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後所負後契約義務,並係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應依系爭合約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第226 條第2 項規定,就伊所受前揭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應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領競業禁止補償金等上情,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雖僅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期間 ,非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 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 問;然系爭合約第8條既約定:「本合約除第5、6、8條之規 定外,不因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上訴人)之僱傭 關係終止、撤銷、解除或無效而失其效力」;顯然兩造已透 過上開約定,合意將原用以規範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兩造權 利義務之約款,包括第2條智慧財產權之「權益歸屬」、第3 條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第4條「競業禁止」、第7條「 違約」責任、第9 條合約條款效力、及第10條合約準據法及 管轄法院等各條款,延續至系爭合約終止或失效之後仍有適 用;亦即兩造於系爭合約終止或失效後,仍應依系爭合約上 開各條款約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併參以競業禁止乃公司 為保護商業機密及營業利益避免不公平競爭,而限制在職及 離職員工不得從事與原公司業務相同事業之目的所制定。堪 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 項及第8條約定 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及離職以後,均應遵守前揭「競業禁止 」之約定等語,尚非無據。 ㈡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規定甚明。再按競業禁止之約定, 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 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 ,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 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 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 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 ,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其約定始可認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條款乃上訴人單方為與所僱用不特 定多數勞工簽約之目的所擬定,核應屬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且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合約第8 條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 及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雖為上訴 人否認。惟查: ⒈經核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4條第2項於被上訴人離職或契約 終止後仍繼續有效之約定,不僅對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受競業 禁止限制之期間未有明文,就禁止被上訴人就業之區域範圍 亦未有任何規範,已難謂對於被上訴人工作權之限制未逾合 理範疇。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依系爭合約 第4條第3項約定按月發給被上訴人競業禁止補償金3930元作 為禁止競業之代償,該款係依受僱時約定薪資2萬8000 元扣 除伙食津貼1800元後之2萬6200元之15 %計算而得;被上訴 人領得上開補償金計達14萬1480元,相當其6 個月實領本薪 ,故伊公司自得合理要求被上訴人於離職後6 個月內,即自 102年12月25日迄103年6 月25日止履行所負競業禁止義務; 被上訴人於離職約4 個月後至臣德公司任職,應受競業禁止 之約束,並未有失公平。至於台積電公司為伊公司客戶,乃 被上訴人知悉甚明,則將該公司認定為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 就業對象,亦未失當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2年10 月份薪 資單、100年2月份薪資單,及「給建良的一封信」影本為據 (原審司竹勞調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原審勞訴卷㈠ 第92頁)。然查: ①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雖約定:「乙方(應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誤)每月工作薪資之本薪之其中百分之十五比例計算之薪 資金額,係甲方(應為乙方即上訴人之誤)給付乙方(應為 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誤)作為乙方(應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誤 )履行雙方所簽立『保密及禁止競業協議書』及本契約第1 條、第2條、第3條所定義務、責任及約定之對價補償金,支 付至乙方(應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誤)離職或雙方終止本契 約時為止」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足稽(原審司竹勞調卷 第14頁、第15頁)。然被上訴人薪資單記載3930元之給付項 目名稱均為「敬業津貼」,核其字義乃對於勞工忠謹勤勉任 事之對價,與競業禁止補償之性質,就形式上觀察,已難認 為同一。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薪資單中「敬業津貼」乃「競 業津貼」即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所謂「對價補償金」之 誤寫云云,且提出由其公司財務專員張鈞婷具名之聲明書影 本為據(原審勞訴卷㈠第91頁)。證人張鈞婷並到庭證稱: 敬業津貼係依據員工錄用薪資減去伙食津貼乘以15%而得, 且係根據員工與公司所簽訂保密合約而來云云(原審勞訴卷 ㈡第103頁背面至第105 頁)。然前揭102年10月份薪資單既 記載「本薪」為2萬6696 元、「敬業津貼」為3930元(原審 司竹勞調卷第28頁);則據此「本薪」2萬6696元依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以「本薪之其中15%比例」計算之「對價補償 金」金額應為4004元,此核與該薪資單上記載「敬業津貼」 為3930元,已有未符。至於上訴人另行提出100年2月份薪資 單及自100年1月份起之薪資明細表記載自100年1月起本薪為 2萬2270元,敬業津貼為3930元,主張其數額與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所約定「對價補償金」乃「本薪之其中15%比例」 之計算方式相合(即2萬2270元+3930元=2萬6200元;2萬6 200元×15%=3930元 ),有該紙薪資單及薪資明細表影本 可憑(原審勞訴卷㈠第9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然核前 揭薪資明細表另記載自101年7 月起本薪調整為2萬4270元, 自102年8 月起又調整為2萬6697元,而其各月「敬業津貼」 竟仍列為3930元(原審勞訴卷㈠第147頁、第148頁),顯然 又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對價補償金」計算方式相左(原 審勞訴卷㈠第9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從而被上訴人各 月薪資單上所謂「敬業津貼」是否具有競業禁止之代償性質 、是否確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所約定「對價補償金」之誤 ,自非無疑。上開證人張鈞婷既受僱於上訴人,已難免偏頗 ,其所出具聲明書及前揭證詞核復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 採取。 ②況縱認上揭薪資明細所列「敬業津貼」乙項,乃系爭合約第 4條第3項所約定「對價補償金」之性質。且因兩造已於系爭 合約第8條約明:「本合約除第5、6、8條之規定外,不因甲 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上訴人)之僱傭關係終止、撤 銷、解除或無效而失其效力」,則前揭第4條第3項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應按月給付「對價補償金」之義務,於兩 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後,亦應繼續有效。然審酌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離職後,並未再就被上訴人所受禁止競業之限制給付任 何名義之代償費用;且細繹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係約定被上 訴人每月工作薪資之本薪之其中15%比例計算之薪資金額, 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履行雙方所簽立「『保密及禁止競業 協議書』及本契約第1條、第2條、第3 條所定義務、責任及 約定之對價補償金」(原審司竹勞調卷第14頁、第15頁), 顯然此項「對價補償金」即每月3930元,並非全然為競業禁 止之代償性質,尚作為系爭合約第2 條關於被上訴人於受僱 期間所產生或創作之智慧財產權歸由上訴人取得,以及合約 第3 條被上訴人所負保密義務之對價;則在被上訴人離職後 ,如何一體適用,自非無疑,更遑論在無期間及區域範圍之 限制下,顯然無以維持被上訴人離職後生活所需,難認為合 理之代償。從而上訴人主張:以伊公司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 競業禁止補償金額計算,應得合理要求被上訴人於離職後6 個月期間應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云云,顯然無稽。 ③又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曾交付「給建良的一封信」 ,並於文中陳稱:「如你替同業/ 競業公司進駐或接觸兆發 公司的所屬客戶群(共200-300 家戶;其中不乏為聯發科、 瑞昱科、台灣積體電路公司、采鈺科技、聯詠科技..)服務 ,兆發科技將尋求法律途徑,,,」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該 信函影本為憑(原審司竹勞調卷第18頁至第21頁)。然依台 積電公司函稱:伊公司係依實際專案需求,請求上訴人公司 及臣德公司派員至伊公司駐廠進行服務,又人員駐廠期間及 所派人員數額,伊公司並無先期預定,而係依據專案計畫所 需人數、計畫週期及實際執行進度而定;其中上訴人公司係 自103年5月起開始派員駐廠服務,臣德公司則係自101年2月 起開始派員駐廠服務,至於上開供應廠商實際派駐伊公司之 員額,伊公司係依據實際專案需求、專案屬性及各供應廠商 實際可提供派員之人數等決定等語,有該公司104年9 月2日 (104)積電十二字第0257 號簡便行文表在卷足稽(原審勞 訴卷㈡第156 頁)。顯然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上訴 人與台積電公司間並無任何專案駐廠之協議或預期計畫,被 上訴人亦未曾經指派至台積電公司駐廠工作至明。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台積電公司為伊公司客戶,且係為承 接台積電專案所特意培訓之人員,故得合理解釋被上訴人受 競業禁止之對象應包括台積電公司在內云云,亦屬無稽。至 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始單方以書函要求被上訴人不 得至台積電公司工作云云,既未得被上訴人承諾,自不得拘 束被上訴人,其理亦明。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得合理禁 止被上訴人受僱於臣德公司並受指派至台積電公司駐場從事 IC布局工作云云,亦乏所據。 ⒊再按競業禁止之目的係為維護雇主之商業利益及營業祕密, 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 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性質越高,則雇主藉由競 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資訊之正當性愈強;且僅在受僱人 利用其於雇主處所習得之特殊知識或技能與雇主為競業行為 時,始應屬競業禁止條款合理限制之範圍。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積體電路布局屬於專業技能,被上訴人無從自 學熟稔,其所以於任職臣德公司後得經派往台積電公司駐廠 從事IC布局工作,所具備之知識及技術實係經由伊公司施以 在職訓練而習得,此即為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所保障之特 殊知識及技能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依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 條規定,所謂積體電路,乃將電晶體、 電容器、電阻器或其他電子元件及其間之連接線路,集積在 半導體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電子電路功能之成品或半成 品;所謂電路布局,則係指在積體電路上之電子元件及接續 此元件之導線的平面或立體設計。上開保護法雖係為保障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所制定,然依該法第15條規定:「電路布局 非經登記,不得主張本法之保護」;同法第16條並規定:「 本法保護之電路布局權,應具備左列各款要件:由於創作 人之智慧努力而非抄襲之設計。在創作時就積體電路產業 及電路布局設計者而言非屬平凡、普通或習知者。以組合平 凡、普通或習知之元件或連接線路所設計之電路布局,應僅 就其整體組合符合前項要件者保護之」。堪認如所為積體電 路布局係屬平凡、普通而習知者,仍不得登記取得電路布局 權,自不得主張受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之保障,至屬 明瞭。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在職近35個月期間內, 培訓期間高達20個月,且先後接受新近人員培訓及奈米製程 訓練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撰寫受訓週報、駐廠 時間詳表及訓練過程說明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勞訴卷 ㈠第54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然並未舉 證證明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在職訓練或實務操作內容,有何 已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登記取得之電路布局權,或有 符合該法規定得辦理登記之電路布局設計在內;則其中是否 確有並非平凡、普通、且非一般人可得習知之特殊知識或技 術,而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者,實難遽以認定。 ②況參以被上訴人每月本薪僅有2 萬餘元,加計各項津貼後實 領金額亦僅有3 萬餘元,有薪資單影本可稽(原審司竹勞調 卷第28頁),應屬IC布局科技產業之一般基層員工,於任職 期間是否有接觸或取得上訴人攸關商業利益之資訊或智慧財 產權之機會及權利,已非無疑。再審酌上訴人自承:除員工 按月領取之薪資外,伊公司並未另外支出訓練費用,相關訓 練是由公司技術長董勳負責;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布局能力 的訓練,係由被上訴人就伊公司提供內容包括電路圖、布局 元件範例、布局規劃、布局規則及布局驗證程式等之布局範 例資料,在伊公司指導下,藉由布局軟體做成IC布局後的布 局完成結果圖;上開受訓週報即為被上訴人練習作業之成果 及整理講義之簡報等語(原審勞訴卷㈠第256頁,本院卷第1 27頁、第147頁、第148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技術長董 勳雖證稱:對於被上訴人的培訓及技術檢核內容,均屬上訴 人公司之KNOW- HOW及特有技術云云(原審勞訴卷㈡第106頁 );然依其描述:被上訴人的受訓課程,伊都是經過整理及 撰寫,挑選一些上訴人公司實際客戶曾經委託過的製作專案 刪減後作為練習用,上課時是教導一些基本半導體學理及電 學基本常識,最重要的過程,就是受訓者在錯誤的實務練習 中依據布局所發生錯誤個別解決,再要求受訓者把練習的內 容撰寫在每週的週報當中等語(原審勞訴卷㈡第106頁、第1 07頁)。綜以上情,足證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服勞務期間, 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所接受之在職訓練,僅有IC布局基本 學理之指導及實務範例之操作演練,並未見有何特殊知識及 技術之傳授;且該等指導及訓練,乃旨在加速強化被上訴人 IC布局實務經驗,俾使其得以完成上訴人所指派之工作,上 訴人縱因此有所耗費,亦屬其經營成本至灼;實則被上訴人 於接受上開在職訓練後,已實際由上訴人指派進入訴外人鈊 創電子、采鈺科技、聯發科技及旭曜科技等公司承接IC布局 工作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㈡第136 頁正、 背面)。堪認被上訴人在接受訓練後,對於上訴人非無實質 之貢獻。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上訴人指示接受訓練及工作 派遣所養成、累積之工作智識及實務經驗,實係受僱人於一 般職場就業付出勞務之同時,對其自身能力提昇之反饋;此 種受僱人因就業經驗累積而內化之資產,要不能以競業競止 約款所保護之特殊知識及技能視之;如因此即對其離職後商 競業期限及區域予以限制,致其無法以其專長覓職就業,勢 將嚴重影響其生計,自難謂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合約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並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 特殊專業智識及技術之正當利益等語,應堪採取。 ⒋又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已增訂第9條之1 規定:「未 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 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 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 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 ,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該規定雖係 於兩造系爭合約簽訂後始行增訂,然系爭合約中有關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 俗,是否濫用權利,自非不得援引上開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規定之意旨及民法第1條以為解釋及認定之依據。茲審 酌系爭合約第8 條有關禁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之 約款,不僅全無就業區域及期間之限制,且未給予競業禁止 之合理代償,亦未見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均經認 定於前;則該約款約定由被上訴人拋棄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 ,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至鉅,依其情形確顯失公平,且明 顯濫用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約款關於禁止於離職後 為競業行為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 及第148條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應堪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 為競業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約款,應依系爭合約 第7 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合約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縱認無 效,然兩造於102年12月25 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被上訴 人仍負有確保伊公司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所生履行利益, 不因終止行為受有損害之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既明知伊公 司係為指派IC 布局工程師赴相關半導體廠之目的,始於100 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並預定於103 年間派駐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之工程師至台積電公司駐廠,被上訴人竟於離 職後前往與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臣德公司,並受指派為台積 電公司駐廠工程師,顯然違反後契約義務,且係以違反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2項債務不履行及第184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雖有明 文。另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 ,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 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違反此項義務 ,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應受競業禁 止保護之特殊專業智識及技術之正當利益乙節,業經認定於 前;則其主張: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尚負有競業 禁止即不得受僱或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及工作之 後契約義務云云,已難遽取。次查被上訴人選擇於102 年12 月25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本即為其合法之權利行使,縱因 此使上訴人所屬IC工程師人力短絀,致其可得派遣駐廠從事 積體電路布局之人數不足,亦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 訴人係自103年3月31日始任職於臣德公司乙節,乃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勞訴卷㈡第138 頁正、背面)。且包括上訴人、 臣德公司等供應廠商實際派駐台積電公司之工程師員額,均 係取決於台積電公司實際專案需求而定,於被上訴人任職上 訴人期間,上訴人與台積電公司間並未曾有何專案駐廠之協 議或預期計畫,被上訴人更未曾經指派至台積電公司駐廠工 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雖曾單方以前揭「給建良的一 封信」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至包括台積電公司在內之半導體廠 商任職,然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 力各節,亦均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於離職3 個月後始受 僱於臣德公司,並被動受指派至其時與上訴人並無合作關係 之台積電公司駐廠工作,實難逕認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再者,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 間所受領之員工薪資,包括「敬業津貼」在內,既係上訴人 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為給付,與被上訴人離職後是否為競 業行為,顯然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前, 與台積電公司既無任何專案合作之協議及預期計畫,上訴人 實際係自被上訴人離職後翌年之5 月起,始配合台積電公司 所要求人數派員駐廠服務,均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因 被上訴人離職造成人力短缺,以致無法依台積電公司要求派 員駐廠之情事;自難認其因被上訴人受僱於臣德公司致受有 任何喪失台積電公司服務報酬之預期利益損失。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將其於 任職期間所領取「敬業津貼」計14萬1480元、訓練期間員工 薪資計51萬0148元,以及伊公司喪失台積電公司服務報酬85 萬1240元之損失,如數賠償予伊公司云云,於法不合,亦不 能允准。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既未履行系爭合約所約 定競業禁止義務,自無受領在職期間所領取競業禁止補償金 計14萬148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給付之「敬業津貼」計14萬1480元,是 否即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規定所給付之「對價補償 金」乙節,已非無疑;縱認該筆款項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4條第3項所為給付,亦係作為被上訴人離職前履行系爭合約 第2、3、4條等各項義務之對價補償金,與系爭合約第8條約 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繼續給付之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 無涉,均經認定於前。從而系爭合約第8 條有關被上訴人離 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雖屬無效,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受領前揭 14萬148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洵無疑義。從而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4萬1480 元云云 ,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 6條第2項、第184條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50萬2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以追加之訴 ,就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480元本息部分,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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