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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宋天翔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迄於102年6月14日辭去總經理職務 ,改任特別助理職務,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 5,660元。又兩造於94年1月11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甲式(下稱 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享有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各項員工福利。嗣被上訴人 於103年2月10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預告將於同年2 月22日以資遣 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之給付,為勞工喪失工作機會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損失補償,屬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之勞工福利,自為系爭聘 僱契約第2 條所約定員工福利之範疇,故無論系爭聘僱契約 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均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之約定, 以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計算伊任職被上訴人公 司共11年4 月之年資而給付資遣費,並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 工資。詎被上訴人僅按伊擔任特別助理期間之工作年資即10 2年6月14日至103年2月22日,共8.3 個月,給付上訴人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5萬3,832元【計算式:15萬5,660元×8.3 /12×1/2=5萬3,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僅提前10 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短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未依系 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付足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尚 有舊制年資即91年11月8 日至102年6月13日,即10年7月又6 日(共3,871日)之資遣費差額166萬0,373 元【計算式:15 萬5,660元×10.666=166萬0,3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差額10萬3,773元【計算式:15萬5,660 元÷30×20=10萬3,7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 176萬4,146元【計算式:166萬0,373元+10萬3,773元=176 萬4,146元】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之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6萬4,146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91年10月19日起經聘任為伊公司 總經理,並擔任董事,迄至102年6月14日始辭去經理人職務 ,改任特別助理職務。而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係屬委任契 約關係,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自102年6月14日即上訴人 任特別助理起至103年2月22日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兩造 間始適用勞基法之僱傭契約。至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固約定 ,上訴人享有勞基法所定之各項員工福利,惟該約定僅限員 工福利事項始有勞基法之適用,而依勞基法第8 條之規定, 勞工福利係另以其他法律規定之,勞基法並無規定勞工福利 事項,且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均屬工資之遞延,性質上 並非員工福利,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之約 定,請求其任經理人期間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 萬4,146元及自10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61頁 正反面) (一)上訴人自91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 更名前之邁柯普微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並經董 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兩造復於94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 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享有勞基法所 定各項員工福利。 (二)被上訴人另於101 年2月1日派任上訴人為其轉投資大陸子 公司即邁倫公司之董事,並經邁倫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為 總經理,直至102年6月14日解任董事並辭去經理人職務, 改任被上訴人公司特別助理職務。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 10日向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103年2月22日辦理資 遣,發給資遣費5萬3,832元。 (三)兩造間自91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為委任契約關 係。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聘僱契約、離職證明 書、資遣費試算表、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邁柯普微 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邁倫公司 101 年2月1日董事會決議、經理人辭職書、被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10頁、第36至 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 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事項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45 頁之筆錄)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 3號、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91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 更名前之邁柯普微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並經董 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期間自91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6 月13日止,並於94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聘僱契約共計13條,第1 條為任職 期間;第2條為福利與請假;第3條為智慧財產權歸屬;第 4條為保密義務;第5條為誠實告知義務;第6 條為競業禁 止;第7條為在職時之其他權利義務;第8條為離職之義務 ;第9 條為違約處理;第10條為一部無效;第11條為準據 法;第12條為合意管轄;第13條為合約份數,有系爭聘僱 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至7頁)。其中第2 條福利與 請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享有勞動基準法及甲方( 即被上訴人)內部規章、工作規則所定之員工福利。乙方 之工作時間、休假、請假等事項,悉依甲方內部規章及工 作規則,若甲方內部規章及工作規則修訂,則依新規定處 理」。 (三)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係 屬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之勞工福利,包含於系爭聘僱契約第 2 條之約定範圍,縱兩造間當時係屬委任關係,其仍得依 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語。惟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向非歸類屬於勞工之 福利,而有其獨立之規定,蓋此為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如同工資係勞工 給付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勞工之福利,此由勞基法第70條 關於工作規則內容之規定,係將資遣與福利分別列於不同 款,即將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列為第7 款,將 福利措施列為第9 款,亦可得知資遣並未包含在勞工福利 之下。其次,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開宗明義訂為:福利與 請假,將福利與請假併列,亦即該條係規範兩造福利與請 假事項,而請假毫無疑問係針對上訴人「在職期間」如何 請假為約定,若已終止契約即無請假可言,則基於體系解 釋,同條之福利亦應係針對上訴人「在職期間」之福利為 約定,而非終止契約後之福利,自不包括資遣費之發給。 再者,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享有勞基法及被上訴 人內部規章、工作規則所定之員工福利,將勞基法及被上 訴人內部規章、工作規則併列,而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中有 關員工「福利」訂於第9 章第77條、78條,第77條約定「 員工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提撥退休金及團體保險,享受相關保險給付權利」、第 78條約定「本公司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 員會,辦理員工各項福利事業。職工福利機構組織章程有 關法令另訂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實施」等有關保險及職 工福利金項目。且依被上訴人所列之員工福利項目表列計 有:由人資單位辦理勞工、全民健康、員工團體保險,由 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事項包括旅遊活動補助、結婚賀禮、 傷病急難救助、三節節慶賀禮、生日、生產、教育獎助、 喪事奠儀、圖書借閱等項,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福利項 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並未包括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足徵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員工福利 亦全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無涉,能否謂系爭聘僱契約 第2 條約定上訴人享有勞基法之福利,於兩造立約當時之 真意即包括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自有可疑。準 此,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所謂上訴人享有勞基法之福利, 無論依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均難 謂包括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包括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之給付,自無從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 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176萬4,146元及自10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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