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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啟光 被 上訴 人 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7月2日受雇於被上訴人, 並派駐至三軍總醫院擔任照顧員,雙方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夜薪為1,350元,每月工資則係以基本工 資1萬9,047元計算。惟伊任職期間遭被上訴人百般刁難,甫 到職一日即遭罰款,被上訴人更自102年7月間起即未再派工 ,嗣於102 年8月5日脅迫伊簽署離職申請單,違法解雇伊, 不法侵害伊之工作權,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款、憲法第15條、第152條之規定,求為命:(一)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復職日 起給付上訴人2個月工資3萬8,09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脅迫被上訴人簽署離職書,上訴人任 職期間,工作態度不佳,致伊遭三軍總醫院申訴並罰款,惟 伊顧及上訴人找工作不易,並未多予責難,反於上訴人屢次 向伊預借現金時,仍予以幫助。嗣上訴人於102 年8月5日宣 稱其已另有高就,而向伊申請離職,並簽立離職申請單,伊 無任何脅迫上訴人離職之情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確已合法 終止,伊亦無給付上訴人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復職日起給付上訴人2個月工資3 萬8,09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02 年7月2日受雇於被上訴人,並派駐至三軍總醫 院擔任照顧員,嗣上訴人於102 年8月5日簽立離職申請單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申請單附卷可證(見原審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脅迫 而簽署離職申請單? (二)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復職日起之工資?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脅迫 而簽署離職申請單?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5日以不簽署離職申 請單即不給錢為手段,脅迫伊簽署離職申請單,伊為拿錢 不得不簽署並離職,故字體不清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簽署離職申請單等語,揆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離 職申請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於102 年8月5日簽署之離職申請單,其上記載離職 原因為另有高就,被上訴人主管並於離職申請單上核章, 雙方將薪資結清,扣除上訴人先前之借款後,上訴人實際 領取1萬9,200元等情,有上訴人親簽之離職申請單、領薪 切結書、簽收回條、借據、現金支出表在卷足憑(見原審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卷第23至29頁)。上訴人雖以前詞 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署離職申請單,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自難僅憑上訴人於離職申請單上書寫之字體,遽 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離職申請單,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4、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脅 迫而簽署離職申請單,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因上訴人提出 離職申請,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102 年8月5日合意終止 ,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復職日起之工資? 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102年8月5日合意終止,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復職日起之工資,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憲法第15條、第15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復職日起給付上訴人2 個月工 資3萬8,094元,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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