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訴人即附 雅德爾造型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游絲棋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顏郁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雅德爾造型有限公司(下稱雅德爾公
司)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6年6月1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約定由雅德爾公司獨家經紀代理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顏郁樺(下稱顏郁樺)於全世界之一切造型(含妝、
髮、服裝)事宜,
期間自96年6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
。後顏郁樺自101年5月間起,即多次無故或藉故不接受雅德
爾公司分派之工作,雅德爾公司於同年7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
要求顏郁樺應依約接受公司指派前往工作,如再有違約情事
即不予寬貸,
惟顏郁樺仍未遵從,甚於103年1月27日以
解除
契約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即拒絕履行雅德爾公司為其洽
定之工作,及至同年2月13日兩造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
協會調解時,顏郁樺片面主張系爭合約於103年2月13日終止
,於同年4月後即完全拒絕回應雅德爾公司派遣工作之通知
,於
本案繫屬法院後,雅德爾公司亦曾多次催告顏郁樺履約
,接受指派工作,並應依約將其自行所接案件回報公司,與
公司結算並給付
報酬,然仍為顏郁樺拒絕,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5條本文、第13條第1項約定。又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
、第8條及第25條約定,無論是雅德爾公司接洽而指派顏郁
樺之工作,或顏郁樺自行所接工作,均須由公司代理伊與客
戶協商、締約,並收取報酬,於客戶付清款項並扣除公司應
得之經紀酬金後,餘額以月結方式給付顏郁樺,然顏郁樺
自
承其自行接案並收受報酬,已屬違反
上開約定,且顏郁樺自
102年9月2日起即於訴外人張若華所經營之奔騰藝術企業社
(AdaCasa salon),為其自行接案客戶從事彩妝活動,每
月約5件或5件以下不等,自103年1月以後至同年10月22日張
若華於原審作證時為止,顏郁樺就其於上開場所之自接案件
均未回報公司,亦未與公司結算報酬,此由雅德爾公司
法定
代理人游絲棋之友人曾於103年5月6日,至該場所由顏郁樺
為其化妝後收費1500元,但顏郁樺就上開案件卻未回報公司
亦未給付報酬,可見顏郁樺確實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據此
,雅德爾公自得就顏郁樺之上開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約定,請求顏郁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
爰提起本訴請求顏郁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顏郁樺之
翌日(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顏郁樺辯稱:其受僱雅德爾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內容具
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實為勞動契約,雅德爾公
司未妥善為其安排工作,致顏郁樺於102年度僅獲給付9萬
9302元,無法滿足最低生活所需,兩造於103年2月13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時,其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縱認系爭合約兼具委任與行
紀性質,其亦得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且其亦
另以103年8月7日存證信函再為終止系爭合約。而顏郁樺除
於101年7月間因自發性震顫、焦慮症狀,婉拒雅德爾公司所
指派之工作1次以外,並未無故或藉詞拒絕該公司所指派之
工作,且其於103年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已無義務再接受
雅德爾公司指派工作,自無違約可言。又顏郁樺僅借用奔騰
藝術企業社場地從事化妝、造型,並
非於該企業社執業從事
造型師工作,且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25條約定,其本得
自行與
第三人簽訂契約,所承接之案件均依約回報雅德爾公
司並給付15%報酬,亦無違約可言。而顏郁樺
縱有違約之情
,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亦屬過高,考量顏郁樺於102年間經
由雅德爾公司安排工作僅獲得收入9萬餘元,且其
迄今已履
約6年8月,應酌減至1萬元為當,另雅德爾公司尚未給付之
報酬1萬5600元亦應抵銷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決:顏郁樺應給付雅德爾公司1萬4400元,及自10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雅德爾公司
其餘之訴駁回;雅爾德公司上開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顏郁
樺如以1萬4400元為雅德爾公司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雅
爾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為
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
請之裁判均廢棄。(二)廢棄部分,顏郁樺應再給付雅德爾
公司197萬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顏郁樺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顏郁樺就其敗訴部份提起附帶上訴,為附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顏郁樺部分廢棄。(二)廢
棄部分,雅德爾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雅
德爾公司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一)兩造於96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顏郁樺同意授
權雅德爾公司獨家經紀代理其於全世界一切造型(含妝、
髮、服裝)事宜,期間自96年6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4日
止,共計10年,此有系爭合約書
足證(原審卷第7-8頁)
。
(二)雅德爾公司曾於101年7月5日寄發臺北正義郵局第192號存
證信函予顏郁樺,載明顏郁樺應按雅德爾公司通知之時間
、地點及內容履行工作;顏郁樺於103年1月27日聲請向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2月13日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中主張終止系爭合
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原審
卷第11-14頁、第16頁及反面)。
(三)顏郁樺曾因焦慮狀態於101年7月6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於同年月17日因焦慮狀態
、自發性震顫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
此有臺大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原審卷第41
-42頁)。
五、雅德爾公司主張顏郁樺拒絕接受該公司為其安排之工作,甚
而片面主張終止系合約,且其自接客戶案亦未回報公司,由
公司代理其協商條款、締約、並向客戶收取報酬,已違反系
爭合約第5條、第8條、第13條第1項及第25條約定,應依第
15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然為顏郁樺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
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
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顏郁樺雖辯稱伊如不接受雅德爾公司指派工作即無收
入,且該公司亦可經由減少指派案件數量,藉此懲戒顏郁
樺,而雅德爾公司如未指派案件予顏郁樺,其
猶需就自行
接案給付15%報酬予雅德爾公司,可見顏郁樺於雅德爾公
司組織內係服從雅德爾公司權威,否則將會接受制裁,且
納入雅德爾公司組織體系,聽從公司指示而與其
他造型師
分工合作,顏郁樺不得拒絕雅德爾公司所指派之工作,須
親自履行,完全依據該公司指示,提供勞務,故其於人格
、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從屬於雅德爾公司,而為論件計酬之
僱傭關係
云云。然依據系爭合約
所載,顏郁樺係授權雅德
爾公司獨家經紀代理顏郁樺之一切造型(含妝、髮、服裝
)工作,包括經紀商業演出、著作之公開發行、廣告等(
參見系爭合約第1條,原審卷第7頁),顏郁樺對於如何履
行彩妝造型工作之工作內容具有自主性、指揮性與創作性
,雅德爾公司係於承接工作後方通知顏郁樺到場履行(參
見系爭合約第5條,原審卷第7頁反面),並無時間、場所
之
拘束性,且顏郁樺尚得私自對外承接工作(參見系爭合
約第25條,原審卷第8頁反面),非僅能接受雅德爾公司
提供之工作,另綜觀系爭合約亦無雅德爾公司基於雇主身
分之指揮監督懲戒權規定;又證人劉秋妍亦證稱顏郁樺目
前為雅德爾公司之設計師,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固
定地點,除執行公司指派之工作外,時間自由,不用回到
公司,而造型師執行公司指派之造型工作時,所需採妝器
具均由其自行準備,且每月並無工作量最高或最低限制,
亦無最低薪資保障,而公司接案後即由伊釐清案件性質及
內容,向公司法定代理人報告後,即與造型師確認當天可
否接案,如經確認可以接案,即會告知公司法定代理人、
客戶與造型師,案子就算成立,如為造型師自行接案,造
型師會將客戶之聯絡方式告知伊,伊即會與客戶進行確認
,其餘流程均與公司接案相同等語(原審卷244-251頁)
。由上,可知顏郁樺係經由雅德爾公司之經紀,以自備器
具,以其所具之彩妝、造型技能,為客戶從事彩妝、造型
,其亦可自行接案,並非服從雅德爾公司之指揮、監督,
被納入雅德爾公司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而提供勞務
,亦無顏郁樺所指與其餘造型師分工合作之情,且顏郁樺
係兼為自己之營業而工作,並依公司接案或者其自行接案
,由兩造按一定比例取得報酬,可見兩造間並未因成立系
爭合約關係而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系爭
合約並非受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顏郁樺主張其已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3年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無違約之情云云,為不可採。
(二)顏郁樺雖又稱:系爭合約
存續期間長達10年,其中第8條
、第13條、第15條約定僅賦予雅德爾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之
權利,其則無終止之權利,顯對其不利。雅德爾公司又數
度以律師函不實指控其拒絕工作、拒絕溝通工作流程、無
故不出席培訓課程、逕自接洽客戶、未提供單據或銀行匯
款資料等,甚至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亦為不實指控,未妥善
為顏郁樺安排工作
等情,顯見兩造基於委任契約關係之信
賴基礎已經動搖,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
合約云云。然查:
1、系爭合約第13條、第15條分別約定:「⒈合約期間內,乙
方(即顏郁樺)不得片面終止本合約…如有違反之情事發
生,甲方(即雅德爾公司)有權終止本合約…」、「本合
約之約定事項,乙方如有違反,視同違約乙方應賠償甲方
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核其內容,係
指合約期限屆至前,顏郁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原則,及
約定其違反之效果,然並未排除顏郁樺關於民法法定終止
或重大事由終止之權利,尚
難謂有使顏郁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合約係由雅德
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在造型領域之專業,對外為顏郁
樺承接造型工作,並依合約年限按不同比例分配報酬。雅
德爾公司並應為顏郁樺妥善安排演藝工作,及施以工作技
能之訓練(系爭合約第5條、第19條)。是顏郁樺如於合
約期間屆至前任意終止契約,將使雅德爾公司對外承接之
工作無法對第三人履行,亦無法分配預期之報酬,而顏郁
樺於期間所習得之技能及專業,則不因提前終止契約而喪
失,而系爭合約第8條、第13條、第15條關於雅德爾公司
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權利,均係在顏郁樺有違約行為時,
方得行使。是系爭合約僅約定,顏郁樺於期限前任意終止
契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未約定雅德爾公司違約之處
罰,衡之一般經紀契約,仍
難認對顏郁樺一方
顯有重大不
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顏郁樺固辯稱,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云云。此固為委任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如
其信用動搖,不問委任是否定有期限,應許以一方意思為
解任,當事人為終止權之預先拋棄,其特約為無效。然其
委任不獨以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
受任人就其事務亦有正
當之利益關係,而有處理完畢之必要或定有期限時,如許
委任人自由終止委任,將使受任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於
此時應認當事人終止權限制行使之特約為有效。系爭合約
由顏郁樺授權雅德爾公司獨家經紀代理顏郁樺其一切造型
事宜,而由雅德爾公司對外承接工作通知顏郁樺到場履行
,或為顏郁樺洽訂契約,兩造再由第三人給付之報酬按比
例分配。是系爭合約雖有部分屬雅德爾公司為顏郁樺處理
事務之性質,惟該事務之處理不僅為顏郁樺之利益,且兼
有為雅德爾公司之利益為目的,兩造自得特別約定限制終
止權之行使。至顏郁樺雖指稱雅德爾公司旗下其餘化妝師
之契約期間較短,雖提出雅德爾公司與訴外人張桂鳳、吳
曉儒之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2-78頁),惟
觀諸其契約約
定內容,與系爭合約並非完全一致,且並無其等得自接案
件之約定,即難僅以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較長,即推認對顏
郁樺而言顯失公平。則系爭合約前開約定,自無違反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2、況顏郁樺所指稱雅德爾公司數度以存證信函、律師函不實
指控顏郁樺違約,
復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不實指控其違約
等情,雖提出101年7月5日存證信函、103年1月20日律師
函為證(原審卷第11-12頁、第179-180頁),然查,依顏
郁樺與劉秋妍之101年7月1日電子郵件對話顯示,劉秋妍
欲通知顏郁樺接工作,遭顏郁樺拒絕,劉秋妍再三詢問拒
理由,顏郁樺未予答覆,僅稱:「反正我不想接的工作會
直接跟你說,...我從以前到現在就沒有每一個工作都會
接」(原審卷第263頁),即難謂雅德爾公司101年7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再給顏郁樺改正機會,以後不再寬貸
等情,純屬虛妄之不實指控。又103年1月20日律師函所載
之顏郁樺經常無故不出席技術培訓課程,據顏郁樺指稱其
彩妝專業已超越雅德爾公司所開設之基礎彩妝課程等語(
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而關於顏郁樺得否自行接洽客戶、
向客戶收取費用以及如何回報公司之方式等等,
乃兩造對
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各有不同解釋,應得予釐清
。而顏郁樺雖稱雅德爾公司提供其工作收入過少,然兩造
之系爭合約既容許顏郁樺得自接工作,其並非全賴雅德爾
公司所提供之工作維生,且其又無法證明雅德爾公司有故
意不提供工作情事,自難以其收入不豐指摘雅德爾公司。
3、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雅德爾公司)應為
乙方(顏郁樺)妥善安排其演藝工作,乙方應按照甲方通
知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履行該工作...2、於契約期間內,乙
方與業務可客戶間之聘任契約,無論該業務客戶係由甲方
或乙方接洽而來,均應由甲方代理乙方協商條款後簽訂,
甲方並
有權代理乙方簽立契約,乙方應切實遵行甲方議訂
之條款,不得
異議」、第25條約定:「乙方私自接的所
有工作,須先告知甲方,並於工作結束後以工作契約證明
接的金額,並於之後交付甲方,付給甲方15%造型費用,
甲方以月結給付乙方」,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
可參(原審
卷第7-8頁)。雅德爾公司主張顏郁樺於103年1月27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即拒接雅德爾公司所指派之工作、就
自接案不回報亦未依約給付15%報酬予雅德爾公司等情,
顏郁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又不能證
明有何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
堪認其片面終止契約,
嗣即
拒絕承接工作等,已屬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5條、第
25條等約定。則雅德爾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
顏郁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三)至雅德爾公司另稱顏郁樺於片面終止契約前亦逕自與客戶
接洽並收取報酬,且雅德爾公司曾於102年3月16日晚上通
知顏郁樺,因客戶即訴外人林牧潔臨時要求顏郁樺於翌日
為其化妝,經通知顏郁樺而為其拒絕,經雅德爾公司經理
劉秋妍探詢,顏郁樺始告知伊翌日已有自接新娘化妝工作
,而不得不承認有該件自行接案案件,又其復於102年9月
2日起即於奔騰藝術企業社場地自接案件為客戶從事彩妝
活動,每月約5件左右,均未回報予雅德爾公司,亦未依
約給付15%報酬,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8條及
第25條約定云云,經查:
1、系爭合約第8條雖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自行
以授權(口頭、書面等)、協議或簽署合約方式予丙方成
立任何約定,如有違反之情事發生,乙方並應賠償...違
約金」,然第25條另約定,顏郁樺自行接案,須事先告知
雅德爾公司,顏郁樺指稱上開第25條約定即為第8條之概
括同意,即顏郁樺得自行與客戶締約,僅須事先告知雅德
爾公司,給付該公司15%報酬即可,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537號裁判參照),經查,顏郁樺陳稱兩造自簽訂系爭
合約以來,均係依第25條約定履行,由顏郁樺自行與客戶
締約並收取報酬,再將每月應給付雅德爾公司之其中15%
費用,自雅德爾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每月應付報酬
中扣除等語,已據其提出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07-149
頁),並為雅德爾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故顏郁樺主張其得自行與客戶締約而無違約之情,堪以
採信。雅德爾公司雖辯稱此係因顏郁樺拒絕告知客戶資料
,該公司僅得容忍上開方式,不表示其同意云云,並提出
劉秋妍與顏郁樺間電子簡訊為證(原審卷第234頁),然
系爭合約第25條係以手寫文字所增之約定,顯見兩造就此
應有協商
合意,且觀諸上開簡訊內容所載:「劉秋妍:客
戶資料沒登記?費用是多少?還是到時妳再告訴我?顏郁
樺:登記什麼客戶資料?費用12000」,劉秋妍並未要求
顏郁樺必須立時提供資料,另觀諸顏郁樺與劉秋妍間之上
開簡訊文字檔列印資料所示,劉秋妍與顏郁樺間僅就
彼此
所提供之帳單互為核對、確認以及討論匯款時間、金額等
(原審卷第264、266、270、272-274、276、279-281頁、
283-28 8、292頁),並無劉秋妍或雅德爾公司要求顏郁
樺應由公司出面與客戶協商、締約並收取報酬等記載(原
審卷第262-296頁),是雅德爾公司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
2、雅德爾公司雖指稱其發現顏郁樺於102年3月17日有自行接
案但未告知該公司之情事,顏郁樺則辯稱是劉秋妍漏記,
觀諸劉秋妍與顏郁樺間對話紀錄,劉秋妍告知顏郁樺,因
林牧潔預約翌日中午12時30分為伊化妝,請顏郁樺按時前
往工作,但顏郁樺表示該日另有新娘化妝工作,劉秋研則
稱:該日顏郁樺並無工作,是漏記了嗎?沒有登記到、已
補記等語,顏郁樺即回稱謝謝(原審卷第289頁),是依
其等上開對話,劉秋妍係懷疑自己漏記,並未質疑是顏郁
樺未預先告知,尚難
遽認顏郁樺就其上開自行接案之新娘
化妝工作,有未回報雅德爾公司之情事。
3、雅德爾公司雖又指稱指稱顏郁樺於102年9月2日起即就自
接案件向奔騰藝術企業社承租場地,為客戶彩妝造型,顏
郁樺就其自接案件均未回報公司亦未給付報酬,亦屬違約
云云,據證人即奔騰藝術企業社負責人張若華,於原審到
庭
具結證稱,其於臺北市○○街○段○○號1樓經營奔騰藝術
企業社,顏郁樺並非其所屬設計師,而係租借場地為客戶
進行彩妝造型或者試妝,一個月次數約五件或五件以下,
顏郁樺有時會向客戶收費,有時則未收費等語(原審卷第
190-198頁),顏郁樺亦於原審以當事人資格具
結證稱,
其並非奔騰藝術企業社設計師,而係以每位客戶250元代
價向該企業社承租場地,為其自行接案之客戶從事彩妝服
務,部分試妝、定妝工作未向客戶收費用,部分有收費,
其均已將自行接案案件回覆予雅德爾公司,並給付15%報
酬,其自接案件均會告知公司,以便與公司指派之工作錯
開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93-198頁),而依雅德爾公司所
提之顏郁樺102年獎金計算表所載,其上已
臚列多筆顏郁
樺自接案,雅德爾公司亦未能敘明其中並無顏郁樺於奔騰
企業社場地所為之自接收費案件,尚不足以證明顏郁樺果
有雅德爾公司
所稱前開違約之情。
(四)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
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
適用,又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院審酌顏郁樺雖有上開違約之情,然其當時已履約6年
餘,又其自97年間起至103年1月間為止,自接案件總金額
分別為15萬3800元(97年)、32萬200元(98年)、29萬
8000元(99年)、36萬4000元(100年)、29萬7000元(
101年)及33萬8000元(102年),雅德爾公司因顏郁樺履
約就自接案件可得15%報酬,自97年間起至102年間為止分
別為:2萬3070元(97年)、4萬8030元(98年)、4萬
4700元(99年)、5萬4600元(100年)、4萬4550元(101
年)及5萬700元(102年),共計26萬5650元(計算式:
23070+48030+44700+54600+44550+50700=265650),另雅
德爾公司就公司案件獲得50%抽成報酬,自97年間起至102
年間為止,分別為17萬7125元(97年)、23萬9970元(98
年)、25萬8744元(99年)、19萬4686元(100年)、30
萬4955元(101年)及14萬6959元(102年),共計132萬
2439元(計算式:177125+239970+258744+194686+304955
+146959=0000000),此有雅德爾公司所提出之計算表
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8-193頁),且為顏郁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6頁),則雅德爾公司就顏郁樺履約所獲利益
共計158萬8089元(計算式:265650+0000000=0000000)
及顏郁樺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20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
,認雅德爾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元為當。
(五)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雅德爾公司尚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
規定給付顏郁樺102年11月7月、12月4日、12月5日、12月
20日及12月26日之60%抽成獎金報酬共計1萬5600元,有
對帳單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118頁),該公司雖主張此一
金額尚應與顏郁樺自行接案部分結算,然雅德爾公司並未
提出有何尚未結算之顏郁樺自行接案報酬,且不爭執上開
1萬5600元確係雅德爾公司應給付之報酬(原審卷第154頁
、第197頁反面),是顏郁樺就此部分主張與違約金債務
抵銷,為有理由,業為原審所認定在卷。準此,抵銷後雅
德爾公司尚應給付顏郁樺4萬44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元=44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雅德爾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顏郁樺
給付4萬4400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3萬元本息為雅德爾公司敗訴
判決,尚有未合,雅德爾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雅德爾公司勝訴判決,並分別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
諭知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
部分,為雅德爾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於不合,雅德爾公司關此部分之上訴,顏郁樺之附
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顏郁樺給付部分
,雅德爾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惟核雅德爾公
司勝訴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顏郁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
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