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安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兆婷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銘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6年12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貨
運車司機,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下稱
系爭油罐車),負責上訴人向
第三人所
承攬之油氣運輸業務
,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並
按運輸趟數抽成
,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2年11月8日工作年資26年,
年滿55歲,向上訴人申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210萬0,266
元,遭上訴人拒絕,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
第1、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210萬0,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油罐車為鄧湘儀及李英(下稱鄧湘儀2人
)所有,其等將車輛靠行伊,向伊次承攬第三人之油罐車運
輸業務,伊與車主間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係車主僱用,伊
與車主結算承攬
報酬後,車主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故被上
訴人與伊無
僱傭關係,伊本於靠行關係對車主鄧湘儀2人及
被上訴人於次承攬報酬額度內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合於所
得稅法規定,而伊指示出車時間、地點、每月填具報表,
乃
靠行關係中為車主所做之行政事務,無從據此認
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鄧湘儀2人雖曾擔任伊股東及董事長、董事、
監察
人等職位,但鄧湘儀自76年12月13日卸任董事長職務後未參
與公司經營,股份於98年轉讓現任負責人伍兆婷,未再擔任
任何職務,
非伊之經營人;李英於76年至81年擔任董事長,
現為股東及監察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車主鄧湘儀自76年
12月僱用上訴人後,大部分時間非伊經營者,縱其等有股東
身分,與車主身分並不衝突,是被上訴人係靠行車主僱用,
向伊請求退休金,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三、查系爭油罐車於94年7月6日至102年12月19日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油罐車之司機,至102年11月8日工作
年資26年,滿55歲,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5萬1,226元,兩造
於102年12月16日及12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
立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7月31日函附
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被上訴人102年11月21日退保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會議紀錄等為據(見
原審卷一第8、10、11、71至72、113至117、18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22、144頁,本院卷第44頁),
堪
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76年12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至102年11月8
日工作年資滿26年,向上訴人申請退休遭拒絕,依勞基法第
53條第1、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
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
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稱伊自76年12月1日受僱上訴人,當時公司負責人
為鄧湘儀,伊擔任司機
期間,由上訴人接洽第三人和益公司
派遣車趟事務指定跑車路線,伊依上訴人指示執行跑車路線
,貨單由出貨單位與和益公司交付,跑貨後於月底交給上訴
人,上訴人
記錄後結算薪水給伊,計算方式為底薪2萬3,000
元,跑高雄至台北一趟抽1,500元,跑高雄至彰化一趟抽950
元,跑高雄至嘉義一趟700元,跑林園至前鎮一趟300元,薪
資所得稅扣繳憑單由上訴人出具,伊是打電話向上訴人請假
等語,有系爭油罐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出車明細表、油罐車
月報表、派車單、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稅扣繳憑單等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9至40、78至81、101至102、113至117、12
4、158至160頁),依系爭油罐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
等所示,上訴人為系爭油罐車之所有人,而依油罐車月報表
所示,系爭油罐車司機為被上訴人,其上記載收貨廠商、載
重氣體品名、重量、單價、運費、運單編號等,而出車明細
表記載日期、運送起
迄點之廠商、品名、趟數、重量、抽成
金額等據以計算費用,而派車單上亦載有系爭油罐車及司機
、運送品名、作業地點等明細,
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前負責人
鄧湘儀於原審證稱:「…原告(被上訴人)到安榮公司的第
一個負責人就是我…(你和戴銘哲如何約定薪水?)司機可
以抽成…(如何支付薪水給戴銘哲?)底薪大約23,000再加
抽成…(戴銘哲如要出去載貨,是何人通知他要去載貨?)
我當戴銘哲車主的時候,就是安榮公司裡面的人通知他去載
貨,不用經過我。(戴銘哲如要請假,是要和誰請假?)他
和公司說我沒辦法開,就可以不用來上班了…(如戴銘哲把
貨損壞,是誰要負責?)如果是司機的過失,就是司機賠償
,如果司機沒有過失,就是車主負擔,公司出名去保險,保
費是車主出。(戴銘哲有年終獎金嗎?)有,不論盈虧,都
給年終獎金5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44至146頁),可知
被上訴人於76年12月1日係經由上訴人
斯時負責人即鄧湘儀
僱用擔任司機,依上訴人指示駕駛系爭油罐車,於派車單上
填寫出車明細表予上訴人結算抽成車資,上訴人並以此知悉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時間與內容,用以監督被上訴人是否完
成指派之工作,被上訴人未能工作時,係向上訴人請假,被
上訴人服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非其自行決定提供勞務給付
時間及方法,參以上訴人出具被上訴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
其上記載「薪資所得」,有被上訴人97至102年度所得稅扣
繳憑單
可證(同上卷第134至136頁),
足證被上訴人係自上
訴人處受領報酬,且不論上訴人盈虧,被上訴人均可領取年
終獎金,故被上訴人於擔任系爭油罐車司機期間,於經濟上
、人格上、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兩造係僱傭關係,有勞
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有勞基法之
適用。
㈢雖上訴人稱:系爭油罐車車主為鄧湘儀2人,其等提供該車
靠行伊公司,向伊次承攬第三人油罐車運輸業務,伊與車主
結算承攬報酬後,車主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為車主
僱用,伊本於靠行關係,指示出車時間、地點、每月填具出
車明細報表,伊出具所得稅扣繳憑單,乃靠行關係中為車主
鄧湘儀2人於次承攬報酬額度內開立給被上訴人之行政事務
,被上訴人係向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未以伊受僱
人身分投保,足認被上訴人非受僱伊
云云。
惟查系爭油罐車
自94年7月6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7月31日高監車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可按(見同上卷第115
頁),至於系爭油罐車是否為鄧湘儀2人所有靠行在上訴人
處,乃鄧湘儀2人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兩造間有無僱
傭契約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而上訴人前公司負責人鄧湘儀
於原審證稱:「…(為何戴銘哲的勞工保險是掛在職業公會
,而不是由安榮公司投保?)戴銘哲沒有要求公司幫他繳保
費,我自己也是向職業公會繳錢。…(負責人有去投保勞工
保險嗎?)我之前是在職業公會投保,我們公司完全沒有投
保勞保,戴銘哲也沒有要求公司幫他投保,如果他要求我們
投保,我們公司就要結束營業,因為沒有獲利,所以他也不
敢要求公司幫他投保。戴銘哲如按他的實際薪資報稅,就要
實報實繳,他也不願意,戴銘哲自己也不願意投保勞工保險
。…」(同上卷第146頁),足認上訴人係為規避實報實繳
勞工保險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加保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
非因未受僱上訴人所致;至於上訴人稱因處理靠行車輛行政
事務,於車主鄧湘儀2人之次承攬報酬額度內開立扣繳憑單
給被上訴人,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云云,然此係上訴人與靠行
車主間約定如何計算承攬報酬與扣除支出費用之問題,與被
上訴人
無涉,而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及74年6月21日函示所
稱汽車貨運業者列報靠行車主所僱駕駛並給付之實際薪資,
如未重複列報該車主薪資,亦未虛報金額,應准予認定,其
填報之扣繳憑單並免按虛報薪資論處(同上卷第126號頁)
,係就貨運業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其申報僱用駕駛
之薪資,於貨運業者處申報,或由車主自行申報,如未重複
列報,及虛報金額,稅捐機關准列申報事項,此與貨車司機
為貨運業者或靠行車主所僱用之認定無關。
㈣上訴人雖提出蕭玉菜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及支票兌領紀錄(
見同上卷第182至193、198至211頁),抗辯被上訴人之薪資
係由車主支付云云;然被上訴人堅稱其係向上訴人負責人領
取薪資,證人即上訴人前負責人李柏林雖稱:「…(你有付
薪水給被上訴人戴銘哲?)不是公司發薪水。(薪水是何人
給他?)公司會跟車主整個算錢,算完之後車主再跟他結算
。…(安榮公司油罐車月報表,為何也記載戴銘哲司機的資
料?)車主要求的資料,如果沒有怎麼可以。(為何安榮公
司會開薪資扣繳憑單給戴銘哲?)那是公司對車主算,車主
要對司機,公司要報稅。…(你為何會兌現蕭玉菜的這些支
票?)是因為戴銘哲沒有空到銀行交換,來拜託我去交換。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
上開支票影本
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98至211頁),惟核對前開支票兌領情形及李柏
林證述情節,反
足徵被上訴人所陳其係向上訴人之負責人直
接領薪乙節非虛,況上訴人之歷任負責人依序為鄧湘儀、李
英、朱明通、李柏林、伍兆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7頁),而蕭玉菜為鄧湘儀之妻,亦為上訴人股東及
董事,有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
可稽,伍兆婷則為鄧湘儀之媳
,亦據鄧湘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則上訴人
以蕭玉菜或歷任負責人名義之帳戶簽發支票、支付款項,僅
為上訴人與
渠等間資金調度使用之內部問題,就被上訴人本
於僱傭契約向雇主即上訴人領取薪資,並無影響,自無從據
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第5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認定
如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76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8
日止,工作年資25年11個月又8日,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
自請退休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應
准許。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1,226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本院卷第44頁)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
為41個(15×2+11=41),依同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為210
萬0,266元(51,226×41=2,100,266),此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210萬0,266元,自屬有據。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各有明定。
本件起訴狀於103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可取。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0,266元
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