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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安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兆婷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6年12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貨 運車司機,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下稱 系爭油罐車),負責上訴人向第三人承攬之油氣運輸業務 ,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並運輸趟數抽成 ,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2年11月8日工作年資26年, 年滿55歲,向上訴人申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210萬0,266 元,遭上訴人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 第1、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210萬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油罐車為鄧湘儀及李英(下稱鄧湘儀2人 )所有,其等將車輛靠行伊,向伊次承攬第三人之油罐車運 輸業務,伊與車主間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係車主僱用,伊 與車主結算承攬報酬後,車主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故被上 訴人與伊無僱傭關係,伊本於靠行關係對車主鄧湘儀2人及 被上訴人於次承攬報酬額度內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合於所 得稅法規定,而伊指示出車時間、地點、每月填具報表, 靠行關係中為車主所做之行政事務,無從據此認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鄧湘儀2人雖曾擔任伊股東及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等職位,但鄧湘儀自76年12月13日卸任董事長職務後未參 與公司經營,股份於98年轉讓現任負責人伍兆婷,未再擔任 任何職務,伊之經營人;李英於76年至81年擔任董事長, 現為股東及監察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車主鄧湘儀自76年 12月僱用上訴人後,大部分時間非伊經營者,縱其等有股東 身分,與車主身分並不衝突,是被上訴人係靠行車主僱用, 向伊請求退休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查系爭油罐車於94年7月6日至102年12月19日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油罐車之司機,至102年11月8日工作 年資26年,滿55歲,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5萬1,226元,兩造 於102年12月16日及12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7月31日函附 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被上訴人102年11月21日退保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會議紀錄等為據(見 原審卷一第8、10、11、71至72、113至117、18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22、144頁,本院卷第44頁), 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76年12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至102年11月8 日工作年資滿26年,向上訴人申請退休遭拒絕,依勞基法第 53條第1、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前者仍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 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稱伊自76年12月1日受僱上訴人,當時公司負責人 為鄧湘儀,伊擔任司機期間,由上訴人接洽第三人和益公司 派遣車趟事務指定跑車路線,伊依上訴人指示執行跑車路線 ,貨單由出貨單位與和益公司交付,跑貨後於月底交給上訴 人,上訴人記錄後結算薪水給伊,計算方式為底薪2萬3,000 元,跑高雄至台北一趟抽1,500元,跑高雄至彰化一趟抽950 元,跑高雄至嘉義一趟700元,跑林園至前鎮一趟300元,薪 資所得稅扣繳憑單由上訴人出具,伊是打電話向上訴人請假 等語,有系爭油罐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出車明細表、油罐車 月報表、派車單、各類所得扣繳免稅扣繳憑單等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9至40、78至81、101至102、113至117、12 4、158至160頁),依系爭油罐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 等所示,上訴人為系爭油罐車之所有人,而依油罐車月報表 所示,系爭油罐車司機為被上訴人,其上記載收貨廠商、載 重氣體品名、重量、單價、運費、運單編號等,而出車明細 表記載日期、運送起點之廠商、品名、趟數、重量、抽成 金額等據以計算費用,而派車單上亦載有系爭油罐車及司機 、運送品名、作業地點等明細,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前負責人 鄧湘儀於原審證稱:「…原告(被上訴人)到安榮公司的第 一個負責人就是我…(你和戴銘哲如何約定薪水?)司機可 以抽成…(如何支付薪水給戴銘哲?)底薪大約23,000再加 抽成…(戴銘哲如要出去載貨,是何人通知他要去載貨?) 我當戴銘哲車主的時候,就是安榮公司裡面的人通知他去載 貨,不用經過我。(戴銘哲如要請假,是要和誰請假?)他 和公司說我沒辦法開,就可以不用來上班了…(如戴銘哲把 貨損壞,是誰要負責?)如果是司機的過失,就是司機賠償 ,如果司機沒有過失,就是車主負擔,公司出名去保險,保 費是車主出。(戴銘哲有年終獎金嗎?)有,不論盈虧,都 給年終獎金5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44至146頁),可知 被上訴人於76年12月1日係經由上訴人斯時負責人即鄧湘儀 僱用擔任司機,依上訴人指示駕駛系爭油罐車,於派車單上 填寫出車明細表予上訴人結算抽成車資,上訴人並以此知悉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時間與內容,用以監督被上訴人是否完 成指派之工作,被上訴人未能工作時,係向上訴人請假,被 上訴人服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非其自行決定提供勞務給付 時間及方法,參以上訴人出具被上訴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 其上記載「薪資所得」,有被上訴人97至102年度所得稅扣 繳憑單可證(同上卷第134至136頁),足證被上訴人係自上 訴人處受領報酬,且不論上訴人盈虧,被上訴人均可領取年 終獎金,故被上訴人於擔任系爭油罐車司機期間,於經濟上 、人格上、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兩造係僱傭關係,有勞 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有勞基法之用。 ㈢雖上訴人稱:系爭油罐車車主為鄧湘儀2人,其等提供該車 靠行伊公司,向伊次承攬第三人油罐車運輸業務,伊與車主 結算承攬報酬後,車主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為車主 僱用,伊本於靠行關係,指示出車時間、地點、每月填具出 車明細報表,伊出具所得稅扣繳憑單,乃靠行關係中為車主 鄧湘儀2人於次承攬報酬額度內開立給被上訴人之行政事務 ,被上訴人係向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未以伊受僱 人身分投保,足認被上訴人非受僱伊云云惟查系爭油罐車 自94年7月6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7月31日高監車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同上卷第115 頁),至於系爭油罐車是否為鄧湘儀2人所有靠行在上訴人 處,乃鄧湘儀2人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兩造間有無僱 傭契約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而上訴人前公司負責人鄧湘儀 於原審證稱:「…(為何戴銘哲的勞工保險是掛在職業公會 ,而不是由安榮公司投保?)戴銘哲沒有要求公司幫他繳保 費,我自己也是向職業公會繳錢。…(負責人有去投保勞工 保險嗎?)我之前是在職業公會投保,我們公司完全沒有投 保勞保,戴銘哲也沒有要求公司幫他投保,如果他要求我們 投保,我們公司就要結束營業,因為沒有獲利,所以他也不 敢要求公司幫他投保。戴銘哲如按他的實際薪資報稅,就要 實報實繳,他也不願意,戴銘哲自己也不願意投保勞工保險 。…」(同上卷第146頁),足認上訴人係為規避實報實繳 勞工保險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加保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 非因未受僱上訴人所致;至於上訴人稱因處理靠行車輛行政 事務,於車主鄧湘儀2人之次承攬報酬額度內開立扣繳憑單 給被上訴人,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云云,然此係上訴人與靠行 車主間約定如何計算承攬報酬與扣除支出費用之問題,與被 上訴人無涉,而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及74年6月21日函示所 稱汽車貨運業者列報靠行車主所僱駕駛並給付之實際薪資, 如未重複列報該車主薪資,亦未虛報金額,應准予認定,其 填報之扣繳憑單並免按虛報薪資論處(同上卷第126號頁) ,係就貨運業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其申報僱用駕駛 之薪資,於貨運業者處申報,或由車主自行申報,如未重複 列報,及虛報金額,稅捐機關准列申報事項,此與貨車司機 為貨運業者或靠行車主所僱用之認定無關。 ㈣上訴人雖提出蕭玉菜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及支票兌領紀錄( 見同上卷第182至193、198至211頁),抗辯被上訴人之薪資 係由車主支付云云;然被上訴人堅稱其係向上訴人負責人領 取薪資,證人即上訴人前負責人李柏林雖稱:「…(你有付 薪水給被上訴人戴銘哲?)不是公司發薪水。(薪水是何人 給他?)公司會跟車主整個算錢,算完之後車主再跟他結算 。…(安榮公司油罐車月報表,為何也記載戴銘哲司機的資 料?)車主要求的資料,如果沒有怎麼可以。(為何安榮公 司會開薪資扣繳憑單給戴銘哲?)那是公司對車主算,車主 要對司機,公司要報稅。…(你為何會兌現蕭玉菜的這些支 票?)是因為戴銘哲沒有空到銀行交換,來拜託我去交換。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98至211頁),惟核對前開支票兌領情形及李柏 林證述情節,反足徵被上訴人所陳其係向上訴人之負責人直 接領薪乙節非虛,況上訴人之歷任負責人依序為鄧湘儀、李 英、朱明通、李柏林、伍兆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7頁),而蕭玉菜為鄧湘儀之妻,亦為上訴人股東及 董事,有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伍兆婷則為鄧湘儀之媳 ,亦據鄧湘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則上訴人 以蕭玉菜或歷任負責人名義之帳戶簽發支票、支付款項,僅 為上訴人與等間資金調度使用之內部問題,就被上訴人本 於僱傭契約向雇主即上訴人領取薪資,並無影響,自無從據 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第5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認定 如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76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8 日止,工作年資25年11個月又8日,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 自請退休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應 准許。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1,226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本院卷第44頁)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 為41個(15×2+11=41),依同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為210 萬0,266元(51,226×41=2,100,266),此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210萬0,266元,自屬有據。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各有明定。本件起訴狀於103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0,266元 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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