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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晉全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琛宇       游本佑       郭環江       陳銘輝       王天立       施聲華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丹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受僱上訴人公司,其中被上訴人 王琛宇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人游本佑月薪12 萬元,被上訴人郭環江月薪8萬元,被上訴人陳銘輝月薪5萬 元,被上訴人王天立月薪4萬5,000元,被上訴人施聲華月薪 5萬元。又兩造雖約定伊等自101年10月起每月僅先領取部分 薪資2萬元,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即均未給付,王琛宇 、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及施聲華於102年8月16日後自 動離職,王天立則於102年9月間離職。計王琛宇、游本佑、 郭環江、施聲華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各有薪 資88萬元、88萬元、54萬元、28萬5,000元未領;陳銘輝自1 02年7月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有薪資7萬5,000元未領;王天立 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有薪資9萬元未領,上訴人 自應如數給付。僱傭契約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施聲華各88 萬元、88萬元、54萬元、7萬5,000元、9萬元、28萬5,000元 ,及均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起陸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韓晉全接觸並提出企劃案,韓晉全同意出資成立上訴人公 司;而韓晉全投資初時即與被上訴人言明,公司營運初期保 障月薪2萬元,待公司獲利後再給予應得薪酬,被上訴人並 自101年12月開始領取薪資。又上訴人公司於102年2月5日成 立後,韓晉全即將公司營運交予被上訴人團隊經營,並由王 琛宇任總經理、游本佑任董事亞太區總經理、郭環江任技 術總監、陳銘輝任業務總監、被上訴人王天立任視覺設計、 被上訴人施聲華任總務主任,其等上班均無須打卡,工作之 完成亦無受伊詳細指示,應為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均未 至辦公室上班,且公司成立後業績遲未達規劃及承諾之預期 目標,韓晉全乃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表示待被上訴人提 出改善方案或營運計畫後,再重新進行合作,屆時之薪資報 酬則重議,然被上訴人未再提出新方案或計畫即離職。是王 琛宇、游本佑、郭環江、施聲華於101年12月至102年6月間 ,既未達成承諾之預期業績,薪資報酬自仍為2萬元;且被 上訴人自102年6月後即無再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亦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102年7月、8月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公司係於102年2月5日成立,惟王琛宇、游本佑、 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及施聲華均自101年12月起即領取 薪資報酬。又王琛宇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游本佑任董事 暨亞太區總經理、郭環江任技術總監、陳銘輝任業務總監、 王天立任視覺設計,施聲華則任總務主任。而王琛宇於102 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公司,其因個人因素,辭 去總經理之職務;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覆以:希望被 上訴人及其所屬團隊能盡快提出業務改善計畫。另游本佑、 郭環江、王天立分別於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16日、102 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辭去職務。另王琛宇任 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仍領取失業給付等情,有名片、存證信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23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積欠薪資,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就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尚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 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 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 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 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 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 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 加以判斷,尚不得以職務名稱逕予推認。 ⒉查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間與宜蘭縣政府洽談合作推出宜蘭 自由行程,其中上訴人需負責商品在香港中國旅行社(下 稱港中旅行社)之門市銷售或網站上架,安排媒體、港中 旅行社來台踩線及媒體報導等事宜,王琛宇並曾就此事向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後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 銘輝負責辦理踩線行程,期間游本佑亦曾處理安排港中旅 行社人員來台拜會宜蘭縣長之時間,陳銘輝則曾與港中旅 行社員工聯繫產品在該公司網站銷售之上架格式、幣別、 帳務結算及注意事項等執行面問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 於102年7月2日就與各縣市之合作事宜對王琛宇為指示等 情,有102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7日、7月2日及7月5 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4、188、192頁 )。又陳銘輝曾為上訴人處理北京師大實驗中學來台夏令 營及領袖營之行程報價、團員投保、裁判及訂房工作,游 本佑、王琛宇、陳銘輝則另辦理參訪相關大學之大陸旅行 團機票事宜,亦有102年7月9日、12日、13日、18日、21 日及23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2至167、174 至179頁)。王天立復曾於102年8月14日就與佛光大學簽 訂課程行銷契約書一事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並表示:「與佛大課程業務推廣資料以閱畢, 因此事關後續合約架構擬定,個人會請管理部(Kevin) 與Jack一起參與」等語,有102年8月14日電子郵件可憑( 見原審卷第200頁正、背面)。而王琛宇擔任聯絡人與合 作夥伴洽談契約細節後,亦需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決 定簽約等情,亦有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4頁)。參酌 上訴人甫於102年2月成立,員工人數非多,且上訴人業於 10 2年2月4日董事會決議聘任詹惠貞為公司經理人,有公 司登記資料可查(見外放公司登記卷),堪認王琛宇、游 本佑雖分別掛名總經理及亞太區總經理,但仍須親力親為 辦理公司業務之執行面事宜,及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 ,亦無代公司簽名之權,上訴人抗辯王琛宇得對外代表簽 約,即難憑信;另郭環江、王天立、陳銘輝、施聲華雖分 任技術總監、業務總監、視覺設計及總務主任,亦均需與 王琛宇、游本佑共同以團隊合作方式,受上訴人指揮而提 供勞務,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人格及組織從屬 性,遑論施聲華僅任總務主任一職,職務非高。是上訴人 抗辯公司由被上訴人全面負責營運,應係委任關係云云, 尚無足取。至游本佑雖身兼上訴人公司董事,然查上訴人 係訴外人達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創資通公司)百 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游本佑乃經該公司指派為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其並非達創資通公司之董事,有指派書及達創 資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外放公司登記卷),再衡以 游本佑實須親自履行辦理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面而非決 策面之事宜,含安排會面時間、探勘行程,並與王琛宇等 人以團隊合作方式,共同受上訴人指示而提供勞務,已如 前述,難認具有何獨立之裁量權,容係單純提供勞務,並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且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亦不足據此認其與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 ⒊次查被上訴人每月均自上訴人公司領取固定薪資,有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95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18至19、24、29至30、37至38、43頁)。上訴 人雖否認薪資明細表之真正,然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 林英美到庭證稱: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王天立及施 聲華薪資明細表係由出納陳憶萍製作,伊負責記帳,上訴 人所有付款包含薪資及員工出勤狀況,均經由董事長簽核 ,再交由陳憶萍製作薪資明細表或付款申請單後,才轉交 予伊做帳,陳憶萍並會將製作包含上訴人公司應支付員工 薪資總額、員工薪資保留款總額、應扣勞健保總額、應發 薪資總額之表冊交付與伊辦理記帳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46至4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應為真 正,並可知上訴人確有保留員工薪資暫不發放之情事,上 訴人否認薪資明細表之真正,不足取。復參酌上開薪資 明細表均記載有發放月份及應發款項(含本薪、伙食津貼 )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應係按月提供勞務,上訴人即發給 薪資,尚非依工作成果受領報酬,亦不負擔企業經營風險 ,兩造間應具經濟從屬性。是自兩造間契約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之從屬性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為可取,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契約云 云,要無足採。 ⒋上訴人固提出合作暨管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及舉證人李繁康、馬卡來、王啟銘為證,抗辯與被上訴 人係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然查上開合作暨管理合約書除與 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暨管理合約書內容不同外,二者均未 經王琛宇、游本佑,或上訴人母公司達創資通公司之簽署 ,已難憑以認定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次查證人李繁康到 庭係證稱:據伊了解上訴人公司成立原因,係王琛宇與大 陸之中旅集團有關係,擬在台籌設旅行社,找到韓晉全, 曾見過王琛宇提出之未來業務簡報,由王琛宇負責業務推 展,韓晉全負責資金,當時王琛宇與游本佑一起,其他人 伊不清楚,伊曾於102年1、2月農曆年過年前後時參與王 琛宇、韓晉全、游本佑及韓晉全友人有關上訴人公司之會 議,因伊之前係從事財務方面工作,故韓晉全請伊參與, 惟伊於上訴人公司籌備期過後即未參與,至營運規劃是由 王琛宇提出,後續有無依規劃進行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證人馬卡來係證稱:韓晉全帶王 琛宇至伊家介紹怡中投資案,時間約於101年10月,王琛 宇並帶過游本佑,通常是王琛宇與伊談內容(見本院卷第 60頁背面);證人王啟銘則證稱:伊與王琛宇、韓晉全均 認識,王琛宇找伊告知有旅行社業務可合作,伊即洽韓晉 全詢問有無合作機會,並介紹王琛宇予韓晉全認識,伊初 期有參與籌備書,王琛宇、游本佑、韓晉全亦參與,伊參 與過初期一、二個月後即由王琛宇、韓晉全自行洽談,伊 曾協助草擬合作協議書,至於之後合作內容是否一致,伊 之後即未參與,故不了解等(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核證人李繁康僅係應韓晉全之請 而參與協助財務事宜,公司籌備期過後即未參與;證人馬 卡來係王琛宇、韓晉全擬尋求資金之對象;王啟銘僅於上 訴人公司籌備初期參與,嗣後亦未參與,則證人就上訴人 公司後續有無依原規劃進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如何 約定、提供勞務及有無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監督等情,尚 難認確實了解,自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觀諸王琛 宇曾於101年11月21日、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王啟銘「若 資金來不及,請不要再堅持」,於同年月22日告知韓晉全 、王啟銘「請不要再勉強,以免後續資方受重傷」(見本 院卷第96至97頁);於101年12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韓 晉全、游本佑、王啟銘,載明「因為旅行社公司的籌備一 直沒有明確的進展,與中旅和佛大的業務銜接也不能進行 ,為免對雙方的承諾開天窗,即日起將開始進行備案,若 怡中旅行社籌設順利進行,則原案繼續進行不變,若怡中 旅行社進度來不及我方進度,則怡中旅行社將退於次一代 理地位」(見本院卷第98頁),復於102年1月8日寄發電 子郵件予韓晉全告以:「我已開始著手備案,目前進度已 經到可以籌設旅行社的地步了,若怡中來不及我新籌設的 旅行社的進度,所有合約我會簽到我籌設新的旅行社上」 ,韓晉全則於同日回應:「事務所不給力就要求,不然就 換事務所,找出問題的根本,大家一起限時完成目標」( 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復參酌合作暨管理合約書未經簽 署,及上訴人公司於102年2月成立後之102年3月8日,分 別匯入6萬元予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匯款15萬元予 陳銘輝(見調解卷第17、22、27、32頁),核係含101年 12月至2月之薪資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韓晉全 未能募得足夠資金,故原合作案未能達成協議,而改以僱 傭方式為之,並自101年12月起計算薪資等語非虛,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憑信。 ㈡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 ⒈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請求101年12月至102年 6月保留薪資部分: ⑴查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主張受僱上訴人期 間,約定月薪分別為12萬元、12萬元、8萬元、5萬元, 惟上訴人每月僅給付2萬元薪資,餘皆保留未付,累計 至102年6月止,依序被保留70萬元、70萬元、42萬元及 2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為憑,堪信為 真。 ⑵上訴人雖據科技旅遊平台投資簡報(見原審卷第108至1 21頁),抗辯被上訴人以此吸引韓晉全投資而成立上訴 人公司,惟上訴人今均虧損,無庸支付保留之薪資, 且被上訴人未達承諾之預期目標,應僅可按月領取2萬 元云云,並舉證人李繁康、馬卡來、王啟銘為證。惟查 證人李繁康到庭係證稱:伊有有聽到王琛宇與韓晉全談 及薪資報酬可能要業務到達某階段才能支付一事,但不 知後來有無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王啟銘 則證稱伊無法精準描述王琛宇、游本佑當時就薪資如何 表示意見,因籌備期間公司要花錢,故大家就省著用, 薪水不要發那麼多,至於後來如何發則未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核均無法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待公司獲 利後再給予應得薪酬之情形。而證人馬卡來雖證稱曾聽 到王琛宇言及一開始不會領太高的薪水,獲利以後始領 正常薪水(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然其僅係上訴人公 司於101年10月間籌備初期擬尋求資金之對象,已如前 述,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嗣後果有待公司獲利後始領取 薪資之約定,且其復稱伊未看到兩造談薪水的事,亦不 知悉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施聲華與韓晉 全談論薪資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 ,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王 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與其約定,待公司有盈 餘後再領取保留薪資一事,則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 及施聲華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既為兩造所未爭執,王 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於離職後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留之薪資,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抗辯公司成立於102年2月,於此之前之保留薪 資與其無關云云。惟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 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 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而自上訴人出具之薪資明細 表,已經明確載明保留薪資數額,復參酌上訴人公司亦 於成立後之102年3月匯入101年12月至2月之薪資予王琛 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 公司應已承認並表示願意給付公司成立前之保留薪資,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應認王琛宇、游本佑 、郭環江及施聲華請求101年12月至102年6月保留薪資 各70萬元、70萬元、42萬元、21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102年7月、8月薪資部分: 按受僱員工服勞務核屬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受僱之被上 訴人未服勞務,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查王琛宇、游 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及王天立於102年6月至8月間均持 續為上訴人處理關於宜蘭自由行程此一商品在港中旅行社 銷售,北京師大實驗中學夏令營、領袖營、佛光大學大陸 參訪團等事宜,已如前述;上訴人公司經理人詹惠真復曾 於102年7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王琛宇、郭環江及施聲華 ,要求提供個人資料,以備外國投資者檢視(見原審卷第 199頁),是倘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即未服勞務,上訴 人公司經理人應無不為處理而仍寄發通知予上開被上訴人 之理,另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16日曾舉行經營會議,王 琛宇、王天立、陳銘輝並為參與,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 審卷第125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2年7、8月 仍持續工作等語為可取。又游本佑、郭環江分別於102年8 月16日,王天立於102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辭職,已如前 述;上訴人亦不否認陳銘華及施聲華於102年8月15日告知 上訴人表示離職之意(見原審卷第128頁),則游本佑、 郭環江、陳銘輝、施聲華請求102年7月至102年8月15日、 王天立請求102年7月至102年8月31日之薪資,應認有理由 。另王琛宇於102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達辭 任總經理之意後,上訴人即發函表示:「…經通知台端進 行協議,我司均盡最大商業誠信與服務原則,分別於102 年7月、8月間數次懇請要求進行商談與協議,惟台端均未 再有進一步之積極回應行為…為維權益,僅懇請台端於函 到3日內提出可能解決方案與公司進行協議…若因個人因 素不任,台端決意解任,謹請遵循職場倫理與相關法令 ,請台端於函到3日內前來公司辦理相關程序」等語,並 經王琛宇於102年8月15日簽收(見原審卷第22頁),則王 琛宇請求至102年8月15日之薪資,亦非無據。而王琛宇、 游本佑月薪均為12萬元,郭環江月薪為8萬元、施聲華月 薪為5萬元,均如前述;陳銘輝月薪為5萬元,王天立月薪 為4萬5,000元一節,亦有陳銘輝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王天立薪資明細表可證 (見調解卷第31至34、37至38頁)。從而,王琛宇、游本 佑、郭環江、陳銘輝、施聲華主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102 年7月至8月15日薪資各18萬元、18萬元、12萬元、7萬5,0 00元、7萬5千元;王天立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2年7月至8 月31日薪資9萬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王琛宇、游本佑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88萬元( 計算式:700,000元+180,000元=880,000元),郭環江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54萬元(計算式:420,000元+120 ,000元=540,000元),陳銘輝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7萬 5,000元;王天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9萬元,施聲華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8萬5,000元(計算式:210,000元+ 75,000元=285,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薪資,其中王琛宇請求88萬元,游本佑請求88萬元,郭環江 請求54萬元,陳銘輝請求7萬5,000元,王天立請求9萬元, 及施聲華請求28萬5,000元,暨均自103年7月31日起(按上 訴人對利息自103年7月31日起算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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