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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汪志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 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上 訴人 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高級工程師,約1、2月後代理主管,於100年7月升任副 理,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以不適任為由資遣伊,並給 付工資至103年1月31日,及命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表,惟伊並 無不適任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 傭契約)於法不合,經伊多次請求回復原職,被上訴人未置理 ,並拒發102年度年終獎金予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2、3月份薪 資每月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102年度年終獎金82,000元 ,並請求自103年4月份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26,000 元(原領薪資82,000元扣除伊在他處工作所得薪資56,000元)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03年4月份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 人26,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塑模中心主管職務,並欠缺塑 模中心工程師之專業能力,伊提議將上訴人降級為原部門工程 師,上訴人則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並依 同法第16、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伊同意,上訴 人即填寫員工離職申請表,故兩造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年終獎金係按員工之薪等權數×薪點數×年資權數 得出員工點數後,再以該點數乘上每點可得金額及考核權數計 算,上訴人如符合請領102年度年終獎金之要件,其僅得領取 18,395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95元(年終獎金),及自 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 假執行及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 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7,605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4月份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各 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 ㈢、㈣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塑模中心之高級 工程師,約1、2月後代理塑模中心主管,於100年7月升任塑模 中心副理,自101年8月起月薪為82,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以不適任為由資遣伊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要求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予以資遣,經伊同意,故兩造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內載「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辦理資遣流程」(原審卷第10頁)。又上訴人提 出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載兩造進行 勞資調解,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沒有不適任」,被上訴人(由 鄭世偉代理)則主張「⒈迎廣科技針對汪員擔任公司部門副理 未達公司要求,故予以資遣。⒉於2013/12/27與汪員約談資遣 相關事宜,並要求當日交接完即可不用進公司」、「勞方..在 職期間其工作表現均未達公司之需求,經公司審酌決定不予續 聘,依法資遣」(原審卷第11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單方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並非兩造合意以資遣 方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⒉證人鄭世偉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人事課課長,於102年12 月27日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管理權責不符合公司要求,希望 上訴人選擇調離管理職或調到其他部門,上訴人詢問能否資遣 ,經被上訴人同意,伊即製作表單給上訴人填寫云云(原審卷 第53、54頁),顯與鄭世偉在上開調解程序代理被上訴人所為 主張迥異,難以憑採。 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署之員工離職申請表(原審卷第20頁) ,記載「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與員工離 職證明書記載之離職原因並無不同。至於其下固另記載「無法 繼續為公司服務,故擬辭去現任職務,懇請予以同意」,惟上 訴人主張此係鄭世偉製作好給其簽署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僅堪證明上訴人被動在鄭世偉製作之離職表單上簽署, 資以確認被上訴人對其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權之 事實,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主動提出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之要約,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節。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27日遭被上訴人單方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乙節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則無可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伊並無不適任情形,被上訴人資遣於法不合,故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3年2、3月份薪資共計16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 訴人自103年4月份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 26,000元,並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事由,故系爭僱傭契約已合 法終止等語。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所謂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指勞工客觀上能力、技術等不能勝任 其工作者而言。 ⒉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未善盡主管督導之責,未出席會議與下 屬李宗桓及其他部門員工討論公務,事後卻推諉卸責,濫用對 於李宗桓之評核考績權限,強迫李宗桓承擔試模失敗責任等語 ,業據提出李宗桓於100年7月15日發給人事課鄭世偉之電子郵 件,內載主旨:「被汪志勳以職權威脅,我要訴願」,內文為 「內含錄音檔,以考績,因他檢查不週造成工作錯誤..等威脅 並要處以開除,造成身心上不安,而工作上受到極大引(應為 『影』)響」、「依模具圖面管理作業規定6.1.3審查:模具 單位主管針對模具圖面..身為模具中心主管汪副理竟然可以忽 視ISO規定要開的新模檢討會議,此一會議目的在檢討模具結 構、加工方法及時程,不能來開會是不是要改期,你可以輕忽 一個工程師的MAIL,但你不能忽視公司的制度,不要到時候模 具設計又出問題,再來提報懲處,把該作的事沒作,出了事來 怪罪下屬,這樣的人能當主管嗎?如錄音檔所述這麼會硬凹的 人有而且就只拿他是主管,考績是可以拿來威脅的嗎?硬壓屬 下的人你們還要用他嗎?」為證(本院卷第52頁)。並有證人 鄭世偉證稱:李宗桓寄上開電子郵件給伊,附加錄音檔,伊聽 錄音檔內容,上訴人與李宗桓情緒很激動,上訴人針對個案要 李宗桓承擔,李宗桓質疑上訴人沒有出席應出席的會議,並對 該個案有審核責任,不應該把所有責任歸咎李宗桓,上訴人則 說他要對廠長負責,所以要對李宗桓提出懲處建議,或在考核 加以評估,要李宗桓承擔該案責任,之後伊就此與上訴人討論 ,要求上訴人以部門主管身分好好處理,不能以個案就要解僱 李宗桓,但李宗桓仍於100年7月20日以跟主管難相處等為由請 辭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 ⒊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專業能力不足,無法於設計規劃階段發 現及修正錯誤,導致試模次數明顯增加,增加伊之成本,且上 訴人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模具開發、試模不如預期時,未能冷 靜、理性發掘問題所在,反而與配合部門人員爭執,甚至對客 戶大聲咆哮,強求客戶變更設計,導致伊必須向客戶道歉,並 吸收客戶變更設計後新增之成本等語,業據提出試模通知單及 上訴人與客戶、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周坤恒間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6至70、139、140頁)。並有證人周坤 恒證稱:99年間伊擔任業務專員,就客戶環隆科技公司(下稱 環隆公司)之漁船雷達外殼代工案,請上訴人做新模具開發之 報價評估,伊據以跟環隆公司報價,事後上訴人表示其原評估 可以以450噸射出機台生產,發現射出壓力不夠,必須改以1千 噸以上的射出機台生產,致原報價少估至少1倍,但環隆公司 以被上訴人已報價為由,要求以原報價承作,經伊拜託環隆公 司,最後環隆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不用承作,但也不再跟被上訴 人交易;100年間上訴人就產品需求評估與客戶開會討論時, 情緒失控,對客戶咆哮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及證人黃國輝 證稱:伊自102年5月初兼任製造處處長,為上訴人的直屬主管 ,上訴人情緒控制問題較大,與客戶或內部員工討論模具開發 ,時常發生衝突,有時候上訴人歸咎於客戶設計有問題,但伊 了解後並非完全如此,也跟上訴人表示設計如有問題,應在開 發模具前就發現,不是試模不成功才指摘設計有問題,或要求 客戶變更設計,伊曾2、3次要求上訴人改善情緒控制問題,否 則不適合擔任主管,最後一次是102年11、12月間,因客戶EC- HOSTREAM的產品塑膠射出後外觀有瑕疵,上訴人建議噴漆處理 ,此會增加客戶成本,客戶不接受,伊認為是被上訴人無法達 到客戶要求,而向客戶道歉,並建議由被上訴人重新開模,客 戶接受伊道歉,而同意噴漆處理,但增加的成本由被上訴人吸 收;模具開發或修改完成後進行試模,要開試模通知單通知相 關單位參與,被上訴人期望值為試模3至5次就可以確認模具是 否堪用,但上訴人一般需試模5、6次,最多達17次,該次是上 訴人審查模具設計圖面時未及時發現問題所致,而上訴人無法 達到期望值,主要原因為設計過程中與客戶及相關部門無法充 分溝通,經常與人發生衝突,例如102年7、8月間華碩公司定 作面板試模不成功,上訴人與製造模具及射出單位發生衝突, 伊介入了解,認為是模具設計的問題,要求上訴人依照伊的想 法修改後試模即成功,伊認為上訴人並非無能力解決該設計問 題,但因情緒控制不當,沒辦法客觀解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 83、84頁),可資佐證,亦堪予信實。 ⒋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違反工作規則,在工作 場所食用檳榔,經塑模中心員工張伯州申訴,被上訴人因而受 警告2次處分,隨後張伯州於101年2月間以「主管難相處」為 由提出離職申請等語,業據提出申請訴願書、聯絡函、員工離 職申請表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有證人鄭世偉證稱: 100年10月11日張伯州申訴上訴人身為主管,卻在工作場所吃 檳榔,伊約談張伯州,張伯州表示上訴人的部門管理與工作分 配有問題,導致部門氣氛很不好,100年10月28日張伯州又寄 電子郵件給伊,申訴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對外包商咆哮,伊 乃告誡上訴人不得再發生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可資佐 證,堪予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伊為提升專業能力,經總經理黃國輝出具推薦函 給伊持以申請就讀中原大學機械系碩士在職進修專班等語,固 提出推薦函為證(本院卷第90頁)。惟證人黃國輝證稱:上訴 人以電子郵件傳上開推薦函,請伊出具給中原大學,伊擱置、 猶豫數週,嗣上訴人一直透過研發主管請託,伊勉為其難下簽 署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該推薦函內容乃上訴人自行 撰寫,並非證人黃國輝客觀評價上訴人工作表現之結果。 ⒍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制定之「績效管理辦法」(本 院卷第131至138頁),被上訴人未對伊考核成績評定為「E等 」或連續二次「D等」,亦無將工作改善目標紀錄於「績效評 估追蹤紀錄表」,依該辦法第24條第3項,不得資遣伊云云。 惟查,「績效管理辦法」第1條明定該辦法之宗旨為「旨在不 斷改善、提升和發展員工及組織間的生產力與工作效能的產出 ,並經由主管與員工的溝通,隨時檢討改進,最終目的在於協 助『企業達成整體的經營指標』及『個人的工作成效』。」, 是此辦法係作為績效考核作業指標,並非規範被上訴人行使懲 戒處分之程序要件,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其另制定之「員工獎懲 提報暨解僱管理辦法」(原審卷第163、164頁),羅列各懲處 實質要件,但未限定以績效考核為唯一依據(其中第4.1條規 定「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需事前預告員工欲終止勞僱關 係,且需支付資遣費:..4.1.5員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4.1.5.1客觀上的認定:員工的學識、品行、能力、身 心狀況等無法符合或因應工作所需..」),即可窺見。準此, 被上訴人雖未先考核上訴人成績為「E等」或連續二次「D等」 ,但不妨礙被上訴人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法定終止 權。 ⒎綜上,上訴人擔任塑模中心副理,但其專業、領導、協調、管 理等能力顯然不足,長期以來無法滿足被上訴人就系爭僱傭契 約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不能勝任 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事由,尚非 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依上開規定資遣上訴 人,並無不合,兩造復不爭執資遣生效日為103年1月31日,則 系爭僱傭契約於當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2月以後之薪資及其利息,均 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度年終獎金 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年終獎金係按員工之薪等權 數×薪點數×年資權數得出員工點數後,再以該點數乘上每點 可得金額及考核權數計算,據以計算上訴人102年度年終獎金 為18,395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應領年終獎金金額為 82,000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1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僱 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7,605元,並自103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包含原判 決已命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18,395元本息),暨應自103年4月 份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6,000元 ,並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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