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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宗基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被上訴人  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黃信宏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 同)867,000元及加班費1,344,000元,合計2,211,000元, 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就上開 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確定為民國103年9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139頁及背面、第 186頁),並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為被上訴人所同 意(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伊為其日籍主管公務車之 專屬駕駛,自79年12月10日至103年9月9日退休離職。被上 訴人規定工作時間為自上午6時30分起至下午6時35分止,共 計12個小時,超過12個小時即下午6時35分後之工時始發給 加班費,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0之規定 不符,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前5年加班費1,344,000元(每 小時加班費280元,以每日加班4小時每月工作天20日計算, 1個月加班費為22,400元,22,400125=1,344,000)。又 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時應將上開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以伊之退休金基數39個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873,600元(22,40039=873,600)。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2,211,000元(加班費1,344,000元、退休金差 額873,6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日籍主管公務車專屬駕駛,於 約定之工作時間內接送主管進出公司、外出,倘主管未外出 ,上訴人僅須在休息室待命,工作時間如超過約定時數,可 自行填寫加班時數請領加班費,上訴人於待命休息時間所為 公務車點檢、機場接送、訂購便當、病患接送等,僅偶一為 之或幫忙他人,伊並未變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且伊給付上 訴人每月41,000元之優渥薪資(未含津貼、獎金),已衡平 勞雇雙方利益及兼顧上訴人工作性質,上訴人應屬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不受勞基法第30條之限制。縱伊疏 於向主管機關報備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26號解釋,亦無從逕認該約定為無效,法院應於 具體個案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伊與一般員工約 定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因日籍主管住在臺北, 伊聘用亦住在臺北之上訴人,雖上訴人上班時間因此提早 至上午6時30分,下班時間則延長至下午6時35分,上訴人 至新竹上班本需約1.5小時之通勤時間,且上訴人上班時多 在待命休息,兩造所約定工時將上訴人通勤時間計入工時, 對上訴人實屬有利,上訴人再請求加班費並不合理。且上訴 人於受僱時對工作時間、如何請領加班費已有認知,於任職 期間亦未曾異議而予遵循,伊均依上訴人之申請發給付加班 費由其受領無誤,應視為上訴人拋棄其他加班費請求權。上 訴人再請求伊給付加班費,並未舉證證明加班之事實,即片 面將通勤認定為加班,實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1,000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 ㈠上訴人自79年12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3年9月9日退 休離職,勞工退休金基數為39個。 ㈡上訴人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5分,工作內容為 日籍主管公務車之專屬駕駛,如工作時間超出上午6時30分 至下午6時35分之間者,被上訴人已依照勞基法之規定給付 加班費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領取超過下午6時35分之加班費為每小 時280元,係以上訴人底薪乘以1.5倍計算得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每日超時工作4小時未給付加班費 ,且應將該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應給付伊退 休前5年之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契約有 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用?1、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屬勞 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約定工作時間之工作?2、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作時間,是否因未向主管機關報備 而為無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前5年延長工時 之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應計入退休金之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間契約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 1、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約定 工作時間之工作?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周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僱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 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 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 勞工之健康與福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 項、第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事業單位之首 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為勞動 部)86年7月11日台86勞動2字第029625公告可稽(原審卷 一第65頁、本院卷第162頁)。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內容係擔 任被上訴人之日籍主管專屬駕駛職務,工作時間自上午6 時30分至下午6時35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兩造雖均未能提出書面契約,惟俱不爭執等間之契 約訂有書面(原審卷二第45頁),且約定內容同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被上訴人89年11月30日就擔任主管座車駕駛人員 製作之同意書(本院卷第57頁),觀諸該同意書記載:「 一、本人於民國__年間至本公司任職為主管座車之駕駛, 而因職務之性質特殊,必須配合主管用車之時間,且與本 公司其他員工得明確計算「工時」之情形不同(因其他員 工自到公司上班以下班,除午休之外均是在工作,乃能 明確計算工時,而座車駕駛則除駕車之時間外,其它時間 都僅在待命,故駕駛工作性質特殊,不能明確計算其工時 ),為此之故,本人乃與公司另行約定每日駕車與待命之 總時間以12小時又5分計算,而自早晨6時30分至主管家中 搭載主管起,以迄傍晚18時35分為止,視為其在勤時間; 同時公司敘薪亦較一般員工優渥之總薪資;此外,如有於 在勤時間以外出車時,公司亦依照勞基法發給加班費、餐 費等。二、基於本人駕駛主管座車一職之性質特殊,乃與 公司訂有上開特約,而此雙方特約之勞動條件並無違反勞 基法之慮,且勞委會亦曾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 核定公告主管用車之駕駛為性質特殊之工作,不受勞基法 第30條之限制,對於上述有關法令規定,本人皆完全認知 並瞭解公司駕駛特約的勤務時間及工時計算方式,本人承 諾在公司服務期間絕無異議,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 憑。」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而上訴人之工作在接送主 管進出公司、外出,倘若主管未外出,上訴人僅須在休息 室待命,倘上訴人工作時間超過約定時間,可自行填寫加 班時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務 係長羅少君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公務車分日籍主管公務 車1台及一般公務車約5、6台,僅前者有專門駕駛,主要 載日籍主管上下班,其他時間大部分都在司機休息室休息 ,上訴人請領加班費係自行填寫後伊再審核等語相符(原 審卷二第93頁),並有休息室照片(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 )、上訴人所填載之運轉日誌及旅費請求書(原審卷一第 67至86頁及外放2冊)足佐,認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 內容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間歇性工作者」之範疇。上訴人雖執勞委會 102年10月18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審卷一第 5頁),主張上訴人所任工作內容上開公告之工作者, 惟該書函係以上訴人所述「事業單位之3位駕駛人員,如 係輪流擔任首長或主管之駕駛人員,且其餘時間係駕駛公 務車」為前提,而認非屬公告核定之勞基法第84條之1工 作者,但本件並無上訴人函詢所述之情形,自難憑採,上 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雖與其約定擔任主管公務車之駕駛 職務,惟工作內容尚包括:①一般公務車之機油、煞車油 、冷卻水、電瓶水等5s點檢工作;②機場來往旅客接送、 ③花圃整理及澆水;④病患看病拿藥;⑤購買便當;⑥偶 爾前往福華、荷蘭村等庶務性質工作,固據提出運轉日誌 及旅費請求書及機場接送日籍旅客看牌(原審卷一第67至 86頁及外放2冊)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等庶務工件僅 上訴人偶一為之或幫忙其他員工,被上訴人並未變更其工 作內容等語。經查,觀諸該等運轉日誌及旅費請求書之記 載,上訴人自95年至103年期間雖曾為上開工作,然並非 每日為之,且頻率亦不固定,甚有每週均無或僅1、2次者 ,尚難憑以遽認被上訴人已變更兩造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 。再參酌證人羅少君於原審證稱:其他公務車如在公司, 會請負責日籍主管公務車之駕駛有空幫忙點檢,但無硬性 規定,上訴人只負責清潔保養他開的車,其他公務車由另 位羅先生負責保養清潔;如日籍總經理的客人來公司出差 ,會請上訴人去接機,有時總經理坐他的車去,如果總經 理沒空,會請上訴人開主管公務車去接送,偶而會請上訴 人載送日籍客人去飯店,因客人大部分班機都是從名古屋 、曼谷來,錯過吃飯時間,就會請上訴人開主管公務車去 買便當,來回不用1小時;因日本人不可在臺灣開車,會 請上訴人開車載送日籍主管去看病、拿藥;被上訴人有委 外專門人員負責園藝清潔的工作,伊不會請上訴人負責清 潔、整理庭院,上訴人不在休息室會跟伊說,上訴人有說 過去整理花圃,因公司鼓勵認養花圃綠美化環境,個人去 照顧認養花圃,並無硬性規定,有空就去等語(原審卷二 第92頁至第9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 ,僅偶爾往來機場接送日籍主管之客戶、購買便當、送往 飯店投宿,並非固定、頻繁為之,且點檢其他公務車、整 理花圃亦無硬性規定,係上訴人自願幫忙,實難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已單方變更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是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已非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工 作,尚無足取,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兩 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 定約定工作時間之工作,上訴人為該條之工作者,堪予認 定。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作時間,是否因未向主管機關 報備而為無效?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 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 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 ,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 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 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 解釋文參照)。 ⑵經查,兩造約定自上午6時30分上訴人至主管家中搭載主 管起迄下午6時35分為止,均係上訴人每日在勤時間,顯 逾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之規定,而兩造不爭執就此之約定並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本院卷第140頁),固已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強 制規定,惟參諸上開解釋理由,系爭規定中「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雖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 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 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 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是本件 兩造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本 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 以調整,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並未向主管機關 報備,當為無效,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前5年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 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係 依憲法第153條之意旨制訂,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 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 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第578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 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 法自治以符合共同之利益。因此,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者,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雖 逾8小時,惟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 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 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 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 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 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 ,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依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其每日工時為12小時, 故每日加班4小時,被上訴人應以每小時280元、每月20日 為準,計算給付其離職前5年之加班費1,344,00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所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工時已 履行20餘年,上訴人皆僅請求超過約定工時之加班費,並 享有較勞基法所定基本保障為高之金額,其再行請求加班 費,已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離職前自被上訴人領取薪資如下: ①於103年3月間領取薪資總所得額68,225元,項目為薪 金41,960元、伙食津貼1,200元、交通津貼750元、生 產津貼1,600元、全勤津貼1,600元、特殊津貼3,500 元、加班費17,065元及資格津貼550元。 ②於103年4月間領取薪資總所得額69,874元,項目為薪 金41,960元、伙食津貼1,200元、交通津貼750元、生 產津貼1,600元、全勤津貼1,600元、特殊津貼3,500 元、加班費17,624元、現金獎金1,000元及資格津貼 550元。 ③於103年5月間領取薪資總所得額71,686元,項目為薪 金41,960元、伙食津貼1,200元、交通津貼750元、生 產津貼1,600元、全勤津貼1,600元、特殊津貼3,500 元、加班費15,526元、現金獎金5,000元及資格津貼 550元。 ④於103年6月間領取薪資總所得額68,365元,項目為薪 金41,960元、伙食津貼1,200元、交通津貼750元、生 產津貼1,600元、全勤津貼1,600元、特殊津貼3,500 元、加班費17,205元及資格津貼550元。 ⑤於103年7月間領取薪資總所得額102,017元,項目為 薪金41,960元、伙食津貼1,200元、交通津貼750元、 生產津貼1,600元、全勤津貼1,600元、特殊津貼 3,500元、加班費20,422元、其他津貼17,435元、現 金獎金13,000元及資格津貼550元。 ⑥上情有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表足佐(卷外另置),足 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給與之薪資 金額為薪金41,960元、伙食津貼1,200元、交通津貼 750元、生產津貼1,600元、全勤津貼1,600元、特殊 津貼3,500元及資格津貼550元,合計為51,160元,與 上訴人在原審自陳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是66,010 元,如未加班從上午6時30分到下午6時30分只能領到 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08頁及背面)大致相符。 ⑵再依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自96年 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為每月17,280元,自100年1月 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每月17,880元,自101年1月1 日起至102年3月31日為每月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為每月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為每月19,273元(本院卷第184頁)。 以上訴人主張每月工作20日、每日加班時數4小時計算 ,其於103年1月至6月得依法請求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 工資為28,631元【計算式:每月加班費為9,524元{( 19,047÷30÷84/32+19,047÷30÷85/32) 20 =9,523.5},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為28,5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3年7、8月得依法 請求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為28,910元【計算式:每 月加班費為9,637元{(19,273÷30÷84/32+19,27 3÷30÷85/32)20=9,636.5},加計每月基本工 資19,273元為28,910元】。而依前述,被上訴人每月給 付上訴人包含4小時延時工作之工資為51,160元,顯未 低於上揭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加計之延時工資總額,則兩造約定之工時及工資, 於上訴人權益之保障,尚無妨礙。再參諸前述為兩造約 定內容之同意書所載,因被上訴人就主管座車之駕駛敘 薪時,已考量因該工作性質特殊,且駕車與待命之總時 間長達12小時又5分,乃給予較一般員工優渥之薪資, 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均無異議 並據以受領薪資及申請加班費,佐以每月薪資約定已使 上訴人享有較勞基法所定基本保障為高之金額業如前述 ,符合公平合理之待遇結構,於保護上訴人權益並無不 當,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予以翻異,更行請 求所謂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前5年延長工時加班費1,344,000元,難謂 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應計入退休金之差 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前5年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1,344,000元,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以延長工時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以該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之差額867,000元,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1,000元,及自103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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