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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莊桂香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上訴人 精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育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3萬0,300元。因反覆從事粗重及震動性工作, 長期耗損手腕機能,於民國98年2月起手腕疼痛不已,經就 診後確認罹患雙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下稱系爭傷 害)。伊遵照醫師指示繼續追蹤治療並休養復健。被上訴人 未先與上訴人協商其職業病足以勝任之工作內容,於103年3 月3日寄發調職通知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調職信函)命伊 應於3月5日回公司上班,並驟爾單方面指派上訴人至點貨部 門,然伊同月7日始收到調職通知,即使願配合職務調動, 當下業已超過函文中所通知之期限。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尚 未醫療終止,且被上訴人未提供從事點貨工作之必要之輔助 設施,依法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以「通知台端於103年3月5日回公 司上班,至今仍無回公司上班」為由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 人解僱伊之意思表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保法)第23條、第27條 之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伊曾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 多次表示繼續工作之意,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勞基法 第13條、職災勞保法第23條、第2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0,600 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月於翌月5 日給付上訴人3萬0,3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萬0,60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上訴人3萬0,300元。㈣上訴人 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其工作內容為處理機車煞車零件(下稱系爭零件)噴漆前之 前置作業,即於系爭零件之煞車孔位置上黏貼膠布,以及將 噴漆完成之系爭零件裝入塑膠袋內,其每月底薪為2萬3,000 元,其所聲稱之3萬0,300元。上訴人於102年7月6日下班 後即未上班,僅表示其在醫院開刀而請被上訴人開立勞保給 付單,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返回工作未果。上訴人稱 其反覆從事粗重及震動性工作,長期耗損手腕機能云云並非 真實,至上訴人雖曾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 定屬職業傷害病事故並發給職業傷病給付,然該給付僅至10 2年12月31日,足見上訴人治療期間早已結束。因上訴人已 多月未上班且未請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再寄發系 爭調職信函,通知上訴人將調其至點貨部門,請上訴人於10 3年3月5日回公司上班,然上訴人仍未請假及上班,其無正 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情事,被上訴人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該函於同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則系爭僱傭契約業經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本件縱上訴人 確受有職業傷病需要治療休養,被上訴人既已安排點貨之抄 寫工作,此為上訴人當時情形可勝任之工作,上訴人仍無故 拒絕,亦構成惡意行為,不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3、156頁,本院卷第29頁反 面): ㈠上訴人自92年10月17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 ㈡上訴人因罹患系爭傷害,自102年8月15日至103年2月19日於 天成醫院門診治療30次,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門診接受 右手減壓手術,休養復健治療3個月,經評估患者自覺症狀 未改善後,宜再休養復健治療1個月,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不宜粗重工作及反覆性震動性質工作,有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寄發系爭調職信函,向上訴人表示 略以:為上訴人職務調動,將上訴人調至點貨部門,該工作 並無粗重或反覆性工作,請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回被上訴 人公司上班,有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又 上開意思表示於103年3月7日到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頁 反面)。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略以 :103年3月3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回被 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仍未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 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 該意思表示於103年3月12日到達上訴人等情,有存證信函及 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40頁) 。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3萬0 ,300元,因反覆從事粗重及震動性工作罹患系爭傷害,依醫 師指示繼續追蹤治療並休養復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 其職業病足以勝任之工作,於103年3月3日寄發系爭調職信 函通知回公司上班,單方面指派上訴人至點貨部門,然上訴 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系爭調職信函,已超過該函指定之期限 。且上訴人系爭傷害尚未完成醫療程序,被上訴人復未提供 必要輔助設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違反勞基法第13條 、職災勞保第23條、第27條規定,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並給付上訴人薪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罹患之系爭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病? 上訴人主張其罹患之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病一節,為被上訴 人否認。經查: 1.有關「職業災害」,於勞基法並未規定,參酌102年7月3日 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前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下 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 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是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致勞工產生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 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 勞務,勞工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 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 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 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查,上訴人經診斷患有系爭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 工作內容係將系爭零件放在膝蓋上,用膠布貼住,完成後將 系爭零件裝箱,再把整箱之系爭零件放在機台上吊掛,系爭 零件整箱子重量約為25至35斤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經 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許耀東證稱:上訴人每天工作係上午 將系爭零件用膠布貼住,下午將超過25公斤以上之系爭零件 裝箱,上線時將裝箱之物品抬上生產線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反面),且經原審至被上訴人公司現場勘驗之結果,現場 以被上訴人提供之電子磅秤測量結果,每個系爭零件重量為 220公克、每箱系爭零件則為23.9公斤,有勘驗筆錄及相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44、147、148頁、第150至152 頁),核與上訴人及證人許耀東證述情節相符。 3.又上訴人以其因長期從事生產作業員工作致系爭傷害,請領 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洽調就診病歷資料及將其發病 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工作流程相 片及職歷報告書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依據醫理見解核 定按職業病辦理等節,有該局103年9月12日保職傷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所附該局特約醫生審查意見等影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126至127頁),而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鑑定有關上訴人系爭傷害是否業已治癒回復及能否 為負重或震動性工作等情,經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 『重複性手或腕的活動』、『重複性用力抓握』以及『使用 震動工具』皆為發生腕隧道症候群的成因」等語(該鑑定報 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有該院104年11月10日馬院醫 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 卷第96至99頁),是參酌上訴人之上開工作為長期重複地將 系爭零件以膠布貼住,及將系爭零件裝箱抬上生產線,系爭 零件每箱重達23至24公斤,依其情形,與馬偕醫院第一次鑑 定報告所載成因相符,上訴人長期手腕重複性活動並重複性 用力抓握成傷,即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核屬職業 災害。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之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應屬可 取,被上訴人抗辯其非職業傷害,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 約,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職安法第13條、第21條、職災勞保法第18條、 第23條、第27條規定,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才能變更其作 業場所、更換工作,且在職業災害未醫療終止前,提供從事 工作必要輔助設施前,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被上訴人 以系爭調職信函通知上訴人調至點貨部門,自行認定該工作 並無粗重或反覆性震動性質工作,非參採醫師之建議,於法 不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 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 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 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 接受之義務。」、「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 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 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 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 管理措施。」,職安法第20條第1項、第6項、第21條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職安法第21條規定應係在雇主僱用勞工 時之體格檢查之情形,自非可當然適用於本件情形。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調至點貨工作,然該點貨 之工作是否無需負擔重物及震動之虞,需專業醫師始能確認 ,非由雇主自行認定,上訴人尚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上 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或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不能自行安 排工作,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終止前,即要求上 訴人從事點貨工作,實屬無據;且依職災勞保法第27條規定 ,被上訴人尚應提出點貨工作一職外,對於健康管理措施、 必要輔助設施均未說明及提供,不符職災勞保法第27條規定 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已將上訴人職務調動為其所能勝任之 點貨抄寫工作,上訴人仍拒絕,係屬惡意行為,不應受保護 等語。茲審酌分述之: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 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 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 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13條定 有明文。又「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 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 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 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 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 要之輔助設施。」職災勞保法第23條及第27條亦有明文。又 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 職災勞保法第23條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或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 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又勞工因健康 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職安法第13條規定,雇主有予以 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 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 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 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如其無正當理 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 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 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 法第13條及職災勞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護範圍之故。又「勞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為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②查,上訴人因罹患系爭傷害,自102年8月15日至103年2月19 日於天成醫院門診治療30次,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門診 接受右手減壓手術,休養復健治療3個月,經評估患者自覺 症狀未改善後,宜再休養復健治療1個月,宜門診繼續追蹤 治療,不宜粗重工作及反覆性震動性質工作。被上訴人於10 3年3月3日寄發系爭調職信函通知將上訴人調至點貨部門, 並請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回公司上班,該存證信函於103年 3月7日到達上訴人。已如前述(見前開三、不爭執事項㈡、 ㈢)。而依原審於103年9月24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現場勘驗, 被上訴人安排之點貨工作,其內容為完成品裝箱後,將箱上 吊掛標籤內容抄在空白紙上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職員, 有勘驗筆錄及吊牌相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30、140頁)。雖 證人許耀東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點貨工作內容為出貨、卸 貨、搬運、清點,出貨就是指成品要搬到貨車,卸貨是要將 貨卸下搬到定點,搬運是將貨品搬到現場,搬好後清點數量 ,因為有出貨及進貨明細表要點數量,工作時間不一定,1 天約8小時,偶而會加班,有時加到凌晨,1個貨車來200至3 00件,箱子小但重量很重,1件5至20公斤不一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54至56頁),然上訴人在原審已表示對其點貨之工作 內容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且被上訴人業已明確說 明調整上訴人之點貨工作內容僅為抄寫工作,被上訴人既為 上訴人之雇主,於調整工作內容時,本有指揮調度之權力, 其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後,將上訴人原本上線工 作內容,調整為將完成品每箱之吊掛標籤內容抄在空白紙上 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之抄寫工作,亦為被上訴人調度之範 圍,尚難僅憑證人許耀東就過去一般健康之人工作內容之證 述,即認被上訴人所安排調整上訴人之點貨工作,內容包含 出貨、卸貨、搬運、清點等,是證人許耀東之證言,尚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安排調整上訴人 之工作內容為將完成品每箱之吊掛標籤內容抄在空白紙上交 給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職員等抄寫工作,應屬可取。 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安排之點貨工作,除上開出貨、 卸貨、搬運、清點內容外,抄寫工作為每天抄寫100至200張 ,每張字母包含廠商、型別、件號、件名、數量、批貨、交 貨日期等文字,所應書寫之文字、符號、字母等至少24個, 每天應抄寫的文字、符號、字母等至少為2,400至2,880個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調整上 訴人抄寫工作每天抄寫數量為3張到15張,相同件號或件名 、標籤只寫一次,可選擇寫件號之內容或件名之內容,件號 內容為3個英文字,2個阿拉拍數字,2個符號,件名之內容 是10個阿拉拍數字,1個「+」字,1個「-」字等情(見本院 卷第75頁),經本院就上開抄寫工作內容部分囑託馬偕醫院 鑑定有關上訴人是否能勝任,該院鑑定結果認為:「…1.病 人病情無法以單一次的狀況做判斷,所以是否能連續抄寫文 字、間斷抄寫文字以及所需休息時間,並無法很客觀的評估 !2.⑴抄寫工作1:每天約0000-0000個字。如果每天工作約 八小時,中午12點到1點休息,平均每小時抄寫字數約300-3 60個字,平均每分鐘5-6個字,病歷上未紀錄患者有雙手肌 力不足之現象,此抄寫工作應可勝任。⑵抄寫工作2:每天 約72-360個字。如果每天工作約八小時,中午12點到1點休 息,平均每小時抄寫字數約9-45個字,平均每分鐘0.15-0.7 5個字,病歷上未紀錄患者有雙手肌力不足之現象,此抄寫 工作應可勝任。」等語(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有該院10 5年3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④上訴人雖辯稱,馬偕醫院前後2次鑑定,先稱要依實際狀況 而定,其後竟稱無肌力不足紀錄即可以勝任,就有無需實測 已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查,本院第一次囑託馬偕醫院 鑑定有關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時,其左、右手狀況是否已 治癒回復?如否,依當時狀況能否為負重或震動性之工作? 徐莊桂香目前左、右手狀況是否已治癒回復?如否,依目前 狀況能否為負重或震動性之工作?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左 、右手之狀況,及依目前左、右手之狀況,能否從事卸貨、 搬運、清點及抄寫等工作,其中搬運貨物每天200件到300件 ,每件5到20公斤等事項,經該院鑑定結果為:「1.依據天 成醫院103/03/12骨科門診記錄,雖在手術後症狀有改善, 但病人仍有雙手麻的情形,故應尚未治癒回復。根據Hand book of Neurosurgery 7th edition第808頁,『重複性手 或腕的活動』、『重複性用力抓握』以及『使用震動工具』 皆為發生腕隧道症候群的成因,如果病人症狀尚未治癒回復 ,應避免從事負重或震動性之工作。2.依據林口長庚醫院10 4/07/21整形外傷科門診記錄,病人於104/07/18手術後,仍 有手麻之情形,但麻的症狀已有進步,故應尚未治癒回復。 如前所述,如果病人症狀尚未治癒回復,應避免從事負重或 震動性之工作。3.『重複性手或腕的活動』為發生腕隧道症 候群的成因,病人是否適合上述之抄寫工作,仍因病人個別 耐受性不同,而有不同的結果,需要依病人的實際狀況決定 。4.⑴如前所述,『重複性手或腕的活動』以及『重複性用 力抓握』皆為發生腕隧道症候群的成因,故應避免『卸貨、 搬運、清點及抄寫工作』。⑵有關抄寫的工作,仍牽涉到是 連續性抄寫或間斷性抄寫,中間是否有休息時間,而且病人 個別耐受性不同,所以仍須依病人的實際狀況決定。」等語 ,有該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馬 偕醫院上開二次鑑定報告,均已參酌本院檢送之上訴人就天 成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及許 耀東之證言等資料。因馬偕醫院第一鑑定報告就有關抄寫工 作未予詳細說明,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馬偕醫院為補 充鑑定,該院乃再參酌上開病歷資料,且重新分析其工作時 間平均分配抄寫之字數等,而完成鑑定,其鑑定分析內容應 屬合理。至馬偕醫院上開鑑定雖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實測,然 本院所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者為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當時之 生理狀況是否能勝任被上訴人重新指派安排調整之工作,並 非函送鑑定當時之生理狀況是否能勝任,則馬偕醫院就本院 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及說明之工作內容,暨原審勘驗之工作環 境及照片,而未通知上訴人實際測試,尚無不妥,參酌該鑑 定係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專業醫生所為鑑定,堪認馬偕醫院 第二次鑑定報告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第二次鑑定報告與第 一次鑑定報告矛盾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依馬偕醫院第二次 鑑定報告結果,堪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後,其調整安排 上訴人之抄寫工作確屬上訴人所能勝任。至上訴人主張之出 貨、卸貨、搬運、清點工作部分,馬偕醫院雖認為應避免出 貨、卸貨、搬運、清點及抄寫工作,有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然出貨、卸貨、搬運、清點工 作並不在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安排調整之工作範圍,已如前 述,自難以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⑤又上訴人雖陳稱其學歷僅有國小畢業,看不懂吊牌上之英文 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被上訴人則陳稱:點貨抄寫工 作只要抄件名或件號即可,後續工作人員就看得懂等語(見 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參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吊牌相 片(見原審卷第140頁),該吊牌內容僅3行,分別為「型號 :BBA-FR-1/2ψ」、「件號:0000-0000+46」、「件名:BM C缸体」,其中件號僅為阿拉拍數字及符號,件名除部分中 文外,亦僅數個英文字母,依被上訴人安排將上開吊牌抄寫 在紙上之點貨工作,僅係仿吊牌英文字母、數字之謄寫工作 ,應為一般國小畢業學力之人所能勝任,其工作內容與英文 之使用或以英文表意並無關係,上訴人以其看不懂吊牌之英 文,無法勝任該工作,尚不足取。 ⑥上訴人辯稱有關依職災勞保法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尚應提 出點貨工作一職外,對於健康管理措施、必要輔助設施均未 說明及提供,不符職災勞保法第27條規定云云。經查,被上 訴人所調整安排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僅為點貨之抄寫工作,其 內容經馬偕醫院第二次鑑定報告認係上訴人能勝任之工作, 已如前述,依其工作內容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形觀之, 僅需其工作內容在系爭傷害傷癒前,避免重複性手或腕的活 動及重複性用力抓握即可,應無其他特別健康管理措施或輔 具、設施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說明其需要何種健康管理措施 或輔助設施,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說明及提供健康管理 措施、必要輔助設施,不符職災勞保法第27條規定云云,尚 無足取。至有關職災勞保法第18條規定,係就發生職業災害 之勞工,於職業災害後影響其勞動能力者而未就業之勞工, 由主管機關輔導協助其就業之規定,此觀該條規定係規定於 職災勞保法第四章促進就業章節中,及其立法理由謂:「本 法除了給予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外,對於有工作能力者,將 予以輔導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以 使勞工重返就業場所」等語自明,尚與本件情形有所不同, 自無適用之餘地,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為上訴人 調整安排工作,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⑦依上所述,本件於上訴人職業災害期間,非完全不能工作, 上訴人於職業傷害治療期間,經被上訴人調動而安排點貨工 作,為上訴人健康情形所能勝任,上訴人復未說明並證明其 工作有礙於必要之醫療,自有服從被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之 義務。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調至點貨部門,並要 求其於103年3月5日上班,然該意思表示於同年3月7日始到 達上訴人,即使願意配合職務調動,收到函文時已超過3月5 日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表示略以:為上訴人職務調動,將上訴人調至點貨部門 ,該工作並無粗重或反覆性工作,請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 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該意思表示於103年3月7日到達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 雖於103年3月7日始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然上訴人 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自103年3月8日起仍未返回被上訴人公 司上班,僅於103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拒絕從事點貨之工作 (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顯見上訴人並無服從被上訴人調 度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就職之意願,亦無視於被上訴人已因上 訴人系爭傷害而調整其工作內容。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應參 採醫師之建議始能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云云。惟上訴 人既未返回公司確認其工作內容,就有關被上訴人所安排更 換作業場所及工作是否上訴人所能勝任,勢需上訴人了解工 作內容後,始能評估判斷。上訴人之病情既非完全不能工作 ,於能力尚可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情形下,卻不願前往工作 場所瞭解被上訴人所欲為其調整之工作內容,顯係怠於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依被 上訴人指示至公司上班並確認工作內容,並寄發存證信函明 確表明拒絕該調整之工作,於103年3月8日至12日均未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勞務,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非無據,應認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其中關於103年3月5日起 至終止日之103年3月12日止之薪資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上 開期間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云云。按「勞工因婚、喪、疾 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 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 病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 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43條前段,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 明書略載:「該病患自102年8月15日至103年2月19日共計門 診就診治療30次,病患於102年10月25日門診接受右手減壓 手術,休養復健治療三個月,經評估患者自覺症狀未改善後 ,宜再休養復健治療一個月,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粗 重工作及反覆性震動性質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無從認定在不影響上訴人復健治療之前提下,上訴人有完全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又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 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 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 假固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 合乎誠信原則。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然勞工申 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若勞工已能從 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如因公傷病需請 假,則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非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 ,要求勞工返回工作。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口頭請假 ,未依正式程序向被上訴人請假並經准許,且證人陳耀東亦 證稱:要請假的話,須向公司的廠長或老闆請求,要經准許 後才算完成請假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既 以系爭調職信函,表示參酌醫生意見,將上訴人職務調動至 點貨部門,該工作非為粗重或反覆性工作,請上訴人返回公 司上班,而依上訴人之情形,已可勝任被上訴人調整職務之 抄寫工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調整職務之工 作內容未依規定辦理,拒絕提供勞務,即難認有正當理由。 又上訴人就其是否有其他正當理由,已向被上訴人請假或委 請他人辦理請假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既未提 供勞務,則其請求自103年3月5日至系爭僱傭契約終止之103 年3月12日止之薪資,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薪資部分,兩造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萬0,60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上訴人3萬0,3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又上訴人聲請就其 耐受性、連續抄寫文字之字數,及其如不能連續抄寫之間斷 休息期間,暨有關馬偕醫院第二次鑑定事項,再送請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本件業經送請馬 偕醫院鑑定,其第二次鑑定報告結果係屬可採,已如前述, 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尚無再就相同事項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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