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明忠
訴訟
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澄茂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14工廠(下稱
系爭
工廠)擔任搬運工,工作內容為塑化製品備料、投料、疊料
等相關搬運及化學桶裝液體、粉體搬運,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萬5,500元,上半月薪資於當月20日、下半月薪資於
次月5日各給付1萬2,750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發放2萬5,50
0元,及每年農曆年前發放3個月薪資7萬6,500元,另固定於
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各發放薪資2萬8,000元。上
訴人因長期搬運重物致第四、五椎間盤突出,遂於102年7月
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職業病鑑定及復健,同年9月中旬
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科專科醫師為瞭解上訴人工作內容,
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查訪。
詎被上訴人為阻擾查訪而停工
,致醫師無法獲悉上訴人實際工作內容,上訴人為使醫師瞭
解其工作內容,於102年9月18日以手機拍攝同組人員工作情
形,竟遭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訴人竊取商業機密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上訴人
資
遣。然上訴人
上開行為未涉洩漏公司商業機密,無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
等情節重大事由,故被上訴人據此解僱並拒
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顯屬無據。
爰依勞動契約及
民法
第4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
200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
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
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並自各(原判決誤載
為各第1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
原職務之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
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
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
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給
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5日,並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願就第2、3、4項聲明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
: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1,050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7
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
上訴人1萬2,75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①被上訴人應再於102年10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200元,
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
每半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2
年10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700元,及自
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
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
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
,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自10
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
10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
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
資遣費,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提供勞務之意;另如附表
編號2、3、7、16所示項目均為年終獎金,其餘編號所示項
目之發放金額並
非相同,為激勵獎金,均屬勉勵性、恩惠性
質之給付,尚
難認屬經常性之給與,上訴人泛稱上開給付均
屬薪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
㈠上訴人自91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搬運工,
在系爭工廠粉塵部門搬運塑化製品備料、投料、疊料、化學
桶裝液體及粉體,薪資每月2萬5,500元,分別於每月5日、
20日給付1萬2,750元。
㈡上訴人於102年間以其工作搬運重物致第四、五腰椎椎間盤
突出,為職業災害,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
3年1月23日函覆認定為罹患職業病,同意給付2萬6,880元。
㈢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以手機拍攝
液體廠房粉體部門工作地點之畫面,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日
以上訴人竊取公司商業機密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嗣原審認定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30日復職,目前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
四、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再爭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且上訴
人業於104年3月30日復職;
惟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至其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包括:㈠於102年10月5日給付上訴
人1萬200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
5日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給
付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7
00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
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
7萬6,5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2月5日
、6月5日、10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一期給付日
為102年10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給付1萬200元,及自
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每半
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2年10
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700元,及自10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惟辯稱上
訴人於起訴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足認上訴人於起訴前並無提供勞務之意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
期間之薪資等語。
經查,依上
訴人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聲請書,暨上訴人分別
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15日、103年4月
14日調解會議中,均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終止勞動
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而非以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仍欲與被上訴人繼續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為主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及調解
紀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53頁),是上訴人於聲請
勞資爭議調解時,客觀上難認有何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繼續提
供勞務之意思存在,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訴狀向被
上訴人表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回
復其工作並給付薪資時,方有向被上訴人為勞務提供之意,
並以上開
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時(見原
審調字卷第18頁),發生通知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自收
受上開上訴人為勞務提供之通知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同
意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復職前,始有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
之給付,且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
要之協力,應認被上訴人僅於上開期間有
受領勞務遲延之事
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給付自103年6月
18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萬1,050元(計算式:12,750
×13/15=11,050),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7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即10
4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1萬2,75
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方為有據;
逾此範圍,上訴人既未提供勞務給付,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領遲延之薪資,
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⒉承上,被上訴人既自上訴人以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8
日起,始負受領遲延之責,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
延前,請求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給付1萬200元,及自10
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每半個
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2年10月
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700元,及自10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㈡就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30
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
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月25日,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
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
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
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屬工資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在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
給與,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因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
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放如附表名稱欄所示之「獎金」
、「年終」僅會計科目記載不同,惟實際上均屬工資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存摺明細記載,
如附表編號2、3、7、16所示項目均記載為「年終」(見原
審卷第97-98頁、第104頁、第117頁),發放之金額、時間
並非反覆相同且固定(編號2、3之發放金額雖相同,均為4
萬4,180元,但發放時間非固定,一為98年12月25日,一為
99年2月5日;編號7、16之發放時間雖固定,均為12月20日
,但發放金額不同,一為2萬3,970元,一為4萬8,450元),
並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每年12月25日發給一個月薪資
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加發3個月工資7萬6,500元之數額
,均不相符;而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項目雖僅載為「獎金」
,未表明屬何種性質之獎金,惟其發放之時間(自該月之1
號至26號均有匯款紀錄)、金額亦非相同且固定(最高7萬
1,910元,最低2萬6,320元),並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係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加發工資2萬8,000元之
數額,亦不吻合,上訴人並
自承兩造就年終及獎金之發放方
式並無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未能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屬其
所稱具有勞務對價性之
經常性給與,自難認上開款項屬雇主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
定金額之工資性質。
⒊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年終」及「獎金」之
部分屬工資之性質,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
金額,係屬非經常性給與之年終獎金及具有激勵性質之獎金
等語為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
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
,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
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
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
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受領遲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㈠於102年10月5日給付上
訴人1萬200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
月5日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
給付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
1,700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12月25
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
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02年10月5
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
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5日,並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名稱 │ 金額 │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元) │ │
├──┼───────┼────┼───────┼───────┤
│1 │98年10月5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96頁 │
├──┼───────┼────┼───────┼───────┤
│2 │98年12月25日 │ 年終 │ 44,180 │原審卷第97頁 │
├──┼───────┼────┼───────┼───────┤
│3 │99年2月5日 │ 年終 │ 44,180 │原審卷第98頁 │
├──┼───────┼────┼───────┼───────┤
│4 │99年2月5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98頁 │
├──┼───────┼────┼───────┼───────┤
│5 │99年6月4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99頁 │
├──┼───────┼────┼───────┼───────┤
│6 │99年10月5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103頁 │
├──┼───────┼────┼───────┼───────┤
│7 │99年12月20日 │ 年終 │ 23,970 │原審卷第104頁 │
├──┼───────┼────┼───────┼───────┤
│8 │100年1月26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105頁 │
├──┼───────┼────┼───────┼───────┤
│9 │100年1月26日 │ 獎金 │ 71,910 │原審卷第105頁 │
├──┼───────┼────┼───────┼───────┤
│10 │100年6月3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107頁 │
├──┼───────┼────┼───────┼───────┤
│11 │100年10月5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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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1月18日 │ 獎金 │ 48,450 │原審卷第112頁 │
├──┼───────┼────┼───────┼───────┤
│13 │101年2月3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13頁 │
├──┼───────┼────┼───────┼───────┤
│14 │101年6月5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14頁 │
├──┼───────┼────┼───────┼───────┤
│15 │101年10月5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16頁 │
├──┼───────┼────┼───────┼───────┤
│16 │101年12月20日 │ 年終 │ 48,450 │原審卷第117頁 │
├──┼───────┼────┼───────┼───────┤
│17 │102年2月1日 │ 獎金 │ 36,337 │原審卷第117頁 │
├──┼───────┼────┼───────┼───────┤
│18 │102年2月5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1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