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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離職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泰引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上 訴人 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順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       蔣大中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起進入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簽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因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組織調整,兩造遂於102年7月26日合 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當日),並簽立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被上訴人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未及休完之特別休假薪資補償外,復於系爭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之各項表現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與要求,並已 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各項業務與財物交接手續後,被上 訴人將會在終止生效日後60日內,額外給付上訴人依服務年 資,每滿1年(服務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未滿1年以1年計) 給付相當於2個月平均薪資之離職金(下稱系爭離職金約定 )。又上訴人於系爭終止當日即在被上訴人派員監督下完成 交接手續,之後亦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自願離職證明書( 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離職金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新臺幣(下同)489萬6,240元(計算 式:平均薪資24萬4,812元×每年2個基數×年資9年8月以10 年計算,下稱系爭離職金)。為此,依系爭離職金約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6,240元,及自102年9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89萬6,240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系爭終止當日將被上訴人配發予 其使用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繳回,經被上訴人事後檢 視結果,上訴人繳回系爭電腦中僅見上訴人業務上94年以前 之文件資料,而不見其後,甚至上訴人於96年後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消費保健事業部業務處長8年期間,所負責處理之各 項業務資料(含相關文件、檔案、outlook-email等,下稱 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經被上訴人屢請上訴人提供系爭 94年以後檔案文件,並協助辦理業務交接,惟遭上訴人拒絕 ,更發現上訴人於離職前1天惡意刪除系爭電腦內之檔案, 而此等表現顯未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與要求,故被上訴人依 系爭離職金約定給付離職金之條件並未完成,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兩造因而 定有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9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消費保健事業部業務處長職務,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消費保 健事業部業務。兩造於102年7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如 果立協議書人持續工作至終止生效日,且各項表現符合公 司之期待與要求,並配合公司之要求辦理各項業務與財物 交接手續,公司將會在終止生效日後60日(即102年9月24 日)內,額外給付立協議書人依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付 相當於兩個月平均薪資之離職金(服務未滿半年以半年計 ,未滿1年以1年計)」等語。有系爭協議書、資遣證明書 、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8至1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召開資遣會議,與會人員包含人 事部經理李虹影及總經理侯順治,會議中上訴人並於人事 部經理李虹影指示陪同下進行離職交接手續,上訴人依被 上訴人所備離職清單記載事項當場履行清單上所列打勾與 圈選之部分物品繳回事宜(含系爭電腦),上訴人之直屬 主管侯順治於直屬主管簽名欄處簽署英文姓名「Frank Ho 」。系爭終止當日上訴人已應被上訴人要求交回屬於被上 訴人之物品及進行財務結清後打包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場所 ,並自行坐計程車離去,被上訴人原本有配發車輛予上訴 人使用,系爭終止當日上訴人亦將配屬汽車交回。有離職 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4日核發資遣證明書、離職證明書予 上訴人。有資遣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新北地 院卷第10、11頁)。 ㈣上訴人自92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至102年7月26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共計9年8個月又17日,每 月薪資為24萬4,812元。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未滿 1年以1年計,故系爭離職金約定之計算應以10年為基準。 系爭離職金約定之離職金金額應為489萬6,240元(平均薪 資24萬4,812元×每年2個基數×年資9年8月以10年計算) 。有薪資單、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0、 12頁)。 ㈤上訴人於94年至離職期間,於公司執行業務時,確曾制作 或經手業務往來文件、檔案、資料,且96年擔任處長後亦 有經手下屬陳報或簽呈上級之業務文件、檔案、往來電子 郵件記錄等,經手之內容涵蓋該部門營業資料、客戶資料 、交易資料,以及屬下業務人員的紅利獎金發放資料等。 ㈥上訴人於制作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當時,若在自己個人 電腦製作文件,並不會直接存入公司資料庫,僅有使用電 子郵件將文件寄送出去,才會暫時存入被上訴人電腦系統 資料庫控管機制(因為有容量限制,在該容量滿之後就會 刪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經手之文件資料 ,與部門主管有關部分,會使用電子郵件陳報予部門主管 。被上訴人建制之內部電腦郵件系統儲存容量確有上限限 制,超過的話無法收發信件。有被上訴人公司某員工信件 系統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初至11月曾向上訴人主張發現系爭電 腦缺少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曾幾次指派相關員工即BT 部門蕭傑、人力資源經理樂佳蓉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請 其協助被上訴人找出業務文件資料。兩造曾於102年11月 間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下稱系爭勞資調解)。被上 訴人於系爭勞資調解會議中即以:上訴人並未辦妥業務交 接離職手續,勞方電腦檔案僅有94年以前資料,無保留系 爭94年以後檔案資料,而請上訴人補足後即願給付系爭離 職金,兩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被上訴人隨後又於102 年11月6日及11月20日兩度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上訴人所 委任之律師,請其轉知上訴人,儘速逕行與被上訴人聯絡 ,辦理業務交接與提供業務相關文件事宜。上訴人則於同 年月13日、27日委請律師回函堅稱其已完成業務與財物交 接手續。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律師函為證( 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19至22、23至24頁) 。 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曾數次協商。被上訴人曾於 103年2月19日透過訴訟代理人湯舒涵律師交予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和解書如原審卷第44、45頁原證5所示(下稱系爭 和解書面)。後實際上兩造並未簽署系爭和解書面,而和 解不成立。上訴人除離職時所交付之系爭電腦內資料外, 客觀上並無另提供其他業務上文件資料給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終止當日即在被上訴人派員監督下完成 交接手續,之後亦取得系爭離職證明書,依系爭離職金約定 ,被上訴人即給付上訴人離職金489萬6,240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 人依系爭離職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有無理 由?爰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負繳回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 件之義務: ㈠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 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而交接不僅 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勞工離職 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務之人, 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文件資 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再交接義務,並不 僅於勞動契約終止生效前有之,即便於終止生效後,倘其 交接事項尚未完備,勞工自應配合加以補足。且業務交接 手續之完成,並非單純以是否已履行雇主所開列之交接清 單詳列之事宜為憑。交接清單縱經雇主各部門負責人簽章 完竣,如嗣後發現有未經移交之業務而要求離職員工補辦 交接手續,仍應認員工有補辦交接手續之義務,否則即難 謂其交接業已完成,要屬當然。 ㈡上訴人於94年至離職期間,於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時,確曾 制作或經手業務往來文件、檔案、資料,且96年擔任被上 訴人處長後亦有經手下屬陳報或簽呈上級之業務文件、檔 案、往來電子郵件記錄等,經手之內容涵蓋該部門營業資 料、客戶資料、交易資料,以及屬下業務人員的紅利獎金 發放資料等文件(見上開三、㈤)。衡諸常情,一般人不 論服務於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倘業務上將經手大量文件 時,應均會將與業務相關之文件檔案資料進行檔案管理, 以方便業務之推展。由是體察,上訴人既然於業務上確曾 經手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則其應保有此等文件資料, 可供被上訴人業務承接人參考,甚為明確。而系爭94年以 後檔案文件,對於被上訴人業務銜接之順暢,當甚有助益 ,依上訴人基於系爭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自有於離職時 一併移交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之必要。尤以上訴人自96年 後即擔任被上訴人消費保健事業部業務處長職務,業務上 勢必有許多與客戶往來之營業資訊及作為主管對於下屬處 理業務情形管考之檔案文件,更有必要於交接時,一併交 出。況依系爭離職金約定內容,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 約定之條件,即包括上訴人應完成業務交接手續(見原審 新北地院卷第8頁),則上訴人既保有系爭94年以後檔案 資料,即必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回予被上訴人以完成業 務交接。是則,不論依系爭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或系爭協 議書,上訴人對於其所保有之系爭94年以後檔案資料,均 負有交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伊未經要求應將文件資料 留存,伊負責審核下級部屬遞交之文件,於確認無誤後, 再轉呈上級,故伊經手之資料多非由伊保管,伊並未保有 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自不足取。 ㈢兩造既於系爭終止當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負有交接(即包括交回系爭94年以後檔案 文件)義務。再觀諸系爭離職金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履行系爭離職金約定條件(即:⒈持續工作至終止生 效日止;⒉上訴人各項表現符合公司之期待與要求;⒊上 訴人配合公司要求辦理各項業務與財物交接手續。)後, 於系爭終止當日後60日內,給付系爭離職金(見原審新北 地院卷第8頁),復徵以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交接義務 之履行,當不限於系爭終止當日以前為限,上訴人至少於 系爭終止當日後60日內,均需繼續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辦理 補足交接程序。否則,倘上訴人只須於系爭終止當日之前 依系爭交接清單上之項目,完成相關部門之簽核後,即不 再負有任何文件交付義務,則系爭離職金只須於系爭終止 當日當日給付即可,何須約定須於系爭終止當日後60日給 付?由此足見,系爭協議書所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 60日豫期間,其目的顯然即為使上訴人離職前業務之交 接完整確實而設,故上訴人在系爭交接清單之「財物」、 「業務」交接之外,自必須於系爭終止當日後60日內,負 有繼續配合被上訴人檢查業務上所有經手文件是否均已確 實完整移交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伊僅須於系爭終止當 日完成系爭交接清單上各項交接事宜後,即不再對被上訴 人負有任何交接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仍負有繳回系爭94 年以後檔案文件之義務。 六、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未盡其繳回系爭94年以後檔 案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之條件未完成: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者 ,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條件成就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 爭離職金約定內容,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既以:「上 訴人持續工作至終止生效日止,且各項表現符合公司之期 待與要求」、「並配合公司要求辦理各項業務與財物交接 手續」(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8頁)為條件,而上訴人移 交系爭94年以後檔案資料亦屬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交接 義務之一部,業如上開認定,則上訴人應就其已交付系爭 94年以後檔案文件之條件完成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繳回之系 爭電腦缺少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更於系爭終止當日前 一日即102年7月25日惡意刪除相關文件,足認上訴人並未 繳回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等語,並提出系爭電腦檔案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上訴人則陳稱:伊不知 道系爭電腦有無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資料;因時間久遠 ,伊不記得有無於102年7月25日刪除系爭電腦之檔案文件 ,縱有刪除,亦無不妥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 77頁反面、第7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終止當日 後之102年8月初至11月曾多次向上訴人索取系爭94年以後 檔案資料,並於102年11月間系爭勞資調解會議中、於102 年11月6日及11月20日兩度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上訴人為 同樣之要求,更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曾數次與上訴人協 商,103年2月19日透過律師交付上訴人系爭和解書面,向 上訴人表明只要上訴人配合交出部分系爭94年以後檔案資 料,即為系爭離職金之給付等情(見上開三、㈦)。再徵 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腦檔案截圖所示,被上訴人自102 年7月5日至25日,仍有開啟系爭電腦檔案使用,則其對於 系爭電腦中是否有缺少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乙節,當知 之甚詳,上訴人就系爭電腦是否缺少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 件為不記憶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經本院審酌前開情形,應 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腦缺少系爭94年以後 檔案文件,業經上訴人自認而為可採,是上訴人離職後, 確實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94年以後檔案資料。上訴人既未 交付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具體指 明應交付何種文件為由,而拒絕提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要求其提出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實不合理云云,自不 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伊已於系爭終止當日完成業務與財物交接手 續,並經其主管侯順治離職清單上簽名(即Frank Ho)確 認,且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故伊之交接義務即已完成云云。惟觀諸離職清單內容 ,係就上訴人應繳回之財物項目(含系爭電腦)進行確認 及交接(原審卷第65頁),而兩造於系爭終止當日並未開 啟系爭電腦確認是否有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 足見兩造於系爭終止當日並未就上訴人應交回其業務上製 作之文件進行業務交接,自不能以其主管侯順治於離職清 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65頁之Frank Ho),即認兩造已完 成業務交接手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憑採。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已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可證明其 已完成業務交接程序云云。觀諸系爭協議書固約定:「立 協議書人了解公司將會指派同仁協助進行業務交接,交 接程序完成後,公司將會於終止生效日提供立協議書人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8頁),然 勞基法第19條本已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顯見被上 訴人依法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本有依據勞工之請求, 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此與上訴人是否已經完成交接義 務,並無直接關聯。故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已開立系爭離 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即認定上訴人已完成業務交接手續, 甚或已盡其移交系爭94年以後檔案資料之義務。 ㈤再以系爭離職金約定內容,係有別於被上訴人基於勞基 法相關規定給付之額外給付(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8頁) ,並以上訴人完成業務交接等事項,為其給付之條件。上 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離職金約定,係換取上訴人合意終止之 對價云云,核與系爭離職金約定內容不符,自不足取。則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離職金約定給付系爭離職金之條 件,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離職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 ,240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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