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王安石
周淑媚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通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間通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王嘉琪律師
初泓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安石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
周淑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王安石(下稱王安石)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5
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部經理,
迄101年8月
10日退休,工作年資25年8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退休金基數為41個,
按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86,800
元計算退休金為7,658,800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4,708,200元
,
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2,950,600元及其利
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安石2,950,600
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周淑媚(下稱周淑媚)起訴主張:伊自78年5月23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課長,迄101年8月10日退休,工
作年資23年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基數
為38.5個,按月平均工資75,700元計算退休金為2,914,450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797,25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差額1,117,200元及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淑媚1,117,200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同意
以「月平均工資之六成計算並加給1個基數」之方式計算退休
金,而拋棄其餘退休金
債權,伊已依上開方式給付退休金,上
訴人再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安石
2,950,600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淑媚1,117,200元,及自101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關於王安石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
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
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5條第1項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按
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123條第2項規定「月或年
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
每年為365日。」查王安石主張:伊自75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迄101年8月10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為25年8月25
日,退休前6個月內每月工資186,800元,被上訴人已付退休金
4,708,200元等語,
業據提出存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
證(原審調解卷第8至11、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依
前揭各規定,王安石之退休金基數為41個,退休
金為7,574,637元【186,800元X6月÷182日(自101年2月11日
起至101年8月10日止)X30日X41個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扣除被上訴人已付4,708,200元,差額為2,866,437元
。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勞方已合乎自請退休條件
,得隨時主張退休並依法行使退休金給付
請求權時,雇主倘未
故意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
之情境,影響勞工決定及選擇之可能,勞工係基於其自由意志
,自請退休並同意減少雇主之退休金給付責任者,此係勞工拋
棄既得退休金債權之一部,並非雇主與勞工預定低於勞動基準
法所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自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
項、第55條規定而無效。查被上訴人陳稱:101年7、8月間因
景氣不佳、伊之負責人年事漸高等事由,
乃於101年8月9日與
王安石等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員工召開退休協商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經與會員工同意辦理自請退休,以101年8月10日
為退休日,及同意以「月平均工資之六成計算並加給1個基數
」之方式計算退休金,伊即與王安石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內
載「舊制退休應給基數42」、「核准月薪$112,100」、「其年
資係按勞基法規定計算,另公司再多優惠1年的年資,其退休
核准金額亦經雙方同意並達成共識」、「經雙方同意辦理退休
後,如無
重大過失,雇主保證繼續聘僱」、「以上條件係經雙
方自願同意,如未違反約定,雙方均不得提出訴訟。」,其後
伊依上開約定,給付退休金4,708,200元予王安石完竣等語,
業據提出同意書、銷售排行榜為證(原審勞訴卷第60、68、69
頁),
核與上訴人提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相
符(原審勞訴卷第87頁)。又當時與會員工即證人許蘭證稱:
伊自75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工作,社
長(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下同)與社長的義子即王安石討論
擬定退休方案後,指示伊撰寫系爭同意書內容,
嗣社長召開系
爭會議,提出系爭同意書,說明緣由為其年事已高、公司
代理
權隨時有被授權公司取消之可能、業績持續下降、公司財務狀
況不佳等,並強調員工同意才簽,不用勉強,經全體與會員工
(包括伊及王安石)閱覽後同意簽署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27
至129頁)。足見系爭會議召開當時,王安石已合乎自請退休
條件,得隨時辦理退休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而被上訴人未有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影響王安石決定
及選擇可能之行為,王安石係在有締約完全自由之情狀下,自
主決定於101年8月10日自請退休,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拋
棄原依勞動基準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逾4,708,200元
部分之債權,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此拋棄權利之行為合法有效
,尚無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而無效之情
形,則王安石應受系爭同意書之
拘束,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
㈢王安石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日後補足退休金差額
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王安石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從而,王安
石執此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差額,
顯然無據。
關於周淑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淑媚主張:伊自78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
部課長,迄101年8月10日退休,工作年資23年2月17日,退休
前6個月內每月工資75,700元,被上訴人已付退休金1,797,250
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證(原審調
解卷第12至14、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依前揭之㈠
所載各規定,周淑媚之退休金基數為38.5個,退
休金為2,882,423元【75,700元X6月÷182日(自101年2月11日
起至101年8月10日止)X30日X38.5個基數】,扣除被上訴人已
付1,797,250元,差額為1,085,173元。
㈡被上訴人陳稱:101年8月9日王安石等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
員工同意辦理於101年8月10日自請退休及簽署系爭同意書,周
淑媚雖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但因其夫王安石自請退休,乃要
求伊同意其提前於101年8月10日退休,並
適用同一退休金給付
方式計算退休金,經伊同意,周淑媚即簽署系爭同意書,內載
「舊制退休應給基數39.5」、「核准月薪$45,500」、「其年
資係按勞基法規定計算,另公司再多優惠1年的年資,其退休
核准金額亦經雙方同意並達成共識」、「經雙方同意辦理退休
後,如無重大過失,雇主保證繼續聘僱」、「以上條件係經雙
方自願同意,如未違反約定,雙方均不得提出訴訟。」,其後
伊依上開約定,給付退休金1,797,250元予周淑媚完竣等語,
業據提出同意書為證(原審勞訴卷第61頁)。又證人許蘭證稱
:系爭會議召開當時,周淑媚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其夫王安
石向社長要求讓周淑媚提前退休,適用同一退休方案,經社長
同意,周淑媚即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感謝社長照顧等語(原審
勞訴卷第127至129頁)。足見周淑媚係主動提出其提前於101
年8月10日退休,由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797,250元之要約,
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顯未有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影
響周淑媚決定及選擇可能之行為,周淑媚係在有締約完全自由
之情狀下,自主決定簽署系爭同意書,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2項、第55條之情事,則周淑媚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
額。
㈢周淑媚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日後補足退休金差額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周淑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從而,周淑
媚執此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差額,
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王安石、周淑媚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950,600元、1,117,200元,及各
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