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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績效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上訴人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林宇昭       李銘儒       許越鈞       姚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 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民國( 下同)103年6月19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0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3,368,233元,並將遲延利息擴張為自103年6月13 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9頁〕。核上訴人上開減縮及擴張之 請求,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 上訴人電子事業群BD3部門之業務經理,兩造間因而有勞務 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其後系爭勞務契約於101年6月 13日終止。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經董事會通過訂有「績效獎 金辦法」(下稱系爭績獎辦法),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 -2項規定,公司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每季(Q)」為單 位進行核算。而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每季毛利預算達 成率超過80%,即可發放事業群績效獎金,再依系爭績獎辦 法第3條第3-3項後半段規定,以營業淨利之比例進行分配, 計算電子事業群BD3部門獎金數額後,依伊與部門主管之約 定,以部門績效獎金總額除以部門全部員工月薪加總,計算 個人績效獎金。又被上訴人99年第3季及第4季之營業淨利35 ,637,823元、100年度第1季至第4季之營業淨利70,849,926 元、101年度第1季及第2季之營業淨利27,878,841元,共計 134,366,590元,而業績獎金為總獲利之13%即17,467,656 元。另伊個人薪資為10,000元,佔BD3A部門全體薪資518,60 0元之比例為0.0000000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99年第3季 (即99年7月)起至101年第1季(即101年6月)止,伊所得 領取之個人績效獎金共為3,772,276元,惟被上訴人均未依 約給付。伊自得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7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將原審請求金額3,772,276元減縮為3,368,233元 ,及將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03年6月19 日送達)起算,擴張為自103年6月13日起算〕。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8,2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3 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電子事業群分為BD1、BD2、BD3等3大 業務部門與後勤單位,各業務部門因代理銷售之產品不同, 其實際經營狀況並無法一概而論。為落實系爭績獎辦法之權 責相符與獎懲分明之基本精神,電子事業群之最高主管在 決定分配獎金予轄下各業務部門時,即參照系爭績獎辦法第 3條第3-2項所定之發放基準,以各業務部門之毛利預算達成 率是否超過80%,作為決定是否分配予該業務部門之標準, 並遵守電子事業群之特別規定,如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8 項、第3-9項及第3-10項規定,進行後續之獎金發放作業。 是各部門發獎金除第1關需電子事業群毛利預算達成率達80 %外,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1項利潤中心制之精神,電子事 業群部門主管於依第3-7項規定,分配獎金時,尚須視電子 事業群BD1、BD2、BD3部門內之預算達成率亦達80%,該部 門始能分配獎金。是伊與上訴人並未簽訂任何發放獎金之合 約。又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自99年第3季起至101 年第2季止,均未達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所定毛利預算達成率 超過80%之發放獎金基準,且截至上訴人離職後,BD3部門 庫存金額高達195,958,972元,至103年12月3日才將存貨銷 售完畢,並受有損失32,931,716元,伊自無從發放績效獎金 。況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13日離職,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 第3-6項規定,上訴人視同自動放棄績效獎金領取之權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勞訴 卷第234頁至第239頁): ㈠上訴人自94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子事業群 BD3部門業務經理,業務內容包含業務開發,兩造間有系爭 勞務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自行於101年5月14日正式提出離職申請,並表達計畫 於同年6月13日離職(見原審勞訴卷第25頁至第31頁之離職 申請單,其上記載離職日期為101年6月13日)。 ㈢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離職前夕,辦理離職手續時有諸多交接 項目不清,且疑似有背信之行為,已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員 工工作規則」規定,故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對上訴人為 免職之處分(見原審勞訴卷第37頁之免職通知書),兩造間 系爭勞務契約因而於101年6月13日終止。 ㈣上訴人至少於99年6月4日、99年7月5日、99年8月5日、99年 9月3日、99年10月5日、99年11月5日,分別受領被上訴人固 定發給之月薪資94,873元至97,273元不等(見原審勞訴卷第 60頁)。 ㈤被上訴人就員工薪獎制度,分別定有⒈年終獎金管理辦法、 ⒉於99年間經董事會通過定有系爭績獎辦法〔見原審103年 度湖勞調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9頁至第12頁, 原審勞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㈥被上訴人「績效獎金」之制度,係依系爭績獎辦法為據,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業績獎金有關之規定為: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2項所定:「公司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每季(Q) 」為單位進行核算。各事業群依據不同之績效目標,分別制 定不同之績效獎金發放基準。其標準如下:㈠電子事業群─ 每季事業群以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㈡冷熱機材事業群 ─每季事業群『營業淨利(OP)』達新臺幣700萬元整…工 程事業處因執行業務之情況特殊,故獎金之採計以階段完工 ,客戶同意核定計價並開立發票為計算基準。㈢『財會處』 與『管理處』─以公司整體結算後『營業淨利(OP)+銷售 獎金提撥數』達成預算目標80%以上才核發獎金」。是上訴 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3部門得發放績效獎金之前提為:每季電 子事業群之「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所謂「毛利預算 」之意義為:部門主管於每一營業年度結束前,依各部門之 當年度實際營業狀況,針對下一營業年度預先擬定下一營業 年度預計達成之營業毛利金額,經董事會通過,而成為毛利 預算金額。電子事業群分為BD1、BD2、BD 3部門,都是業務 部門。在電子事業群各部門全體毛利預算有達標之情況下, 其下各部門之業務部門若未達標,該未達標之業務部門亦不 得發放獎金。所謂「毛利」之意義為營業收入-營業成本( 上開項目之實質內容,如原審勞訴卷第184頁至第186頁「預 算/實際損益表」內所載項目即營業收入為銷貨收入與銷貨 折讓之差額,營業成本即銷貨成本、勞務成本等組合而成, 由會計部門統計而得之數字。 ㈦系爭績獎辦法中有關電子事業群及冷熱機材事業群尚須遵守 之特別規定,如第3條第3-8項、第3-9項及第3-10項等規定 。其中第3-10項規定:當季底依上列㈥基礎計算是「虧損」 時,除不得請領獎金外,並需與下季損益合併計算;且兩季 合併損益必須是「正數」,始得發放獎金。 ㈧被上訴人自99年第3季(即99年7月)起至101年第2季止(即 101年6月止),各季之電子事業群「毛利預算」達成率如原 審勞訴卷第200頁至208頁被證31電子事業群預算/實際損益 表所示(下稱系爭事業群損益表)。其上顯示被上訴人所屬 電子事業群於99年第3季與第4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均有 超過80%;100年第1季至第4季,各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 」皆未超過80%;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為負數 ,致該季無法發放事業群之績效獎金;另101年第2季之「毛 利預算達成率」雖有超過80%,然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 -10項規定,與第1季合併計算損益後,所得「毛利預算達成 率」並未超過80%,而「本期損益」為「-16,009,376」。 又電子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之毛利預算達 成率之財務部門預算/實際損益表如原審勞訴卷第184頁至第 186頁被證25,及第209頁至第218頁被證32所示(下稱系爭 BD3部門損益表),其上顯示BD3部門99年第3季至第101年第 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均未達到80%,僅101年第2季達到493 %;但依據系爭績獎辦法第3-10項規定,必須與101年第1季 損益合併計算,合併後之毛利預算達成率如原審勞訴卷第18 6頁圖9所示,達成率為-2.9%。上開資料所顯示之財務數字 及項目,均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財務部門統計製作且內容為真 正,是符合會計準則製作。依上開財務資料內容所載,被上 訴人電子事業群全體及其下BD3部門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統計 表如原審勞訴卷第227頁附表所示。 ㈨被上訴人電子事業群及其轄下BD3部門於99年第1、2季皆有 符合上開系爭績獎辦法之績效目標。被上訴人電子事業群及 BD3部門99年第1、2季之「預算/實際損益表」如原審勞訴卷 第219頁至第222頁被證33、第223頁至第226頁被證34所示, 毛利預算達成率示意表如原審勞訴卷第198頁背頁表格所示 。 ㈩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1項明定:「本公司分為四大事業部 門予以考量:㈠電子事業群…以『利潤中心制』概分為:⑴ BD1⑵BD2⑶BD3⑷後勤單位……㈡冷熱機材事業群……以『 利潤中心制』概分為…」等語。 上訴人績效獎金必須先符合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2項規定 後,再依照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3項規定計算部門獎金數 額。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3-3項之規定:每季結算後, 各部門得依不同之提撥比例分別計算績效獎金核發數字。提 撥比率為:電子事業群-每季(Q)以「營業淨利(OP)+ 銷售獎金提撥數-部門利息(**)分攤」提撥16%作為發放基 準;業務部門則以「營業淨利(OP)」之12%進行分配,其 中之1%由最高主管裁決分配,另外之1%由事業部門最高主 管裁決分配。後勤單位以「營業淨利(OP)」之4%進行分 配。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部門之績效獎金數額即以此為計 算。此規定中之營業淨利即為如原審勞訴卷第200頁至第222 頁背頁之被證31、32、33財報預算/損益表上顯示之營業淨 利數字,即營業淨利=營業毛利-營業費用所得。系爭績獎 辦法第3-3項之規定不可計算出個人獎金數額,只能計算出 上訴人所屬部門整體獎金數額。 計算各部門內組員個人獎金之前提,必須確有部門獎金金額 時,始應適用。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7項規定:業務單位 (電子與冷熱部門)各部門組員的獎金分配多寡,由部門最 高主管(BD-HEAD)自行做決定。另外,組員獎金之分配標 準依循原則如下:營業毛利50%(營業毛利成長率25%+營 業毛利達成率25%),應收帳款(資金)回收15%,庫存控 管15%,費用控管15%,KPI(其他)5%。此為各部門主管 具體分配各組員獎金應考慮之績效比重。關於電子事業群BD 3部門團隊月薪扣除員工潘經泉部分,新臺幣為396,350元、 人民幣部分是32,850元。 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條3-5項規定:「績效獎金以「每季(Q )」為單位進行核算,每年第1、2季之績效獎金保留20%於 當年度11月統籌發出」,且為計算出個人獎金數額後為保留 。 被上訴人自99年第3季起至101年第2季止,未曾給付上訴人 績效獎金。 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8日,因電子事業群B3部門於99年第1 季、第2季有達到「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之發放獎金 基準,而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發放上訴人99年第1季及第2 季564,000元(即99年1到6月間績效獎金),如原審勞訴卷 第60頁之原證3上訴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依系爭績 獎辦法第3條第3-5項保留部分應發放之績效獎金54,280元, 至99年12月24日,方始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如原審勞訴卷第 32頁之被證6、第61頁之原證4上訴人薪資條所示。本季獎金 也是依照預算/實際損益表將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合併計算 而得出發放之結論,即依原審勞訴卷第219頁至第226頁之被 證33、34預算/實際損益表計算。當時已列入存貨跌價及呆 滯損失計算。在100年以前,採購是由業務部門負責,但100 年後,被上訴人另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採購,業務部門若有訂 單需求時,就會向採購小組申請採購。 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 內容略以:「有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拖欠或積欠本人相 關業績獎金,累積金額已經高達新臺幣百萬元以上,惟迄今 尚未依約支付」等語,存證信函如原審勞訴卷第166頁之被 證22所示。被上訴人乃於103年6月24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 局存證號碼000188號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存證信 函如原審卷167頁被證23所示。在此之前,上訴人不論於在 職期間或離職後,距離99年將近4年期間均未對被上訴人否 應依系爭績獎辦法發放99年7月至101年6月之績效獎予以爭 執或異議。 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 15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自99年第3季起 至101年第2季止,每季之營業淨利均有超過毛利預算達成率 之80%,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發放績效 獎金予伊,詎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之績效獎金共3,368,233元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 是否已達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所定發放績效獎金之條件?㈡ 若是,被上訴人應發放予上訴人之績效獎金金額為何?㈢依 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之6項規定,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 經被上訴人免職後,得否向被上訴人請領保留之前揭績效獎 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是 否已達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所定發放績效獎金之條件? ⒈按雇主對於勞工所擔任之工作,按勞工表現之績效,允為績 效獎金之給與,並非單純之勞工勞力所得,或其勞動對價而 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而是雇主為其營利績效考量,用以激勵 勞工達成雇主單方設定之經營目標為目的,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付。是雇主自得根據雇主透過績效獎金給與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針對績效獎金制度,裁量設定給與 評核之標準。雇主並以其平日要求之評核標準,確實對勞工 之工作表現有所業績評核,其評斷並無顯著證據認定出於主 觀、恣意者,自應加以尊重。尤以雇主對評核標準之選定, 甚或以何種評核標準為主,何種為輔等等,必須遵循自由經 濟法則,尊重雇主形塑企業文化或經營方法之判斷餘地,只 需其評核標準,已經勞雇雙方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經實際運 行形成慣例規則,且非與勞動契約經濟目的達成間毫無關聯 者,勞工自不得以己意,任意指摘、擷取,以為適用。法院 除審查雇主所定標準與勞動契約之關聯性,及客觀上雇主有 無遵守自訂或約定標準評核外,亦無從指導雇主應以何種評 核標準,作為評量勞工工作能力之指標。例如:雇主對一般 行政職人員,以勞工之服從性為主要指標考核,而忽略自主 、創造性指標為考,法院自不得以自主、創造性指標對企業 競爭力較有幫助,而自行改認評核標準。雇主對於所選擇之 評核標準,對企業未來之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乃企業經營自 由下,應自行承擔結果之範疇,甚為明確。 ⒉次按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2項規定:「公司績效獎金之計 算,係以「每季(Q)」為單位進行核算。各事業群依據不 同之績效目標,分別制定不同之績效獎金發放基準。其標準 如下:㈠電子事業群─每季事業群以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 %。㈡冷熱機材事業群─每季事業群『營業淨利(OP)』達 新臺幣七百萬元整…工程事業處因執行業務之情況特殊,故 獎金之採計以階段完工,客戶同意核定計價並開立發票為計 算基準。㈢『財會處』與『管理處』─以公司整體結算後『 營業淨利(OP)+銷售獎金提撥數』達成預算目標80%以上 才核發獎金。」、第3-8條第3-8-4項規定:「當季底庫齡超 過90天以上之存貨,視同呆料,提列該金額100%作為跌價 損失,並由當季營業利益中扣除,俟該存貨售出後再予補回 。」、第3-10條規定:「當季底依上列基礎計算是虧損時, 除不得請領獎金外,並需與下季損益合併計算;且兩季合併 損益必須是正數,始得發放獎金。」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 10頁至第12頁)。又證人莊發禹(即被上訴人前BD3A部門業 務經理)、陳澤華(即被上訴人前電子事業群副總經理)於 本院均證稱:電子事業群每季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且 營業毛利扣除當季庫存後如有淨利,才會發放績效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0頁正、背頁、第72頁正、背頁〕。是上訴 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每季得發放績效獎金之標準為電 子事業群每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且須營業毛利扣 除當季庫存存貨仍有淨利,並於庫存存貨出售後,始會補發 放績效獎金;倘若營業毛利扣除當季庫存存貨後為虧損時, 除不發放績效獎金外,並須與下一季之損益合併計算,須兩 季合併計算之損益為淨利時,始得發放獎金。 ⒊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事業群、BD3-A部門99年第3 季至101年第2季之預算/實際損益表所示(見原審勞訴卷第 200頁至第208頁之被證31、第209頁至第218頁之被證32), 電子事業群、BD3-A每季毛利預算達成率分別如下:⑴99年 第3季:電子事業群:143.4968%、BD3-A:74.5351%;⑵ 99年第4季:電子事業群:100.149%、BD3-A:4.7079%; ⑶100年第1季:電子事業群:57.3759%、BD3-A:5.8737% ;⑷100年第2季:電子事業群:77.3235%、BD3-A:-10.97 03%;⑸100年第3季:電子事業群:59.0186%、BD3-A:13 .5095%;⑹100年第4季:電子事業群:66.7764%、BD3-A :25.1662%;⑺101年第1季:電子事業群:-154.3045%、 BD3-A:-631.4278%;⑻101年第2季:電子事業群:231.71 44%、BD3-A:493.1858%。顯見上訴人所屬BD3-A部門99年 第3季至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均未符合系爭績獎辦 法第3條第3-2項所規定,超過毛利預算達成率80%之發放績 效獎金標準;至101年第2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雖達493.1858 %,惟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10條規定,與101年第1季之毛利 預算達成率-631.4278%合併計算後,該兩季合併計算之毛 利預算達成率為負數,亦未符發放績效獎金標準。 ⒋上訴人雖主張電子事業群報表、BD3部門報表中計算營業毛 利時,若不扣除「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即可達發放業績 獎金之基準;而「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乃係被上訴人採購 小組故意無端浮濫採購、囤積貨物所造成,目的在於迴避業 績獎金,故不應於計算營業毛利時加以考慮,而認被上訴人 仍應計算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業績獎金為給付云云;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屬BD3A部門之採購流程 ,係由上訴人及其他BD3A部門之業務人員提出請購提案,交 由BD3A部門主管莊發禹核准,再上交電子事業群主管陳澤華 審核後,最後交由財管覆核。因BD3A部門主導採購,卻無能 力銷售產品,導致存貨過多,嚴重侵蝕伊營收利潤,伊多次 於會議中要求BD3A部門主管莊發禹改善,然成效不彰。伊乃 於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小組」,並於同年2月底確立「請 購小組作業辦法」,審核各業務部門提出之各項採申請,伊 公司庫存量方獲得有效控制,電子事業群及其轄下BD3A部門 之庫存總額才明顯下降,並在101年度第2季消化庫存使公司 毛利預算達成率轉為正數等語。經查: ⑴電子事業群報表及BD3部門報表所顯示之財務數字及項目 ,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統計製作,且符合會計準則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㈧〕。而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業 規定,會計科目中之營業成本包含「銷貨成本」,且同法 第43條並略以:「商品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 產品等存貨之衡量,以實際成本為原則;成本高於淨變現 價值時,應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應列銷貨成本」 ,已明示若有存貨跌價損失等情事,應予認列。而營利事 業多餘之囤貨,本會造成營利事業之成本壓力或折舊、跌 價及現金積壓之機會成本之帳務損失,營利事業於計算毛 利績效時,加以考慮計算,理所當然。是被上訴人於計算 營業毛利時,依會計準則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 尚屬符合法規之解釋與舉動。且由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電子 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1、2季預算及實際損益報表〔見原 審勞訴卷第219頁至第222頁、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㈨〕之 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因電子事業群BD3部 門於99年第1季、第2季有達到「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 」之發放獎金基準,而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發放 上訴人99年第1季及第2季之績效獎金共564,000元,亦係 採同一計算方式,即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來計算 營業毛利。且上訴人自99年以來至103年4年間,對此一加 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計算當季毛利預算達成率有 無超過80%之發放獎金計算方式,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爭 執或異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之〕。顯見上訴人對於 其所屬BD3部門計算每季業績有無達到「毛利預算達成率 超過80%」之發放獎金基準,應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 失」乙事,知之甚詳,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應否發放績效獎金之慣例。 ⑵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上證4至6、13之會議紀錄 :①被上證4之100年5月31日會議紀錄記載:「業務報告 :……㈡電子事業群(台灣)一~四月營收:營收:14.8 E元(預算:13.0E元)達成率:114%、毛利:0.41E元( 預算:0.81E元)達成率:51%、淨利:-0.01E元(預算 :0.29E元)達成率:-4%。黃會長:⑶NXP目前雖業績有 超前,但『庫存數居高不下』and『存貨跌價損失』幾乎 吃掉所有利潤;原先預期是否迢於樂觀?(截至2011年05 月27日為止,該部門總庫存達2.7億元。)以上⑵&⑶請 陳執行副總(按即陳澤華)與各單位研討精算後,擬具書 面報告and專案建議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 第88頁〕。②被上證5之100年7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 業務報告:……㈤電子事業群(台灣)上半年營收:〈BD 3-A〉營收:133.15E元(預算:79.34E元)達成率:168 %、毛利:-0.15E元(預算:3.86E元)達成率:-4%、 淨利:-2.16E元(預算:1.28E元)達成率:-169%。㈥ BD3長庫存去化狀況:庫存去化依6月初所提出的計畫與目 前實際比較,原預估6月底庫存為1.01E元,目前實際去化 後6月底庫存金額為0.91E元…。黃會長:下半年除原長庫 存消化速度應再加快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 第92頁至第93頁〕。③被上證6之100年10月19日會議紀錄 記載:「開會大綱:電子事業群庫存及應收帳款;黃會長 前言:……㈥公司目前庫存水位高達9E多,幾乎已拖垮資 本額只有2E的公司的營運……㈨我們與供應商關係,不是 說原廠要求塞貨我們就真得照單全收。對外洽談時之收與 放之間,業務單位要懂得妥善應對。公司應該儘速成立一 個對於下單進貨、甚至於付款……等業務運作方面的管控 機制(按即成立採購小組),以免被庫存等因素拖垮營運 。……業務報告:會長指示:1.BD3最大工作目標是將庫 存降低,三四個月以來莊發禹經理所提具之計畫都未實現 ;現要求在12月底以前,將庫存降至NTD5E以內。2.重申 對於原廠塞貨的舉動,不要只有默默接受而無任何因應, 要明確拒絕。3.請BD3莊發禹經理提具書面報告資料給本 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④被上證 13之101年02月16日會議紀錄記載:「……張崇德顧問: ……採購小組審議時要善盡把關與監控責任,以文字明確 規範,大陸地區亦一併納入控管。黃會長期勉:……⑺… …所有境外下單等一律要回歸台灣目前〞採購審議小組〞 控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正、背頁〕。可知 被上訴人係因其轄下電子事業群及BD3部門庫存狀況嚴重 ,已嚴重侵蝕被上訴人之獲利,經公司黃會長要求電子事 業群執行副總經理陳澤華、BD3部門經理莊發禹擬具計畫 積極消化庫存,仍未獲改善後,乃於100年10月19日為解 決電子事業群之庫存及應收帳款問題所召開之會議中,指 示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控管下單進貨、付款等業務,並於 101年1月間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採購。再參以被上訴人曾於 101年2月20日召開會議審議「請購小組作業辦法」,該辦 法明訂採購程序核決權限之流程〔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至 第135頁〕。可徵被上訴人確係於101年1月間成立採購小 組對外負責採購,業務部門若有需求,可向採購小組申請 採購,最終由黃會長核備。另關於同業調貨逾50萬元,及 銷售毛利率為負值,且銷售額逾50萬元之項目,則須事先 提報黃會長核決。至證人莊發禹於本院證稱:100年以前 之採購係由BD3A部門負責,99年底或100年被上訴人成立 採購小組後,所有採購都由採購小組負責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69頁背頁〕,證人陳澤華於本院證稱:採購小組是在 100年才開始,此後BD3A部門之採購,改由部門主管提出 要求,經由採購委員會核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頁〕, 核與前述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所屬BD3A部門之採購原係由BD3A部門主導採購,惟因無能 力銷售產品,導致存貨過多,嚴重侵蝕被上訴人之營收利 潤,伊乃於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小組」,並於同年2月 底確立「請購小組作業辦法」,審核各業務部門提出之各 項採購申請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⑶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前,既擔任電子事 業群BD3部門業務經理,對於採購物料自應依客戶所下訂 單詳加評估後加以採購,並嚴加控管成品之庫存數量,以 免因採購浮濫致成品之庫存數量過高而侵蝕BD3部門之營 業毛利。則BD3部門倘因成品之庫存數量過高侵蝕該部門 之營業毛利,無法達到超過毛利預算達成率80%之發放績 效獎金標準之風險,自應由該部門承受。且證人陳澤華於 本院亦證稱:BD3A部門於100年、101年因庫存品太多,所 以無法發放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頁〕。是 上訴人所屬BD3A部門,於被上訴人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 小組」前之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既 均未符合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2項所規定超過毛利預算 達成率80%之發放績效獎金標準,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之績效獎金,即屬無據。至 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小組」後,BD3A部門10 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為-631.4278%,惟被上訴人 於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小組」後,於同年2月20日始開 會審議「請購小組作業辦法」,明訂採購程序核決權限之 流程,並於「請購小組作業辦法」審議通過後,「請購小 組」始依前開作業辦法審核各業務部門提出之各項採購申 請。是BD3A部門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無法達到超 過毛利預算達成率80%之發放績效獎金標準之結果,仍應 由該部門承受。又被上訴人之「請購小組」開始運作後, BD3A部門101年第2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雖達493.1858%, 惟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10條規定,與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 算達成率-631.4278%合併計算後,該兩季合併計算之毛 利預算達成率為負數,不符發放績效獎金標準。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第1季、第2季之績效獎金,亦屬 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請購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於100年間即 已開始執行,逾50萬元之採購案,須事先提報黃茂雄會長核 決云云,並提出日期為100年8月21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144頁之上證11〕。惟觀諸上證11之電子郵件及被 上證18之電子郵件全文〔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可 知,前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電子事業群BD2部門就「有萬 香港及鉅威資金缺口」乙事之相關處理事宜,被上訴人財會 部門協理陳芬玲並於100年8月21日以財會部門主管之立場, 向業務部門同仁說明如何處理有萬香港及鉅威資金缺口,包 括告知銀行融資額度有限、消化庫存為第一目標、通知IFX 按銷貨需求延後進貨,及應收帳款應按時催收等,與上訴人 所屬BD3A部門並無關聯。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電子郵 件中所載「8/18黃會長會議中指示日後採購單超過NT$50萬 皆需由會長簽始可下訂」係針對電子事業群及其轄下各部門 所為指示。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之績效獎金共3,368,233元, 為無理由。 ㈡承上所述,本院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第3季至 101年第2季之績效獎金共3,368,233元,為無理由,則其餘 被上訴人應發放予上訴人之績效獎金金額為何,及依系爭績 獎辦法第3條第3之6項規定,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經被上 訴人免職後,得否向被上訴人請領保留之前揭績效獎金之爭 點,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3,36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另給付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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