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訴訟
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
被
上訴人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林宇昭
李銘儒
許越鈞
姚良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
2,2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訴狀繕本於民國(
下同)103年6月19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0頁),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3,368,233元,並將
遲延利息擴張為自103年6月13
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9頁〕。核上訴人
上開減縮及擴張之
請求,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
上訴人電子事業群BD3部門之業務經理,
兩造間因而有勞務
契約(下稱
系爭勞務契約),其後系爭勞務契約於101年6月
13日終止。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經董事會通過訂有「績效獎
金辦法」(下稱系爭績獎辦法),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
-2項規定,公司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每季(Q)」為單
位進行核算。而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每季毛利預算達
成率超過80%,即可發放事業群績效獎金,再依系爭績獎辦
法第3條第3-3項後半段規定,以營業淨利之比例進行分配,
計算電子事業群BD3部門獎金數額後,依伊與部門主管之約
定,以部門績效獎金總額除以部門全部員工月薪加總,計算
個人績效獎金。又被上訴人99年第3季及第4季之營業淨利35
,637,823元、100年度第1季至第4季之營業淨利70,849,926
元、101年度第1季及第2季之營業淨利27,878,841元,共計
134,366,590元,而業績獎金為總獲利之13%即17,467,656
元。另伊個人薪資為10,000元,佔BD3A部門全體薪資518,60
0元之比例為0.0000000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99年第3季
(即99年7月)起至101年第1季(即101年6月)止,伊所得
領取之個人績效獎金共為3,772,276元,
惟被上訴人均未依
約給付。伊自得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7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
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將原審請求金額3,772,276元減縮為3,368,233元
,及將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03年6月19
日送達)起算,擴張為自103年6月13日起算〕。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8,2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3
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電子事業群分為BD1、BD2、BD3等3大
業務部門與後勤單位,各業務部門因代理銷售之產品不同,
其實際經營狀況並無法一概而論。為落實系爭績獎辦法之權
責相符與獎懲分明之基本精神,電子事業群之最高主管在
決定分配獎金予轄下各業務部門時,即
參照系爭績獎辦法第
3條第3-2項所定之發放基準,以各業務部門之毛利預算達成
率是否超過80%,作為決定是否分配予該業務部門之標準,
並遵守電子事業群之特別規定,如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8
項、第3-9項及第3-10項規定,進行後續之獎金發放作業。
是各部門發獎金除第1關需電子事業群毛利預算達成率達80
%外,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1項利潤中心制之精神,電子事
業群部門主管於依第3-7項規定,分配獎金時,尚須視電子
事業群BD1、BD2、BD3部門內之預算達成率亦達80%,該部
門始能分配獎金。是伊與上訴人並未簽訂任何發放獎金之合
約。又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自99年第3季起至101
年第2季止,均未達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所定毛利預算達成率
超過80%之發放獎金基準,且截至上訴人離職後,BD3部門
庫存金額高達195,958,972元,至103年12月3日才將存貨銷
售完畢,並受有損失32,931,716元,伊自無從發放績效獎金
。況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13日離職,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
第3-6項規定,上訴人視同自動放棄績效獎金領取之權益等
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勞訴
卷第234頁至第239頁):
㈠上訴人自94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子事業群
BD3部門業務經理,業務內容包含業務開發,兩造間有系爭
勞務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自行於101年5月14日正式提出離職申請,並表達計畫
於同年6月13日離職(見原審勞訴卷第25頁至第31頁之離職
申請單,其上記載離職日期為101年6月13日)。
㈢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離職前夕,辦理離職手續時有諸多交接
項目不清,且疑似有背信之行為,已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員
工工作規則」規定,故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對上訴人為
免職之處分(見原審勞訴卷第37頁之免職通知書),兩造間
系爭勞務契約因而於101年6月13日終止。
㈣上訴人至少於99年6月4日、99年7月5日、99年8月5日、99年
9月3日、99年10月5日、99年11月5日,分別受領被上訴人固
定發給之月薪資94,873元至97,273元不等(見原審勞訴卷第
60頁)。
㈤被上訴人就員工薪獎制度,分別定有⒈年終獎金管理辦法、
⒉於99年間經董事會通過定有系爭績獎辦法〔見原審103年
度湖勞調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9頁至第12頁,
原審勞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㈥被上訴人「績效獎金」之制度,係依系爭績獎辦法為據,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業績獎金有關之規定為: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2項所定:「公司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每季(Q)
」為單位進行核算。各事業群依據不同之績效目標,分別制
定不同之績效獎金發放基準。其標準如下:㈠電子事業群─
每季事業群以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㈡冷熱機材事業群
─每季事業群『營業淨利(OP)』達新臺幣700萬元整…工
程事業處因執行業務之情況特殊,故獎金之採計以階段完工
,客戶同意核定計價並開立發票為計算基準。㈢『財會處』
與『管理處』─以公司整體結算後『營業淨利(OP)+銷售
獎金提撥數』達成預算目標80%以上才核發獎金」。是上訴
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3部門得發放績效獎金之前提為:每季電
子事業群之「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所謂「毛利預算
」之意義為:部門主管於每一營業年度結束前,依各部門之
當年度實際營業狀況,針對下一營業年度預先擬定下一營業
年度預計達成之營業毛利金額,經董事會通過,而成為毛利
預算金額。電子事業群分為BD1、BD2、BD 3部門,都是業務
部門。在電子事業群各部門全體毛利預算有達標之情況下,
其下各部門之業務部門若未達標,該未達標之業務部門亦不
得發放獎金。所謂「毛利」之意義為營業收入-營業成本(
上開項目之實質內容,如原審勞訴卷第184頁至第186頁「預
算/實際損益表」內
所載項目即營業收入為銷貨收入與銷貨
折讓之差額,營業成本即銷貨成本、勞務成本等組合而成,
由會計部門統計而得之數字。
㈦系爭績獎辦法中有關電子事業群及冷熱機材事業群尚須遵守
之特別規定,如第3條第3-8項、第3-9項及第3-10項等規定
。其中第3-10項規定:當季底依上列㈥基礎計算是「虧損」
時,除不得請領獎金外,並需與下季損益合併計算;且兩季
合併損益必須是「正數」,始得發放獎金。
㈧被上訴人自99年第3季(即99年7月)起至101年第2季止(即
101年6月止),各季之電子事業群「毛利預算」達成率如原
審勞訴卷第200頁至208頁被證31電子事業群預算/實際損益
表所示(下稱系爭事業群損益表)。其上顯示被上訴人所屬
電子事業群於99年第3季與第4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均有
超過80%;100年第1季至第4季,各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
」皆未超過80%;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為負數
,致該季無法發放事業群之績效獎金;另101年第2季之「毛
利預算達成率」雖有超過80%,然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
-10項規定,與第1季合併計算損益後,所得「毛利預算達成
率」並未超過80%,而「本期損益」為「-16,009,376」。
又電子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之毛利預算達
成率之財務部門預算/實際損益表如原審勞訴卷第184頁至第
186頁被證25,及第209頁至第218頁被證32所示(下稱系爭
BD3部門損益表),其上顯示BD3部門99年第3季至第101年第
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均未達到80%,僅101年第2季達到493
%;但依據系爭績獎辦法第3-10項規定,必須與101年第1季
損益合併計算,合併後之毛利預算達成率如原審勞訴卷第18
6頁圖9所示,達成率為-2.9%。上開資料所顯示之財務數字
及項目,均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財務部門統計製作且內容為真
正,是符合會計準則製作。依上開財務資料內容所載,被上
訴人電子事業群全體及其下BD3部門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統計
表如原審勞訴卷第227頁附表所示。
㈨被上訴人電子事業群及其轄下BD3部門於99年第1、2季皆有
符合上開系爭績獎辦法之績效目標。被上訴人電子事業群及
BD3部門99年第1、2季之「預算/實際損益表」如原審勞訴卷
第219頁至第222頁被證33、第223頁至第226頁被證34所示,
毛利預算達成率示意表如原審勞訴卷第198頁背頁表格所示
。
㈩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1項明定:「本公司分為四大事業部
門
予以考量:㈠電子事業群…以『利潤中心制』概分為:⑴
BD1⑵BD2⑶BD3⑷後勤單位……㈡冷熱機材事業群……以『
利潤中心制』概分為…」等語。
上訴人績效獎金必須先符合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2項規定
後,再依照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3項規定計算部門獎金數
額。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3-3項之規定:每季結算後,
各部門得依不同之提撥比例分別計算績效獎金核發數字。提
撥比率為:電子事業群-每季(Q)以「營業淨利(OP)+
銷售獎金提撥數-部門利息(**)分攤」提撥16%作為發放基
準;業務部門則以「營業淨利(OP)」之12%進行分配,其
中之1%由最高主管裁決分配,另外之1%由事業部門最高主
管裁決分配。後勤單位以「營業淨利(OP)」之4%進行分
配。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部門之績效獎金數額即以此為計
算。此規定中之營業淨利即為如原審勞訴卷第200頁至第222
頁背頁之被證31、32、33財報預算/損益表上顯示之營業淨
利數字,即營業淨利=營業毛利-營業費用所得。系爭績獎
辦法第3-3項之規定不可計算出個人獎金數額,只能計算出
上訴人所屬部門整體獎金數額。
計算各部門內組員個人獎金之前提,必須確有部門獎金金額
時,始應
適用。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7項規定:業務單位
(電子與冷熱部門)各部門組員的獎金分配多寡,由部門最
高主管(BD-HEAD)自行做決定。另外,組員獎金之分配標
準依循原則如下:營業毛利50%(營業毛利成長率25%+營
業毛利達成率25%),應收帳款(資金)回收15%,庫存控
管15%,費用控管15%,KPI(其他)5%。此為各部門主管
具體分配各組員獎金應考慮之績效比重。關於電子事業群BD
3部門團隊月薪扣除員工潘經泉部分,新臺幣為396,350元、
人民幣部分是32,850元。
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條3-5項規定:「績效獎金以「每季(Q
)」為單位進行核算,每年第1、2季之績效獎金保留20%於
當年度11月統籌發出」,且為計算出個人獎金數額後為保留
。
被上訴人自99年第3季起至101年第2季止,未曾給付上訴人
績效獎金。
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8日,因電子事業群B3部門於99年第1
季、第2季有達到「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之發放獎金
基準,而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發放上訴人99年第1季及第2
季564,000元(即99年1到6月間績效獎金),如原審勞訴卷
第60頁之原證3上訴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依系爭績
獎辦法第3條第3-5項保留部分應發放之績效獎金54,280元,
至99年12月24日,方始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如原審勞訴卷第
32頁之被證6、第61頁之原證4上訴人薪資條所示。本季獎金
也是依照預算/實際損益表將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合併計算
而得出發放之結論,即依原審勞訴卷第219頁至第226頁之被
證33、34預算/實際損益表計算。當時已列入存貨跌價及呆
滯損失計算。在100年以前,採購是由業務部門負責,但100
年後,被上訴人另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採購,業務部門若有訂
單需求時,就會向採購小組申請採購。
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
內容
略以:「有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拖欠或積欠本人相
關業績獎金,累積金額已經高達新臺幣百萬元以上,惟
迄今
尚未依約支付」等語,
存證信函如原審勞訴卷第166頁之被
證22所示。被上訴人
乃於103年6月24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
局存證號碼000188號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存證信
函如原審卷167頁被證23所示。在此之前,上訴人不論於在
職
期間或離職後,距離99年將近4年期間均未對被上訴人否
應依系爭績獎辦法發放99年7月至101年6月之績效獎予以爭
執或
異議。
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
15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自99年第3季起
至101年第2季止,每季之營業淨利均有超過毛利預算達成率
之80%,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發放績效
獎金予伊,
詎被上訴人均未給付,
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之績效獎金共3,368,233元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㈠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
是否已達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所定發放績效獎金之條件?㈡
若是,被上訴人應發放予上訴人之績效獎金金額為何?㈢依
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之6項規定,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
經被上訴人免職後,得否向被上訴人請領保留之
前揭績效獎
金?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是
否已達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所定發放績效獎金之條件?
⒈按雇主對於勞工所擔任之工作,按勞工表現之績效,允為績
效獎金之給與,並非單純之勞工勞力所得,或其勞動
對價而
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而是雇主為其營利績效考量,用以激勵
勞工達成雇主單方設定之經營目標為目的,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付。是雇主自得根據雇主透過績效獎金給與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針對績效獎金制度,裁量設定給與
評核之標準。雇主並以其平日要求之評核標準,確實對勞工
之工作表現有所業績評核,其評斷並無顯著證據認定出於主
觀、恣意者,自應加以尊重。尤以雇主對評核標準之選定,
甚或以何種評核標準為主,何種為輔等等,必須遵循自由經
濟法則,尊重雇主形塑企業文化或經營方法之判斷餘地,只
需其評核標準,已經勞雇雙方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經實際運
行形成慣例規則,且非與勞動契約經濟目的達成間毫無關聯
者,勞工自不得以己意,任意指摘、擷取,以為適用。法院
除審查雇主所定標準與勞動契約之關聯性,及客觀上雇主有
無遵守自訂或約定標準評核外,亦無從指導雇主應以何種評
核標準,作為評量勞工工作能力之指標。例如:雇主對一般
行政職人員,以勞工之服從性為主要指標考核,而忽略自主
、創造性指標為考,法院自不得以自主、創造性指標對企業
競爭力較有幫助,而自行改認評核標準。雇主對於所選擇之
評核標準,對企業未來之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乃企業經營自
由下,應自行承擔結果之範疇,甚為明確。
⒉次按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2項規定:「公司績效獎金之計
算,係以「每季(Q)」為單位進行核算。各事業群依據不
同之績效目標,分別制定不同之績效獎金發放基準。其標準
如下:㈠電子事業群─每季事業群以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
%。㈡冷熱機材事業群─每季事業群『營業淨利(OP)』達
新臺幣七百萬元整…工程事業處因執行業務之情況特殊,故
獎金之採計以階段完工,客戶同意核定計價並開立發票為計
算基準。㈢『財會處』與『管理處』─以公司整體結算後『
營業淨利(OP)+銷售獎金提撥數』達成預算目標80%以上
才核發獎金。」、第3-8條第3-8-4項規定:「當季底庫齡超
過90天以上之存貨,視同呆料,提列該金額100%作為跌價
損失,並由當季營業利益中扣除,
俟該存貨售出後再予補回
。」、第3-10條規定:「當季底依上列基礎計算是虧損時,
除不得請領獎金外,並需與下季損益合併計算;且兩季合併
損益必須是正數,始得發放獎金。」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
10頁至第12頁)。又證人莊發禹(即被上訴人前BD3A部門業
務經理)、陳澤華(即被上訴人前電子事業群副總經理)於
本院均證稱:電子事業群每季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且
營業毛利扣除當季庫存後如有淨利,才會發放績效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0頁正、背頁、第72頁正、背頁〕。是上訴
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每季得發放績效獎金之標準為電
子事業群每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且須營業毛利扣
除當季庫存存貨仍有淨利,並於庫存存貨出售後,始會補發
放績效獎金;
倘若營業毛利扣除當季庫存存貨後為虧損時,
除不發放績效獎金外,並須與下一季之損益合併計算,須兩
季合併計算之損益為淨利時,始得發放獎金。
⒊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事業群、BD3-A部門99年第3
季至101年第2季之預算/實際損益表所示(見原審勞訴卷第
200頁至第208頁之被證31、第209頁至第218頁之被證32),
電子事業群、BD3-A每季毛利預算達成率分別如下:⑴99年
第3季:電子事業群:143.4968%、BD3-A:74.5351%;⑵
99年第4季:電子事業群:100.149%、BD3-A:4.7079%;
⑶100年第1季:電子事業群:57.3759%、BD3-A:5.8737%
;⑷100年第2季:電子事業群:77.3235%、BD3-A:-10.97
03%;⑸100年第3季:電子事業群:59.0186%、BD3-A:13
.5095%;⑹100年第4季:電子事業群:66.7764%、BD3-A
:25.1662%;⑺101年第1季:電子事業群:-154.3045%、
BD3-A:-631.4278%;⑻101年第2季:電子事業群:231.71
44%、BD3-A:493.1858%。顯見上訴人所屬BD3-A部門99年
第3季至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均未符合系爭績獎辦
法第3條第3-2項所規定,超過毛利預算達成率80%之發放績
效獎金標準;至101年第2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雖達493.1858
%,惟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10條規定,與101年第1季之毛利
預算達成率-631.4278%合併計算後,該兩季合併計算之毛
利預算達成率為負數,亦未符發放績效獎金標準。
⒋上訴人雖主張電子事業群報表、BD3部門報表中計算營業毛
利時,若不扣除「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即可達發放業績
獎金之基準;而「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乃係被上訴人採購
小組故意無端浮濫採購、囤積貨物所造成,目的在於迴避業
績獎金,故不應於計算營業毛利時加以考慮,而認被上訴人
仍應計算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業績獎金為給付
云云;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屬BD3A部門之採購流程
,係由上訴人及其他BD3A部門之業務人員提出請購提案,交
由BD3A部門主管莊發禹核准,再上交電子事業群主管陳澤華
審核後,最後交由財管覆核。因BD3A部門主導採購,卻無能
力銷售產品,導致存貨過多,嚴重侵蝕伊營收利潤,伊多次
於會議中要求BD3A部門主管莊發禹改善,然成效不彰。伊乃
於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小組」,並於同年2月底確立「請
購小組作業辦法」,審核各業務部門提出之各項採申請,伊
公司庫存量方獲得有效控制,電子事業群及其轄下BD3A部門
之庫存總額才明顯下降,並在101年度第2季消化庫存使公司
毛利預算達成率轉為正數等語。
經查:
⑴電子事業群報表及BD3部門報表所顯示之財務數字及項目
,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統計製作,且符合會計準則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㈧〕。而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業
規定,會計科目中之營業成本包含「銷貨成本」,且同法
第43條並略以:「商品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
產品等存貨之衡量,以實際成本為原則;成本高於淨變現
價值時,應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應列銷貨成本」
,已明示若有存貨跌價損失
等情事,應予認列。而營利事
業多餘之囤貨,本會造成營利事業之成本壓力或折舊、跌
價及現金積壓之機會成本之帳務損失,營利事業於計算毛
利績效時,加以考慮計算,理所當然。是被上訴人於計算
營業毛利時,依會計準則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
尚屬符合法規之解釋與舉動。且由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電子
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1、2季預算及實際損益報表〔見原
審勞訴卷第219頁至第222頁、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㈨〕之
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因電子事業群BD3部
門於99年第1季、第2季有達到「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
」之發放獎金基準,而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發放
上訴人99年第1季及第2季之績效獎金共564,000元,亦係
採同一計算方式,即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來計算
營業毛利。且上訴人自99年以來至103年4年間,對此一加
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計算當季毛利預算達成率有
無超過80%之發放獎金計算方式,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爭
執或異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之〕。顯見上訴人對於
其所屬BD3部門計算每季業績有無達到「毛利預算達成率
超過80%」之發放獎金基準,應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
失」乙事,知之甚詳,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應否發放績效獎金之慣例。
⑵
觀諸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被上證4至6、13之會議紀錄
:①被上證4之100年5月31日會議紀錄記載:「業務報告
:……㈡電子事業群(台灣)一~四月營收:營收:14.8
E元(預算:13.0E元)達成率:114%、毛利:0.41E元(
預算:0.81E元)達成率:51%、淨利:-0.01E元(預算
:0.29E元)達成率:-4%。黃會長:⑶NXP目前雖業績有
超前,但『庫存數居高不下』and『存貨跌價損失』幾乎
吃掉所有利潤;原先預期是否迢於樂觀?(截至2011年05
月27日為止,該部門總庫存達2.7億元。)以上⑵&⑶請
陳執行副總(按即陳澤華)與各單位研討精算後,擬具書
面報告and專案建議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
第88頁〕。②被上證5之100年7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
業務報告:……㈤電子事業群(台灣)上半年營收:〈BD
3-A〉營收:133.15E元(預算:79.34E元)達成率:168
%、毛利:-0.15E元(預算:3.86E元)達成率:-4%、
淨利:-2.16E元(預算:1.28E元)達成率:-169%。㈥
BD3長庫存去化狀況:庫存去化依6月初所提出的計畫與目
前實際比較,原預估6月底庫存為1.01E元,目前實際去化
後6月底庫存金額為0.91E元…。黃會長:下半年除原長庫
存消化速度應再加快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
第92頁至第93頁〕。③被上證6之100年10月19日會議紀錄
記載:「開會大綱:電子事業群庫存及應收帳款;黃會長
前言:……㈥公司目前庫存水位高達9E多,幾乎已拖垮資
本額只有2E的公司的營運……㈨我們與供應商關係,不是
說原廠要求塞貨我們就真得照單全收。對外洽談時之收與
放之間,業務單位要懂得妥善應對。公司應該儘速成立一
個對於下單進貨、甚至於付款……等業務運作方面的管控
機制(按即成立採購小組),以免被庫存等因素拖垮營運
。……業務報告:會長指示:1.BD3最大工作目標是將庫
存降低,三四個月以來莊發禹經理所提具之計畫都未實現
;現要求在12月底以前,將庫存降至NTD5E以內。2.重申
對於原廠塞貨的舉動,不要只有默默接受而無任何因應,
要明確拒絕。3.請BD3莊發禹經理提具書面報告資料給本
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④被上證
13之101年02月16日會議紀錄記載:「……張崇德顧問:
……採購小組審議時要善盡把關與監控責任,以文字明確
規範,大陸地區亦一併納入控管。黃會長期勉:……⑺…
…所有境外下單等一律要回歸台灣目前〞採購審議小組〞
控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正、背頁〕。可知
被上訴人係因其轄下電子事業群及BD3部門庫存狀況嚴重
,已嚴重侵蝕被上訴人之獲利,經公司黃會長要求電子事
業群執行副總經理陳澤華、BD3部門經理莊發禹擬具計畫
積極消化庫存,仍未獲改善後,乃於100年10月19日為解
決電子事業群之庫存及應收帳款問題所召開之會議中,指
示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控管下單進貨、付款等業務,並於
101年1月間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採購。再參以被上訴人曾於
101年2月20日召開會議審議「請購小組作業辦法」,該辦
法明訂採購程序核決權限之流程〔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至
第135頁〕。
可徵被上訴人確係於101年1月間成立採購小
組對外負責採購,業務部門若有需求,可向採購小組申請
採購,最終由黃會長核備。另關於同業調貨逾50萬元,及
銷售毛利率為負值,且銷售額逾50萬元之項目,則須事先
提報黃會長核決。至證人莊發禹於本院證稱:100年以前
之採購係由BD3A部門負責,99年底或100年被上訴人成立
採購小組後,所有採購都由採購小組負責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69頁背頁〕,證人陳澤華於本院證稱:採購小組是在
100年才開始,此後BD3A部門之採購,改由部門主管提出
要求,經由採購委員會核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頁〕,
核與前述事實不符,
尚難憑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所屬BD3A部門之採購原係由BD3A部門主導採購,惟因無能
力銷售產品,導致存貨過多,嚴重侵蝕被上訴人之營收利
潤,伊乃於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小組」,並於同年2月
底確立「請購小組作業辦法」,審核各業務部門提出之各
項採購申請等語,
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
⑶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前,既擔任電子事
業群BD3部門業務經理,對於採購物料自應依客戶所下訂
單詳加評估後加以採購,並嚴加控管成品之庫存數量,以
免因採購浮濫致成品之庫存數量過高而侵蝕BD3部門之營
業毛利。則BD3部門倘因成品之庫存數量過高侵蝕該部門
之營業毛利,無法達到超過毛利預算達成率80%之發放績
效獎金標準之風險,自應由該部門承受。且證人陳澤華於
本院亦證稱:BD3A部門於100年、101年因庫存品太多,所
以無法發放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頁〕。是
上訴人所屬BD3A部門,於被上訴人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
小組」前之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既
均未符合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2項所規定超過毛利預算
達成率80%之發放績效獎金標準,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之績效獎金,
即屬無據。至
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小組」後,BD3A部門10
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為-631.4278%,惟被上訴人
於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小組」後,於同年2月20日始開
會審議「請購小組作業辦法」,明訂採購程序核決權限之
流程,並於「請購小組作業辦法」審議通過後,「請購小
組」始依前開作業辦法審核各業務部門提出之各項採購申
請。是BD3A部門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無法達到超
過毛利預算達成率80%之發放績效獎金標準之結果,仍應
由該部門承受。又被上訴人之「請購小組」開始運作後,
BD3A部門101年第2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雖達493.1858%,
惟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10條規定,與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
算達成率-631.4278%合併計算後,該兩季合併計算之毛
利預算達成率為負數,不符發放績效獎金標準。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第1季、第2季之績效獎金,
亦屬
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請購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於100年間即
已開始執行,逾50萬元之採購案,須事先提報黃茂雄會長核
決云云,並提出日期為100年8月21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144頁之上證11〕。惟觀諸上證11之電子郵件及被
上證18之電子郵件全文〔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可
知,前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電子事業群BD2部門就「有萬
香港及鉅威資金缺口」乙事之相關處理事宜,被上訴人財會
部門協理陳芬玲並於100年8月21日以財會部門主管之立場,
向業務部門同仁說明如何處理有萬香港及鉅威資金缺口,包
括告知銀行融資額度有限、消化庫存為第一目標、通知IFX
按銷貨需求延後進貨,及應收帳款應按時催收等,與上訴人
所屬BD3A部門並無關聯。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電子郵
件中所載「8/18黃會長會議中指示日後採購單超過NT$50萬
皆需由會長簽始可下訂」係針對電子事業群及其轄下各部門
所為指示。是上訴人
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之績效獎金共3,368,233元,
為無理由。
㈡承上所述,本院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第3季至
101年第2季之績效獎金共3,368,233元,為無理由,則其餘
被上訴人應發放予上訴人之績效獎金金額為何,及依系爭績
獎辦法第3條第3之6項規定,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經被上
訴人免職後,得否向被上訴人請領保留之前揭績效獎金之爭
點,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3,36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另給付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