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葉鴻騰
訴訟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林士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皓民
訴訟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系統應用中心系統研發處
系統研發二部之員工,於民國100年5月19日遭被上訴人不經
預告終止逕予解雇,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以
電子郵件將被上訴人產品LD7884產品規格書,寄送至力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林公司)總經理史富元之電子郵件
信箱,又認上訴人未遵守被上訴人資訊安全政策,擅自將被
上訴人大量機密資料上傳至上訴人使用之Miroko網路硬碟系
統(下稱Miroko網路硬碟)
云云,雙方並於解雇當日簽署離
職保密協定書(下稱
系爭協定書)。被上訴人於是日使上訴
人提供Miroko網路硬碟之cellent6911帳號(下稱系爭帳號
)及密碼,以利被上訴人員工登錄下載並查看,復派員隨同
上訴人返家確認住家電腦內有無被上訴人所認定之機密文件
並刪除之,上訴人係以超越系爭協定書之要求而為系爭協定
書義務之履行。
詎被上訴人卻未遵守系爭協定書約定,先於
100年7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將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過程通知訴
外人極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創公司),
嗣再以上訴
人涉嫌妨害秘密等罪而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係分別違反
系爭協定書第2條「不主動對外公告離職原因」、「不提刑
事告訴」兩項約定,依系爭協定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
人分別應賠償上訴人離職時之1倍年薪,即新台幣(下同)2
52萬7,900元之1倍即505萬5,800元。復因被上訴人係違反兩
種不同契約義務,應分別負違約賠償責任,共計1,011萬1,6
00元,
爰依系爭協定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11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5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證人高鼎懿、周炯峰、謝東承等人之證述
,與Miroko網路硬碟管理之公司即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世紀公司)103年10月24日函文所附登錄紀錄相符
,
可證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提供系爭帳號及密碼後,經被
上訴人更改密碼後,於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使用「忘記密
碼自動服務流程」變更、取得系爭帳號新密碼後,登入系爭
帳號逕自刪除檔案,並再變更系爭帳號之密碼,致被上訴人
無法登錄。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定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
訴人公司自不構成系爭協定書第3條第2項約定情形。又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
確定判決與
本件主要爭點相同,即
上訴人於100年5月20至5月23日間是否有以「忘記密碼自動
服務流程」更改系爭帳號之密碼之爭執,認上訴人以忘記密
碼為由,自Miroko網路硬碟設置管理之公司即新世紀公司取
得新密碼,並登入系爭帳號進行資料處理,已具
爭點效。被
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協定書第3條第2項約定,無須賠償上訴
人自被上訴人離職時之1倍年薪。又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
自被上訴人離職時當年度薪資為42萬7,065元,縱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協定書第3條第2項約定賠償,賠償金額僅為42萬7,
065元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頁):
㈠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系統研發二部員工,於100年5月19日遭
被上訴人解雇,兩造並簽立系爭協定書。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極
創公司稱上訴人
非法洩露被上訴人機密資料
等情。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以上訴人涉嫌妨害秘密等罪為由提
起刑事告訴。
㈣上訴人於99年任職在被上訴人之全年年薪為252萬7,900元;
100年1月至5月19日之已領得薪資133萬2,985元(其中包含
因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之90萬
5,92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條約定,依該協定
書第3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年薪資之
違約金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條約定之義務?上訴人有
無履行系爭協定書第1條之義務?
1.系爭協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之義
務:1.乙方同意於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指定人員監
督下將儲存於Miroko網路硬碟空間之所有甲方認定之機密資
料儲存於甲方指定之儲存裝置,並隨即
予以刪除。2.乙方同
意於甲方指定人員陪同下返回乙方居處所,將乙方私人電腦
內儲存之所有甲方認定之機密資料儲存於甲方指定之儲存裝
置,並隨即予以刪除。3.乙方同意將儲存於非上述兩項裝置
中,留存之所有甲方認定之機密資料於甲方指定人員監督下
予以銷毀。若有外留之資料亦須報告甲方,並召回後於甲方
指定人員監督下予以銷毀。4.乙方同意除因司法程序必須揭
露外,不得向任意第三者揭露本協定書之內容。」;第2條
約定:「乙方若未違反本協定之約定事項,甲方同意不提起
刑事告訴,並不主動對外公告與對同業通知乙方係因違反保
密義務遭甲方解職。」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司竹勞調字
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
2.查,被上訴人係以研發設計及製造銷售電源管理晶片為業,
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之系統研發處員工,其工作內容包含
電源管理IC(積體電路)產品之研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
職時曾把被上訴人的資料上傳備份到Miroko網路硬碟,且曾
經寄發電子郵件予史富元,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將公司資
料上傳備份之資料內容並予刪除為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定書等情,有系爭協定書及不經預告終止聘僱通知書等影本
可參(見調解卷第11、12頁、第123頁),且經證人即力林
公司總經理史富元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證述上訴人有寄一些如技術資訊之相關郵件給伊,當
時不知寄件者為何人,打聽後才知是上訴人,伊並未向上訴
人要過資料,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加上力林公司與被
上訴人係競爭之敵對關係,且被上訴人對管制員工資訊很嚴
密,伊不知是否為陷阱,故把郵件刪除。伊與上訴人無私人
交情,與兩造間亦無業務往來等語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5
2至156頁),
堪信為真正。
3.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19日提供正確之系爭帳號密碼,被
上訴人職員並已登入系爭帳號並成功修改新密碼;
惟被上訴
人於100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極創公司,表示
上訴人非法洩漏被上訴人重要產品資訊及機密資料之不法行
為,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終止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
復於100年9月26日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產品規格書寄送至力
林公司總經理史富元之電子信箱,擅自將被上訴人大量機密
資料傳送至網路硬碟,認上訴人涉嫌妨害秘密等罪而提出刑
事告訴等情,經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電腦輔助設計部分兼資
訊安全之周炯峰在原法院另件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返還獎勵
金事件證述在卷(見調解卷第129、140頁),並提出存證信
函、傳票等影本為證,復有原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
卷所附刑事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第17頁
、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
堪信為實在。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條約定,為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23時56分將系爭帳
號密碼變更為kk5a38f後,又遭變更系爭帳戶密碼,上訴人
違反系爭協定書第1條第1項約定在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
爭協定書第2條約定等語。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高鼎懿證稱:伊有協助處理上訴人離
職相關作業。系爭協定書是伊拿給上訴人簽署,該協定書第
1條第1項約定是因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資安政策,將被上訴
人機密檔案大量上傳Miroko網路硬碟,恐上訴人將被上訴人
機密資料上傳後刪除上傳資料而無法找到該資料,故請上訴
人將所有放在網路硬碟資料存回被上訴人的電腦。直至100
年5月19日(星期四)當日凌晨12時,尚有很多檔案未下載
,就請上訴人提供帳號密碼,拿到系爭帳號密碼後有做密碼
更改,以確保上訴人不會再登錄,並約定如已存好會告知上
訴人,再請上訴人登錄。伊於同年月20日(星期五)上班時
間進行檔案回存,因系統不穩定而常有斷訊情況,直到下班
時都未傳完,到了同年月23日早上登錄時發現已無法登錄,
乃電詢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有修改而另給密碼,但仍無法登
錄,經第2次要密碼才取得正確密碼,登錄時發現所有的檔
案已被刪除。依新世紀公司回函(按即原審卷二第148、149
頁),上訴人所提歷次密碼為:在5月19日23時56分的資料
,
是以密碼6691登錄,修改密碼為kk5a38f,之後就無變更
密碼,直到5月23日9時38分以kk5a38f就無法登錄,後來打
電話給上訴人,經其提供密碼2jlxgugu,於5月23日9時52分
以該密碼登錄,發現無法登錄,又再打給上訴人要求提供密
碼,再給psc2loy13euh後,才在5月23日12時54分登錄成功
,再修改為kk5a38f,這次變更密碼系統沒有收到,直到13
時51分才變更成功為kk5a38f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周炯峰於兩造間在原法院另件10
1年度勞訴字第9號返還獎勵金等事件中證稱:「(問:
被告
【按指本件上訴人,下同】是否在討論結束前才簽離職保密
協定書)簽名完之後,有再做一些確認,要求被告將資料存
回來,並要求被告將網路硬碟的資料刪除,但是資料龐大,
將近十幾G(按指硬碟空間容量,下同),沒有辦法馬上處
理。被告當場有提供網路硬碟的帳號密碼,我們有登錄確認
,帳號密碼是正確的,後來因為資料太大,沒有辦法全部傳
下來,就請被告先不要刪除,我們要確認哪些資料已經流出
去,等資料全部回傳回來再刪除。第二天我就先修改密碼,
再繼續將資料回傳,但資料還是很大,傳了很久,相隔二、
三天之後,再用我已經修改過的密碼,就已經進不去,無法
登錄。資料沒有辦法全部回傳,已經回傳回來的就有十幾G
。」等語(見調解卷第139、140頁)。
⑵原審多次向設置Miroko網路硬碟之新世紀公司函詢有關系爭
帳號申請新密碼流程、於100年5月20日至23日有無申請密碼
紀錄、相關登入紀錄及有關上訴人提出之log資料內容正確
性等,經該公司回覆如下:
①系爭帳號於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並無用戶查詢或申請密
碼之紀錄,該雲端硬碟之服務系統設有忘記密碼自動服務流
程,任何人只要知道該用戶帳號,皆可代為申請查詢密碼服
務,但新密碼將只發送至用戶原始註冊信箱,因系統僅保留
用戶1個月內下載或刪除檔案之紀錄,所以無法提供或確認
用戶於100年5月21日至22日有無下載或刪除檔案之情事等語
,有該公司101年8月3日速博(發)字第10140701787號函可
參(下稱101年8月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59頁)。
②Miroko網路硬碟系統之登入紀錄僅1個月保留期限,故無法
查得100年5月20日至23日之登入紀錄;依新世紀公司目前規
範凡用戶來電紀錄需永久保存,經系統查詢過去1年內並無
用戶來電查詢系爭帳號、密碼或申請新密碼之紀錄。除依忘
記密碼自動服務流程取得新密碼外,無其他方式可取得,且
密碼變更後需以新密碼登入。新世紀公司提供之紀錄皆為原
始檔案機械碼,因現無當時所提供檔案文件,且系統亦無10
0年5月間之登入紀錄,故無資料可比對來函附件資料(按即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號log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
是否曾被修改、刪除或編纂之情,以忘記密碼自動服務流程
申請新密碼之紀錄亦僅保存1個月,故目前亦無法查詢前開
期間之申請紀錄等語,有103年3月31日速博(發)字第1034
0301747號函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③上訴人所提log資料第3頁第8筆(見原審卷二第14頁log資料
有關系爭帳號於100年5月23日13時51分登入資料)係由舊密
碼psc2loy13euh變更為新密碼kk5a38f,新世紀資料公司系
統資訊僅保留1個月,已無登入紀錄可查詢。用戶如透過「
忘記密碼自動服務流程」申請新密碼,該項資訊僅1個月保
留期限,已無法查詢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之相關申請紀錄
,故於100年8月以速博(發)字第10140701787號函覆
所稱查
過去1年內無用戶來電客服查詢帳號、密碼或申請新密碼之
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03年7月10日速博(發)字第10340602
177號函可參(下稱103年7月10日函,見原審卷二第31頁)
。
④當客戶有Miroko之log調閱需求時,新世紀公司即提供予用
戶。新世紀公司接獲用戶有調閱需求,將透過派案系統後端
調工程單位協助,工程人員於接收到客服之派案工單後,繼
而進入Miroko之對外服務主機,根據客戶需求經由帳號查詢
、蒐集主機上之log,再將該log上傳至派案系統,提供予客
服同仁。又因來函資料不完整,且無信件備份可核對,故無
法確認法院提供之log資料(按指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是
否曾經刪改之情形,僅提供工程端上傳至派案系統之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49頁)等語,有該公司103年10月24日速博(
發)字第10341000187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
9頁)。
⑶依上情形,新世紀公司101年8月3日函雖稱:系爭帳號於100
年5月20日至23日間,並無用戶查詢或申請密碼之紀錄等語
,然該公司於103年7月10日函已說明係因該資訊僅1個月保
留期限而無法查詢。本件系爭帳號雖已無法查得於100年5月
20日至23日間有無申請新密碼之紀錄,惟證人即新世紀公司
系統工程師謝東承在本院另件兩造間104年度上字第128號損
害賠償事件證稱:「(如果使用者忘記密碼,可以發信去問
,你們是否會給新密碼?)是。我們是給一組新密碼。如果
是這種情形,是沒有透過變動密碼程序,就發生密碼變動。
雖然沒有變更密碼紀錄,密碼會變成另壹組新密碼。」等語
,有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該
新密碼將只發送至用戶原始註冊信箱,亦有新世紀公司101
年8月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顯見系爭帳號並非
必以忘記密碼自動服務流程始得取得新密碼,亦得由系爭帳
號之申請人即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新世紀公司發信取得。本
件被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19日將系爭帳號密碼變更為kk5a38
f,且上訴人並未知悉被上訴人所變更上開密碼,惟被上訴
人取得進入系爭帳號查詢Miroko網路硬碟並變更密碼,其目
的在於查詢並儲存上訴人所上傳之資料內容後刪除Miroko網
路硬碟內有關被上訴人認定之機密資料,藉此確認上訴人所
上傳之資料內容為何及是否屬機密資料及其外流情形,但因
上訴人所上傳資料內容過於鉅大,非可立即確認、儲存後刪
除,而擬於完全確認、儲存並刪除後,將系爭帳號再還給上
訴人,當無多次變更密碼之必要。縱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帳號
密碼,對被上訴人最便利者,應為在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
帳號由終端(即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端)輸入原已變更之密碼
kk5a38f後逕為變更密碼即可(此部分詳後述),蓋如以忘
記密碼自動服務流程或去電、發信予新世紀公司變更密碼,
新世紀公司係發送新密碼至原始註冊信箱即上訴人之註冊信
箱,被上訴人尚需向上訴人查詢,對被上訴人至為不便,且
易生波折,被上訴人當不致為此不利自己之行為。
⑷又查,系爭帳號密碼於100年5月19日23時56分由6691變更為
kk5a38f,目變更密碼為kk5a38f成功後,曾輸入密碼kk5a38
f、6911、2jlxgugu、1234、12345、psc21oy13euh,
俟於同
23日13時51分時系爭帳號之密碼由psc21oy13euh變更為kk5a
38f等情,有新世紀公司提供之系爭帳號登入log資料
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證人高鼎懿證述有關系爭帳號
使用輸入密碼情形,
核與系爭帳號登入log資料相符。又證
人謝東承證稱:從使用端變更密碼之動作,一定要先用正確
密碼登入,才可變更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然
依新世紀公司所提供系爭帳號自100年5月19日至23日登入lo
g資料,系爭帳號於100年5月19日變更密碼為kk5a38f成功後
,並未曾有以kk5a38f登入後將系爭帳號密碼由kk5a38f變更
為psc21oy13euh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惟系爭帳
號於同年月23日竟可以psc21oy13euh登入成功後再變更密碼
為kk5a38f,
參酌新世紀公司前開函
所載及證人謝東承證述
,
堪認系爭帳號於被上訴人員工於100年5月19日變更密碼為
kk5a38f成功後,至系爭帳號於同年月23日以psc21oy13euh
登入變更密碼為kk5a38f前,曾遭以忘記密碼自動服務流程
或去電、發信予新世紀公司之方式再行變更密碼為psc21oy1
3euh,始得以密碼psc21oy13euh登入系爭帳號。
⑸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高鼎懿證稱係於100年5月23日以公司電話
打給上訴人手機,然當日上訴人手機並無該等通話紀錄,高
鼎懿不可能於當日向上訴人詢問密碼云云,提出其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0年5月23日之
手機受話通話明細單(下稱系爭通話明細單)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8頁)。查,系爭通話明細單下方記載:「發
話未顯示號碼包含對方隱藏號碼、國際電話、公共電話或經
其他電信事業網路轉接電話」等語,台灣大哥大公司經本院
函查覆稱:「…本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所載『發話未顯示號
碼包含對方隱藏號碼、國際電話、公共電話或經其他電信事
業網路轉接電話』,係指發話號碼欄位顯示"未知"資訊時,
表示該發話號碼由其他電信事業網路轉接電話給本公司即未
提供或隱藏發話號碼。」等語,有該公司104年12月30日台
信設字第104000403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頁),惟系
爭通話明細單發話號碼欄並無記載"未知"之情形;又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本院稱:「二、
旨揭專案之門號撥打電話(按指被上訴人電信服務契約書專
案之門號撥打電話),會顯示發話號碼,若撥打市話則顯示
市話代表號,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辦公室市話代表號
為00-0000000、臺北辦公室市話代表號00-00000000;若撥
打行動號碼則顯示行動代表號,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辦公室行動代表號為0000-000000、臺北辦公室行動代表號0
000-000000。三、旨揭專案之門號撥打電話不屬於網路轉接
電話,受話者之受話通話明細會記載該公司之發話號碼。」
等語,有該公司新竹營運處105年1月6日新企字第104000044
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而被上訴人復未指出系爭
通話明細單發話號碼欄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話號碼,固足認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並無以該公司電話號碼打電話至上
訴人手機之紀錄。惟證人高鼎懿於104年8月13日至本院證稱
:印象中是用公司電話打上訴人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9頁),其作證時距100年5月23日已4年餘,且被上訴人
於取得進入系爭帳號密碼並變更密碼後,確有遭以忘記密碼
自動服務流程或去電、發信予新世紀公司之方式再行變更密
碼,而被上訴人衡情不會以上開方式變更密碼,已如前述,
則高鼎懿於100年5月23日無法以原變更之密碼kk5a38f進入
系爭帳號查詢情形下,再找系爭帳戶之原始註冊人即上訴人
詢問,核與一般常情及
經驗法則相符,縱高鼎懿非以被上訴
人公司電話打上訴人手機詢問密碼,亦必以其他方式詢問,
以利再進入系爭帳號完成查詢確認及儲存之工作,是被上訴
人辯稱因時間久遠,證人高鼎懿可能記憶模糊等語,應屬可
取。則高鼎懿有關以被上訴人公司電話打上訴人手機詢問密
碼等過程之
證言,縱因事發時距作證時間過久而記憶有所模
糊,然本院參酌上開其他證據,認尚亦不影響證人高鼎懿上
開有關於100年5月23日電詢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有修改而另
給密碼,但仍無法登錄,經第2次要密碼,才取得正確密碼
,登錄時已發現所有的檔案已被刪除等證言之可信性,自難
據此即
認證人高鼎懿證言為不可採。
⑹上訴人另主張:依Miroko網路硬碟登錄紀錄,登入者均為被
上訴人之IP,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19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
無再於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帳號之可能等語,提出擷取電
腦操作畫面、系爭帳號log資料及
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第46至5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
證物之真正,辯稱:系爭帳號log資料與新世紀公司提供之
資料有所不同,應遭修改刪除等語。
經查:
①證人即在新世紀公司擔任客服之許淯淳證稱:原審卷二第24
頁「Miroko5/19-5/23.LOG檔」是伊依客戶要求調閱Miroko
登錄紀錄(按即log資料)所寄發,該登錄紀錄係伊向工程
單位調閱,工程單位以電子郵件寄給客服,客服再轉寄給客
戶,工程單位寄給伊後,伊係直接寄給客戶,伊所寄之附件
檔案是系爭帳號自100年5月19日至23日全部登錄紀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然證人謝東承證稱:「(問:
請問證人是否有接受過客戶請求調閱miroko登入紀錄的經驗
?)有。(問:對方用何方式調閱登入紀錄?)對方是打電
話到客服中心申告問題,如果有涉及他想要瞭解相關紀錄,
就會提出要求,希望請我們提出連線的LOG。通常客戶會希
望某時間區段,跟客戶帳號相關的紀錄。例如5/19到5/23,
可以僅要求其中1、2天,但在我任職期間,我沒有接過這樣
要求。接受到要求都是客服人員轉述,有可能發生,但…可
能不是我處理。我們會回覆給客服,客服如何處理我就不知
道。(問:回覆的資料是否會有MIROKO名稱?)檔案名稱可
能是客戶帳號名稱,MIROKO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通常提
供名稱不會帶到MIROKO這幾個字,可能只是帳號。…(問:
什麼情況會把MIROKO標在登入LOG檔案名稱?)通常會把帶
有客戶帳號名字作為檔案名稱,提供給客服,記憶當中沒有
發生過MIROKO標在登入LOG檔案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2至125頁)。參以證人許淯淳證稱:伊所寄送的附件如
開啟後收信之人可再做編緝,因該檔案非唯讀檔,是記事本
的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而上訴人於另件原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5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提出與本件相類似之
之Miroko登錄紀錄,其上載有「MIRIKO通嘉登入log」等文
字,核與證人謝東承證稱:檔案名稱不會帶到Miroko這幾個
字等情不符,且將「MIROKO」錯拼為「MIRIKO」,有本院所
調取上開原法院民事卷宗可參(見該卷第17至18頁,該登錄
紀錄與本件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之log資料相類,但上訴人
於本件所提log資料已將「MIRIKO通嘉登入log」改為「cell
en6911_log」等文字),是上訴人提出之log資料之登錄紀
錄是否曾經編輯後存檔,已非無疑。況以上訴人提出之log
資料比對新世紀公司103年10月24日函文所附之log資料(見
原審卷二第149頁),其中100年5月23日17時1分起之登錄紀
錄僅出現在上開函文所附之登錄紀錄,而未見於上訴人提出
之log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51頁
),益見上訴人所提出之log資料曾遭修改。本院參酌證人
謝東承上開證述,Miroko網路硬碟用戶
非不得針對特定日期
調取log資料之登錄紀錄,參以log資料並無任何101年5月21
日、22日之登錄紀錄,則上訴人是否僅向新世紀公司調取10
1年5月19日、23日之登錄紀錄,
尚非無疑,自難憑上開不完
全之log資料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而通知許淯淳於103年10月21日到庭作
證,許淯淳於該次庭期未到庭(見原審卷二第124、125頁)
。嗣許淯淳於103年12月4日到庭證稱:其曾與名為「馬克斯
」之人(按即上訴人)為臉書之社群網站朋友,於103年10
月21日
開庭前刪除,伊不知「馬克斯」為何人,在不知情的
情況下加他為好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上訴人亦
自
承與許淯淳為臉書好友(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上訴人雖稱
:因其喜歡交友,且許淯淳曾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帳號log
資料,故臉書推薦朋友名單才會出現許淯淳,經伊不加思索
加為好友,伊不認識許淯淳,且許淯淳證言與新世紀公司歷
次函文相符,尚難因許淯淳為上訴人臉書朋友即認其證言不
足取。然許淯淳既不認識上訴人,卻於原審第一次傳訊證人
許淯淳後,經許淯淳於該傳訊之庭期前將上訴人自臉書朋友
刪除,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號log資料亦與新世紀公司所
提供資料並非完全相符,亦疑有刪除及修改之嫌,已如前述
,則證人許淯淳上開證言尚屬有疑,自難逕以許淯淳之證言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將其電子郵件內儲存log
資料之電子信內檔案辦理公證,然該檔案係屬可修改之記事
本檔案,既有前開所述疑似修改刪除情形,就此所為公證,
亦不足即認該log資料檔案,即係原始真正之檔案,亦難憑
該經公證之log資料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條約定而對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及發函極創公司告知關於上訴人離職原因。
其中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違反著作權及妨害秘密刑事告訴部
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無罪確定等語,提出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34至147頁)。然上開刑事判決係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有關上訴人下載資料及傳送資料予史富元電子信箱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罪,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
持
有工商秘密罪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
所為之判斷。本件系爭協定書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時曾
把被上訴人的資料上傳備份到Miroko網路硬碟,且曾經寄發
電子郵件予史富元,被上訴人為確認及儲存上訴人將公司資
料上傳備份之資料內容並予刪除,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定
書,已如前述(見前開四、㈠2.所述),系爭協定書既屬合
法有效,自得
拘束兩造,尚不因上開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受
影響,是上開刑事判決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定書第
2條約定
無涉,尚難逕以該刑事判決結果而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附此敘明。
6.系爭協定書第2條約定如上訴人未違反該協定約定事項,被
上訴人同意不提起刑事告訴,並不主動對外公告與對同業通
知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遭解職。而本件依系爭協定書第1條
約定,上訴人既同意將包含系爭帳號在內之上訴人儲存資料
儲存於被上訴人指定裝置並予以刪除或銷毀,卻於同意交付
被上訴人系爭帳號密碼並經被上訴人變更密碼後,再行變更
密碼,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帳號確認及儲存於被上訴人
指定之裝置,並進而刪除系爭帳號資料,經被上訴人再次向
上訴人取得密碼後,進入系爭帳號,其Miroko網路硬碟資料
已遭刪除,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行為與系爭協定書第
1條約定有所違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發
函予極創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條約定等語,即無
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條約定,伊
得依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條之約定,則有關「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協定書第3條第2項約定賠償上訴
人1倍年薪,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人違反次數及上訴人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定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5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