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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葉鴻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 仟陸佰肆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111 萬6,000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僅就其中505萬5,8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5萬5,800 元本息。經核上訴第三審利益為505萬5,800元本息,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7萬6,6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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