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葉鴻騰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
仟陸佰肆拾壹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111 萬6,000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僅就其中505萬5,8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5萬5,800
元本息。經核上訴第三審利益為505萬5,800元本息,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7萬6,6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